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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丙○○輔 佐 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2 號、第62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34號甲○○○○(原名為文澳祖師宮)之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則係保證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同時擔任甲○○○○重建委員會之出納。林文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2年3 月12日,指示知情且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未經徵得甲○○○○重建委員會之同意,以「甲○○○○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陳秀戀、丁○○」名義,填製偽造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印鑑卡蓋用乙○○、丁○○、陳秀戀之印章,無偽造印章之事實)之私文書,並持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 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款帳戶申請文書之正確性及甲○○○○重建委員會。乙○○、丁○○又於83年2 月4 日,承上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未徵得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己○○)之同意,由乙○○指示丁○○填製偽造「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印鑑卡蓋用乙○○之印章,無偽造印章之事實)之私文書,並持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 號之活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款帳戶申請文書之正確性及甲○○○○管理委員會。

二、乙○○又承上之概括犯意於85年8 月2 日,未得其妻妹楊令玉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令玉之印章1 枚,並填製、蓋用偽造之楊令玉之印章(於印鑑卡)而偽造楊令玉名義之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定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私文書,持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款帳戶申請文書之正確性及楊令玉本人之權益。又於同日亦未經其妻舅楊俊一之同意,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俊一之印章1 枚,並蓋用偽造之楊俊一之印章(於印鑑卡)、填製偽造楊俊一名義之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定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持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款帳戶申請文書之正確性及楊俊一本人之權益。

三、案經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提出告訴及甲○○○○重建委員會委員莊溫柔告發,暨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意旨,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於91年11月8 日即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92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己○○、證人蔡佳珉、莊溫柔、丁○○、丙○○、林財來、楊令玉、楊俊一、戊○○、陳振建、甘村吉、程素珍、林再欽、廖福在、林佛賜、吳順軒、廖瑞發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陳述之時間均在前述刑事訴訟法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前,亦即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且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認開設關於甲○○○○之上開帳戶,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關於甲○○○○之帳戶均係依據「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決議中並建議由管理人(按當時僅有管理人,而無委員會之設置)召開信徒大會,以成立管理委員會,始可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上開帳戶中管理委員會名義帳戶之設立,充其量僅係為支付工程款與廠商財務管理權宜方法,並可藉成立並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達到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之實益,並非未經同意擅自開戶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楊令玉及楊俊一均係伊之親戚,所以同意伊以他們的名義開立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未經甲○○○○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己○○在警詢中證稱:不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帳戶供重建委員會使用,伊不知道乙○○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二信漁港分社之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9至80頁)。並有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88至191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甲○○○○重建委員會之帳戶係依據「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而開設云云,惟參之卷附之對帳單所記及被告丁○○在原審之答辯狀所載(上訴卷三第216 頁、原審卷一第82頁)上述帳戶之開設日期為82年3 月12日,然上開「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2 次會議」之開會日期則係同年月17日,有該次會議之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8 頁),則被告乙○○、丁○○2 人申請開設上述帳戶是在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2 次會議開會決議之前,自無可能係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是被告乙○○、丁○○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此外,並有上開對帳單及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之領款取款憑條10張附卷可稽(上訴卷三第177 至180頁,證明確有開立該帳戶並往來使用之事實)。

㈢、證人楊令玉在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沒有在二信漁港分社開戶過,約81年或82年間伊曾到澎湖,乙○○主動為伊買機票,伊有將身分證交給乙○○,應是乙○○拿伊身分證至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戶的。在原審中亦證稱:乙○○曾向伊拿身分證說要買機票,開戶的印章不是伊的,是乙○○私刻的等語(偵622 號卷第161 頁、原審二卷第174 頁)。證人楊俊一在偵查、原審中證稱:乙○○是伊妹婿,以前有金錢往來時身分證及印章曾借來借去使用,但從來沒有將身分證及印章或其他證件交給乙○○辦理定存。伊不知道乙○○用伊名義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戶,且這段期間伊並沒有到過澎湖,伊曾收過扣繳憑單,因為伊在澎湖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去質問乙○○,他有承認用伊名義存款,金額非常大,伊都不知道等語(偵622 號卷第71、72頁、原審五卷第130 、131 頁)。證人楊令玉、楊俊一分別係被告乙○○之妻妹、妻舅,就被告乙○○是否擅以其名義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戶並存入款項之事實,衡情,實無謊稱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及必要。足見被告乙○○所辯稱其有徵得楊令玉、楊俊一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戶存款乙節尚非可採。此外並有楊俊一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查詢單、存單影本(偵622 號卷第85至92頁)及楊令玉之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戶對帳單(警二卷第262 頁)、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本院卷二第31、32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按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自屬法律變更,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乙○○、丁○○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另偽造「楊令玉」、「楊俊一」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持偽造之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開戶而就該偽造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乙○○為論罪科刑判決(侵占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均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侵占曾伯福、林佛賜基於公益捐贈之款項之犯行(詳後述),原判決就該部分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丁○○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諭知無罪部分不當,自屬可取,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未得本人同意即擅自以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對本人之權益及金融儲匯交易秩序均有相當程度不利之影響,犯後均未認錯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係依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之授意而行事,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審酌其犯罪情節亦尚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被告丙○○無罪暨被告乙○○、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其餘公訴意旨,因犯嫌項目多樣,犯罪事實不同,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⒈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乙○○於87年6 月15日,將信徒曾

