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
83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附表貳所示之子彈(不包括試射滅失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明」,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於91年1 月間某日,曾受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達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之請託,請其利用在菲律賓從事海產事業之機會,提供關於菲律賓走私槍械之情資予國內檢調單位。詎乙○○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培盛(另案通緝中)、己○○(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丙○○(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300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72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及本院94年上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500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021號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95年上重更㈠字第1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尼(TONY,下稱湯尼)」之華裔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枝、子彈,走私、運輸入境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以趙培盛為首腦,負責規劃指揮及分派各人之工作。嗣先由己○○依趙培盛之指示,於91年間至菲律賓負責購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並覓得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椰子籬笆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市高雄港報關事項;趙培盛則於91年12月14日與乙○○、丙○○、戊○○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與丁○○及己○○會合。趙培盛向丁○○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丁○○(經原審以93年重訴字第46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23號駁回而確定在案)幫忙仲介槍彈買賣事宜,並擔任其等在菲律賓期間之導遊及翻譯,丁○○明知趙培盛等人購買槍彈係欲走私回臺灣,竟仍允諾,並引介日本國籍自稱為「根本晃」之男子與趙培盛認識。己○○則依趙培盛之指示,與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之報關事項,並介紹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Simon Reandino(下稱Simon) 與趙培盛認識。
二、趙培盛、丙○○、戊○○、乙○○等人於91年12月21日返臺後,趙培盛又於92年1 月11日偕同戊○○、丙○○,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即與己○○、湯尼、丁○○、Simon 相約在當地泛太平洋飯店1 樓咖啡廳見面,趙培盛即指示己○○購買夾藏槍彈之「菜底」椰子籬笆5000件及芒果乾8 箱,及委託Simon 代辦貨櫃報關事宜,並接手處理運費支付等後續事項。己○○與湯尼依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附近之TARAMAQUE 承租房屋1 棟,供藏放槍彈之用。乙○○則於同年1 月1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與趙培盛等人會合。期間,丁○○仲介趙培盛、乙○○至J&J 槍店,介紹趙培盛購得制式手槍6 枝;己○○復與趙培盛、戊○○、乙○○及湯尼等人至馬尼拉郊區美容院試槍;同日夜間,己○○與戊○○重返該美容院,採購3 支貝瑞塔手槍及4000發子彈;次日,己○○再次陪同趙培盛、戊○○及湯尼到美容院,購買數支槍械,並於該日晚間,與戊○○前往美容院收取2 把舊貝瑞塔手槍,次日再經趙培盛指示,帶同戊○○到美容院收取2000發子彈;丁○○又擔任翻譯,陪同趙培盛、丙○○,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馬尼拉市「乙沙克楠美」營區及「波尼伐秀」營區門外,分別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 枝及制式步槍子彈500 顆,另在根本晃之車內向該同行之菲律賓人購買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 枝;根本晃復透過丁○○以菲律賓幣15萬披索販賣M11A型制式衝鋒槍1 枝予趙培盛,由丁○○陪同根本晃至己○○友人綽號「阿峰」之男子住處附近,將該槍交付己○○收執,並由戊○○在趙培盛電話指示下,交付價款予根本晃;根本晃隨後又以菲律賓幣5 萬披索販賣制式手槍1 枝予趙培盛,由丁○○陪同趙培盛、丙○○向根本晃取槍及付款;另根本晃仲介趙培盛以菲律賓幣5 萬披索向丁正祥購買制式手槍1 枝,由丁○○陪同丙○○向丁正祥取槍及付款。趙培盛復電請丁○○代向J&J 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000顆,由丁○○先代墊菲律賓幣1 萬5000披索之價款,再由該槍店店員開車載丁○○及子彈,前往上開己○○與湯尼所承租之房屋交貨給丙○○。嗣趙培盛陸續購得如附表壹、參所示之槍枝、子彈後,遂於92年1 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間,指示己○○將所購得之芒果乾8 箱送至上開己○○及湯尼所承租之房屋,並指揮丙○○、戊○○、乙○○、己○○、湯尼等人將上開槍彈包裝並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中途己○○先行離去,委託所採購椰子籬笆公司人員,將椰子籬笆載至馬尼拉市區邊之約定地點,趙培盛則僱請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某成年人駕車將上開夾藏槍彈之芒果乾8 箱及趙培盛等人載至前開地點與己○○會合,VANGELYN報關行亦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且經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 SHIPPING CORPORATION公司將編號KMTU000000
0 號之空貨櫃拖運至指定地點,迨於次日凌晨,趙培盛即指揮丙○○、戊○○、乙○○、湯尼等人將上開芒果乾8 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再由己○○指揮不知情之椰子籬笆公司人員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明知此次私運而運輸槍彈係為讓檢調單位製造查緝業積,運輸入境後必遭檢調查獲,適因其懷疑己○○於91年12月間私吞其購槍款項及槍彈,為謀報復己○○,乃再委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以己○○為收貨人,辦理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自高雄港進口。而乙○○因於前往菲律賓前,即與檢、調人員見面,並答應將在菲律賓所見所聞之情資回報國內檢調單位,乃於上開槍彈已完成裝櫃,即將起運之際,將走私之貨櫃號碼以手機簡訊方式傳送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
三、嗣趙培盛、戊○○旋於翌日即92年1 月18日搭機返臺,丙○○、乙○○則依趙培盛指示,待Simon 完成貨櫃報關手續,取得貨櫃提單後,始於92年1 月22日搭機返臺。嗣該只貨櫃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 LINE 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 SHIPPING 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於92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己○○、貨名為椰子籬笆5000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VANGELYN報關行,並將該只貨櫃交予巴哈馬籍CONSISTENCE 貨櫃船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取得前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92年1 月24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不知情之港口船務指定代理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從業人員,海鑫公司從業人員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而該貨櫃船於92年1 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同年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惟趙培盛並已事先指示丙○○、乙○○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海調站提出檢舉,分別以化名「小寶」、「阿國」製作「吳先生」等人涉嫌走私槍械之檢舉筆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海調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 總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6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92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前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 箱,予以扣押。