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丙○○

13樓共 同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及函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4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撤銷。

戊○○、丁○○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戊○○、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2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簡稱系爭房地),當時借用渠姪媳婦即陳美金名義(陳美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辦理所有權名義登記,2 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其長子乙○○保管,並未遺失,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已知情之陳美金於82年6 月22日以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丁○○偕陳美金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82年8 月3日補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持狀人乙○○(戊○○之長子)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戊○○、丁○○、丙○○(戊○○之次子)3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並未有實際買賣行為,其為使丙○○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戊○○、丁○○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復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戊○○、丁○○、丙○○於84年7 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補發之該地所有權狀及陳美金與丙○○2 人等相關辦理過戶之資料,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乙○○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丁○○、丙○○

3 人共計逃漏應繳之贈與稅捐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 萬7248元。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戊○○、丁○○、丙○○撤銷改判部分:訊之被告戊○○、丁○○對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等情不諱(本院卷41

6 頁),惟被告戊○○、丁○○、丙○○則均矢口否認系爭房地有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逃漏贈予稅犯行,戊○○、丁○○、丙○○均辯稱:系爭房地確實有實際買賣,才會辦理過戶登記云云。

惟查:

(一)被告戊○○、丁○○共同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

被告戊○○、丁○○夫妻2 人共同於57年間以3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登記在陳美金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偵九卷62頁反面),核與陳美金供述相符(警一卷7 至8 頁、偵九卷63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警二卷43-46 頁)證明書、委託書、切結書(警二卷62-64 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戊○○、丁○○2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乙○○保管,竟由丁○○與知情之陳美金於82年6 月22日以系爭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地院卷一223 頁、本院卷416 頁),核與乙○○之配偶甲○○所述: 有約定增值稅是我們要支付,要我們去繳納,當時我們去查增值稅有到將近100 多萬,我們還沒付增值稅款,但是到隔年82年,戊○○、丁○○他們兩人就去謊報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等語相符(地院卷一34、35頁),另同案被告陳美金亦供稱: 我約在81年間知道的,是乙○○打電話告訴我,但他沒有告訴我,他為什麼會有權狀(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我也不方便問他們的家務事,後來,乙○○吵得很厲害,我才於81年間打電話告訴丁○○說,乙○○說權狀在他那裡等語(地院卷二201 頁),足見被告戊○○、丁○○

2 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在乙○○保管中,仍由被告丁○○與陳美金於82年間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系爭房所有權狀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被告戊○○、丁○○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被告戊○○、丁○○、丙○○假買賣真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

被告戊○○、丁○○、丙○○3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並未有真實買賣行為,3 人仍於84年7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陳美金、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警一卷3 至4 頁、警二卷10頁、偵九卷62頁),復供承: 我母親丁○○在84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後,不清楚什麼原因,當房子過戶給我,我父母沒有表示要賣給我或送給我,且沒有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約85年間我有跟我母親約定,如我有錢就拿一點給他,我付了約100 多萬現金給我母親,過戶之後,權狀仍由我母親保管,過戶時的稅捐亦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沒有繳等語。(地院卷一97 - 99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 我於84年7 月3 日跟陳美金去高雄市新興戶政辦理該屋房屋及土地權狀過戶給我小兒子丙○○,因為以後遺產稅問題等語(警卷一2 、3 頁)。另被告戊○○、丁○○亦均供稱: 為何會將房子過戶給丙○○,而不給乙○○,因為與乙○○相處不好等語(偵九卷260 頁)。另被告戊○○其後雖供稱: 我知道陳美金和我太太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該房地目前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丙○○名下,是丁○○處理,買賣大約300 多萬元,丙○○是付給丁○○,有無付清我不清楚云云。惟卻又供稱: 我聽代書講,賣房子的話,契稅比較低,贈與的話,贈與稅比較高,所以代書建議我們用買賣的等語(地院卷一92頁)。是被告丙○○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際,果真有支付系爭地房價款,則被告戊○○何有可能不知丙○○是否有給付房屋價款之理,況被告戊○○所供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之情節,亦核與被告丁○○、丙○○上開所供: 並未約定買賣價金即為移轉登記之情節,亦不相符,故被告戊○○上開所辯: 系爭房地係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丙○○云云,核與事理有違,自難信以為真。另被告丁○○事後雖亦改稱:

(系爭房地)公告地價是380 多萬元,我在過戶登記給丙○○之前,有跟丙○○說房子要賣380 多萬元,丙○○也有同意要以380 多萬元購買房地,丙○○是陸續付,他目前沒有付清,約付300 多萬元上下,丙○○都是付給我,但他支付方式,我不記得云云(地院卷0000 -000頁)。