伯福捐贈甲○○○○票號0000000 之支票3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設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內而予侵占後,再於同年月17日,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至林輝雄上開帳戶內。②被告乙○○於88年2 月19 日 ,將信徒林佛賜交予乙○○用以認購甲○○○○中庭木桌之支票131 萬6,756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

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甲○○○○信徒捐贈

款項之犯行,辯稱:曾伯福之捐款係伊先代為墊繳,後來他簽發支票是要償還伊代墊之捐款。而林佛賜簽發之131萬6,756 元支票1 張交付「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己○○再將該支票交伊,係因伊先前已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 組附帶虎爺神龕1 組之工程款共計142 萬元其中大部分款項,該工程款係伊自行分7 次付款予包商簡順達,伊並未侵占曾伯福、林佛賜捐贈之款項等語。

⒊經查:①證人曾伯福於原審證稱:「(這筆捐款乙○○是

否曾經先幫你墊付?)原先我捐款的時候,我只口頭答應,沒有實際付錢,過了一段時間,大約5 、6 個月,87年

6 月15日才開票給乙○○,他是有跟我說他先幫我代墊捐款,實際有無墊款我不清楚,我聽到他幫我墊款之後我馬上簽支票給他」、「(開票的時候廟是否已經落成?)已經落成了」、「(乙○○有無向你催捐款?)有,他說已經幫我代墊了,所以一直催我捐款」、「乙○○說幫我代墊我沒有懷疑過,但我不知道之後由誰兌領,他有向我說廟裡的經費不夠,都是他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至51頁)。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當初交30萬元支票給乙○○,這30萬元你是要給乙○○,還是要給廟方?)我只要還給乙○○,因他說有替我代墊,我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6 頁)。足見證人曾伯福係以清償乙○○代墊捐款之原因,簽發上述支票交付乙○○,而非交付捐贈予甲○○○○之款項。另被告乙○○亦在本院前審中提出其妻林楊令美在澎湖二信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上訴卷一第212 頁),其中自87年1 月5日至同年4 月4 日存入及支出之明細影本1 份,其中於87年2 月2 日有支出30萬元之紀錄,亦可佐證被告乙○○所辯稱之其有代曾某墊付捐款30萬元之事實尚非子虛。況縱認被告乙○○實際並未代墊上開捐款,而係以謊稱其曾為曾伯福代墊該筆捐款而向曾伯福詐得上述支票,則其持有該支票即非基於公益之原因(捐贈甲○○○○),而係由其詐欺之結果,如此則無公益上持有捐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即無侵占之可言,至被告林文安是否另涉詐欺取財之犯嫌,則屬與起訴犯罪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②關於乙○○所辯稱之伊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 組附帶虎爺神龕1 組之工程款部分詳細代墊支付情形,據被告乙○○在本院前審係辯稱:該工程款係伊自行分7 次付款予包商簡順達,第1 次於85年5 月31日自其妻林楊令美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帳戶提領15萬元支付14萬2 千元,第2 次於86年6 月25日由楊令玉在同上分社之帳戶提領15萬元支付;第3 次於87年2 月2 日自楊令玉在同上分社帳戶定期存款100 萬元解約提領其中42萬8 千元支付;第4 次、第5 次分別於同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9日由林楊令美在同上分社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及10萬元支付;第6 次、第7 次分別於同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13日自楊令玉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20萬元、30萬元支付(本院上訴卷一第200 至201 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林楊令美及楊令玉分別在澎湖二信帳戶之對帳單、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楊令玉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影本等證據為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 至215 頁)。核與證人簡順達於本院前審所證稱:工程總價142 萬元是乙○○付款給我的,都沒有照(約定)時間付給我,我做到那裡就付到那裡,不是一次付清,第1 次付14萬2 千元,後來又陸續付10萬、15萬、20萬,總共分6 、7 次付款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1 至192 頁)。而證人林佛賜在原審中亦係證稱:中庭神桌的錢(工程款)是伊簽發131 萬多的支票交給己○○,伊有看見己○○交給乙○○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已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 組附帶虎爺神龕1 組之工程款共計142 萬元,嗣林佛賜簽發之131 萬6,756 元支票1 張交付「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己○○再將該支票交伊,係因伊先前已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 組附帶虎爺神龕1 組之工程款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是被告乙○○既係先代林佛賜墊付該工程款,嗣林佛賜簽發131 萬6,75