旋該扣案芒果箱搬上海員調查站箱型車後,先運回該站,約半小時後,於該站會議室內將該8 箱芒果乾箱編號,逐箱開啟清點後,共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2 支、制式衝鋒槍2 支、制式M16 步槍2 支、制式手槍12支、子彈6058顆及無殺傷力之口逕5.56mm之空包彈1 顆。(檢調人員同時另扣得來源不詳之如附表3 所示之制式手槍32支;起訴書誤植衝鋒槍4 支、M16 步槍2 支、各類型制式手槍44支)。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查本件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4 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其4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4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必要性:
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等與被告共同或幫助被告運輸、走私槍彈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乃就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予以探究:
①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 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6 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2年1 月25日破獲己○○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另案被告趙培盛、證人丙○○、己○○、丁○○、戊○○等人與被告涉嫌共同或幫助運輸槍彈犯行。證人己○○係經原審法院90年8 月26日通緝,嗣於92年12月
9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 INN 對面之保時捷KTV ,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旋於92年12 月11 日遣返國內歸案,即日進行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而檢警循線查悉證人丙○○、戊○○、丁○○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旋分別於93年2 月18日、3 月18 日 、3 月2 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顯然係於本案破獲並查悉其餘共犯後,即陸續就證人己○○、丙○○、丁○○、戊○○等人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未經相互討論勾串沾污,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是其4 人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②證人己○○、丙○○、丁○○、戊○○等人於原審法院審
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且人之記憶,本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對於歷史事實有部分遺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皆直指被告參與本案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諸此皆為證人己○○、丙○○、丁○○、戊○○等人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己○○、丙○○、丁○○、戊○○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豈能憑空杜撰該過程事實?況參酌證人己○○、丙○○、戊○○、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應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所供亦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④再者,被告與證人丙○○、戊○○、丁○○等人預謀串供
,利用囚車運往出庭應訊之機會,擬推翻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等情,業據己○○於檢察官訊問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結證屬實(司法警察93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檢察官同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參照),核與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檢察官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參照),衡情證人己○○、丁○○,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利害關係相同,證人己○○與丁○○供稱被告預謀串證,推翻渠等已為供述,亦無減於彼等所涉案件罪責,渠等與被告亦無讎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險、任意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己○○、丁○○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與證人丙○○、戊○○、丁○○預謀串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況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亦稱:趙培盛曾要我日後若被有關單位調查時,不能說是與趙培盛去菲律賓買槍,而是去買海產,是在菲律賓當地看到「吳先生」非法走私槍械來臺,經我發現後,返臺予以舉發,事實上是趙培盛邀同我們去買槍,乙○○也曾去找過我,要我如果被有關單位抓到,要依趙培盛教的說辭應答等語(見司法警察93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益見被告與證人串證情事,堪信屬實。則證人己○○、丙○○、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雖與渠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供述情節迥異,惟證人丙○○、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既有串供之虞,亦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可疑。
㈡綜上所述,本案係證人己○○、丙○○、丁○○、戊○○等
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未經相互勾串沾污,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即對就所親歷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且證人己○○、丙○○、丁○○與戊○○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皆相吻合,反觀其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顯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較之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己○○、丙○○、丁○○、戊○○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定位為屬傳聞證據,惟如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287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應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作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應得作為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諱言自91年12月
