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1號、第1866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甲○○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
1 土造子彈壹顆、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玖拾肆顆,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金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平日擁槍自重,與丙○○為夫妻關係,與陳仁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為結拜兄弟關係,陳世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丁○○(因殺人未遂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吳孟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則均為高金禾之手下,渠等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丙○○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甲○○則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丙○○持有E 、F 槍及子彈部分(槍枝及子彈名稱種類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
緣高金禾92年11月間委託陳仁瑞自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取得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嗣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高金禾處取得該槍、彈後,即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向陳世原表示欲委其保管槍、彈,陳世原表示不適當,但可代為轉交吳孟杰保管,經丙○○允諾後,陳世原即與吳孟杰聯絡,表示丙○○有2 枝槍及子彈欲委其保管,經吳孟杰表示同意後數日,丙○○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將E 、F 槍及上開子彈裝在一個手提袋內(內有2 個絨布袋,各裝1 枝手槍及上開子彈)交給陳世原,委其轉交予吳孟杰,陳世原乃予以收受之,並隨即將該手提袋拿至吳孟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予吳孟杰,吳孟杰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6 月13日前數日,因高金禾欲與人談判,詢問乙○○P99 型制式手槍(即E 、F 槍)是否在乙○○處,乙○○表示可能在吳孟杰處,高金禾即囑咐乙○○向吳孟杰取槍,乙○○乃撥打電話予吳孟杰表示高金禾要取槍,吳孟杰謊稱2 枝槍係分別藏放,乙○○遂表示先取其中1 支,並駕車前往「成光汽車電機行」吳孟杰上班處所,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取槍,吳孟杰即將E 、
F 槍中之其中1 枝(含彈匣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乙○○,乙○○亦攜帶該槍、彈至三泰公司交予高金禾。數日後,陳世原接獲丙○○來電,前往三泰公司,丙○○即在公司樓下將上開乙○○取回之槍枝1 支及子彈,交予陳世原,委其再交予吳孟杰藏放,當天陳世原因聯絡不到吳孟杰,即先將槍、彈攜回其家中藏放,嗣於93年6 月13日凌晨3 、4 時許,始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將該槍、彈交還吳孟杰保管,吳孟杰又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稍後不知情之羅俊哲又打電話予吳孟杰要求其至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餐廳」支援(因有客人鬧事),吳孟杰即攜帶E 、F 槍及子彈至該餐廳交給丙○○。10餘日後,丙○○又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給吳孟杰,並表示:「這2 枝槍再寄放你那邊,我相信你,不要讓我漏氣」。嗣「巴黎風餐廳」槍擊案發後之93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乙○○打電話向吳孟杰拿5 顆子彈,吳孟杰即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拿5 顆子彈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京城KTV 內」交給乙○○(乙○○將之裝填於C 槍)。數日後,吳孟杰又依丙○○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全部之子彈交還丙○○,丙○○並要求吳孟杰不可出賣高金禾。93年9 月11日晚上10、11時許,丙○○又打電話予吳孟杰,邀其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將
E 、F 槍及子彈1 盒(內有109 顆,均具有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4) 再交予吳孟杰保管,此次吳孟杰將上開槍、彈,改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簡吉昱住處。嗣警方於93年
9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孟杰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吳孟杰於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警方供稱持有E 、
F 槍及上開109 顆子彈,並通知簡吉昱將該槍、彈攜回吳孟杰上開住處,交予警方查扣。
(二)丙○○持有A 、C 槍及子彈部分(槍枝子彈名稱種類如附表二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乙○○93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因張亮偉(業經判決確定)在乙○○任職之「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遂至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A 槍及改造子彈,並插入腰際防身。嗣丁○○見高金禾邀張亮偉進入辦公室,為防免遭槍擊,竟逕自取走乙○○之上開槍、彈(內剩
3 顆子彈,其中2 顆有殺傷力,另外1 顆,經丁○○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轉而進入辦公室內,並向張亮偉擊發1 槍,之後該槍彈即遭陳仁瑞取走(僅剩2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連同其奪自張亮偉之C 槍一併帶離「巴黎風餐廳」,途中高金禾以電話聯絡陳仁瑞攜帶A 、C 槍及改造子彈到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碰面,陳仁瑞即依其指示將上開槍、彈攜至該處交予高金禾,高金禾取得後,再轉交予丙○○,丙○○旋將A 、C 槍及改造子彈放入高金禾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陳世原,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乙○○,乙○○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9 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93年
8 月21日晚上某時,因丙○○一直打電話詢問乙○○何時可到達「巴黎風餐廳」,乙○○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至高雄市○○街與中山路口之「京城KTV 」,向吳孟杰拿取高金禾之前寄放在吳孟杰處之子彈5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隨後將C 槍填滿17顆子彈(該子彈係高金禾於不詳時間委託乙○○保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後,攜至「巴黎風餐廳」,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辦公室內,翌日凌晨1 時許,乙○○依丙○○指示,攜帶該槍、彈陪同丙○○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館」,並在咖啡館旁小巷內,將C 槍及子彈交予高金禾,高金禾自彈匣取出6顆子彈後,又將C 槍及11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交給乙○○。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乙○○攜帶C 槍及子彈返回「巴黎風餐廳」時,高金禾即向乙○○取回該槍、彈。93年8 月22日某時,高金禾在三泰公司內,將C 、D 槍及其內各含10顆子彈之2 個彈匣(高金禾持有D 槍部分,已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另論),交予陳仁瑞防身。
(三)甲○○持有B 、H 槍支部分(槍枝名稱種類詳如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
