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江雍正律師李汶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53 、20610 、2734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78年5 月間至89年11月24日停職(91年7 月31日資遣離職)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負責辦理路燈管理、維護等業務;子○○於83年8 月1日至87年7 月31日期間,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4 屆里長,負責綜理里辦公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對於非主管、監督之高雄市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均明知高雄市新違章建築,一律即報即拆,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即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另高雄市政府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另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之規定處理。略分: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竟對於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居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蔡昆祥、丁○○、戊○○、己○○等違章建築所有人(違章增建部分、查報日期等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託緩拆或免拆,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報日期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共同基於利用機會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利用其與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同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彼此熟識及其亦係高雄市市議員辛○○女婿(常以辛○○市議員名義,代為處理選民服務)等關係,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圖利,連續先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章建築所有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子○○、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新台幣),再由庚○○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執行拆除時,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章建築所在地,利用上開關係使在場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僅做象徵性之破壞拆除部分違建,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由庚○○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填寫「辛○○」及當日日期,因此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章建築未遭完全拆除,子○○與庚○○因此共同貪污圖利所得為8 萬元(未扣案)。嗣於90年年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91年7 月24日傳喚子○○調查,並於91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證照查驗處,將擬出境之庚○○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子○○於91年7 月24日、91年9 月5 日、91年9 月17日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陳述錄影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
1、91年7 月24日部分,被告子○○陳述並無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頁、第35-36 頁),除其中部分筆錄記載「他(庚○○)向違建戶收取新台幣5 千元不等之費用,見3293號他卷第72頁第4-5 行」,未在錄影內容出現外,其他部分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2、91年9 月5 日、91年9 月17日部分,因調查員訊問態度,足認被告子○○陳述任意性受有影響,認此部份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頁勘驗筆錄及本院更一卷一第237-
250 頁錄影內容譯文)。
㈡、被告庚○○91年8 月7 日、8 月14日、9 月3 日、9 月12日、9 月24日、10月14日、10月25日於調查處陳述,均有律師在場,另91年9 月3 日、9 月6 日於偵查中陳述,均有律師在場,難認被告庚○○上開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庚○○辯護人雖質疑檢察官、調查員利誘被告庚○○為自白等情,然:
1、本院前審勘驗被告庚○○91年9 月3 日、9 月6 日偵查陳述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固曾對被告庚○○表示供出貪污共犯,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來處理,或提及交保、緩起訴或不起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4 、255 頁),但此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且說察官於91年9 月19日偵查中業已針對被告庚○○辯護人所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函覆「如經查明確係符合證人保護法所定證人保護要件,自當依法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見1474號聲他卷第1-5 頁),又被告庚○○對於共犯之供述並非完全實在,所以檢察官不同意庚○○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亦據證人高吉川(調查員)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能依據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追訴其他共犯等情,則有被告庚○○於調查筆錄中所提及之證人李宗霖、邱明德、蔡文傑、柯廷璋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3-217 頁),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等情,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未合。
2、被告庚○○於91年9 月3 日、9 月6 日偵查訊問以後之多次借提至調查處訊問,在未取得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時,仍於其委任律師在場情形下,亦曾自白其有經由子○○向附表一所示違建所有人收錢等事實,此有被告庚○○於91年9 月12日、10月14日、10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見1705