14 日 起至同年月21日間與趙培盛、戊○○及丙○○等人同往菲律賓,復於92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獨自前往菲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合,期間曾在旁看到己○○及湯尼等人在空屋包裝槍彈過程,及在貨櫃裝填地點,見己○○等人將夾藏槍彈之芒果乾紙箱裝入貨櫃,並以所購椰子籬笆掩飾部分之過程,且其有依高雄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之交代,將貨櫃號碼記下,傳簡訊予蔡俊士,回台灣後並與蔡俊士見面告訴他在菲律賓看到槍彈裝貨櫃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入台灣境內之犯行,辯稱:本件是我提供情資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調查員抓到走私槍彈的人,我若有參與我怎可能提供情資給檢察官來抓我,若我有參與也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與趙培盛等
人同往菲律賓,復於92年1 月14日,獨自前往菲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2004KHHDM0026 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號91年12月14日、92年1月11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號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2日)之全機旅客名單1份在卷足稽(見93年偵字第5016號卷三第215-226頁、第228-255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同,上開被告在菲律賓期間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趙培盛等人於91年12月間,在菲律賓與丁○○見面時
,趙培盛向丁○○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丁○○仲介購買槍彈,並擔任在菲期間之導遊及翻譯工作,丁○○並引介日本籍之根本晃與趙培盛等人認識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91年底趙培盛帶丙○○、戊○○、乙○○等人同往菲律賓,找我仲介購買槍彈等語明確(見司法警察93年3 月18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2 日、93年4 月2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及原審94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證稱:我有聽到趙培盛與丙○○要向丁○○購買槍械,丁○○即在菲律賓仲介趙培盛等人購買槍械等情相符(見司法警察92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宗),則趙培盛等人於91年12月間,即赴菲國安排私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己○○於前開期間,依趙培盛指示,在菲律賓洽買椰子籬笆,並代尋報關行辦理出關進口事宜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趙培盛於91年12月間帶小寶、阿明來菲律賓找我,交代我購買椰子籬笆,並與報關行洽談貨櫃進口事宜等語綦詳(見司法警察92年12月11日、12月13日、93年1 月2 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4 月2 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宗參照),則趙培盛等人於91年12月間,即指示己○○在菲國洽辦椰子籬笆買賣及報關事宜等情,應無可疑。
㈢嗣於92年1 月11日,趙培盛、丙○○、戊○○等人再度赴菲
,隨與己○○、Simon 、丁○○等人會面,趙培盛指示己○○承租空屋備用,並購買夾藏槍彈用之椰子籬笆5000件及芒果乾8 箱,並由趙培盛接手出關進口事宜,己○○與湯尼即依趙培盛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附近之TARA MAQUE承租房屋1 棟,供作藏放槍彈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1 月25日高雄港貨櫃走私50把長短槍械案,是趙培盛拿錢叫我去採買貨櫃內貨物椰子棕櫚葉,以椰子棕櫚葉名義報關進口,並指示我與湯尼承租房屋等語明確(見司法警察92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4 月1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證人己○○受命負責購買菜底椰子籬笆、芒果箱及承租房屋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92年1 月14日前往菲律賓與趙培盛會合,證人丁○○
即帶領趙培盛、被告及丙○○在菲律賓購買槍彈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1 月間,我帶趙培盛、乙○○及丙○○至菲律賓馬尼拉巴石市J&J 槍店,仲介趙培盛購得制式手槍6 枝,並收取該槍店支付之仲介費等語明確(見司法警察93年3 月16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10月2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3月3 日、4 月5 日、4 月22日、4 月26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93年4 月30日、93年6 月10日、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93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
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嗣於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高檢署93年4 月5 日稱趙培盛是和丙○○、乙○○、戊○○三人一起出現,你第一次見到乙○○、丙○○、戊○○當天是約你到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見面,趙培盛當著乙○○、丙○○、戊○○的面告訴你要你幫他找槍械購槍,所以你介紹根本晃給他認識,有何意見?)無意見,是趙培盛告訴我他要找槍店買槍,所以我才介紹根本晃給他認識」,至於在泛太平洋飯店的時間是否為92年
1 月11日,時間已記不得了,當時是分二桌,趙培盛跟我坐一桌,其他小弟坐一桌等語(見本院卷217-218 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於92年1 月間,與趙培盛、戊○○、乙○○等人一同在菲律賓採購槍彈走私回臺等語明確(原審92年重訴字第83號93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械扣案足證,前開槍械經證人丁○○指認結果,確係證人丁○○仲介趙培盛等人購買之槍枝,有檢察事務官於93年4 月1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可稽。至於證人丙○○於97年6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那裡喝咖啡時沒有與丁○○等人談到槍枝仲介之事,在菲律賓不知道趙培盛買槍之事,92年1 月12日作何事已不記得,
92 年1月11日到馬尼拉,至今已隔4 、5 年了,有些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證人戊○○雖證述與丁○○談買槍枝之事,被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惟與渠等之前之陳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均有不符,渠等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前揭91年1 月間赴菲國期間,確有參與趙培盛、己○○、丁○○、丙○○、戊○○及湯尼等人購買槍械一情,堪認實在。
㈤92年1 月間,己○○帶領被告、趙培盛、丙○○、湯尼至馬
尼拉郊區美容院試槍,當日晚間,己○○與戊○○復至美容院採購3 支貝瑞塔手槍及4000發子彈。次日,己○○再次陪同趙培盛、戊○○、湯尼到美容院,購買數支槍械,同日夜間,己○○並陪同戊○○前往美容院收取2 把舊貝瑞塔手槍,隔天趙培盛又指示己○○帶同戊○○到美容院收取2000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去菲律賓期間有無試槍過?)有」、「(問:誰帶你去的?)一次己○○」等語無誤(見9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核與己○○於檢察官93年11月17日偵訊時所證稱:「(問:92年1 月間乙○○去菲律賓期間,你有無帶他去試槍?)有,我有帶他去槍店打槍」等語明確(見同上偵訊筆錄),並與證人己○○迭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時,及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審理時供述情節一致(見司法警察93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4 月26日、4 月27日、5 月13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5 月3 日、5 月6 日、11月16日、11月17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偵查卷宗、原審92年度重訴緝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與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結證稱:與己○○到美容院取得槍枝及子彈情節相同(見司法警察93年10月2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亦與證人丙○○前稱被告參與菲律賓槍彈採購回臺一節相合(見原審法院92年重訴字第83號9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堪認被告對於己○○等人在菲國期間採買槍彈之事宜不僅知情,且有參與,因而曾一起前往試射所欲採買之槍彈性能一節至明。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乙○○沒有去試槍等語(見本院卷97年
