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54 號、1350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丙○○、壬○○、張靜儀、丁○○、戊○○印章各壹枚,暨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肆份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拾貳枚,壬○○之印文伍枚,張靜儀之印文拾壹枚,丁○○之印文拾壹枚,戊○○之印文拾壹枚,偽造丙○○之簽名肆枚、壬○○之簽名壹枚及張靜儀、丁○○、戊○○之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王珪章經由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 億2567萬元向張褔來購買分別登記於其妻壬○○及其女張靜儀、丁○○、戊○○等人名下,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512號、第512 之1 號、第512 之2 號、第512 之4 號、第512之5 、第512 之6 號等6 筆土地,共計約2054坪(每坪約6萬元),擬建屋出售,因丙○○適於86年11月底,曾出售台南縣○○鎮○○段第512 之2 號及第512 之3 號土地,面積共831.76坪給己○○,而由己○○以登記其子郭文寶名下之第512 之2 號土地分割出之第512 之7 號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貸款1,660 萬元,己○○、丙○○因認向該分行申請貸款順利,遂介紹甲○○至該分行以前揭購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甲○○因而獲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3,000 萬元,如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4 人名義申貸,又因其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在停業中,甲○○遂邀友人劉希玲共同投資,以劉希玲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劉希玲徵得其女丁慧屏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再徵得友人洪天盛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10%股份為條件,徵得妻舅王清達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甲○○則於87年4 月4 日,正式與丙○○簽訂總價1 億2567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上開4 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甲○○於87年5 月19日,與時任擔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辛○○(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丙○○、己○○陪同前往土銀新市分行,與該行經理乙○○、領組、放款及徵信領組之丑○○、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之庚○○、徵信業務員子○○(以上4 人均已經本院前審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乙○○、丑○○、庚○○、子○○等人竟意圖為林迦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違背任務為放貸,致生損害於土銀新市分行之犯意聯絡。丙○○、甲○○皆於商談中向乙○○、丑○○、庚○○、子○○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開土地係以每坪6 萬元購得,希望乙○○儘可能核准較高額之放貸金額。乙○○明知依土地銀行86年6 月14日總專一字第13563 號函修正所頒訂之「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 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 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甲○○以每坪6 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4 萬2000元(取得成本之7 成)核貸,竟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5 萬元給甲○○,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庚○○、丑○○、子○○,以每坪5 萬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甲○○則指示辛○○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辛○○旋即與乙○○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乙○○乃告以直接與子○○接洽。
三、子○○為配合乙○○所指示每坪5 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12萬5000元,並告知辛○○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辛○○告知甲○○後,渠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地主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同意,由辛○○於87年6 月中旬期間,利用不知情張旭順之在高雄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 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為:㈠87年4 月4 日壬○○、張靜儀就上開512 、512-1 、512-2等3 筆土地與洪天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6775萬元;戊○○就上開512-6 地號土地與劉希玲簽訂買賣契約,價金5,860 萬元;丁○○就上開512-8 地號土地與王清達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390 萬元;張靜儀、戊○○、丁○○就上開512-5 、512-4 、512-9 等3 筆土地與丁慧屏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6556萬元,每坪均為12萬5000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計4 紙,並在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偽造「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之印文,其中偽造丙○○之印文有22枚(承買人丁慧屏之契約書上蓋有7 枚,其於3 份契約書各5 枚),壬○○之印文5 枚,張靜儀之印文11枚,丁○○之印文11枚,戊○○之印文11枚。又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 枚、壬○○之簽名1 枚及張靜儀、丁○○、戊○○之簽名各2 枚,辛○○進而接續持交由不知該4 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係未經丙○○、壬○○、張靜儀、丁○○、戊○○同意而擅自偽造其等印章、簽名之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
四、甲○○及辛○○於偽造上開4 紙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於87年6 月中旬提供上新興段6 筆土地及由該6 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512 之8 號、第512 之9 號土地為擔保品,並提供上開4 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其中以王清達名義申貸2577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512 之8 號;以洪天盛名義申貸2,712 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1 號、第512 號、第512 之2 號;以劉希玲名義申貸2,345 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6 號;以丁慧屏名義申貸2,623 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號、第512之9 號,均足生損害於丙○○、壬○○、張靜儀、丁○○、戊○○。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4 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子○○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子○○、丑○○、庚○○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6 萬元,竟在業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12萬5000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丑○○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子○○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土地銀行於84年12月30日以總專一字第28708 號函修正頒佈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子○○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12萬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即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與兼小組成員之庚○○、丑○○、子○○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而於87年6 月25日批示核定准予貸放,其中洪天盛2,712 萬元,87年6 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 萬元,劉希玲2,340 萬元,丁慧屏2,620 萬元,合計1 億222 萬元。