甲○○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駕車搭載陳仁瑞至高雄市○○區○○路「根海產店」,欲與高金禾共餐,甲○○先在餐廳外與亦抵達該餐廳之丁○○聊天,不久高金禾(綽號「凱耀」)駕車停在餐廳外面,丁○○及甲○○乃先後進入該車內,並由高金禾取出1 只裝有B 、H 槍及3 個彈匣(其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另B 、H 槍係高金禾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街口之「和平三溫暖」斜對面,向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得)之黑色袋子予丁○○,丁○○即將所有槍、彈自袋內取出,並囑甲○○返回車內另取袋子,甲○○即下車至車上取另只袋子交予丁○○,丁○○再將所有槍、彈裝入該袋子之後下車,並將該袋子放在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位下面。而陳仁瑞在上開餐廳與高金禾共餐時,聞及高金禾與人商談交還C 、D 槍之事,陳仁瑞表示不同意返還,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陳仁瑞打電話予甲○○,囑其將高金禾交付之「零角仔」(台語)(指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甲○○與丁○○即將該裝有B 、H 槍及子彈之袋子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櫃子內存放,不久,高金禾進到辦公室後,丁○○即將該袋子交予高金禾。93年8月23日凌晨1 、2 時許,高金禾與張亮偉之友人劉禎祥及葉東瑤,在「巴黎風餐廳」談妥歸還C 、D 槍之事後,高金禾即在該餐廳之辦公室內,向陳仁瑞取回C 、D 槍。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高金禾在出發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前,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取出其之前取得之
G 槍交予乙○○插於腰際,並將B 槍交予陳仁瑞插於腰際,以供渠等防身,高金禾亦將H 槍插於腰際,再將C 、D槍放入乙○○側背包內,而由不知情之羅俊哲駕車共同前往「思想起海產攤」,渠等抵達時張亮偉之友人劉禎祥已在該處等候,高金禾即指示乙○○將C 、D 槍交還劉禎祥(劉禎祥持有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凌晨
3 時許,高金禾等人返回「巴黎風餐廳」時,高金禾取回乙○○插於腰際之G 槍,連同插於高金禾腰際之H 槍,一併放入1 只黑色袋子,同日凌晨4 時許,高金禾又在餐廳辦公室內,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100 顆制式銀白色子彈,高金禾乃以該子彈填滿G、H 槍及陳仁瑞持有之B 槍,再將G 、H 槍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1 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放回袋內,交予乙○○持有之,乙○○即將之存放在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當天晚上11、12時許,丙○○又打電話指示乙○○將該1 盒子彈攜帶至「巴黎風餐廳」,乙○○即自該盒子彈中取出15顆自行保留,再將子彈1 盒(不含G 、H 槍彈匣內之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交予丙○○。嗣於93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乙○○第一次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後,乙○○即於當天將A 槍及2 顆改造子彈拿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3 住處樓頂藏匿,之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9 時許,高金禾又指示乙○○將H 槍及10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拿至高雄市○○路「六九PUB 」交還高金禾。
(四)警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高金禾、丙○○、陳仁瑞、丁○○、乙○○、甲○○等人拘提到案後,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起出槍彈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及4 至
6 所示之子彈、編號3 所示之彈頭碎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丙○○持有E 、F 槍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高金禾拿取內裝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陳世原及於93年6 月13日以後曾有兩次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吳孟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金禾交給我的袋子裡面有E 、F 槍,且我先後2 次交予吳孟杰之手提袋,一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警詢已自承於93年5 月中旬,自高金禾處拿到一包東西,並交給吳孟杰等情(警㈠卷第88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一360 頁),另證人陳世原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在93年5 月時曾向我提到高金禾買了2 枝槍(即E 、F 槍),要我代為保管,我向丙○○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吳孟杰保管好不好?」,丙○○答稱「好」,我也徵得吳孟杰之同意,約5 月中旬時,丙○○就把E、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我,我當庭指認照片中之E、F 槍,即係丙○○要我拿去吳孟杰處寄放之槍枝,我參與
E 、F 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丙○○接觸,從未直接與高金禾接觸等語(偵一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陳世原復證稱:
我確有說過上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卷(原審卷479 、
480 頁);且證人陳世原與被告丙○○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陳世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復參諸證人乙○○亦證稱: 我知道丙○○將E 、F 2 槍交給吳孟傑保管,所以我向「大頭」(高金禾)調子彈,丙○○有打電話給我問要子彈作什麼。我回答要裝1 支奧地利製克拉克十九型手槍,過不久「大頭」就將子彈拿至公司給我,(93年)8 月27日警、偵訊不實因我怕講實話會被高金禾報復等語(偵二卷44頁),足見陳世原上開證述洵屬有據。
2、又被告丙○○先後2 次交付E 、F 槍及子彈予吳孟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孟杰於偵查中證稱:我帶同警方起出之E 、F槍都是被告丙○○請我保管,93年6 月13日伊接到羅俊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要求我帶
E 、F 槍前往「巴黎風餐廳」支援,我就把該2 枝槍帶去支援,在「巴黎風餐廳」內交給陳世原或丙○○,大約93年6月底左右,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相約在廣州街、四維路口,丙○○交1 包東西給我,並告訴我,這2 枝槍再寄放我那裡,不要讓她漏氣,要善加保管,我一接手就發現是上一次陳世原交給我的E 、F槍;嗣於93年8 月21日至8 月底間某日,甲○○載丙○○到我上班的地方,問說「東西」有沒有放在上班的公司,我說放在家,丙○○就要求我於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等她,並將E 、F 槍取出交還她,丙○○還問說,會不會出賣「金哥」(指高金禾),我回答不會,丙○○就說會相信我;93年9 月11日丙○○打電話與我相約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把E 、F 槍交給我,並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偵二卷第55、56、57、226 、227 頁);嗣於原審又證稱:93年8 月間某日,丙○○拿槍給我時還有拿中秋節之柚