6 元之支票經由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轉交予被告乙○○以償還被告乙○○之代墊款,被告乙○○即無侵占之可言。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會計陳秀戀於82年3 月間

離職後,即邀同被告丙○○接任甲○○○○重建委員會會計一職,並指示被告丁○○,利用蔡佳珉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陳秀戀變更為被告丙○○後,仍共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被告乙○○、丙○○、丁○○共同偽造蓋有陳秀戀印章之取款條,交由被告丁○○指示蔡佳珉分別自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附表二所載金額,交由被告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加以朋分,嗣經被告丙○○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後,交由被告乙○○、丁○○及不知情之重建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林財來(另為不起訴處分)蓋章,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戀、重建委員會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丁○○、丙○○此部分共同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另又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據以論罪理由僅稱:證人即澎湖二信

漁港分社承辦人員蔡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和經理丁○○提過,以蓋有陳秀戀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款項,有印鑑不符的問題,但丁○○說沒關係,伊看丁○○是合作社經理又身兼祖師廟財務,且取款條又均由丁○○填寫,就讓客戶提款,並將取款條送經理核對云云。惟查,被告丁○○並非單純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之身分,其本人兼任甲○○○○重建委員會出納職務,對於甲○○○○帳戶之款項出入正當性有其監督、審核職權,若其本於個人對該帳戶提款用途之認識,縱帳戶戶名「甲○○○○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陳秀戀、丁○○」,因會計由陳秀戀更換為丙○○,而使帳戶名稱隨之更換,丁○○雖知程序不符仍同意允許提領,性質上應僅係程序上之便宜行事,縱然與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內部審查稽核規定有違,亦難認其具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並非必然構成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立即損害。職是,證人蔡佳珉上開證詞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丁○○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之唯一證據,且此一證詞更與被告乙○○、丙○○無關。

⑵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號00000-0-0 、戶名「重建委員會代

表人乙○○、陳秀戀、丁○○」之活儲帳戶,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號00000-0-0 、戶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陳秀戀、丁○○」之活儲帳戶,於原會計陳秀戀離職後,廟方均未曾依規定程序,向澎湖二信申請變更印鑑之情,除卷內並不存在所謂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外,且卷附之上開2 帳戶印鑑卡其上原「陳秀戀」印鑑文係逕被人打「×」後,逕於同欄位改蓋新會計丙○○印鑑章等情可知(該改蓋行為係何人所為,因被告丁○○否認其所為,經查復無證據足認定係何人所為),是公訴人稱「乙○○指示丁○○,利用蔡佳珉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陳秀戀變更為丙○○」一語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而與事實顯已有未合。

⑶證人蔡佳珉證稱:「當時我有請示莊經理(即丁○○),

莊經理說他要通知乙○○,請陳秀戀拿出印鑑章到我們分社按程序辦理印鑑變更」、「第1 次丙○○本人要來領錢,提不出會計陳秀戀的印鑑時,我才知道他們會計換人了」、「我所說印鑑不符是說代表人變更部分,而非印鑑不相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22、24頁)。由是觀之,以該18張取款條領款時,印鑑卡上之印鑑仍為「乙○○、陳秀戀、丁○○」名義甚明,上開帳戶在變更印鑑之前,縱然重建委員會之會計更換為丙○○,任職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之被告丁○○指示蔡佳珉付款,並無違誤;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依上開帳戶所登記之印鑑付款,即難謂有損害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或甲○○○○重建委員會,被告丁○○自無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而附卷之2 張印鑑卡(見原審一卷第85、86頁)究係何人何時更改為「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至該18張取款條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人提領、用於何處、有無被侵占、何人所侵占,檢察官並未指出明確之證據方法。況依該18張取款條所載日期與被告乙○○提出之「甲○○○○重建工程施工日記簿」所載比對,該18筆款項均係支付重建之工程款(見原審四卷第85至114 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該18張取款條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乙○○予以侵占挪用。雖被告丙○○曾指證稱該施工日記簿之部分支出記載,係被告乙○○所為,但該施工日記簿均需經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核閱簽名,若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被告乙○○予以記載,並無不當,且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乙○○之記載為虛偽不實,自不能逕推認上開施工日記簿之記載不實。