五、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87年7 月9 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甲○○。甲○○於得款繳息1 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旋由由案外人癸○○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89年5 月止,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尚存續之2 個月期間(扣除自87年7 月至89年5 月,尚剩89年6 、7 月未繳)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利益之損害,並使土銀新市分行承受上開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或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而土銀新市分行實際因上開借款丁慧屏部分尚有2,620 萬元、劉希玲部分尚有2,340 萬元、王清達部分尚有2,550 萬元及均自89年5 月
9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洪天盛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9年11月20日拍定,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獲償638 萬5072元分配款,償還本金415 萬7806元,利息222 萬7266元,有2296萬2194元及自受償翌日起算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甲○○向丙○○所得上開土地之價款每坪約6 萬元,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六萬元查估,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 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 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甲○○以每坪6 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4 萬2000元(取得成本之7 成)核貸,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約8626萬8000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馬玉生於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係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處,且與認定被告甲○○事後未繳款而由欣美建設公司承受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偽造買賣契約書4 紙,就係偽造文書而言,雖具有物證之性質,惟就契約內容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係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亦無違反任何法律之規定,且與認定被告甲○○是否有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授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帳卡,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擔任林迦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經由友人介紹向丙○○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第512 號等6 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辦理貸款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僅是單純的購地貸款建屋,購地後是經丙○○介紹到土銀新市分行沈經理這邊去辦土地建築融資,伊與丙○○等人到土銀新市分行,看能貸多少錢,後來伊就把事情交給辛○○去辦理,沒有再過問貸款之細節,之後辛○○告訴伊說銀行有通知他可以貸到5 萬元,也經過地主同意,才去做辦理貸款手續,至於銀行叫辛○○做較高價格的不實合約書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且是事後到調查局接受偵訊時,他們拿合約書給伊看才第一次看到12萬5000元之買賣契約云云。
二、經查:㈠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名下之坐落於台南
縣○○鎮○○段第512 號、第512 之1 號、第512 之2 號、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第512 之6 號等6 筆土地(嗣經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512 之8 、512 之9 地號後共為8 筆)原分別登記於丙○○之妻壬○○及其女張靜儀、丁○○、戊○○等人名下,因被告甲○○擬以林迦建設公司之名義,在上開6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惟因自身有延貸不良紀錄,始徵得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4 人之同意,由渠等出名登記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後,於87年4 月4 日以總價1 億2567萬元向丙○○購得,土地面積計約2054坪,換算每坪售價約6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聲字第2291號卷第36-4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劉希玲等人係其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03 頁),並有台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以洪天盛、丁慧屏、劉希玲等人為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㈠卷第212-260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有的」、「(甲○○買你土地價格?)每坪6 萬元,總價12567 萬元」、「(甲○○是否有告訴你要以4 個人名義?)是」、「(為何甲○○以4 個人名義向你購地?)當時來跟我談買賣是甲○○以公司名義向我買,後來辛○○說甲○○講公司有股東4 個人,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39-242)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張靜儀是我女兒,壬○○是我太太,一坪是6 萬元,總價1 億20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10 頁)。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甲○○以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於87年
4 月4 日與土地名義出賣人壬○○、張靜儀、丁○○、戊○○就上開6 筆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亦為1億2567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聲字第2291號卷第24-25 頁)。是被告甲○○向丙○○購買上開6 筆土地之總價確為1 億2567萬元,每坪約6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丙○○、辛○○所證與乙○○等銀行人員談及本件擔保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每坪6 萬元之地點,雖略有不一致情形,惟不影響被告甲○○確實知悉其向丙○○實際購地價格為每坪