3 號偵卷第104 頁反面- 第106 頁、第144 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且檢察官於91年9 月30日,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被告庚○○之羈押,並於91年10月2 日經原審裁定自91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聲請具保,亦經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 日裁定聲請駁回(見1705
3 號偵卷第137-143 頁),然被告庚○○仍於91年10月14日、10月25日調查筆錄中自白上情在卷,足徵其自白任意性並無因其仍羈押中,或其未取得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之影響,自無上開辯護意旨所陳「檢察官、調查員利誘被告庚○○為自白」等情,附此敘明。
㈢、證人蔡昆祥、甲○○祥於調查處陳述關於被告等人犯罪過程等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調查處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1年7 月24日偵查陳述、證人丙○○於91年8 月2 日偵查陳述,證人甲○○於91年7 月25日偵查陳述,證人戊○○、己○○於91年8 月14日偵查陳述,均經具結在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子○○,另證人丙○○、甲○○、戊○○、己○○各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在卷,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20002846號函、高雄市政府人事處92年2 月20日高市人二字第0920000789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7 日高市工養字第0920002844號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2年2 月7 日高市選一字第09204001710 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5 月26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20006127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
7 月4 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920017780號函、高雄市議會97年
4 月29日高市會人字第0970000797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9 月11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1466號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7年5 月28日高銀民存密字第09700000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查處93年2 月13日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子○○均否認上開貪污圖利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未向違建戶拿錢或與子○○共同收取違建戶的錢,因我岳父辛○○當時係高雄市議員,我當時則擔任養工處工程員,與拆除違建業務無關,我僅於閒暇之餘幫其岳父處理選民服務,並無擔任岳父秘書或助理,如有選民表示其違建遭受拆除,或里長子○○打電話來找岳父,才由我出面到場表示關心,並基於岳父概括授權而在「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函」上書寫岳父姓名,我並無叫拆除隊停工,而係拆除隊當時如已拆除部分違建,就停止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被告子○○辯稱:我未向拆除隊表示關心,要求不要拆除違建,我因身為里長之里民服務而找市議員辛○○,希望能於拆除時到場關心,我並未向違建戶拿錢,亦無將錢轉交給庚○○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違建住戶蔡昆祥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即已陳明:「工程款19萬元,加1 萬元拿去作違建,交給水泥包商劉水森,包商講的,我們錢交給他(劉水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2 頁之勘驗上開調查處錄影內容及第79-82 頁錄影譯文),又證人劉水森於原審證稱:「本案增建工程是由我承作,大概是在84年間,印象中在工程中有市政府派員到現場,也好像有拆除亭仔腳,並沒有全部,有拆除隊去拆就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雖證人蔡昆祥上開陳述中並未指稱該款係交予被告2人,而證人劉水森對此則概予否認,但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2000284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7頁)附之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3 月21日工作日記上記載:「辛○○議員」(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又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辛○○,處理情形為15-60 %」(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一二樓已完成結構體,84、3/21,辛○○0321」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4、103 、125 頁),則證人蔡昆祥上開所稱「加1 萬元拿去作違建,交給水泥包商劉水森」,倘未轉交至被告庚○○手中,上開拆除工作為何未能完全拆除?且上開紀錄中更載明係辛○○議員關說之情(如後述拆除人員之證詞),又衡諸證人蔡昆祥、劉水森並不認識被告庚○○,而被告子○○亦坦承曾因里民違建問題找過市議員辛○○,被告庚○○則不諱言其係代表其岳父辛○○出面關心違建拆除等情,足徵此部份違建應係透過該里里長即被告子○○,轉託被告庚○○出面處理擺平此違建拆除事宜,則證人蔡昆祥交付1萬元之違建活動費,應屬由被告子○○、庚○○收受無疑。至於證人蔡昆祥雖於原審改稱:「我不記得84年增建部分係誰蓋的,我不認識子○○、庚○○,我房子的亭仔腳有增建,工頭係找劉水森,劉水森沒有說需要違建活動費用,增加
1 萬元係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1-223 頁)、「增建部分土水師傅係劉水森,當初係黃宗成介紹我認識劉水森,1 萬元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費用,我忘記在調查局有說過將活動費交給劉水森」(見原審卷二第51-55 頁),及於本院前審所證:「我有增建廚房,各人負責個人的,只是同一個包工,工程費也是各自負擔,