⑷又印鑑卡上陳秀戀印鑑章既未曾依變更印鑑程序提出變更

,則以陳秀戀之印鑑章領款予以核章,即無印鑑不符之核章不實可言,縱認被告丁○○因係甲○○○○重建委員會出納,主觀上應知會計陳秀戀已離職,依規定應辦理印鑑章變更,然其便宜行事,在未辦理印鑑變更前仍以陳秀戀之印鑑章予以提款,對澎湖二信而言並無因此受損害之虞,是此部分事實,被告丁○○應無背信犯行可言。

⑸被告丙○○雖自承係接續陳秀戀而於82年3月到86年9月擔

任甲○○○○之會計(見90年度偵字第622 號卷第42頁、本院更㈠一卷第192 頁),然經本院前審向澎湖二信函調甲○○○○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甲○○○○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之全部取款憑條,及甲○○○○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有兌現支票結果,發現在被告丙○○任職甲○○○○會計期間,仍有多筆款項係蓋用前任會計陳秀戀(及被告乙○○、丁○○)之印鑑章而憑以領取,此有澎湖二信95年9 月13日澎二信營字第0950160547號函暨附件(即上開取款條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一卷第12

6 頁)。足認被告丙○○所憑以製作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之來源資料,均係依據被告乙○○、丁○○所提供之資料整理而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故為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職是,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丙○○此部分構成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⑹附表二所載18筆款項,所使用之取款憑條18張,均係蓋用

「乙○○、陳秀戀、丁○○」1 組之印鑑章,該取款時間點均係在會計陳秀戀離職後,該取款條上之字跡均是被告丁○○所書寫等情,固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各該取款條1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乙○○、丁○○辯稱:因為陳秀戀要離職,所以陳秀戀同意事先在取款條上蓋用她自己的章,方便以後工程款的提領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對於陳秀戀離職後為何還以陳秀戀名義蓋章領款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此部分首要審究者,厥為陳秀戀有無授權被告3 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其印章,持以領款。經查,證人蔡佳珉於警詢中證稱:因漁港分社經理丁○○兼任祖師廟重建委員會財務組長,我知道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為方便領款,有先蓋1 本共25張代表人乙○○、陳秀戀、丁○○印章的取款條放在經理丁○○那裡方便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核與被告乙○○、丁○○所辯25張取款條係陳秀戀離職前蓋妥,嗣因未變更印鑑,以致於仍以持使用等情相符。且詢以證人陳秀戀印鑑章置放何處?離職時印鑑是否留在重建委員會內或帶走?是否曾將印鑑交給其他人使用?是否曾為領款方便,先行蓋印在取款條上交給丁○○?僅答稱:「時間太久,無法記起來」、「我不知道」、「記不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頁),換言之,答話中並未明確否認被告乙○○、丁○○上開所辯事實;且證人陳秀戀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他們說還沒有請到會計,因為領錢不方便,所以將印鑑暫時留下」等語(原審二卷第162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離職後印鑑你交給何人?)我交給主委。」、「(問:為何要交給他?)因為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說會計很難找到,他要請領款項不方便。」、「(問:你在一審(原審二卷第162 頁)曾證稱因為領錢不方便,所以將印鑑暫時留下,你的目的是否是要方便主委領錢?)時間太久了,就以以前所說的話為準。」、「(問:你到底有無把你的印章交給主委?)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㈠一卷第185 、190 頁)。足認陳秀戀離職後之所以把印鑑章留下,是因為被告乙○○還沒有聘僱到新的會計,請領工程款不方便,所以陳秀戀才會將印鑑章暫時留下,以方便蓋章領款,益徵陳秀戀確有授權被告3 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其印章持以領款之意甚為明灼。

⑺陳秀戀之印鑑章既是為領款之用而暫時留存於甲○○○○

重建委員會,縱有人持之領款,須查究者,係是否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冒領,而就持該印章蓋妥之取款條取款行為本身,尚難逕認主觀上確具未獲授權而取款之犯罪故意,故此部分行為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情事。且附表二所載示18筆款項領取之時間,正是甲○○○○積極進行募款重建之時間,款項進出頻繁亦屬當然,此部分領取之款項,檢察官並未就資金流向而為追查勾稽及舉證,以明是否為人挪用落入私囊,自難僅因該18筆款項取款過程中有因使用已離職會計陳秀戀名義印鑑章之情,逕認款項流向必有遭人侵占等弊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誤會,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 ⒈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於82年5月3 日,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150