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3 頁),其陳述與被告乙○○及證人己○○前之供詞亦不符,應無可信。
㈥丁○○仲介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採買槍枝之事實,迭據丁○
○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坦承:我擔任翻譯並陪同趙培盛、丙○○,由根本晃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乙沙克楠美軍營購得制式自動步槍2 枝,及波尼伐秀軍營購得制式步槍子彈5 百顆,另向該同行之菲律賓人購買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 枝。根本晃復透過我以15萬披索販賣M11A型制式衝鋒槍1 枝予趙培盛,由我陪同根本晃至己○○友人綽號阿峰之男子住處附近,將該槍交付己○○收執,並由戊○○在趙培盛電話指示下交付價款予根本晃。根本晃隨後又以5 萬披索販賣制式手槍1 枝予趙培盛,由我陪同趙培盛、丙○○向根本晃取槍及付款,根本晃另仲介趙培盛以5 萬披索向丁正祥購買制式手槍1 枝,由我陪同丙○○向丁正祥取槍及付款。我並受趙培盛之託代為向J&J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千顆等語無誤(見司法警察10月2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偵查卷宗、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2 日、3 月18日、4 月5日、4 月22日、4 月23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3 月3 日、
4 月19日、4 月26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己○○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供稱:趙培盛指示我伊與戊○○,由丁○○陪同根本晃至我友人綽號阿峰之男子住處附近,將該槍交給我收執,並由戊○○在趙培盛電話指示下交付價款予根本晃情節相符(見檢察事務官93年4 月22日、4 月23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亦與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曾與己○○前往阿峰居住的社區,與根本晃及丁○○見面,並經趙培盛同意,拿菲律賓幣15萬元披索給己○○與根本晃交易情節大致相同(見司法警察93年10月2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 834號偵查卷宗、檢察事務官93年4 月16日、4 月23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5 月6 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10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復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供稱:92年1 月11日與趙培盛赴菲,丁○○及根本晃帶我及趙培盛先後購買20至30餘支槍等語相符(見司法警察93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8 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93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93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可憑,參諸前情,更足證以趙培盛為首,而由被告乙○○、丙○○、己○○、戊○○文等人確有於菲律賓參與採購槍械之事實甚明。
㈦又92年1 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間,趙培盛指示己○○將所
購得之芒果乾8 箱送至上開己○○、湯尼所承租之房屋,並指揮被告乙○○與丙○○、戊○○、己○○等人合力將所購槍彈包裝並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菲律賓與丙○○、戊○○裝箱的,是趙培盛指揮我們跟著己○○裝箱的」等語明確(見93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審理時所證稱:
92年1 月16日在菲律賓空屋,有看到乙○○將槍枝裝入芒果箱紙箱等語相符(見司法警察92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29日、4 月2 日、4 月12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11月17日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93年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7 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10號偵查卷宗、11月17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93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亦與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我與丙○○、乙○○將槍械夾藏在芒果乾紙箱內等語一致(見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18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偵查卷宗參照),復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乙○○、戊○○、湯尼、趙培盛前往某一處空屋與己○○、根本晃見面後,即開始包裝槍械,我們都有包裝槍枝之行為,並裝櫃等語相合(見司法警察93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2 月24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司法警察93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
4 號偵查卷宗、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8 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4 月12日、4 月15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93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 月1 日審判筆錄)。又當日裝箱完畢,被告乙○○、丙○○、戊○○、湯尼及不知情之菲律賓人將前開紙箱搬進旅行車載至馬尼拉王賓地區約定地點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丙○○、戊○○、湯尼及1 名菲律賓人把該8 只裝有槍枝之芒果乾箱放入湯尼他們租來的旅行車內,我們再一起搭車到馬尼拉○○○區○ ○○路旁等語明確(見93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丙○○於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審理時所證稱:我有幫忙搬芒果箱,在場幫忙搬運除了我之外,還有趙培盛、乙○○、戊○○及菲律賓當地人等語相符(見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卷宗)。至於證人丙○○於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證稱:92年1 月在機場旁空屋你沒有見到被告包裝槍枝等語;證人己○○證稱:「(問:你於93年11月17日在高雄地署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你有看到我(指被告)有把槍裝箱及點槍,有何意見?)時間很久了,我現在忘了我當時有沒有講等語;證人戊○○證稱:我與被告乙○○二人均無點槍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均與渠等前所述不一,衡情,本件私運槍彈係屬重罪,於案發時上開證人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是其前所述自較真實可信,況本案迄今多年,上開證人於時隔多年後,就其涉案部分亦已判決確定(如丙○○、己○○),至本院面對詰問所為之陳述,難免因年過境遷而避重就輕或有所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己○○委託所採購椰子棕櫚公司人員,將椰子籬笆載至報