6 萬元之事實認定。㈡87年4 月4 日以壬○○、張靜儀與洪天盛之名義就上開512
、512-1 、512-2 等3 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6775萬元;以戊○○與劉希玲之名義就上開512-6 地號土地所簽訂賣價金為5,860 萬元;以丁○○與王清達之名義就上開512-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6390萬元;以張靜儀、戊○○、丁○○與丁慧屏之名義就上開512-5 、512-4 、512-9 等
3 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價款為6556萬元,每坪均為12萬5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4 紙在卷可憑(見聲字第2291號卷第28-35 頁)。經核與上開1 億2567萬元之買賣契約每坪6 萬元相去6 萬5000元。證人丙○○於本院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不動產買賣約書簽訂幾次?)只簽一次,一坪是6 萬元,總價1 億2000多萬元」、「(對於90年度聲字第
22 91 號第28頁所載丙○○、張靜儀、壬○○等人的印章是否你們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印章不是這種印章」、「(辛○○辦理貸款時銀行有叫他修正一些資料,前後他總共修正四次有8 萬元、10萬元、11萬元、12萬5000元這事情是否知道?)不是我貸款,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09-310 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上開4 份買賣契約係偽造(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2頁)。是上開4 份每坪均為1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未經土地登記名義人丁○○、張靜儀、壬○○或其代理人丙○○之授權權而偽造無訛。
㈢證人張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六筆土地向銀
行貸款丙○○、壬○○、丁○○、張靜儀、戊○○等人的印章是何人去刻的?)當時公司副總辛○○叫我去刻,辛○○說公司要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0 頁)。證人辛○○(即林迦建設公司業務副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土地每坪12萬5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地主壬○○、丁○○、張靜儀、戊○○等人之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我不曉得是否他們本人所簽的,這1 份契約書是土地銀行的子○○所算出來向我說的,每坪12萬5000元是子○○說有這價格,所以寫每坪12萬5000元,就每坪可以貸
5 萬元,所以12萬5000元是銀行算給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董事長叫我寫,因為當時我工地很忙,大部分一星期都在外面,所以該買賣契約書我叫會計郭美雪寫的,而這一些賣主的印章與簽名是何人所寫我不曉得」、「(為何銀行要叫你們配合寫12萬5000元?)經理說同意每坪貸5 萬元,土地實際買6 萬元,如果寫6 萬元只能貸3 萬多元不可能貸到5 萬元,銀行內部作業可能考慮扣除增值稅的問題,所以12萬5000元是子○○所算的出來,向我說的」、「(何人提議製作該4 份買賣契約書?)為何要找4 個人頭,因為他們的分行經理權限是3000萬元,系爭土地是2045坪,如何一坪貸5 萬元,總共可以貸1 億多萬元,如果用公司名義或是一個人名義去貸必須送到總行去核貸,所以必須找4 個人頭,4 個人頭不是我找,該人頭一個是王清達、另二個劉希玲與她女兒,劉希玲是我們董事長所找來,另1 個人洪天盛是我們董事長的朋友,這一些事情我有向董事長報告所以才會找四個人頭,因為有4 個人頭所以要製作4 份契約書,契約書是董事長叫我製作,那時我忙我才叫郭美雪製作」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9-162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己○○在86年11月時也是向丙○○買土地,也是向土銀貸款,因為辦得很順利,所以我們林迦公司向丙○○買土地時,己○○就介紹我們到土銀新市分行貸款,因為銀行知道每坪買6 萬元,他們內部作業決定每坪貸5 萬元,這是乙○○告訴我的,因為林迦建設公司趕著要推案,乙○○說若要以整筆貸款需送到總行會拖很久,分行經理的權限是每人3000萬元,所以叫我們找4 個人頭,每個人3000萬元,這就在他的權限內,不用送總行,子○○說要每坪要貸5 萬元,就要另外寫每坪買12萬5000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扣掉增值稅及申請金額要打折後才能貸款,所以每坪買賣價金要寫12萬5000元,才可貸每坪5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號㈡卷第122 頁)。雖證人郭美雪於本院前審巳結證否認係偽造買賣契約內之文字係其筆跡(見本院上訴㈡卷第92頁),亦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郭美雪所為,證人辛○○此部分交由郭美雪製作買賣契約之證述雖非可採,惟其所證曾向被告甲○○報告,才找4 個人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要伊寫等語,核與其前此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王珪章告訴我而做12萬5000元的買賣契約書」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731 號 卷第167 頁背面)。參以證人辛○○係受被告甲○○指派辦理本件貸款接洽事宜,對此攸關貸款徵信之重大事項,豈有未得被告甲○○同意而擅為之理,益見證人辛○○此部份陳述為真實可採,被告甲○○空言否認知情,委無可採。是偽造系爭4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印章係蔡文清利用不知情之張旭順盜刻,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再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及辛○○住所及林迦公司設址均位於高雄地區,
此經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衡情應無大費周章遠赴外縣市偽造印章及契約,再參以貸款日期係在87年6 月間,則辛○○應係87年6 月間,在高雄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張旭順轉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丙○○」、「壬○○」、「張靜儀」、「丁○○」、「戊○○」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無訛。再者,被告甲○○得悉乙○○承諾得以每坪5 萬元核貸,乃指示辛○○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辛○○旋即與乙○○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乙○○乃告以直接與子○○接洽。子○○為配合乙○○所指示每坪5 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須達每坪12萬5000元,並告知辛○○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聲字第2291號卷第36頁反面、第57-58 頁)。
㈤被告甲○○以系爭6 筆土地及由該6 筆土地分割出之512 之
8 號、第512 之9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其中以王清達名義申貸2577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512 之8 號;以洪天盛名義申貸2712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1 號、第51
2 號、第512 之2 號;以劉希玲名義申貸2345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6 號;以丁慧屏名義申貸2623萬元,擔保土地為同段第512 之4 號、第512 之5 號、第512 之9 號,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4 紙,嗣經乙○○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予貸放,其中洪天盛2,712 萬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 萬元,劉希玲2,340 萬元,丁慧屏2,620 萬元,合計1 億0222萬元之事實,除為被告甲○○所是認外,並有授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偽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731號卷第18-42 頁)外,亦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93年年1 月12日市逾字第093000001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369-371 頁)。是被告甲○○並有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甲○○得款後僅繳息1個 月,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