萬元,盜用程素珍離職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嗣86年5月3日第4 次續存後,被告乙○○復指示被告丙○○持該次續存之170 萬元定期存單,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150 萬元後,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程素珍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

⑵被告丙○○另於86年8月7日,自其本人名義帳戶分別提領

23萬2,303 元及26萬7,697 元,並轉帳為其不知情之配偶戊○○(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嗣87年5 月15日由被告丙○○授權戊○○至該分社辦理中途解約,提領現金。

⑶被告乙○○於82年10月2日,與不知情之配偶林楊令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澎湖二信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其持有之信徒捐款100 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該帳戶而侵占之,被告乙○○並於同年11月2 日,由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被告丁○○提領使用。

⑷被告乙○○於不詳時日指示被告丙○○,將信徒捐贈款項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被告丙○○名義帳戶而侵占後,又於86年5月5日指示被告丙○○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1萬1,154元轉帳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

⑸被告乙○○於84年12月7 日,將重建委員會帳戶內之信徒

捐款23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轉帳至林楊令美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之。

⑹被告乙○○明知未獲楊俊一(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令玉

2 人同意,先於85年3 月8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信徒捐贈款項250 萬元,以林楊令美之名義定存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中途解約提領後,即持楊俊一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楊俊一之印章,用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嗣86年8 月2 日前開定存到期後,復將上開100 萬元定存部分之到期解約金107 萬160 元,以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向同分社以楊令玉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另150 萬元定存部分則續存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俊一、楊令玉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

⑺被告乙○○於不詳時日將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後,復於86年6 月30日,至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15

0 萬元至被告乙○○之子林輝雄於高雄市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均涉有侵占、盜用印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此部分起訴事實有無侵占犯行,繫於上揭相關「自信徒捐款所得之150 萬元(嗣後因定存增加為170 萬元)」、「23萬2,303 元及26萬7,69

7 元」、「信徒捐款100 萬元」、「11萬1,154 元」、「信徒捐款所得之200 萬元」、「利息15萬2,578 元」、「29萬9 千元」、「信徒捐款23萬元」、「信徒捐贈款項

250 萬元」、「不詳時日信徒捐贈款項」、「匯款150 萬元」等款項原始來源是否確然與信徒捐贈供為甲○○○○重建費用相關而屬甲○○○○所有之財物。然公訴人起訴論據均僅提及被告乙○○如何以林楊令美及楊令玉名義開設帳戶?程素珍、楊俊一、楊令玉之定存,如何由被告乙○○親自到合作社辦理?程素珍定存單續存後,被告丙○○如何持印章及該次續存之170 萬元定期存單到合作社辦理存單質押借款?被告丙○○如何匯款到林楊令美帳戶11萬1,154 元?85年11月29日、12月31日,及86年3 月25日

3 筆祖師廟存單質借,如何由丙○○辦理等情?及上開各該款項於被告乙○○、丙○○個人或所屬人頭帳戶間流轉過程,對於源頭款項來源如何乙節,則隻字未提,已無從知悉該款項與信徒捐款有何相關?況被告乙○○本非無資力之人,其於本身原經營「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其子林輝雄亦經營「加利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自79年3 月起至80年5 月間止,1 年期間活期存款之現金流量即高達

2 千2 百多萬元,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達1 億3,46

9 萬78元,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達9,689 萬6,778元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 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份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四卷第141 至150 頁),是各該款項,亦非無可能係被告乙○○本人流動之資金,則難僅依推論方式逕假設該等款項係信徒捐款而來之資金,則各該等款項之流動亦難遽認係屬侵占贓款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迭據被告等要求檢察官舉證,本院前審審理時審判長亦諭請檢察官提出被告乙○○用程素珍、林楊令美、楊令玉、楊俊一的名義在澎湖二信開戶之金錢來源證據(見本院更㈠一卷第19

6 頁),然均未見檢察官補充證據以實其主張,卷內復無存在各該項資金源頭係甲○○○○信徒捐款等之證據,是被告乙○○辯稱係其本人所有款項之流動等說詞,即非無據。

⒊又關於被告乙○○指示被告丙○○以定期存款單質押借款

,存入丙○○之帳戶,再轉至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後提領現金,或將質押之借款存入不知情之吳蔡貴妃帳戶,再轉至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後提領現金等情,資金流動轉帳情形確有可議之處,惟質押之借款既均轉入甲○○○○管理委員會或重建委員會之帳戶,在此之前,僅有是否如此轉帳方式是否適當之問題,尚無侵占款項之犯罪可言,至事後自管理委員會或重建委員會帳戶提領現金之去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認定係被告乙○○、丙○○或丁○○將該等款項予侵占挪用。