子、電話卡,丙○○確實有問我說會否出賣「金哥」這樣的話,且丙○○當時很謹慎,講話很嚴肅;93年9 月11日丙○○在高雄市○○街、四維路口交槍給我時,有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卷二454 、455 、460 頁);復審酌證人吳孟杰與被告丙○○素無怨隙,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吳孟杰自無設詞相誣丙○○之可能;是被告丙○○知悉交予吳孟杰之提袋內裝有E 、F槍乙節,已甚顯明。另參諸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未在檢察官那裏有說「知道丙○○有將E 、F 槍交給吳孟杰保管」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偵二卷44頁)其在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丙○○將E 、F 2 槍交給吳孟傑保管」之筆錄時,證人乙○○對上開查中之證詞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260 頁),並證稱: 其在講完上開證詞後,有被外面兄弟打,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是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洩漏等語(本院卷261 頁),此亦足徵被告乙○○供證: 丙○○有將E 、F 槍交給吳孟杰保管等語,洵屬有據,否則乙○○豈會供出上情後,竟遭無故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之理。
3、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枝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子彈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槍支及附表三編號4 子彈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4、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 當時先後2 次交予吳孟杰之手提袋,一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尚無足取,其持有E 、F 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持有A 、C 槍及附表編三編號1 所示改造子彈部分:
1、本件張亮偉於93年8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因持C 槍在「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其所持有之C 槍,事後經由高金禾取交陳仁之事實,業據陳仁瑞供明在卷(警(一)卷182頁)。另乙○○則證稱: 陳世原於93年8 月21日經由被告丁○○所持用來射傷張亮偉的改造手是我的(A 槍),當時他在巴黎風大廳從我腰間將該把手槍搶走並持該把手槍射擊張亮偉,後來該把手槍被遭陳仁瑞或高金禾拿走,我留在現場清理血跡及彈殼後,我打丙○○的電話,是羅俊哲接的,羅告訴我去林正二服務處,我於5 點多到五福路橋時,陳世原打電話給我,他要我在該處等,陳世原到了之後當面交給我
1 個黑色袋子…,當時我打開袋子才知道是1 支奧地利制式克拉克十九型手槍(C 槍)含彈匣、無子彈及我所有之改造手槍(A 槍)等語(警(二)卷3 頁、偵三卷258 、259 頁)。另證人陳世原亦稱: (張亮偉被槍擊時)當時在場有羅俊哲、甲○○、丙○○、高金禾、陳仁瑞、丁○○、綽號榮貴兄等語,並供稱: 陳仁瑞所持有之C 槍被丙○○收走,高金禾所持D 槍自已收起來,孫所持的槍(A 槍)我就不知道了,93年8 月22日(即張亮偉在巴黎風餐廳內遭槍擊後),丙○○有交一只高金禾所有的黑色提包給伊,感覺平常替高金禾夫妻所拿之手提包為重,且丙○○交代把東西收好,所以覺得手提包裡面裝的是槍,就聯絡乙○○,約乙○○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A 、C 槍)之上開提袋交予乙○○等語(偵三卷22頁)。又於94年4 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當時是何人叫你拿東西去給乙○○的?)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拿一個手提袋給我叫我放好,我打電話給乙○○,說要拿東西給他,因為乙○○他較常常與丙○○他們一起,我就把東西拿去五福陸橋交給乙○○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一330 頁),嗣後雖又翻異前詞,並證稱: 交給乙○○的槍(A 、C 槍)是高金禾交給我云云(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二477 頁)。惟於被告丙○○於當日審判期日詰問陳世原時,問: (槍擊案發後我有無拿壹包東西給你?)陳世原: 那些東西是高金禾拿給我的云云。惟陳世原隨後又證稱: 那時候因為我怕被高金禾打,才說丙○○交給我的等語(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二481 頁)。是陳世原既供出交付乙○○之槍枝(A 、C 槍)來源既係被告丙○○並非高金禾,則陳世原何以會畏懼將會遭高金禾毆打,足見係因陳世原供出交付乙○○(A 、C 槍)槍支來源是高金禾之配偶被告丙○○所交付,案情因而牽連至被告丙○○,陳世原始有可能會遭高金禾之報復。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3年8 月22日將A 、C 槍及改造子彈(附表三編號1) 放入高金禾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陳世原,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內A 、C 槍及上開改造子彈交予乙○○之事實,應可確認。
2、又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A 、C 槍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3、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持有A、C 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持有B、H槍支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依丁○○指示拿袋子給丁○○,及丁○○將該袋子放在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高金禾係將袋子交給丁○○,我不知袋內裝何物云云。經查:
1、被告甲○○已於警詢坦承:93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根餐廳」附近,我與丁○○一同進入某輛黑色轎車內,綽號「凱耀」者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內裝有B 槍),丁○○將所有槍械取出,車子又返回原處,丁○○要我返回我所駕駛之車內拿袋子,丁○○就將所有之槍械放入我的袋子內,隨即就把袋子放入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座位下等語(偵二卷171 、172 頁),其於原審亦為同一供述(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一340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稱:93年8 月22日伊與甲○○在「根餐廳」外面聊天,不久綽號「耀兄」之人開1 部黑色轎車停在餐廳外面,在車內揮手要我過去,我過去後他從駕駛座旁拿出1 個黑色袋子給我,我拿到時憑重量感覺袋內裝的東西應是兩枝槍,我馬上把袋子放進甲○○車子後座等語(警卷㈡第82、48頁)大致相符;而「凱耀」是被告高金禾另外一個名字,「凱耀」就是指被告高金禾乙節,亦據被告高金禾、甲○○供陳在卷(本院上更一卷二13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甲○○與我一起上車,裝槍之袋子由我保管,當時因袋子破掉,我即請甲○○去拿袋子,然後全部裝進該袋子內等語(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353 、354頁;本院前審上訴卷三7 、8 頁),顯見被告甲○○確曾於93年8 月22日當天與被告丁○○一起進入1 部黑色車輛,並由該駕車之被告高金禾交付裝有B 、H 槍之袋子予丁○○,丁○○則當場囑咐被告甲○○下車拿取袋子,再將裝有槍枝之袋子放入另只袋內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均證稱:伊在車上將槍枝拿出來看時,甲○○正好去拿袋子,所以沒看到槍枝,而且伊也沒有告訴甲○○袋內有槍云云(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354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三7 、8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已自承丁○○係在車內將槍械全部取出後,才要求伊下車拿袋子一事,已如上述,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其陪同丁○○上車拿取袋子當時,曾經接獲陳仁瑞來電表示要將「零角仔」(台語)拿去「巴黎風餐廳」,被告甲○○隨後即駕車搭載丁○○前往「巴黎風餐廳」等語(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59號卷一339 頁),衡情倘被告甲○○不知袋內裝有槍枝,陳仁瑞豈有去電與之聯絡將子彈拿去「巴黎風餐廳」之理,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詞,或係避重就輕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2、又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槍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 、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3、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其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 條,並於該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至被告丙○○、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被告丙○○持有子彈及改造子彈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本件關於刑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3)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丙○○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4)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問題。