利息,嗣經案外人癸○○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89年5 月9 日,即逾期未再繳息之事實,除為被告甲○○所是認外,並經證人癸○○、馬玉生分別於原審審理及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25-260頁、聲字第2291號卷第81-82 頁)。丁慧屏借款部分尚欠2,620萬亦為被告甲○○證在卷,丁慧屏借款部分尚欠2,620 萬元本金,劉希玲借款部分尚欠2340萬元,王清達借款部分尚欠2,550 萬元未清償,洪天盛借款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獲償本金415 萬7806元,利息222 萬7260元,尚欠本金2296萬2194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93年
4 月2 日市放字第0930000089號函在卷(見原審㈣卷第24-2
5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物,除洪天盛借款部分抵押物經拍定而獲償638 萬5002元外,餘均未能拍定,無從獲償,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389 號、89年執字第11817 號、91年執字第3780號、92年年執字第40942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因而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持續取得利息之利益及本金共9806萬2194元未能獲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向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該分行經理乙○○召集襄理庚○○等幹部在其辦公室與我及辛○○研商,當時我有向乙○○等行員透露我係以每坪6 萬元購得前述擔保品,但乙○○最後向我表示要以每坪5 萬元核貸給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銀行談貸款的事;子○○、丑○○、乙○○及庚○○都在場,丙○○也有說他每坪賣6 萬元」等語(見聲字第2291號卷第38頁反面、他字第1731號卷第116 頁),是子○○、丑○○、乙○○亦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每坪6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 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 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有土地銀行於86年6 月14日總專1 字第13563 號函修正頒訂之「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731號卷第126-135 頁)。是本件供擔保土地如以實際價格每坪6 萬元查估,按取得成本之7 成核貸,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本件所得貸得之金額約8,600 餘萬元,應堪認定,又子○○、丑○○、乙○○、庚○○均因故意超額核貸,經本院前審以94年上更㈠字第374 號判決以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9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解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等相關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四、被告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夥同辛○○未經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同意,於87年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之偽造印章各1 枚,復利用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辛○○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行使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等5 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丑○○、子○○、庚○○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財產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一方,渠等係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與乙○○、丑○○、子○○、庚○○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背信犯行之目的,與乙○○、丑○○、子○○、庚○○所犯背信罪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91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第6756號判決意旨足參),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被告甲○○與丙○○關於本件貸款擔保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於87年4 月4 日簽訂,原判決誤認係87年5 月下旬,亦有未合。㈢被告甲○○與辛○○未經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同意,於87年6 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由辛○○利用不知情之張旭順委由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丙○○」、「壬○○」、「張靜儀」、「丁○○」、「戊○○」等人之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妥。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甲○○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向土銀新市分行借得高額貸款,卻不循正途而以虛列買賣價額偽造不動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不法取得超額貸款,事後又拒不繼續繳息付款,造成銀行損失甚鉅,犯後迄今仍未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先清償400 萬元,惟無法與臺灣土地銀行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與辛○○共同所偽造之丙○○、壬○○、張靜儀、丁○○、戊○○印章各1 枚,以及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顯現出偽造之丙○○印文22枚,壬○○之印文5 枚,張靜儀之印文10枚,丁○○之印文11枚,戊○○之印文11枚,與偽造丙○○(代理人)之簽名4 枚、壬○○之簽名1 枚及張靜儀、丁○○、戊○○之簽名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已因申請貸款而提出於土銀新市分行附於貸款卷內,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乙○○、丑○○、子○○、庚○○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係乙○○、丑○○、子○○、庚○○等圖利之對像,與乙○○等係處於對立而獲得利益之一方,自無與乙○○等人共同成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主體,何況,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乙○○、丑○○、子○○、庚○○等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渠等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無此身分之被告甲○○自亦無從成立圖利罪,而其亦不成立共同背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被訴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丑○○、庚○○、乙○○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