⒋被告丙○○另於86年8 月7 日,自其本人名義帳戶分別提

領23萬2,303 元及26萬7,697 元,並轉帳為配偶戊○○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上開2 筆款項,其中1 筆係互助會會款,另1 筆係被告丙○○平日所儲存之積蓄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葉財遠證述:「86年的時候,丙○○有跟我的互助會,我是會頭,我記得是2 萬元的互助會,標到的互助會大約可取得30幾萬元的會款,大部分是給現金,偶爾少數幾人是給支票,我印象中會款是30來萬,但是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當時丙○○跟會時,是在祖師廟那邊工作,我把會款交給丙○○後,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辯稱之該2 筆款項來源尚非虛妄不實。此外,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帳戶內有信徒之捐款或其他被告乙○○等人侵占而得之款項,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⒌另查,證人程素珍於79年間曾任職被告乙○○所經營之建

設公司會計,並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被告乙○○開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程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6 頁)。足見證人程素珍與被告乙○○間曾有故舊情誼及僱傭關係,彼此間也曾有借用名義申設帳戶情事,程素珍對於被告乙○○借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帳戶乙事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程素珍名義之帳戶亦事涉本件甲○○○○捐款流向,其主觀上不願己身涉入本件有關甲○○○○款項侵占等之嫌疑,乃逕自否認知情被告乙○○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事,亦符人之常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未得程素珍同意而擅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之事實。是尚難僅因程素珍事後否認知悉被告乙○○以其名義開戶即逕認本件申設上開帳戶時並未獲程素珍之授權同意(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獲程素珍同意,盜用程素珍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用以申設帳戶部分,所舉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認,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等人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辯陳如上,惟既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於86年8 月7 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23萬2,30

3 元及26萬7,697 元,係甲○○○○信徒之捐款,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以程素珍名義所申設帳戶係屬未獲授權擅自為之,自均難以認定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等上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是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㈤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分別於85年11月29日、12月31日及86年3 月25

日、4 月21日,指示被告丙○○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丙○○、丁○○之印章,每筆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單4 紙,分別向澎湖二信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存入被告丙○○名義帳戶,再轉帳至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帳戶後提領現金。

⑵被告丁○○於85年6月3日調離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後,被告

乙○○各於85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丙○○、丁○○印章,每筆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之定期存單2 紙,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並商請不知情之上開分社經理吳忠村(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亦不知情之配偶吳蔡貴妃於同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被告乙○○存入借得之150萬元後,再轉帳至上開「管理委員會」帳戶後提領現金。

⑶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均涉侵占罪嫌云云。

⒉經查,此部分事實所載款項,被告等均不否認係屬捐款屬

甲○○○○所有,然無論其如何定存、質借、轉帳,其最後結果既然確已入上開重建委員會供為捐款進出之帳戶內,而該「提領現金」過程,亦與平常之提領現金供甲○○○○各方面使用之過程一般,並無何異常可言,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提領現金後係由被告乙○○等人朋分挪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既未就「提領現金」後之資金流向為清查舉證,泛言提領現金即係侵吞公款之侵占犯行等詞,自有誤會,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6年12月份甲○○○○重建

峻工「入火」落成時,未遵循甲○○○○之慣例,會同當年四甲之值年鄉老共同開啟並計算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即將上開龐大卻數目不詳之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亦認此部分被告乙○○涉犯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⒉惟查,此部分起訴事實僅泛言「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

賽錢箱及香油錢」,金額又指稱係「數目不詳」,則究竟有何人捐贈?捐贈多少?而有被侵占短少之金額?起訴意旨均付諸闕如,自難據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乙○○確然從中侵占一定數額之「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此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之,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㈦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雖謂依據甲○○○○內石碑所刻之信徒

捐款為6,618 萬5,600 元,出售木雕、石雕之收入為1,068萬元,定存暨活存之利息收入為304 萬508 元,以上3 項收入總額合計為7,990 萬6,108 元;而重建費用之支出僅4,61