(5)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丙○○、甲○○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各該犯行之從刑(沒收),則均各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
(7)易刑處分被告丙○○、甲○○於犯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高金禾、陳仁瑞、陳世原、吳孟杰就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有E 、F 槍及被告丙○○與吳孟杰就附表三編號4 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高金禾、陳仁瑞、乙○○、陳世原就上開持有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A 、C 槍及附表三編號1 持有改造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事實欄一(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甲○○與高金禾、丁○○就上開持有附表二編號2 、8 所示之B 、H 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丙○○先後持有制式手槍(C槍、E槍、F槍)、子彈(附表三編號1改造子彈、附表三編號4製式子彈),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被告丙○○同時地持有A 槍、C 槍、E 槍、F 槍及附表編罪1 、4子彈,被告甲○○同時地持有B槍、H 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甲○○持有H 槍部分,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甲○○持有G 槍,均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5、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僅係於93年8 月22日晚間自被告高金禾處收受B 、H 槍保管,並於當晚稍後即將B 、H 槍交還被告高金禾,所接觸B 、H 槍之時間極為短暫,並無任何利得,亦未持B 、H 槍犯案,且其於本案中復無其他犯行,足見其並非擁槍自重、窮兇極惡之徒,倘逕予宣告被告甲○○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甲○○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後,刑法第
42 條 第3 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高金禾、丁○○共犯持有手槍罪所持有之B 槍、H 槍,均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附隨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甲○○共犯持有手槍罪部分,未將其所持有之B 槍、H 槍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丙○○、甲○○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自承犯行,嗣自原審起開始飾詞否認,惟念其僅代為轉交槍枝,情節輕微;爰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衡量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及被告丙○○、丁○○上開犯罪情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8 號槍支及附表三編號1 、4 號所示之子彈,均分別為被告2 人所持有之物,且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故上開應宣告沒收物品,應分別於具共犯關係之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五部分,被告丙○○已否認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七部分被告甲○○亦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被告2 人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任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又扣案附表四、六部分,亦均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故亦均不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高金禾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常業賭博、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仁瑞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被告丙○○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吳孟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判決免刑,均經判決確定,爰不另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拘捕時、地一覽表)
┌──┬────┬───────┬──────────┐│編號│被拘捕人│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 1、│陳 仁 瑞│93年8月26日下 │屏東縣屏東市○○路16││ │ │午3時35分 │5號前 │├──┼────┼───────┼──────────┤│ 2、│丁 ○ ○│93年8月27日凌 │高雄市○○區○○路與││ │ │晨3時30分 │林森路口 │├──┼────┼───────┼──────────┤│ 3、│乙 ○ ○│93年8月27日上 │高雄市○○區○○○路││ │ │午5時 │4號11樓「京城KTV內」││ │ ├───────┼──────────┤│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1 ││ │ │間8時 │巷11號前 │├──┼────┼───────┼──────────┤│ 4、│高 金 禾│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年3時40分 │0巷巷口 │├──┼────┼───────┼──────────┤│ 5、│丙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午3時45分 │0巷巷口 │├──┼────┼───────┼──────────┤│ 6、│甲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後││ │ │間10時50分 │厝路14之1號 │└──┴────┴───────┴──────────┘附表二(均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編號│扣押槍枝│槍枝管制│鑑 定 結 果 │槍 枝 流 向│起出槍枝││ │ │編號 │ │ │之時間、││ │ │ │ │ │地點 │├──┼────┼────┼──────┼───────┼────┤│1 │ │ │ │ │ ││A 槍│仿BERETT│改造玩具│仿BERETTA廠 │①乙○○於民國│於93年8 ││(起│A廠84型 │手槍(11│84型手槍製造│ 92年間某日,│月27日朱││訴部│之改造手│00000000│之玩具手槍換│ 在屏東縣萬丹│坤信為原││分)│槍(黑色)│號),含│裝土造金屬管│ 鄉某處,以新│審裁定交││ │ │彈匣1 個│及土造金屬槍│ 台幣(下同)│保後,將││ │ │ │機改造而成之│ 3 萬元之代價│A 槍帶至││ │ │ │改造手槍,機│ 向真實姓名年│高雄市三││ │ │ │械性能良好,│ 籍不詳綽號「│民區寧夏││ │ │ │可供擊發適用│ 阿昌」之成年│街1 巷15││ │ │ │子彈使用,認│ 男子購得A 槍│號之3 頂││ │ │ │具殺傷力。(│ 1 支(含彈匣│樓藏匿。││ │ │ │參內政部警政│ 1 個、改造子│嗣於93年││ │ │ │署刑事警察局│ 彈5 顆),嗣│10月8 日││ │ │ │93年10月22日│ 於不詳時間在│乙○○主││ │ │ │刑鑑字第0930│ 不詳地點試射│動帶同警││ │ │ │208391號槍彈│ 其中2 顆改造│方至位於││ │ │ │鑑定書,見偵│ 子彈。93年8 │上址之頂││ │ │ │卷㈤第137 、│ 月21日凌晨4 │樓樓梯間││ │ │ │138 頁) │ 時許,乙○○│取出。 ││ │ │ │ │ 因張亮偉在其│ ││ │ │ │ │ 所任職之「巴│ ││ │ │ │ │ 黎風法式餐廳│ ││ │ │ │ │ 」(位於高雄│ ││ │ │ │ │ 市前金區河東│ ││ │ │ │ │ 路176 號5 樓│ ││ │ │ │ │ )大廳內鳴槍│ ││ │ │ │ │ 鬧事,遂至該│ ││ │ │ │ │ 餐廳之員工休│ ││ │ │ │ │ 息室取出A 槍│ ││ │ │ │ │ ,並插入腰間│ ││ │ │ │ │ 防身。 │ ││ │ │ │ │②93年8 月21日│ ││ │ │ │ │ ,亦在該餐廳│ ││ │ │ │ │ 任職之丁○○│ ││ │ │ │ │ ,見乙○○腰│ ││ │ │ │ │ 間插有A 槍,│ ││ │ │ │ │ 逕自向乙○○│ ││ │ │ │ │ 取走A 槍,轉│ ││ │ │ │ │ 而步入該餐廳│ ││ │ │ │ │ 之辦公室內,│ ││ │ │ │ │ 並擊發A 槍彈│ ││ │ │ │ │ 匣內之1 顆改│ ││ │ │ │ │ 造子彈。 │ ││ │ │ │ │③其後(於93年│ ││ │ │ │ │ 8 月21日凌晨│ ││ │ │ │ │ 某時),陳仁│ ││ │ │ │ │ 瑞在該餐廳之│ ││ │ │ │ │ 辦公室內取走│ ││ │ │ │ │ A 槍(內剩餘│ ││ │ │ │ │ 附表三編號①│ ││ │ │ │ │ 所示2 顆改造│ ││ │ │ │ │ 子彈)、C 槍│ ││ │ │ │ │ ,於93 8月22│ ││ │ │ │ │ 日某時攜帶A │ ││ │ │ │ │ 、C 槍至位於│ ││ │ │ │ │ 高雄市○○路│ ││ │ │ │ │ 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 │ ││ │ │ │ │④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在該海產│ ││ │ │ │ │ 攤,高金禾自│ ││ │ │ │ │ 陳仁瑞處取得│ ││ │ │ │ │ A 槍、C槍 │ ││ │ │ │ │⑤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在該海產│ ││ │ │ │ │ 攤,丙○○自│ ││ │ │ │ │ 高金禾處取得│ ││ │ │ │ │ A 槍、C 槍 │ ││ │ │ │ │⑤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陳世原自│ ││ │ │ │ │ 丙○○處取得│ ││ │ │ │ │ 裝有A 槍、C │ ││ │ │ │ │ 槍之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乙○○│ ││ │ │ │ │ 復將A 槍帶至│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 南華橫一路14│ ││ │ │ │ │ 號3 樓之9 處│ ││ │ │ │ │ 藏放 │ │├──┼────┼────┼──────┼───────┼────┤│2 │ │ │ │ │ ││B 槍│捷克CZ廠│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 │①高金禾於92年│於93年8 ││(起│製75型口│(0000000│右旋來復線,│ 11月間某日,│月26日下││訴部│徑9mm之 │360號) │機械性能良好│ 在高雄市前鎮│ 午3時30││分)│制式半自│,含彈匣│,可擊發同口│ 區「和平三溫│分許,警││ │動手槍 (│2個 │徑制式子彈,│ 暖」斜對面,│方在屏東││ │黑色) │ │認具殺傷力。│ 自真實姓名年│縣屏東市││ │ │ │(參內政部警│ 籍不詳綽號「│民族路16││ │ │ │政署刑事警察│ 紅中」之成年│5 號前,││ │ │ │局93年10月8 │ 男子處借得B │持臺灣高││ │ │ │日刑鑑字第09│ 槍(含彈匣2 │雄地方法││ │ │ │00000000號槍│ 個,其內填滿│院檢察署││ │ │ │彈鑑定書,見│ 附表三編號②│檢察官核││ │ │ │警卷㈢第140 │ 所示其中30顆│發之拘票││ │ │ │頁) │ 子彈) │,拘提陳││ │ │ │ │②於93年8 月22│仁瑞時,││ │ │ │ │ 日某時,在位│當場自陳││ │ │ │ │ 於高雄市五福│仁瑞隨身││ │ │ │ │ 路、青年路口│手提包內││ │ │ │ │ 之「根餐廳」│起出B 槍││ │ │ │ │ 附近,甲○○│ ││ │ │ │ │ 、丁○○一起│ ││ │ │ │ │ 進入高金禾所│ ││ │ │ │ │ 駕駛之不詳車│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共同自高│ ││ │ │ │ │ 金禾處取得內│ ││ │ │ │ │ 裝有B 槍之黑│ ││ │ │ │ │ 色提袋後即一│ ││ │ │ │ │ 同下車,因該│ ││ │ │ │ │ 黑色提袋已有│ ││ │ │ │ │ 破損,甲○○│ ││ │ │ │ │ 便提供放於其│ ││ │ │ │ │ 所駕駛自小客│ ││ │ │ │ │ 車上之提袋予│ ││ │ │ │ │ 丁○○放置B │ ││ │ │ │ │ 槍,及與孫嘉│ ││ │ │ │ │ 豪共同將B 槍│ ││ │ │ │ │ 置於其所駕駛│ ││ │ │ │ │ 車輛之右前方│ ││ │ │ │ │ 乘客座下。於│ ││ │ │ │ │ 同日晚間11時│ ││ │ │ │ │ 許,甲○○接│ ││ │ │ │ │ 獲陳仁瑞欲拿│ ││ │ │ │ │ 取上開高金禾│ ││ │ │ │ │ 所交付物品之│ ││ │ │ │ │ 電話,遂與孫│ ││ │ │ │ │ 嘉豪一同將B │ ││ │ │ │ │ 槍放至「巴黎│ ││ │ │ │ │ 風餐廳」辦公│ ││ │ │ │ │ 室門旁左邊監│ ││ │ │ │ │ 視器下之櫃子│ ││ │ │ │ │ 內存放,再由│ ││ │ │ │ │ 丁○○於同日│ ││ │ │ │ │ 在該辦公室內│ ││ │ │ │ │ 將B 槍交予高│ ││ │ │ │ │ 金禾 │ ││ │ │ │ │③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1 時許│ ││ │ │ │ │ ,在「巴黎風│ ││ │ │ │ │ 餐廳」內,陳│ ││ │ │ │ │ 仁瑞自高金禾│ ││ │ │ │ │ 處取得B 槍,│ ││ │ │ │ │ 供己防身之用│ │├──┼────┼────┼──────┼───────┼────┤│3 │ │ │ │ │ ││C槍 │奧地利GL│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張亮偉於93年│劉禎祥於││(起│OCK 廠製│(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93年8 月││訴部│19C 型口│426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24日凌晨││分)│徑9mm 之│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在高雄市││ │制式手槍│個 │(參內政部警│ 縣○○鄉○號○○○路之││ │ (黑色) │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思想起││ │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詳│海產攤」││ │ │ │日刑鑑字第09│ 之成年男子處│自高金禾││ │ │ │00000000號槍│ 取得C 、D 槍│處取得C ││ │ │ │彈鑑定書,見│ 。嗣於93年8 │、D 槍,││ │ │ │偵卷㈢卷第34│ 月21日凌晨4 │即將C 、││ │ │ │8 、349 頁)│ 時許,攜帶C │D 槍放入││ │ │ │ │ 、D 槍至巴黎│所駕駛之││ │ │ │ │ 風餐廳之大廳│不詳車號││ │ │ │ │ 內,因細故而│自小客車││ │ │ │ │ 持C、D槍朝餐│內,於同││ │ │ │ │ 廳之天花板鳴│日攜帶至││ │ │ │ │ 槍示威,其後│高雄縣鳥││ │ │ │ │ 張亮偉遭高金│松鄉(村││ │ │ │ │ 禾帶至該餐廳│)文前路││ │ │ │ │ 之辦公室內協│34號前(││ │ │ │ │ 調 │福龍宮前││ │ │ │ │②於同日,在上│榕樹下圍││ │ │ │ │ 開辦公室內,│牆與樹木││ │ │ │ │ 陳仁瑞乘張亮│盆栽間)││ │ │ │ │ 偉遭槍擊倒地│藏放,嗣││ │ │ │ │ 之際,取走C │於93年8 ││ │ │ │ │ 槍,於93年8 │月28日晚││ │ │ │ │ 月22日攜帶A │間,劉禎││ │ │ │ │ 、C 槍至上開│祥主動打││ │ │ │ │ 「思想起海產│電話告知││ │ │ │ │ 攤」 │警方上開││ │ │ │ │③該日(93年8 │藏放C、 ││ │ │ │ │ 月22日),高│D槍之地 ││ │ │ │ │ 金禾在該海產│點而起獲││ │ │ │ │ 攤,自陳仁瑞│ ││ │ │ │ │ 處取得A、C │ ││ │ │ │ │ 槍 │ ││ │ │ │ │④丙○○復於同│ ││ │ │ │ │ 日,在該海產│ ││ │ │ │ │ 攤自高金禾處│ ││ │ │ │ │ 取得A、C 槍 │ ││ │ │ │ │⑤同日某時陳世│ ││ │ │ │ │ 原自丙○○處│ ││ │ │ │ │ 取得裝有A 、│ ││ │ │ │ │ C 槍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 │ ││ │ │ │ │⑥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位│ ││ │ │ │ │ 於高雄市六合│ ││ │ │ │ │ 路、自立路口│ ││ │ │ │ │ 之金礦咖啡附│ ││ │ │ │ │ 近某處,高金│ ││ │ │ │ │ 禾自乙○○處│ ││ │ │ │ │ 取得C 槍,並│ ││ │ │ │ │ 自彈匣內取出│ ││ │ │ │ │ 6 顆子彈 │ ││ │ │ │ │⑦同時在上開「│ ││ │ │ │ │ 金礦咖啡」旁│ ││ │ │ │ │ 某處,乙○○│ ││ │ │ │ │ 待高金禾取出│ ││ │ │ │ │ C 槍彈匣內之│ ││ │ │ │ │ 子彈後,即取│ ││ │ │ │ │ 回C 槍 │ ││ │ │ │ │⑧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高金禾又自朱│ ││ │ │ │ │ 坤信處取走C │ ││ │ │ │ │ 槍 │ ││ │ │ │ │⑨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高│ ││ │ │ │ │ 雄市新興區五│ ││ │ │ │ │ 福二路116 號│ ││ │ │ │ │ 12樓,陳仁瑞│ ││ │ │ │ │ 自高金禾處取│ ││ │ │ │ │ 得C 、D槍 │ ││ │ │ │ │⑩於93年8 月23│ ││ │ │ │ │ 日凌晨,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高金禾自陳仁│ ││ │ │ │ │ 瑞處取回C、 │ ││ │ │ │ │ D 槍 │ ││ │ │ │ │⑪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在上│ ││ │ │ │ │ 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劉禎│ ││ │ │ │ │ 祥(本院94年│ ││ │ │ │ │ 度訴字第2325│ ││ │ │ │ │ 號審理中)自│ ││ │ │ │ │ 高金禾處取走│ ││ │ │ │ │ C 、D 槍 │ │├──┼────┼────┼──────┼───────┼────┤│4 │ │ │ │ │ ││D槍 │德國WALT│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張亮偉於93年│同上 ││(起│HER 廠P9│(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 ││訴部│90型口徑│425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 ││分)│9mm 之制│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 ││ │式半自動│個 │(參內政部警│ 縣彌陀鄉綽號│ ││ │手槍 (銀│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 ││ │白色)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之│ ││ │ │ │日刑鑑字第09│ 成年男子處取│ ││ │ │ │00000000號槍│ 得C 、D 槍。│ ││ │ │ │彈鑑定書,見│ 嗣於93年8 月│ ││ │ │ │偵卷㈢第348 │ 21日凌晨4 時│ ││ │ │ │、349頁) │ 許,攜帶C 、│ ││ │ │ │ │ D 槍至「巴黎│ ││ │ │ │ │ 風餐廳」之大│ ││ │ │ │ │ 廳內,因細故│ ││ │ │ │ │ 而持C 、D 槍│ ││ │ │ │ │ 朝餐廳之天花│ ││ │ │ │ │ 板鳴槍示威,│ ││ │ │ │ │ 其後張亮偉遭│ ││ │ │ │ │ 高金禾帶至該│ ││ │ │ │ │ 餐廳之辦公室│ ││ │ │ │ │ 內協調 │ ││ │ │ │ │②於同日,在上│ ││ │ │ │ │ 開辦公室內,│ ││ │ │ │ │ 高金禾乘張亮│ ││ │ │ │ │ 偉遭槍擊倒地│ ││ │ │ │ │ 之際,取走D │ ││ │ │ │ │ 槍 │ ││ │ │ │ │③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高│ ││ │ │ │ │ 雄市新興區五│ ││ │ │ │ │ 福二路116 號│ ││ │ │ │ │ 12樓,陳仁瑞│ ││ │ │ │ │ 自高金禾處取│ ││ │ │ │ │ 得C 、D 槍 │ ││ │ │ │ │④於93年8 月23│ ││ │ │ │ │ 日凌晨,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高金禾向陳仁│ ││ │ │ │ │ 瑞取回C、D槍│ ││ │ │ │ │⑤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在上│ ││ │ │ │ │ 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劉禎│ ││ │ │ │ │ 祥(另案偵辦│ ││ │ │ │ │ 中)向高金禾│ ││ │ │ │ │ 取走C 、D槍 │ │├──┼────┼────┼──────┼───────┼────┤│5 │ │ │ │ │ ││E 槍│德國WA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①高金禾於92年│於93年9 ││(起│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11月間,在不│月15日晚││訴部│99型口徑│477號),│92」,經以電│ 詳地點,自綽│上11時許││分)│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號「紅中」之│,警方在││ │19mm)之 │個 │結果,無法研│ 成年男子處借│高雄市苓││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得E 、F槍 │雅區廣東││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②丙○○於不詳│一街91巷││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時間,在不詳│41號吳孟││ │ │ │機械性能良好│ 地點,自高金│杰住處持││ │ │ │,認具殺傷力│ 禾處取得E、 │臺灣高雄││ │ │ │。(參內政部│ F槍 │地方法院││ │ │ │警政署刑事警│③93年5 月中旬│檢察署檢││ │ │ │察局93年10月│ 某日凌晨1 時│察官簽發││ │ │ │7 日刑鑑字第│ 許,在高雄市│之拘票拘││ │ │ │0000000000號│ 新興區五福二│提吳孟杰││ │ │ │槍彈鑑定書,│ 路116 號12樓│後,於翌││ │ │ │見警卷㈢卷第│ 處,陳世原向│日(93年││ │ │ │145-150 頁)│ 丙○○取得E │9 月16日││ │ │ │ │ 、F 槍 │)下午2 ││ │ │ │ │④同日,在不詳│時30分許││ │ │ │ │ 地點,吳孟杰│,吳孟杰││ │ │ │ │ 向陳世原取得│主動帶同││ │ │ │ │ E 、F 槍並藏│警方至上││ │ │ │ │ 匿在其右揭住│開住處起││ │ │ │ │ 處 │出E 、F ││ │ │ │ │⑤93年6 月間某│槍 ││ │ │ │ │ 日,在不詳地│ ││ │ │ │ │ 點,乙○○自│ ││ │ │ │ │ 吳孟杰處取走│ ││ │ │ │ │ E 、F 槍其中│ ││ │ │ │ │ 1 把,並將該│ ││ │ │ │ │ 槍枝帶至高金│ ││ │ │ │ │ 禾指定地點 │ ││ │ │ │ │⑥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某時許,│ ││ │ │ │ │ 陳世原向李依│ ││ │ │ │ │ 宸取得上開槍│ ││ │ │ │ │ 枝1 把 │ ││ │ │ │ │⑦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4 時許,│ ││ │ │ │ │ 在高雄市三多│ ││ │ │ │ │ 路、武營路口│ ││ │ │ │ │ ,吳孟杰向陳│ ││ │ │ │ │ 世原取回上開│ ││ │ │ │ │ 槍枝1 把,並│ ││ │ │ │ │ 藏放在其右揭│ ││ │ │ │ │ 住處 │ ││ │ │ │ │⑧93年6 月13日│ ││ │ │ │ │ 某時,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丙○○因有│ ││ │ │ │ │ 人鬧事,遂透│ ││ │ │ │ │ 過羅俊哲通知│ ││ │ │ │ │ 吳孟杰攜帶E │ ││ │ │ │ │ 、F 槍至該餐│ ││ │ │ │ │ 廳支援,並向│ ││ │ │ │ │ 吳孟杰取得E │ ││ │ │ │ │ 、F 槍 │ ││ │ │ │ │⑨93年6 月底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吳孟杰│ ││ │ │ │ │ 向丙○○取得│ ││ │ │ │ │ 內裝有E 、F │ ││ │ │ │ │ 槍之提袋,並│ ││ │ │ │ │ 經丙○○告以│ ││ │ │ │ │ 要善加保管 │ ││ │ │ │ │⑩93年8 月間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丙○○│ ││ │ │ │ │ 向吳孟杰取走│ ││ │ │ │ │ E 、F 槍,並│ ││ │ │ │ │ 交代吳孟杰不│ ││ │ │ │ │ 得出賣高金禾│ ││ │ │ │ │⑪93年9 月11日│ ││ │ │ │ │ 晚間10時至11│ ││ │ │ │ │ 時許間,在高│ ││ │ │ │ │ 雄市○○路與│ ││ │ │ │ │ 廣州街口,吳│ ││ │ │ │ │ 孟杰向丙○○│ ││ │ │ │ │ 取回E 、F 槍│ ││ │ │ │ │ ,並藏放在右│ ││ │ │ │ │ 揭住處 │ ││ │ │ │ │ │ ││ │ │ │ │ │ │├──┼────┼────┼──────┼───────┼────┤│6 │ │ │ │ │ ││F 槍│德國WA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同E槍之流向 │同上 ││(起│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 ││訴部│99型口徑│478號),│93」,經以電│ │ ││分)│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 ││ │19mm) 之│個 │結果,無法研│ │ ││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 ││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 │ ││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參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3年10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槍│ │ ││ │ │ │彈鑑定書,見│ │ ││ │ │ │警卷㈢第145-│ │ ││ │ │ │150頁) │ │ │├──┼────┼────┼──────┼───────┼────┤│7 │ │ │ │ │ ││G 槍│仿BERETT│改造玩具│仿BERETTA廠M│①高金禾於92年│於93年9 ││(起│A廠M9型 │手槍(110│9 型半自動手│ 11月間,在不│月16日朱││訴部│之改造手│ 0000000│槍製造之金屬│ 詳地點,向綽│坤信主動││分)│槍(黑色)│號), 含│玩具手槍換裝│ 號「紅中」者│帶同警方││ │ │彈匣1 個│土造金屬槍管│ 取得G 槍 │至高雄市││ │ │ │及土造金屬滑│②93年8 月24日│新興區南││ │ │ │套而成之改造│ 凌晨,在「巴│華橫一路││ │ │ │手槍,機械性│ 黎風餐廳」之│ 14號3樓││ │ │ │能良好,可擊│ 辦公室內,朱│之9 處取││ │ │ │發適用之子彈│ 坤信向高金禾│出G 槍 ││ │ │ │,認具殺傷力│ 取得G 槍,並│ ││ │ │ │。