1 萬元係樓下地板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見本院上訴卷第132 頁)等情,惟證人劉水森於原審證稱:「蔡昆祥的土水是我承作的。大部分住戶都有將原本屋內的浴室磁磚拆除重貼,包括室內浴室、廚房、1 樓、2 樓某一部分,當時貼磁磚的行情每坪工程款為2 千元,包括工錢及材料費。以1 萬元為例,頂多祇有5 坪的工程範圍。我當時這些住戶重新貼的範圍不只5 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故證人蔡昆祥嗣後改稱「1 萬元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而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之費用」云云,顯係事後為免自己涉及行賄罪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違建住戶丁○○之子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4年間因違建之事有找庚○○處理,庚○○表示違建不拆,要給他2 萬元擺平,遂照其要求拿了2 萬元給他,當時其兄李文生、其父丁○○有在場;鐵皮屋迄今仍未遭拆除,亦未再有任何告發或拆除通知」等語(見3293號他卷第
100 頁反面-101頁),核與其於92年6 月26日原審結證情節吻合(見原審卷二第36頁),雖其嗣於本院前審所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26-128 頁),與其兄即證人李文生於原審所證關於被告庚○○如何與其兄弟聯絡索取2 萬元之細節陳述略有不一,但證人丙○○前後所證關於被告庚○○確有以替其處理違建而收取2 萬元之基本事實則均同一,且已與事發當時相隔7 、8 年,對於事情記憶有所衰退亦屬合理,無從以此遽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可採。又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8 月23日工作日記上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2.4 ×3.2 公尺,並註記辛○○議員」(見原審卷一第88頁),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處理情形為60%,辛○○」(見原審卷一第98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3.2 ×2.4 公尺,8/23」(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係因里長子○○而認識庚○○(見3293號他卷第100頁正、反面),並對照後述其他違建戶關於被告2 人之收錢情形,則此部分由被告庚○○收受之2 萬元,應屬被告2 人利用上開對於違建處理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收取違建戶現金而共同圖利,致使該違建僅象徵性破壞拆除部分。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違建住戶戊○○於偵查具結及於92年6 月26日原審證稱:「84年12月間,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因加蓋3 樓水泥建築及4 樓鐵皮屋等違建剛開工不久,即遭疑似拆除隊人員拍照,我就拜託當時之里長子○○處理,子○○即至我住處,告知該增建之建物係違建,並稱祇要送2 萬5 千元即可免被拆除,隔1 星期後某日白天,我即依子○○電話指示○○○區○○路「陳其新醫院」對面民宅1 樓文具店,將現金2 萬5 千元親交給子○○,隨即由子○○當面轉交給當時並不認識之庚○○,子○○當場並告知這樣就沒問題了,嗣後增建部分順利完工迄今未被拆除」(見17053 號偵卷第47-48 頁,原審卷二第65-70 頁),其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我加蓋3 樓水泥建築及4 樓鐵皮屋,拆除隊的人員有來勘查拍照,我就去拜託子○○處理,他說他會去找議員來處理,他去聯絡議員的過程我不知道,他告訴我說他找議員會幫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9 頁),又被告子○○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自白供承:「違建戶戊○○、己○○案,我事先有問庚○○要多少活動費,我有將活動費金額告訴戊○○、己○○,由彼等2 人準備賄款,於是由我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他○○○區○○路路口附近○○○區○○街和旗楠路交會口附近碰面,然後由我分別帶戊○○和己○○前往碰面地點與庚○○見面,由戊○○和己○○各拿賄款交給我,再由我當場轉交給庚○○收受」(見20610 號偵卷第28頁)等情,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12月12日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處理情形為35%,辛○○」(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完工程度35/100」(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則此部分由被告庚○○收受之2 萬5 千元,則屬被告2 人利用上開對於此部份違建處理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收取違建戶現金而共同圖利,致使該違建僅象徵性破壞拆除部分。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違建住戶己○○於偵查具結及92年6 月26日原審證稱:「85年6 月間某日,我住處加蓋1 樓庭院及增建3 樓,動工後不久,我聽姑丈戊○○說,里長子○○打電話給他,表示加蓋3 樓部分係違建,要我準備2 萬5 千元打點相關人員,否則會遭拆除,當晚即向姑丈戊○○商借2 萬
5 千元後,即依約與先生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街路口附近小吃店前,經確認後將錢交給子○○收受,事後拆除隊到場僅告知1 樓庭院圍牆祇能蓋半牆用鐵杆圍籬,至於3 樓部分則未被拆除」等語(見17053 號偵卷第49-50 頁,原審卷二第61-65 頁),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亦核與被告子○○上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故證人己○○嗣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在上班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拆除的公文,我下班回家,就發現有一個洞,我不知道有拆除隊的人來調查,調查站之言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講,我平時上班不在家,我沒有叫人家去關說,也沒有交付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 頁),顯屬事後為免自己涉及行賄罪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5年7 月15日、23日、8 月6 日工作日記上分別記載:「第一層RC樓板及磚牆拆除部分;車庫磚牆拆除部分;屋主已將巷道轉角妨礙視線磚牆拆除改善大約寬2M×高2.5M」(見原審卷一第91-93 頁),85年6 月22日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處理情形為30-60 %,辛○○」(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記載情形如同上述工作日記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復參照被告庚○○後述自白等情,則此部分由被告子○○收受之2 萬5 千元,則屬被告2 人利用上開對於此部份違建處理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收取違建戶現金而共同圖利,致使該違建僅象徵性破壞拆除部分。