0 萬9,694 元(①水泥、木工、鋼筋部分支出970 萬元②水電部分支出108 萬元③石雕部分支出1,122 萬9,694 元④木雕部分支出1,390 萬元⑤剪黏部分支出716 萬元⑥油漆、安金、彩繪部分支出304 萬元,此部分詳見9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 號96年6 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說明事證狀)。然依被告乙○○提出甲○○○○重建碑記之照片(本院上訴二卷第34頁)觀之,總工程費共為7,938 萬元,並非僅如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指稱之4,610 萬9,694 元。又上開收入部分,所指高雄大港埔祖師廟捐贈約1,000 萬元,並未指出證明方法,顯屬無據。且依被告乙○○指稱「甲○○○○重建自由捐款名單碑記包括大港埔祖師廟蔡進宗、蔡長存、葉秋山、林加由、莊自由、廖顯明等6 人之捐款金額」,並提出「甲○○○○重建自由捐款名錄」照片證實(本院上訴二卷第34頁)。又被告乙○○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均有將歲入歲出交給重建委員會審議,每3 個月均有將經費收支帳目及報表提交重建委員會核對等情,復為證人即甲○○○○重建委員會代理常務監事林財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實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127 號二卷第247 頁)。據林財來指稱「我從頭代理至落成完工」,是林財來雖為代理,與實任並無差別。林財來又證稱「(重建工程經費收支自重建日起至83年9 月25日止之)明細表是會計丙○○作的,交財務組長、主任委員及我確定無訛後才公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22 號卷第38、39頁)。證人林財來「從頭至落成完工」均代理常務監事,參與審查核對重建經費之收支帳目及報表,並無可任由被告乙○○一人支配使用而無監核審查機制,果若被告乙○○確有侵占甲○○○○重建委員會之鉅額款項,衡情應無長期均未被發覺之理。

㈧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就特定筆款項追究侵占刑

責,並非就被告乙○○主事之甲○○○○捐款收入及工程支出,以總額方式計算其收入與支出差額,以究明是否其間存在捐款流向不明之情形,是某筆特定取款,固無流向資料,然因工程及其他費用支出係動態性,時隔久遠,欲令被告乙○○明確述明何筆取款用於何用途,確然強人所難。況本件甲○○○○重建事宜相關帳目簿冊於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前均已銷燬,依卷附扣案證物,均無以釐清甲○○○○必要費用支出細目,而重建過程中相關帳目,其中86年3 月31日以前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均已於決算表中詳列前開「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陳秀戀、丁○○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陳秀戀、丁○○,同分社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及「00000-0-0」等3個帳戶收支情形,並經常務監察委員林財來審核通過蓋章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林財來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40頁 ),並經重建委員會確認並公告,形式上程序並無明顯瑕疵,有甲○○○○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甲○○○○重建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2頁、第120至138頁 ),此等帳目細目,固無相關帳目簿冊供比對,但該帳目簿冊之滅失並無證據足認係可歸責被告乙○○等之原因,其所生帳目不明狀況自不得引以為對被告乙○○等不利之認定依據。

㈨經本院前審曾函請澎湖二信影印甲○○○○管理委員會帳號

00000-0-0 號活儲帳戶、甲○○○○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影本過院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指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亦係遭被告等侵占云云。惟查,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之指控,而依憑上述理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而不能成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是此部分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認被告丙○○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諭知部分係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丁○○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偽刻之楊令玉、楊俊一之印章各1枚。

二、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楊令玉印文

4 枚。

三、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楊俊一印文

4 枚。附表二(甲○○○○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甲○○○○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

┌──┬──────┬───────┬──┬──────┬───────┐│編號│日 期 │金額(元) │編號│日 期│金 額(元) │├──┼──────┼───────┼──┼──────┼───────┤│1 │82年12月31日│300,000(重) │10 │84年7月25日 │160,731(管) │├──┼──────┼───────┼──┼──────┼───────┤│2 │83年 3月28日│500,000(重) │11 │84年7月26日 │600,000(管) │├──┼──────┼───────┼──┼──────┼───────┤│3 │83年 5月21日│250,000(重) │12 │84年8月14日 │600,000(管) │├──┼──────┼───────┼──┼──────┼───────┤│4 │84年 2月21日│500,000(管) │13 │84年8月29日 │500,000(管) │├──┼──────┼───────┼──┼──────┼───────┤│5 │84年 3月13日│500,000(管) │14 │84年9月18日 │800,000(管) │├──┼──────┼───────┼──┼──────┼───────┤│6 │84年 3月16日│150,000(管) │15 │84年9月27日 │400,000(管) │├──┼──────┼───────┼──┼──────┼───────┤│7 │84年 3月18日│400,000(管) │16 │84年11月1日 │300,000(管) │├──┼──────┼───────┼──┼──────┼───────┤│8 │84年 6月17日│430,000(管) │17 │84年11月1日 │500,031(管) │├──┼──────┼───────┼──┼──────┼───────┤│9 │84年 7月24日│400,000(管) │18 │85年2月15日 │700,000(管) │├──┴──────┴───────┴──┴──────┴───────┤│總 計:7,990,762元 │└───────────────────────────────────┘附表三(甲○○○○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