(參內政部│ 與高金禾一同│ ││ │ │ │警政署刑事警│ 前往上開「思│ ││ │ │ │察局93年10月│ 想起海產攤」│ ││ │ │ │19日刑鑑字第│③93年8 月24日│ ││ │ │ │0000000000號│ 凌晨,自上開│ ││ │ │ │槍彈鑑定書,│ 海產攤返回巴│ ││ │ │ │見警卷㈢卷第│ 黎風餐廳後,│ ││ │ │ │152-153 頁)│ 高金禾向朱坤│ ││ │ │ │ │ 信取回G 槍 │ ││ │ │ │ │④93年8 月24日│ ││ │ │ │ │ ,在巴黎風餐│ ││ │ │ │ │ 廳內,乙○○│ ││ │ │ │ │ 待高金禾將G │ ││ │ │ │ │ 、H 槍填入不│ ││ │ │ │ │ 詳數量之子彈│ ││ │ │ │ │ 後,將G 、H │ ││ │ │ │ │ 槍取回並攜帶│ ││ │ │ │ │ 至右揭處所藏│ ││ │ │ │ │ 放 │ │├──┼────┼────┼──────┼───────┼────┤│8 │ │ │ │ │ ││H 槍│巴西TAUR│制式手槍│內具陸條右旋│①高金禾於92年│高金禾於││(起│US廠製PT│(0000000│來復線,槍號│ 11月間某日,│93年9 月││訴事│92AFS型 │149號),│已遭磨損,經│ 在高雄市前鎮│15日在高││實業│口徑9mm │含彈匣1 │重現後,○○○ 區○○路與英│雄縣鳳山││已敘│之制式半│個 │為「TPD 7956│ 明街口之「和│市○○路││及,│自動手槍│ │?」(〝?〞│ 平三溫暖」斜│270 巷巷││本院│ │ │表無法研判)│ 對面,自綽號│口為警拘││自得│ │ │,機械性能良│ 「紅中」者處│提,並經││併予│ │ │好,可擊發同│ 借得H槍 │原審裁定││審理│ │ │口徑制式子彈│②93年8 月24日│羈押後,││) │ │ │,認具殺傷力│ 凌晨某時,在│於93年12││ │ │ │(參內政部警│ 「巴黎風餐廳│月15日為││ │ │ │政署刑事警察│ 」內,乙○○│警借提出││ │ │ │局94年1 月10│ 向高金禾取得│高雄看所││ │ │ │日刑鑑字第09│ G 、H 槍,並│所,帶同││ │ │ │00000000號槍│ 將G 、H 槍帶│警方至高││ │ │ │彈鑑定書,見│ 至高雄市新興│雄市鹽埕││ │ │ │原審卷第7○○ ○ 區○○○○路○區○○街││ │ │ │至716頁) │ 14號3 樓之9 │114 之1 ││ │ │ │ │ 處藏放 │號對面空││ │ │ │ │③93年9 月初某│地廢棄小││ │ │ │ │ 日,在高雄市│貨車下方││ │ │ │ │ 七賢路「六九│起出H 槍││ │ │ │ │ PUB 」,高金│ ││ │ │ │ │ 禾向乙○○取│ ││ │ │ │ │ 回H 槍,並攜│ ││ │ │ │ │ 帶至右揭地點│ ││ │ │ │ │ 藏放 │ ││ │ │ │ │ │ │└──┴────┴────┴──────┴───────┴────┘附表三(扣案子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起出子彈之│備 註││ │ │ │ │時間、地點│ │├──┼──────┼───┼───────┼─────┼────┤│1 │改造子彈 │ 2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同A 槍之流│其中1 顆││ │ │ │採樣1顆試射, │向及起出時│子彈,業││ │ │ │可擊發,認具殺│、地 │經鑑驗試││ │ │ │傷力。(參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22│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208391號槍彈鑑│ │其餘1 顆││ │ │ │定書,見偵卷㈤│ │子彈,具││ │ │ │卷第137 、138 │ │殺傷力,││ │ │ │頁)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2 │制式子彈 │4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同B 槍之起│其中3顆 ││ │ │ │之制式子彈 (試│出時、地 │子彈,業││ │ │ │射3顆),認均具│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參內│ │射,已非││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屬違禁物││ │ │ │警察局93年10月│ │,無庸沒││ │ │ │8 日刑鑑字第09│ │收。 ││ │ │ │00000000號槍彈│ │其餘41顆││ │ │ │鑑定書,見警卷│ │子彈,具││ │ │ │㈢第140 頁) │ │殺傷力,││ │ │ │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3 │彈頭碎片(認│ 1個 │經與本案編號C │於93年8月 │係已擊發││ │係已擊發之制│ │槍試射之彈頭,│21日在高雄│之制式彈││ │式彈頭銅包衣│ │以比對顯微鏡法│長庚紀念醫│頭銅包衣││ │碎片,其上僅│ │比對結果,其來│院從被害人│碎片,已││ │餘3 條右旋之│ │復線特徵紋痕相│張亮偉之頸│不具殺傷││ │來復線。) │ │吻合,認係由該│椎取出。 │力,非屬││ │ │ │槍枝所擊發。(│ │違禁物,││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無庸沒收││ │ │ │刑事警察局93年│ │ ││ │ │ │10月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槍彈鑑定書,見│ │ ││ │ │ │偵卷㈢第348 、│ │ ││ │ │ │349 頁) │ │ │├──┼──────┼───┼───────┼─────┼────┤│4 │制式子彈 │109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E 、│其中15顆││ │ │ │m之制式子彈(試│F 槍之起出│子彈,業││ │ │ │射15顆)認均具 │時、地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7 │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199872號槍彈鑑│ │其餘94顆││ │ │ │定書,見警卷㈢│ │子彈,具││ │ │ │第145-150頁) │ │殺傷力,││ │ │ │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5 │制式子彈 │27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G槍 │均具殺傷││ │ │ │m 之制式子彈,│之起出時、│力,屬違││ │ │ │認均具殺傷力。│地 │禁物,依││ │ │ │(參內政部警政│ │刑法第38││ │ │ │署刑事警察局93│ │條第1 項││ │ │ │年10月19日刑鑑│ │第1 款沒││ │ │ │字第0000000000│ │收之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警卷㈢卷第15│ │ ││ │ │ │2 、153 頁) │ │ │├──┼──────┼───┼───────┼─────┼────┤│6 │制式子彈 │10顆 │⑴4 顆(試射3 │同編號H槍 │其中9 顆││ │ │ │ 顆),認均係│之起出時、│子彈業經││ │ │ │ 口徑9mm(9 ×│地 │鑑驗試射││ │ │ │ 19mm) 之制式│ │,已非屬││ │ │ │ 子彈,認均具│ │違禁物,││ │ │ │ 殺傷力 │ │無庸沒收││ │ │ │⑵6 顆,認均係│ │。 ││ │ │ │ 口徑9mm 之制│ │其餘1 顆││ │ │ │ 式子彈,經檢│ │子彈,具││ │ │ │ 視,底火皿均│ │殺傷力,││ │ │ │ 具撞擊痕;經│ │屬違禁物││ │ │ │ 實際試射,5 │ │,依刑法││ │ │ │ 顆均可擊發,│ │第38條第││ │ │ │ 認均具殺傷力│ │1 項第1 ││ │ │ │ ;1 顆,無法│ │款沒收之││ │ │ │ 擊發,認係不│ │ ││ │ │ │ 發彈。