㈤、被告庚○○於91年9 月3 日、9 月6 日偵查訊問以後之多次借提至調查處訊問,在未取得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時,仍於其委任律師在場情形下,均曾自白其有經由子○○向附表一所示違建所有人收錢等事實(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有被告庚○○於91年9 月12日、10月14日、10月25日調查筆錄可佐(見17053 號偵卷第104 頁反面-106頁、第14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又其於92年4 月10日原審亦供稱:「辛○○市議員係我岳父,違建戶如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後,會找里長子○○處理,而子○○則打電話要求我到場關心,而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會讓我在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名,我均以我岳父辛○○名義簽寫,則違章建築如已拆除部分,就停止繼續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違章建築處理隊副大隊長李宗霖、班長柯廷彰、司機邱德明、班長陳明誠、許明泰等人先後於92年6 月26日、7 月17日、28日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6-60 、79-80 、202-203 頁),復有上開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及卷附之違章建築照片足佐。
㈥、被告庚○○於78年5 月間至89年11月24日停職(91年7 月31日資遣離職)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負責辦理路燈管理、維護等業務,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92年2 月20日高市人二字第0920000789號函檢附被告庚○○履歷表、工作指派、資遣等文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7 日高市工養字第0920002844號函檢附被告資料及該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等相關文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7 、61-69 頁);又被告子○○於83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期間,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4 屆里長,負責綜理里辦公處等業務,亦據被告子○○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2年2 月7 日高市選一字第09204001710 號函附子○○參選紀錄及選舉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51、55頁),而里長之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為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所謂里公務之範圍未有明文統一規定,散見於各種法令規章中,綜合目前實務上辦理事項如下:「⒈綜理里辦公處業務;⒉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⒊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⒋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⒌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⒍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⒎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⒏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⒐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5 月26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20006127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里長服務手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足證本案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㈦、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除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3-104 頁);另高雄市政府亦曾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參照,見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另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則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非法,或因而對本機關業務之推行產生不當之決定,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約略可分為: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本案被告庚○○擔任上開工程員之業務範圍,雖與處理違章建築有別,而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
7 月4 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920017780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26-136 頁);又被告子○○擔任里長之業務範圍,固無明定包括違建查報處理(均如前述),然被告2人既長時間擔任上開公職,且亦不諱言常為民眾處理違建問題,則被告2 人對於上開處理違章建築規定,衡情自應知之甚詳,何能難諉為不知。
㈧、被告庚○○係高雄市市議員辛○○之女婿(妻陳秀霞,為高雄市市議員辛○○之女),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佐,而證人辛○○於本院此次更審時雖具結證稱:「84、85年間庚○○在工務局任職。庚○○沒有在我市議員任職期間擔任助理或是秘書」(見本院更二卷第135 頁),並有高雄市議會97年4 月29日高市會人字第0970000797號函足佐(見本院更二卷第76頁),然證人辛○○亦證稱:「違建拆除都是由民意代表的關係去收尾。我有同意庚○○以我民意代表女婿的關係去處理違建拆除這件事情。工務局拆除違建的公務人員,認識庚○○是我的女婿。擔任市議員任期內,有一、二屆擔任過審查工務局業務的議員。子○○是我轄區里長,我拜託他他就會幫我作事情」(見本院更二卷第137-140 頁)等語,復參以上開拆除人員及違建戶之證詞及被告2 人供詞,相互參證以觀,足認本案被告2 人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報日期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共同基於利用機會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利用其與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同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彼此熟識及其亦係高雄市市議員辛○○女婿(常以辛○○市議員名義,代為處理選民服務)等關係,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由附表一各編號違建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被告2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再由被告庚○○於執行拆除違建時,利用上開關係使在場拆除人員僅做象徵性之破壞拆除部分違建,而使各違建未遭完全拆除,被告2 人因此共同貪污圖利所得為8 萬元(未扣案)。