關行指定裝填貨櫃場所,趙培盛則僱請不知情之菲律賓成年人駕車將上開夾藏槍彈之芒果乾8 只及趙培盛等人載至前開地點與己○○會合,VANGELYN報關行則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且經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將編號KMTU0000000 號之空貨櫃運至指定地點,次日凌晨,趙培盛即指揮被告乙○○與丙○○、戊○○、湯尼將上開芒果乾8 只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再由己○○指揮不知情之椰子棕櫚公司人員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最後趙培盛遂將該只貨櫃交與VANGEL YN 報關行職員Simon 封櫃,並委請Simon 以己○○為收貨人辦理報關出口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帶載有椰棕葉的卡車裝櫃現場,看到趙培盛、丙○○、戊○○、湯尼及乙○○等人,由趙培盛命令在場之人將槍枝藏入貨櫃內,再由我指揮菲律賓工人將椰子籬笆搬進貨櫃等語明確(見司法警察92年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8日、93年1 月2 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29日、4 月2 日、4 月12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
1 月19日、4 月2 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5 月3 日、5 月7 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10號偵查卷宗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陳:裝入芒果箱後,我們將芒果箱載往另1 處空地,我們將芒果箱裝入貨櫃中等語相符(見檢察事務官93年3 月8 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3 月18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3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9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嗣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與乙○○均未參與購買、包裝槍枝及私運進入台灣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委不足採。又由以上諸證人之證詞,皆明顯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包裝槍枝、搬運槍枝及以上開方式將槍枝藏匿裝填貨櫃等情節,被告院辯稱:他們在搬運槍枝、裝櫃時我僅在旁有看到,但並未參與分工,槍枝裝載上何隻船,我亦不知情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查該箱裝有扣案槍彈之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申報貨
物為椰子籬笆5000件,收貨人為證人己○○,係經菲律賓VA
NG ELYN 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運送,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 SHIPPING CORPORATION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捷順輪運送,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公司取得該只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只貨櫃並經捷順輪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送達高雄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式邦公司職員林明雪、海鑫公司職員郭文萍、德利公司負責人宋湛生、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員巫茂仁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年1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警訊筆錄、92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原審92年7 月16日、同年月23日訊問筆錄附原審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刑事卷宗),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式邦公司編號KMTC-MNLO196298 號大提單、編號KMTU0000000 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 月18日院信實字第0930102187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3 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資料及中譯文各1 份與查獲照片65幀,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準此,被告乙○○與丙○○、己○○、戊○○等人共同私運槍彈管制物,自菲律賓起運,並抵達高雄港之事實,足堪認定。
㈩又查被告乙○○於92年1 月17日將前開貨櫃號碼以簡訊方式
傳予蔡俊士,嗣被告乙○○與丙○○於92年1 月22日回國後,即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海調站提出檢舉,分別以化名「小寶」、「阿國」製作「吳先生」等人涉嫌走私槍械之檢舉筆錄,嗣該只貨櫃於92年1 月25日運抵高雄港後,經檢警調專案小組會同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過程,業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曾於92年1 月23日前往高雄市海調站檢舉「吳先生」從菲律賓走私槍械入臺,92年1 月30日化名「阿國」之高雄海調站檢舉走私筆錄是我做的,「吳先生」與「敏仔」是同1 個人等語明確(見法警察93年2 月23日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93年2 月18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檢察官93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偵查卷宗參照),證人蔡俊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1 月17日晚上乙○○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告訴我走私貨櫃櫃號,檢調單位因而查獲己○○以貨櫃走私槍械案件(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並有有航空警察局92年1 月23日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高雄海調站92年1 月23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4 月16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123號函附該局92年1 月25日配合辦理KMTU-0000000號貨櫃之開櫃查核資料、查獲槍械案照片65張、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17日雄檢楠果字第7239號函可參,則被告乙○○所稱係伊將上開走私槍彈情節通報國內檢調單位,因而破獲本案等情,亦非子虛,堪信為真。
被告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查獲之芒果乾箱8
箱體積容量所能夾藏之槍枝數目至多不超過20支,且在菲律賓並未購入韓國製之槍枝,然檢調單位清點查獲槍枝數量卻高達50支,且有韓國製槍枝,顯係遭栽槍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0日調取扣案50支槍枝供證人己○○、丁○○、丙○○、戊○○當場指認結果,均證述未於菲律賓國裝槍時見過扣案編號1 至16、26至29、32、39至