(參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4年│ │ ││ │ │ │ 1 月10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78號槍彈鑑定│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第714 頁) │ │ │└──┴──────┴───┴───────┴─────┴────┘附表四(關於被告高金禾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1 │防彈背心1件 │被告高金禾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鋁球棒1支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十字鎬柄1支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 │斧頭刀2支 │ │├──┼──────────────┤ ││ 5 │帳冊1本 │ │├──┼──────────────┤ ││ 6 │記帳月曆5張 │ │├──┼──────────────┤ ││ 7 │記帳資料 │ │├──┼──────────────┤ ││ 8 │空白支票1本 │ │├──┼──────────────┤ ││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10 │二信存摺1本 │ │├──┼──────────────┤ ││11 │行動電話2具 │ │├──┼──────────────┤ ││12 │名片3盒 │ │├──┼──────────────┤ ││13 │「何金山」債權同意書1張 │ │├──┼──────────────┼────────┤│14 │「巴黎風餐廳」簽帳單、日報表│乃「巴黎風餐廳」││ │1批 │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15 │現金21,365元(「巴黎風餐廳」│從宣告沒收 ││ │93年8月25日、26日營業所得) │ ││ │ │ │└──┴──────────────┴────────┘附表五(關於被告丙○○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帳冊1本 │被告丙○○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行動電話6具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 ││ 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5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摺1本 │ │├──┼──────────────┤ ││ 6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1本 │ │└──┴──────────────┴────────┘附表六(關於被告乙○○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含 數 量) │備 註│├──┼──────────────┼────────┤│1 │包裝黑袋子2 個(裝手槍、子彈 │業據被告乙○○於││ │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2 │包裝塑膠袋1個 (裝手槍、子彈 │目錄表上簽名捺指││ │用) │印,表示為其所有││ │ │供包裝槍枝、子彈││ │ │之物(見警卷㈢卷││ │ │第203 頁),依刑││ │ │法第38條第1項第 ││ │ │2 款沒收之 ││ │ │ │├──┼──────────────┼────────┤│3 │「老公仔」本票影本1份 │被告乙○○否認左│├──┼──────────────┤揭扣案物品係供犯││4 │「慶文」本票影本1份 │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5 │「大吉」本票影本1份 │告所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6 │「海順」本票影本1份 │ │├──┼──────────────┤ ││7 │「五甲祥」本票影本1份 │ │├──┼──────────────┤ ││8 │「建雄」本票影本1份 │ │├──┼──────────────┤ ││9 │商業本票3本 │ │├──┼──────────────┤ ││10 │「高信茶行」之「高金」名片2 │ ││ │盒 │ │├──┼──────────────┤ ││12 │記事簿1本 │ │├──┼──────────────┤ ││13 │螺絲套頭9支 │ │├──┼──────────────┤ ││14 │老虎鉗子2支 │ │├──┼──────────────┤ ││15 │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583│ ││ │4319)1台 │ │├──┼──────────────┤ ││16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915│ ││ │300707)1台 │ │├──┼──────────────┤ ││17 │鑫峰公司支票影本委託書1份 │ │├──┼──────────────┤ ││18 │林憲清應收帳款資料1份 │ │├──┼──────────────┤ ││19 │邱明發身份證、本票、支票均影│ ││ │本7張 │ │├──┼──────────────┤ ││20 │胡志鴻本票影本2張 │ │├──┼──────────────┤ ││21 │上金拉鍊公司支票影本1張 │ │├──┼──────────────┤ ││22 │「中都源」支票影本 │ │├──┼──────────────┤ ││23 │道具手(無槍管)1把 │ │├──┼──────────────┤ ││24 │彈匣4個 │ │├──┼──────────────┤ ││25 │世界手槍圖鑑1本 │ │├──┼──────────────┤ ││26 │道具空彈殼25個 │ │├──┼──────────────┤ ││27 │改造砂輪機1台 │ │├──┼──────────────┤ ││28 │底火2盒 │ │├──┼──────────────┤ ││29 │油壓表尺1支 │ │├──┼──────────────┤ ││30 │表尺1支 │ │├──┼──────────────┤ ││31 │工業用裝訂火藥1盒 │ │├──┼──────────────┤ ││32 │鑽石雕刻彈頭1盒 │ │├──┼──────────────┤ ││33 │鑽頭1包 │ │├──┼──────────────┤ ││34 │砂輪鑽頭1盒 │ │├──┼──────────────┤ ││35 │布置輪頭2支 │ │├──┼──────────────┤ ││36 │鐵刷輪頭3支 │ │├──┼──────────────┤ ││37 │切割輪頭2支 │ │├──┼──────────────┤ ││38 │丁字扳手1支 │ │├──┼──────────────┤ ││39 │六角扳手7支 │ │├──┼──────────────┤ ││40 │彈簧11個 │ │├──┼──────────────┤ ││41 │起子6支 │ │├──┼──────────────┤ ││42 │起子頭11個 │ │├──┼──────────────┼────────┤│43 │紙袋1個(裝手槍、子彈用) │起訴書上雖有敘及││ │球棒3 支、木棍3 支、斧頭2 支│扣得左揭物品,然││ │ │未見記載在高雄市││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警卷㈠卷第19││ │ │9 至20頁)上,故││ │ │仍不沒收 ││ │ │ │└──┴──────────────┴────────┘附表七(關於被告甲○○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阿喜」名片4盒 │被告甲○○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黎雯」借款資料1份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方淑娟」借款資料1份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 │「黃鉉淳」借款資料1份 │ │├──┼──────────────┤ ││ 5 │「輝仔」借款資料1份 │ │├──┼──────────────┤ ││ 6 │「吳金柱」借款資料1份 │ │├──┼──────────────┤ ││ 7 │「錢建軍」借款資料1份 │ │├──┼──────────────┤ ││ 8 │「林錦堂」借款資料1份 │ │├──┼──────────────┤ ││ 9 │「王中宏」借款資料1份 │ │├──┼──────────────┤ ││10 │「郭寶仁」借款資料1份 │ │├──┼──────────────┤ ││11 │「鄭國財」借款資料1份 │ │├──┼──────────────┤ ││12 │「陳弘明」借款資料1份 │ │├──┼──────────────┤ ││13 │「王文生」借款資料1份 │ │├──┼──────────────┤ ││14 │「蔡永成」借款資料1份 │ │├──┼──────────────┤ ││15 │「于凱安」借款資料1份 │ │├──┼──────────────┤ ││16 │商業本票1本 │ │├──┼──────────────┤ ││17 │正偉財務顧問公司委託合約書13│ ││ │份 │ │├──┼──────────────┤ ││18 │客戶資料1批 │ │├──┼──────────────┤ ││19 │木棒2支 │ │├──┼──────────────┤ ││20 │Colorf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00000000)1 支 │ │├──┼──────────────┤ ││21 │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92)1支 │ │├──┼──────────────┤ ││22 │innostream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00000000)1支 │ │├──┼──────────────┤ ││23 │易付卡8張 │ │├──┼──────────────┤ ││24 │印章3枚 │ │├──┼──────────────┤ ││25 │支票3張 │ │├──┼──────────────┤ ││26 │「朱祥根」支票影本2張 │ │├──┼──────────────┤ ││27 │收帳便條紙4張 │ │├──┼──────────────┤ ││28 │「林志豐」身份證影本、借據、│ ││ │本票4張 │ │├──┼──────────────┤ ││29 │支票「拒絕往來戶」46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