㈨、被告庚○○於原審雖供承:「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函上之『辛○○』署名為我所親自簽寫」(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然證人李宗霖(當時任職拆除大隊副大隊長)於本院前審證述:「一般民代關說,要在查報單上簽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9 頁)等語,又證人辛○○於本院此次更審證稱:「我服務處民眾拜託違建拆除的事宜,庚○○會幫忙。我有同意或授權庚○○在外面,以我的名義處理民眾請託的事情。要叫拆除大隊的人回去(執行違建緩拆),現場要簽名,所以,我有授權庚○○簽署我的名字在拆除大隊的文件上,表示我不在場,但我有授權庚○○去處理暫緩拆除。庚○○處理違建拆除的事,他有告訴我說拆除大隊何時要去拆除。我當議員要到議會去公務繁忙,不可能去拆除違建的地點。我授權的範圍就是違建儘量不要拆除」(見本院更二卷第136-
137 頁),則被告庚○○此部分代簽「辛○○」所為,尚無觸犯偽造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庚○○、子○○2 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圖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庚○○、子○○於本案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前所述),而被告2 人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2 人均仍屬公務員,而基於後述其他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㈡、被告庚○○、子○○於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先後於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 日
2 度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條項第5 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同條項第5 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修正前該圖利罪法定刑之規定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其罰金刑已有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 人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規定。
㈢、核被告庚○○、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被告庚○○、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又被告2 人先後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子○○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上開圖利罪(如前所述),自應依法減輕被告2 人之刑。而被告2 人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如前所述),原判決誤予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自有未合。
㈡、被告2 人被訴附表二編號1 至8 等部分,尚難成立被訴圖利罪責(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亦有違誤。
㈢、被告2 人圖利犯罪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後所述),原判決誤認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即違建住戶),自有未恰。
㈣、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均有修正(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㈤、被告2 人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上開圖利罪(如前所述),原判決漏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五、被告2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時均屬公務人員,本應依循法令服務民眾,對於非其2 人主管或監督之違章建築處理事務,非但未對違建戶民眾說明應依法令行事,竟共同為圖私利,利用上開關係之機會共同圖利共計8 萬元,且其2 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各予宣告如主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圖利罪所得8 萬元雖未扣案,但依法仍應予追繳,又因交付賄賂之違建戶民眾,不能認係被害人,所交付之賄賂自無從發還,而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而被告2 人共同圖利所得8 萬元,依據上開說明,應併予諭知被告2 人犯罪所得8 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子○○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按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應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如前所述)。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建住戶甲○○部分:
1、證人甲○○於91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這厝(鳳楠路112 、114 、116 號)增建兩樓,後來我找賓仔(子○○)來擺平,他有找富琮(庚○○)來處理,富琮是辛○○女婿,錢是給富琮,大約6 萬元,處理馬上就拿了,是當天就拿了,是【開票】」給他,開三信楠梓分社,我太太帳號827 何黃玉琴的票,他說他會處理好,過幾天拆除隊來一下就走了」(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3至68頁、第127 、128 頁之勘驗錄影內容結果及譯文),惟其於同日偵查時卻具結證稱:「拆除隊寄告發單給我,我找子○○幫忙,子○○就找庚○○過來,我拿告發單給庚○○看,他跟我說要活動費6萬元,我當場就點了6 萬元【現金】給庚○○」(見3293號他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甲○○究竟是開票給庚○○或以現金支付,證人甲○○於同日先後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竟前後不一,且其嗣於本院前審卻改稱:庚○○沒有向我收取擺平違建拆除之活動費,我沒有交支票或現金給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3 、204 頁),故證人甲○○是否確有支付庚○○6 萬元之活動費,實屬可疑。