43、45至48共30把槍枝等情,亦有該署94年6 月16日高分檢聰玄二(93查28)字第6508號函附94年4 月20日勘驗槍枝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足稽(外放),則本件查獲之私運50支槍枝是否確均為被告乙○○等於菲律賓國夾藏貨櫃私運進入國內者,已非無疑。另原審法院勘驗查獲貨櫃之開箱過程光碟片,結果為:「⑴銀幕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47分,貨櫃外觀號碼為編號KMTU0000 000號,有數名穿著紅色制服之海關人員上前打開貨櫃,貨櫃打開有椰子葉,海關人員上前將椰子葉從貨櫃裡搬出,陳正達檢察官亦在現場,椰子葉數量甚多,4 時6 分54秒椰子葉搬除完畢,海關人員進入貨櫃內側搬出枯木數根,枯木數量甚多,4 時9 分28秒,螢幕進入貨櫃內,發現貨櫃地上(底面)有紙箱,海關人員當場打開3 箱紙箱,其中1 箱取出紙箱內芒果乾,其中有包裹物品,4 時11分33秒,拆開包裹物品發現有槍枝,立刻將槍枝封存回紙箱內以膠帶包裹紙箱,4 時13分海關人員共從貨櫃中搬出8箱紙箱,並將8 箱紙箱搬上廂型車車廂,陳正達檢察官在廂型車旁指示海關人員堆存紙箱,紙箱裝上車時間為4 時13分。⑵螢幕顯示4 時44分6 秒,在會議室內海關人員將紙箱以阿拉伯數字做編號,編號為1 至8 ,海關人員拿出刀片打開第1 箱紙箱膠帶,紙箱內上層有覆蓋芒果乾,取出芒果乾後,中層有塑膠袋1 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海關人員以刀片陸續打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包裝內是散裝子彈或盒裝子彈,海關人員點數子彈數量,4 時57分海關人員清點長型子彈,第1 箱紙箱內有短槍,但因螢幕鏡頭晃動、取景角度關係無法明確點清數量,短槍數量約為2 、3 支,清點完後海關人員均將彈匣、子彈收入塑膠袋內。⑶5 時2 分第2 箱紙箱開啟,陸續從紙箱內取出芒果乾、報紙,裡面有夾藏黃色牛皮紙袋,取出牛皮紙袋,打開紙袋內均為子彈,報紙內包裹有拆解為2 截之長槍1 支,海關人員並將2 截組合為1 支長槍。⑷5 時8 分開啟第3 箱紙箱,取出數包黃色牛皮紙袋及
1 包報紙包裹之物,從報紙包裹裡取出短槍1 支,從黃色牛皮紙袋裡取出子彈,其中有部分是盒裝,有部分是散裝,清點子彈後將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⑸5 時25分螢幕直接跳動到桌面上已經擺放短槍4 支、彈匣約13個,5 時31分海關人員以刀片開啟第5 箱紙箱,紙箱上層為芒果乾,芒果乾內夾藏報紙,螢幕鏡頭會議室裡有調查局標誌,從紙箱底層拿出綠色塑膠袋1 包、牛皮紙袋包裝10包,綠色塑膠袋裡為散裝子彈及手槍1 支,螢幕直接跳到5 時37分桌面上有一堆子彈,海關人員正在清點,清點完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⑹5 時42分18秒,海關人員拿出第6 箱紙箱,螢幕直接跳到5 時47分,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陸續拿起槍枝觀看無法確定取出槍枝確實數量,但大約4 、5 支,桌面也有子彈,調查人員陸續清點。⑺5 時57分打開第7 箱紙箱取出芒果乾數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短槍有3 把,另有彈匣、子彈,海關人員清點彈匣、子彈數量。⑻6 時5 分第8 箱紙箱未拆封,螢幕直接跳到6 時9 分,紙箱已經打開,紙箱內無一物,桌上擺放子彈一堆,螢幕上方可見有數包牛皮紙袋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為盒裝子彈,桌面上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海關人員將子彈放入塑膠袋內,螢幕結束時間為6 時26分24秒」之事實,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02 至504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計算,長短槍合計不超過20枝,顯見被告乙○○等私運入境之槍枝是否確達50支,已難遽信。本院另案94年度上重更㈠第13號被告己○○案中審理時,復調取上揭查獲錄影帶詳為勘驗結果則為:「①3 時47分開始數名海關人員打開貨櫃開始搬出椰子葉。②3 時51分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局長有進入貨櫃指揮海關人員繼續搬出椰子葉。③4時4 分檢察官陳正達到場,海關人員尚在搬出椰子葉。④4時6 分54秒貨櫃中椰子葉搬出完畢。⑤4 時7 分開始搬出枯木。⑥4 時9 分37秒看到貨櫃最底端有紙箱。⑦4 時11分畫面中有看到3 箱,首先開啟1 箱。⑧4 時11分第1 箱起出報紙包裹藏槍1 支,又放回。⑨4 時12分44秒畫面中有1 箱外面印紅字的比較高。⑩4 時13分11秒總共起出8 箱芒果箱,其中7 箱與高雄高分檢檢送之芒果箱一致,另1 紅字的箱子稍高。⑪4 時13分海關人員接續把芒果箱搬到1 藍色廂型車上。紅色那箱看起來比較重,其他7 箱還有一定的重量。4時13分55秒全部搬上車。⑫4 時14分16秒畫面就直接切換到
4 時44分53秒,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吳慶文在每1 箱上編號。編號4 號的箱子膠帶有脫落,編號7 號的箱子比較高。⑬4時46分7 秒海關人員開第1 箱起出芒果乾,芒果乾數量約有
2 、30包,並起出5 包牛皮紙包裝子彈、及1 包塑膠袋包裝,海關人員逐一拆解子彈之外包裝。海關人員吳慶文有參加清點。⑭4 時51分01秒畫面直接跳到51分18秒,這時桌上已經看到有短槍,隨後出現短槍2 把、長槍彈匣5 個、短槍彈匣2 個。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吳慶文正在書寫查獲槍枝的數量。⑮4 時57分、58分吳慶文正在登載槍枝號碼。⑯4 時59分海關人員把子彈收起。⑰5 時02分14秒海關人員已經開第2箱起出子彈、芒果乾、塑膠袋。⑱5 時3 分海關人員開始拆包裝子彈之牛皮紙4 包。⑲5 時5 分20秒起出已拆成2截 的長槍1 支。⑳5 時6 分把槍組裝成長槍1 支。㉑5 時8分 吳慶文逐一登記。㉒5 時8 分44秒海關人員開啟第3 箱起出芒果乾、子彈8 盒、1 包塑膠袋後,就把芒果乾裝回箱裡。隨後取出報紙包裹的短槍1 支。吳慶文逐一登載。㉓5 時15分41秒畫面切換跳到5 時25分52秒,在5 時25分53秒到58秒畫面中出現4 把槍(第4 箱),到5 時26分11秒畫面顯示吳慶文手上又拿1 把槍,之後畫面顯示桌面上有5 把槍、10幾個手槍彈匣。㉔5 時31分第4 箱已經清點完畢。㉕5 時31分18秒開啟第5 箱,起出芒果乾、31分57秒起出報紙裝的東西、塑膠袋、10小包牛皮紙裝的子彈、塑膠袋包裝的散裝子彈、短槍1 支、彈匣1 個。㉖5 時41分58秒第5 箱清點完畢。㉗
5 時42分畫面直接切換到47分11秒,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已經開啟第6 箱,桌上有子彈一堆、步槍1 支、小型衝鋒槍4 支(按其中2 支外型類似衝鋒槍,但鑑定結果為制式半自動手槍)。㉘5 時55分47秒畫面直接切換57分02秒,海關人員開啟第7 箱。隨後起出3 支手槍、牛皮紙裝子彈7 、8 盒。㉙
6 時5 分24秒第7 箱清點完畢。㉚6 時5 分39秒畫面直接切換6 時9 分35秒畫面顯示第8 箱為空箱,旁邊有散裝子彈一堆、及排裝的子彈數盒。㉛6 時15分56秒散裝子彈清點完畢,隨即開始清點排裝的子彈。㉜6 時18分59秒清點排裝子彈完畢,開始開啟盒裝子彈約大盒十幾盒,大盒裡面有小盒分裝。沒有看到槍枝。㉝6 時26分24秒畫面消失」(見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卷㈡第156 至158 頁)。益見本件自該8箱芒果乾箱中取出查驗之扣案槍枝僅有小型衝鋒槍2 支、長型手槍2 支、自動步槍2 支、短槍12支,合計共18支無訛。
參酌本件檢警調等單位破獲本件重大走私槍械案件,既動員大量人員合力偵辦,在檢察官親自指揮下,其偵查作為自有相關之調配,而可為完足之搜證。尤其對於走私物品查扣、啟封、清點、保管等程序均屬偵查走私案件之重要偵查行為,更將成為檢察官在法庭實行公訴之重要證據,本件上開查扣、清點等過程,既由調查人員蔡俊士負責現場錄影工作(見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卷㈠第174 頁),當知其錄影之重要性,於逐箱啟封清點扣案槍枝時尤應全程錄影,且當時
8 箱紙箱均已編號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無何不能逐箱連續錄影之情形,而錄影結果卻有上開畫面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已違常情。又該調查員蔡俊士與承辦檢察官陳正達確因涉嫌與趙培盛等人共同私運槍械,而遭起訴,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卷㈡第8 至60頁),則被告乙○○等所共同私運之槍枝是否確達扣案50枝之多,尤非無疑。再者,原審及本院另案二度勘驗查獲錄影帶結果,均顯示自查獲之8 箱芒果乾箱中逐箱起出之槍枝不足20支(僅為18支),此正與被告乙○○所辯及在菲律賓國實際參與裝槍進入芒果乾箱之丙○○、戊○○上開私運槍枝數量之供述較為吻合;又如本件確自8 箱芒果乾箱(業經銷燬)中起出扣案50支槍枝,何以錄影畫面始終均無呈現該50支槍枝,而僅為18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吳慶文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1 份是我製作的,我有實際參與清點扣押物品,在清點過程中,確實有查獲我所記載的這些槍彈,這些都是從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的,我們清點時,是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的房間內,我親眼看見扣案的槍彈,都是從那8 箱紙箱內取出,有些槍枝上會記載國名,有些我則是請教在場的調查員後記載,我們清點方式是以1 箱為單位,1 箱點完後就先寫草稿,將點好的槍彈裝回原箱,再(清查)下1 箱,等全部清點完畢後,再按我寫的草稿逐一核對每箱數量、製造國是否相符,草稿是我寫的,確認草稿無誤後,我再謄寫搜索筆錄後附之槍彈清單,由箱內取出扣案物品是由另2 位海關人員負責,我只負責抄寫槍彈之製造國與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0 至549 頁)。惟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詰問時先證稱:「是每1 箱1 支1 支拿出來,每1支槍都拿出來由我登入槍枝品名」;嗣又證稱:「我負責登記,由陳清海、黃錦棟開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卷㈠第105 頁、111 頁)。證人吳慶文既負責登記槍枝,非實際拆箱取出槍彈之人,其係因他人交付槍彈後始能登記,而登記又應避免錯誤,於其專注於登記槍枝型號等事項時,焉能再分心注意每扣案槍枝是否均自該8 箱紙箱中取出,及其取出槍枝之數量?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又本院另案於95年2 月9 日通知證人吳慶文偕同證人即實際開箱,拆子彈包裝之陳清海、黃錦棟到庭共同勘驗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之錄影帶後,證人吳慶文結證稱:我所寫的點槍草稿是一方面點,一方面同事拆,然後拿給我登記,我是1 支、1 支點,但沒有看到每支槍都是從8 箱芒果乾箱拆封取出的,草稿共寫52支,在第2 次清點時即將之刪掉為50支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卷㈡第162 頁、163 頁)。證人吳慶文既未親眼目睹每支槍枝均確由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加以當時確有多人參與取槍清點,顯難證明扣案50支槍枝均係由該8 箱芒果乾箱內取出之事實。況倘吳慶文所證述1 支、1 支清點槍枝為真,則其所書寫之草稿何以會記載合計共52支槍枝之錯誤?再以吳慶文所記載之點槍草稿統計,第4 箱共起出手槍26支,而該第4 箱拆箱錄影時,曾出現10分鐘之中斷,而依畫面所示之下午5 時15分41秒開時起算清點第4 箱,至5 時31分即清點完畢,前後僅約16分鐘,依吳慶文清點第1 箱之短槍2 支、長槍彈匣5 個、短槍彈匣