另被告丙○○亦改稱: 84年我母親說房子要賣給我,我從

84 年 底就10萬元,50萬元匯入我母親帳戶及108 萬元票贈與給我母親,我們價金是總價280 萬元,我付到91年初我已經付了292 萬元多,多出來的部分算是補貼利息云云(地院卷二199 頁)。惟被告丁○○所供時系爭房地出賣價格(380 多萬元),則核與被告丙○○上開所供: (系爭房地)價金是總價280 萬元云云,並不相符,且系爭房地當時之公告地價,已高達380 餘萬元,業據被告丁○○供述如前,則被告戊○○、丁○○何有可能會以低於當時公告地價之28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之理,足見上開系爭房地由戊○○、丁○○2 人於84年7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補發之該地所有權狀及所需相關文件,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3 人上開所辯:系爭房地確實有實際買賣,才會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丙○○既明知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時,並未有何實際買賣行為,而竟仍提供個人辦理過戶登記之資料予被告戊○○、丁○○2 人,再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及陳美金辦理過戶登記資料,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見被告戊○○、丁○○、丙○○3 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應負擔較高贈與稅額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又上開系爭房地辦理移登記之資料,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1年12月31日函(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011號)、土地登記申書、公證書房地出賣人、承買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警二卷29至59頁)在卷可按。又系爭房地於84年7 月3 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丙○○前,其中契稅部分已由被告丙○○以買受人身分於84年6 月30日繳納1 萬313 元,另土地增值稅153 萬2509元,則由陳美金於同日以出賣人身分繳納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款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卷三11、12頁)。而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則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其逃漏稅之差額額為132萬7248元之事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30738號函(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卷三10頁)。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贈與稅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戊○○、丁○○、丙○○3 人,所辯尚非可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甲、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參照)

(1)法定罰金刑: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

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共同正犯: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戊○○、丁○○2 人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戊○○、丁○○2 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牽連犯: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 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 人較為不利,是仍應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5)綜上比較,應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6)易科罰金部分: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日 。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7)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乙、被告戊○○、丁○○2 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先與陳美金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取得補發所有權狀後,復與被告丙○○

3 人再共同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為房地所有權人,核被告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丁○○申辦權狀遺失及被告戊○○、丁○○、丙○○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戊○○、丁○○、丙○○為逃漏贈與稅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戊○○、丁○○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不實罪部分,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應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又被告戊○○、丁○○(與陳美金共同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及被告戊○○、丁○○、丙○○(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登記部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戊○○、丁○○就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部分,雖非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無身分關係之人),惟與陳美金(有身分關係之人)及被告戊○○、丁○○(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房地受讓人丙○○(有身分關係之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關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另被告丁○○、丁○○、丙○○利用不知情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原審對被告丁○○、丁○○、丙○○被訴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無罪及另諭知被告丁○○、丁○○其餘被訴部分(詐欺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均有未恰(被告丁○○、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理由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丁○○登記在陳美金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後,再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其思慮已有未週,另被告丙○○亦明知其與被告戊○○、丁○○雙方未有何實際上之買賣行為,為圖減少應科之稅額竟同意辦理不實之房地買賣之登記,亦不足取。被告3 人嗣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戊○○、丁○○事後亦坦承部分犯行(申辦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及丙○○所犯情節較戊○○、丁○○為輕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戊○○、丁○○量各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戊○○、丁○○均減為有期徒刑

4 月,被告丙○○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戊○○、丁○○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2人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2 人均已高齡80餘歲(行為時未滿80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丁○○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丁○○2 人為夫妻,告訴人乙○○為渠2 人長子,告訴人甲○○為乙○○之配偶,被告戊○○、丁○○2 人於54年間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10

62、1062之1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4 樓房屋(借用渠等姪媳婦即被告陳美金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謊稱:待乙○○將所自有花蓮縣2 棟房地賣出,自所得現款中交付330 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等語,並於80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藉以取信,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遂於80年間將花蓮縣

2 棟房地售出,並陸續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1 月13日止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被告丁○○、戊○○330 萬元,後因告訴人乙○○無法湊足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稅款始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因認被告戊○○、丁○○2 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7 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亦有規定。又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戊○○、丁○○2 人與告訴人乙○○間係屬父子、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此均為渠等所是認,且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其自有獨立告訴之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丁○○被訴詐欺告訴人乙○○、甲○○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乙○○、甲○○早於87年5 月間收到陳美金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戊○○、丁○○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原審93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偵九卷59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偵九卷38頁),然告訴人乙○○迄至91年8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偵四卷第1 至13頁),告訴人甲○○迄至91年9 月2 日始具狀提出告發(偵七卷第1 至11頁),是其等告訴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人2 人雖另稱渠2 人遲至91年8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全部證實與取得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依據,是其2 人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陳美金於87年5 月間寄達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記載「其後令堂並將此房地過戶給令弟丙○○」,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依該內容觀之,告訴人2 人主觀上衡情已達確信之程度,是告訴期間自應自87年5 月間起算,至於其事後申請謄本只是告訴人知悉後蒐集證據之方法,要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犯人」無涉,告訴人認此罪之告訴期間應自91年8 月6 日起算,尚有誤解。

四、惟被告戊○○、丁○○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丁○○所犯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肆、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4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49號)部分: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462號已函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偵八卷285、286 頁簽呈),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9449號則以起訴之同一事實併案原審(偵十五卷92年5 月

7 日簽呈),故移送併案部分,均與原審起訴事實相同,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陳美金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稅捐稽徵法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