┌──┬──────┬───────┬──┬──────┬───────┐│編號│日 期 │金額(元) │編號│日 期│金 額(元) │├──┼──────┼───────┼──┼──────┼───────┤│1 │82年10月19日│5,183 (管) │6 │84年10月16日│250,000(管) │├──┼──────┼───────┼──┼──────┼───────┤│2 │82年10月15日│500,000(管) │7 │84年10月26日│250,000(管) │├──┼──────┼───────┼──┼──────┼───────┤│3 │83年12月31日│1,000,000(管) │8 │84年11月3日 │2,500,041(管) │├──┼──────┼───────┼──┼──────┼───────┤│4 │84年2 月20日│200,000(管) │9 │85年2月16日 │10,000(管) │├──┼──────┼───────┼──┼──────┼───────┤│5 │84年9 月7 日│500,000(管) │ │ │ │├──┴──────┴───────┴──┴──────┴───────┤│總 計:5,215,224元 │└───────────────────────────────────┘附表四(甲○○○○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 號活儲帳戶):

┌──┬──────┬───────┬──┬──────┬───────┐│編號│日 期 │金額(元) │編號│日 期│金 額(元) │├──┼──────┼───────┼──┼──────┼───────┤│1 │82年10月12日│100,000(重) │20 │83年1 月5 日│50,000(重) │├──┼──────┼───────┼──┼──────┼───────┤│2 │82年10月12日│26,931(重) │21 │83年1 月7 日│200,000(重) │├──┼──────┼───────┼──┼──────┼───────┤│3 │82年10月15日│300,000(重) │22 │83年1月11日 │100,000(重) │├──┼──────┼───────┼──┼──────┼───────┤│4 │82年10月18日│100,000(重) │23 │83年1月31日 │40,000(重) │├──┼──────┼───────┼──┼──────┼───────┤│5 │82年10月27日│200,000(重) │24 │83年2 月2 日│150,000(重) │├──┼──────┼───────┼──┼──────┼───────┤│6 │82年11月2 日│502,350(重) │25 │83年2 月2 日│300,000(重) │├──┼──────┼───────┼──┼──────┼───────┤│7 │82年11月2 日│150,000(重) │26 │83年2 月5 日│100,000(重) │├──┼──────┼───────┼──┼──────┼───────┤│8 │82年11月6 日│150,000(重) │27 │83年2 月24日│150,000(重) │├──┼──────┼───────┼──┼──────┼───────┤│9 │82年11月10日│100,000(重) │28 │83年2月28日 │3,558 (重) │├──┼──────┼───────┼──┼──────┼───────┤│10 │82年11月11日│500,000(重) │29 │83年3 月8 日│500,381(重) │├──┼──────┼───────┼──┼──────┼───────┤│11 │82年11月17日│400,000(重) │30 │83年3 月9 日│500,000 (重)│├──┼──────┼───────┼──┼──────┼───────┤│12 │82年11月23日│450,000(重) │31 │83年3月31日 │1,500,000(重) │├──┼──────┼───────┼──┼──────┼───────┤│13 │82年11月30日│1,000,000(重) │32 │83年4 月8 日│100,000(重) │├──┼──────┼───────┼──┼──────┼───────┤│14 │82年12月3 日│200,000(重) │33 │83年4月29日 │500,000(重) │├──┼──────┼───────┼──┼──────┼───────┤│15 │82年12月8 日│100,000(重) │34 │83年4月30日 │1,500,000(重) │├──┼──────┼───────┼──┼──────┼───────┤│16 │82年12月10日│300,000(重) │35 │83年5 月6 日│100,000(重) │├──┼──────┼───────┼──┼──────┼───────┤│17 │82年12月11日│300,000(重) │36 │83年5月10日 │1,500,000(重) │├──┼──────┼───────┼──┼──────┼───────┤│18 │82年12月28日│200,000(重) │37 │83年6 月9 日│400,000(重) │├──┼──────┼───────┼──┼──────┼───────┤│19 │82年12月31日│4,000,000(重) │ │ │ │├──┴──────┴───────┴──┴──────┴───────┤│總 計:16,323,22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