2 個之過程,即自4 時46分7 秒開始,至5 時02分完成後始再開啟第2 箱,已需時至少15分鐘以觀,吳慶文何能於短短16分鐘內即可完成清點、登記26支槍枝之工作?是吳慶文之上揭證詞,顯非全可盡信。至證人黃錦棟、陳清海既負責拆箱、子彈包裝,理應最了解每箱所取出之槍彈究為如何,惟其等共同勘驗上開查緝及拆箱清點之錄影帶以喚起記憶後,卻仍結證稱:不記得拆箱過程中,手槍、子彈數量為多少,及不記得8 箱芒果乾箱中所裝最多槍之數量為多少,亦不記得有無1 箱中曾有超過10支槍枝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卷㈡第160 、161 頁),渠等對於關鍵案情語多迴避、保留,則本件扣案50支槍枝是否全為被告乙○○共同運輸入境,難謂無啟人疑竇之嫌。再者,本件於高雄港78號碼頭之貨櫃起出8 箱芒果箱後,即封回置入由海調站秘書庚○○駕駛,檢察官陳正達、調查員蔡俊士押運之廂型車內返回海調站,海關人員並未陪同。自碼頭至海調站車程約10分鐘,廂型車開走後3 至5 分鐘,海關人員才自碼頭出發前往海調站,到達時先在別的房間等約10分鐘,調查局佈置好後,才到會議室清點,自芒果箱搬入車上至開箱清點約相距半小時等情,分據證人吳慶文在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蔡俊士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原審法院92重訴字第59號卷㈡
545 、546 頁、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13號㈠卷第109 、110頁、卷㈡第173 頁背面)。顯見在本件查扣、押運、清點之30分鐘內,8 箱芒果乾箱係在陳正達、蔡俊士之控制下,無其他調查站以外之人參與,而陳正達、蔡俊士又因本案涉嫌瀆職,正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另案勘驗時,該第4 箱封箱膠帶確有脫落而未密封之現象,本院勘驗第4 箱所得為內藏5 支槍枝,又與吳慶文所清點26支差距甚遠,足認本件被告共同私運之槍支是否達50支之多,委實疑點重重,證人吳慶文上開證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確實共同私運扣案50支槍枝之依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乙○○等共同私運之槍械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衝鋒槍2 支、自動步槍2 支、制式長型半自動手槍2 支、制式手槍12支(合計18支)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至如附表參所示之32支手槍是否為趙培盛或其他人等伺機刻意加入或灌水,即有疑議。至於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附表壹、貳、參所載之槍彈與現場我看到查扣的槍枝是相符,啟封時我有看到海關人員從箱子裡一樣一樣取出來等語;惟其亦證述:自己並未點槍,清點後的槍由我保管,我是秘書,負責管裡站裡的槍械保管業務,扣案之槍枝彌封後送到槍械室保管,我不可能一個人一支一支點,槍枝數量到底是18支槍或是50支槍,我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97年
7 月8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庚○○亦無法證實扣案槍枝確實有達50支,或有無他人刻意加入或灌水之事實至明,自亦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1 冊(附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刑事卷宗第1 至61頁)在卷可查。
被告另辯稱:其係國內檢調單位線民,受檢調單位指示將在
菲律賓所見所聞回報國內檢調單位等語,雖證人蔡俊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91年11月第1 次被告到菲律賓前,即利用被告至菲律賓做生意之機會,請被告替國內檢調單位蒐集情資,注意菲律賓槍械走私之情形,被告係陸續提供訊息,92年1 月17日晚上被告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告訴我走私貨櫃櫃號,檢調單位因而查獲己○○以貨櫃走私槍械案件等語(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正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於91年12月底在曾子路與華夏路口與被告見面,指示被告將所見違法情事提供予國內檢調單位,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蔡俊士曾表示被告曾提供情資等語(見原審94年
8 月1 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乙○○參與走私、運輸槍彈返台情節,既堪認定,已詳如前述,而槍砲彈藥係政府管制查緝嚴厲之違禁物,販賣或運輸槍彈不僅係犯罪行為且刑罰甚嚴重,被告乙○○係居住於我國,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一犯罪之違法意識應充足具備,被告乙○○卻仍先後參與趙培盛、己○○等人採買、包裝、運輸槍械回國等情事,縱認被告事後確有將此私運槍械彈藥回國之違法情資密報給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亦僅係犯罪後因不詳動機向犯罪偵查機關「檢舉犯罪」之行為,自難認其所為無違法意識而有阻卻違法情事。準此,被告乙○○辯稱:我係受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達及高雄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指示,提供在菲律賓有關違法走私槍械返台之情資,自信行為皆合法,而無不法意識,足以阻卻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乙○○又辯稱:被告提供情報因而破獲本案,該批槍彈
均未流入市面,而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中止犯之規定,係指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中止其犯罪行為而言,若其犯罪結果已發生,自無中止犯之可言。另按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918號判例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被告乙○○從公海上私運洋菸進入我國領海,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467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私運槍彈,已於92年1 月25日凌晨運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則該批槍彈業已起運,並運離菲律賓,進入我國國境,依前揭判例所指,其運輸及走私犯行業已既遂,即已發生犯罪結果,則無中止犯之適用,被告乙○○於犯罪成立後,向檢警單位檢舉本件槍彈走私之行為,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中止犯之要件自不相符。
又被告乙○○雖另辯稱:本案係我提供情資給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及調查員抓到走私槍彈的人,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及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減免之要件須具備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減免規定。經查,本案於上開槍彈已完成裝櫃,即將起運之際,固由被告將走私貨櫃號碼以手機簡訊方式傳送予調查員蔡俊士,被告並於92年1 月22日返臺後,以化名「阿國」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海調站提出檢舉,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海調站等單位查獲本案等情,業詳如前述,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無論以手機傳簡訊,或返國後製作檢舉筆錄,均係檢舉他人涉嫌走私槍械之犯行,其間並無自承犯罪行為,而受裁判之意甚明,嗣於偵查或審判中亦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尚難以此邀減免之寬典。