2、被告子○○於91年7 月24日調查時雖陳「甲○○恐其違建遭拆除,確曾經其介紹與庚○○認識,事後何某【告訴伊】確有拿錢予施某擺平此事」,及於同日偵查中固亦具結證實此情(見3293號他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然被告子○○所證上開關於被告庚○○有向甲○○拿錢一節,係聽聞自甲○○之轉述,則此部分證明力仍取決於證人甲○○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而甲○○上開陳述已有瑕疵可指(如前所述),自難盡信。又證人甲○○所陳上開其以其妻黃玉琴支票交付被告庚○○部分,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黃玉琴於94年1 月間之支票往來明細資料業已銷毀,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9 月11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1466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2 頁),另於本院此次更審中則再向被告庚○○當時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查詢84年1 月間之存款對帳單結果,亦無發現有上述證人甲○○所稱之6萬元支票兌存紀錄,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7年5 月28日高銀民存密字第0970000020號函附存款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卷第130-130 之1 頁),益見證人甲○○所述不利於被告庚○○之上開證詞,不能逕採為對被告2 人論罪之依據。
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雖記載:「5F豎筋拆除,辛○○議員」、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註記:「處理情形%—%,辛○○」及甲○○住處違建照片2 幀(見3293號他卷第8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庚○○有出面處理,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甲○○即有交付6 萬元之活動費給被告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被訴圖利犯行。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違建住戶癸○○(其夫邱國儀使用)、乙○○、宋嬌、洪祝豊、壬○○○等部分:
1、證人邱國儀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子係以其妻癸○○的名義登記,其妻已去世,接洽買賣及增建部分的事情都是由其妻處理,其對於查報違建拆除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7 頁),從而此部分已乏積極證據而足認被告2 人有何被訴圖利犯行。
2、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係登記為乙○○所有,高雄市調查處就此部分並未詢問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查處93年2 月13日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90 頁),而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傳訊乙○○,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雖聲請傳喚乙○○,然經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均傳訊無著(嗣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時捨棄傳訊,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05 頁),又公訴人既就此部分未於起訴時具體舉證,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被訴圖利犯行。
3、證人宋嬌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增建工程係誰邀集的,也不記得工程款多少及是否有違建活動費用,祇要每期需要繳付工程款時,他們就會通知我繳交,增建部分後來沒有被拆除;增建前並未召集協調開會,有人告訴我要增建,問我是否要一同增建,我問他要多少錢,他告訴我,我就直接去交錢,工程中也沒有開會,不是由我主導開會再收集活動費交給拆除隊」(見原審卷二第48-50 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沒有住那裡,有與鄰居們一起蓋廚房違建,經由別人處理,我付錢,迄今該違建沒有拆除,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拆除,與鄰居們一起蓋的,該違建屋的費用,忘記交給何人,只要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去交錢」(見本院上訴卷第134-135 頁),從而雖可認證人宋嬌有增建屋前騎樓及屋後廚房及支付違建費用等情,惟均未提及收取或交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事宜,尚難認被告2 人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被訴圖利犯行。
4、證人洪祝豊於原審證稱:「我是在7 、8 年前向簡春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子,購買時騎樓及廚房尚未增建,購屋後,本身並未前往居住,簡春森賣給我前,亦未曾在此居住,我把房子租給別人,承租人前後換過好幾位;當初隔壁女性鄰居(約50歲)邀約增建時,我就答應與他們一起增建,她說要增建騎樓、廚房約10幾萬元的工程款。我不知道施作之人是誰,我只去現場1 次,增建中,不曾聽過拆除隊要拆除違建之情形,我不知其他鄰居增建項目及工程款是否全體一致,增建前住戶們亦無開會討論如何增建」(見原審卷二第147-150 頁),於本院前審亦同斯旨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37 頁)。而簡春森之妻葉碧蘭亦於原審證稱:
「本件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先前把房子賣給洪祝豊」(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則此部分雖有違建及增建情事,惟均未提及有何收取或交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事宜,故尚難認被告
2 人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被訴圖利犯行。
5、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增建中拆除隊是否到場拆除,其所支付之20萬元都是增建費用,沒有包括其他費用,1 萬元係補貼磁磚的費用,宋嬌係為其他住戶向建設公司處理產權不清之問題,不是為住戶處理違建問題,新建工程之師傅告訴我工程款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沒有去了解細節;當時重貼磁磚包括樓上、樓下浴室2 間、廚房、1 樓壁磚等處,我住處約21坪多,總共有3 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4 、56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的房子是我的,84年3 月間該房屋有增建、翻修,大家一起給師傅做的,但我不知道大家是否都一樣,因大家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別人的工程款多少,施工過程中,工程款是我自己和師傅計算的,住戶沒有一起開會討論,因為房子有問題,有個住戶宋嬌處理產權而認識,被告子○○是因出來選里長我才認識的,記不得是選舉前或事後。我錢拿給增建的師傅,不是活動費,我從來沒有看過庚○○」(見本院上訴卷第230 頁),亦難認有何支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另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證人壬○○○於91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帶之結果,與辯護人所提之譯文內容(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1-74 頁)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03 頁),證人壬○○○於調查處詢問時,並未提及「施工中為避免違建被拆除,由8 號住戶宋嬌提議,透過里長子○○出面向拆除隊打點,經子○○表示每戶應收取1 萬元活動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證,亦難認被告2 人有被訴此部分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違建住戶王建發部分:證人郭登勝於原審證稱:「本案緩拆違建與子○○無關;庚○○說每間3 萬元,7 間共21萬元,我丈母娘不放心,就帶庚○○見面3 個人一起,錢沒經過我的手,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直接交給庚○○,交給庚○○是21萬元,但他後來有退回
1 萬元,另2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要問我岳母」(見原審卷一第217 、218 頁),復證稱:「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由我岳母交給庚○○,後來離開我岳母家,在車上,庚○○拿
1 萬元給我,說前幾天吃飯我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
156 、157 頁);另證人王林定於原審證稱:「我有交21萬元給庚○○,是早上拿給他的,當天就把20萬元還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復證稱:「我拿21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起來交給庚○○,庚○○在當天下午就還給我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郭登勝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此部分尚無被告子○○參與之證據,且據被告子○○否認在卷,又依證人郭登勝、王林定上開證述,被告庚○○亦將收受之21萬元全數退還證人郭登勝及王林定,均難認被告庚○○基於圖利犯意而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舉。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違建住戶謝正源部分:證人謝正源於原審雖證稱:「拆除隊通知要拆除時,我拜託里長子○○,子○○就找庚○○,我有包紅包3 萬元給子○○,鐵皮屋沒有被拆」(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等附卷足憑,然被告子○○此時(89年8 月間某日)已未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之職(如前所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子○○有將此部分金錢交付被告庚○○,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被訴圖利罪責。
㈥、據前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9條第1項 、第2 項、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1 │蔡昆祥│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12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庚○○│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2 │丁○○│高雄市○○區○○路○○號(旁邊│子○○│⒏底│2 萬元│⒏查報││ │ │之一般空地新建鐵造違章建築物│庚○○│某日 │ │ ││ │ │) │ │ │ │ │├──┼───┼──────────────┼───┼───┼───┼─────┤│3 │戊○○│高雄市○○區○○里○○街○○號│子○○│⒓間│2 萬5 │⒓⒓查報││ │ │(RC構造違章建築物) │庚○○│某日 │千元 │ │├──┼───┼──────────────┼───┼───┼───┼─────┤│4 │己○○│高雄市○○區○○里○○街○○巷│子○○│⒍底│2 萬5 │⒍查報││ │ │1 號(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物) │庚○○│某日 │千元 │ │└──┴───┴──────────────┴───┴───┴───┴─────┘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1 │甲○○│高雄市○○區○○里○○路112 │子○○│⒈中│6 萬元│⒈⒕查報││ │ │號、114 號、116 號(3 樓屋頂│庚○○│旬某日│(每棟│ ││ │ │以上增建RC違章建築物) │ │(⒕至│2 萬元│ ││ │ │ │ │⒘日間│) │ ││ │ │ │ │;起訴│ │ ││ │ │ │ │書誤繕│ │ ││ │ │ │ │:87年│ │ ││ │ │ │ │間) │ │ │├──┼───┼──────────────┼───┼───┼───┼─────┤│2 │癸○○│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其夫│巷27弄2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庚○○│旬某日│ │ ││ │邱國儀│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使用)│ │ │ │ │ │├──┼───┼──────────────┼───┼───┼───┼─────┤│3 │乙○○│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6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庚○○│旬某日│ │ ││ │ │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4 │宋嬌 │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8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庚○○│旬某日│ │ ││ │ │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5 │洪祝豊│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10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庚○○│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6 │陳鄭金│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桃 │巷27弄14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庚○○│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7 │王建發│高雄市○○區○○里○○街○ 號│庚○○│⒎間│21萬元│⒎⒌查報││ │ │、7 號、9 號、11號(屋後法定│ │某日(│ │ ││ │ │空地增建違章建築物)及安泰街│ │起訴書│ │ ││ │ │39號、41號、43號(屋後法定空│ │誤繕:│ │ ││ │ │地增建違章建築物) │ │86年間│ │ ││ │ │ │ │) │ │ │├──┼───┼──────────────┼───┼───┼───┼─────┤│8 │謝正源│高雄市○○區○○里○○路與興│子○○│⒏間│3 萬元│⒏⒎查報││ │ │西路口空地處(鐵造違章建築物│庚○○│某日(│ │ ││ │ │) │ │起訴書│ │ ││ │ │ │ │誤繕:│ │ ││ │ │ │ │89年10│ │ ││ │ │ │ │月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