準此,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採取,至於本案因被告之檢舉而破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則列入犯後態度考量,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受趙培盛之指示,參與採買、包裝、
搬運槍枝,而實際參與槍彈裝箱裝櫃之過程,復知悉該貨櫃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將前開情資告知國內警調單位,足認被告就案外人趙培盛、證人丙○○、丁○○、戊○○、己○○等人走私槍彈入境一事知之甚詳,並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有實際參與夾藏槍、彈走私之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6 月
2 日、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該條例第7 條、第12條均未修正,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3 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改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期限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與趙培盛、己○○、丙○○、戊○○、湯尼等人,未經許可,自菲律賓私運而運輸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其中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另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運輸子彈罪。被告運輸槍、彈前後,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已自菲律賓以貨櫃夾帶之方式私運槍彈至我國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因已運抵我國國境,其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亦屬既遂。被告同時運輸槍枝、子彈,為1 個運輸行為,觸犯2 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槍、彈2 罪,乃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被告確有與趙培盛、己○○、丙○○、戊○○及湯尼等人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進口,此一犯罪過程,被告與趙培盛、己○○、丙○○、戊○○及湯尼等人並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僅就私運運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當之。被告與趙培盛、己○○、丙○○、戊○○及湯尼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搬運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私運而運輸之槍枝僅為附表壹所示之18支,原判決誤認附表參所示之32支手槍亦為被告私運而運輸之槍枝,尚有未洽。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尚有未洽。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86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 頁);又於事實認該裝有私運槍、彈之貨櫃船於「92年1 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同年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等情,復於理由敘明被告已自菲律賓以貨櫃夾帶之方式私運槍彈至我國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見原判決第4 頁、第34頁);又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本件被告所私運槍、彈,已於92年1 月22日開始著手起運,於92年1 月25日凌晨運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七十八號碼頭。準此,被告私運槍、彈之行為,係於92年1 月22 日 開始著手起運,而為運輸、私運槍、彈行為,自前案於87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起算,已逾5 年,則被告所為,似難成立累犯。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遽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另案被告丁○○僅為被告及趙培盛、丙○○、戊○○、己○○等人仲介購買槍彈,並未參與本件私運而運輸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係屬本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誤認丁○○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 頁),亦有未恰。㈤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乃指行為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有修正變更之情形者而言,如適用之法律並無修正變更者,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惟其中本件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刑罰法律效果規定均無修正、變更,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原審認係行為後法律變更,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共同私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數量甚多、火力強大之槍彈入境,其中衝鋒槍更是威力猛烈之自動武器,該槍、彈一旦順利流入社會,供作非法使用,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難以計量之危害與衝擊,其惡性難謂輕微,犯罪後面臨偵查及審判均未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尚非居主導或重要之地位,且其於參與運輸走私槍彈犯行後,自動以簡訊通報國內檢調單位,並向警調機關提出檢舉因而破獲本案,阻止槍彈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百萬元,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本案犯罪性質,認被告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本件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另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外)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上開附表參所示之手槍,非被告所運輸入境,與被告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貳所示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已滅失,及檢察官所指本案子彈共6,059 顆中,其中1 顆係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並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尚包括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之子彈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查上開子彈係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並附照片在卷可考。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係以之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以一罪起訴,既屬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 有無殺傷力 │├──┼─────────────────────────┼───┼─────┼────┼──────┤│ 1 │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 │0000000000│A018671 │機械性能良好││ │(含彈匣1個) │ │ │ │具殺傷力 │├──┼─────────────────────────┼───┼─────┼────┼──────┤│ 2 │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 │0000000000│D057444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3 │以色列IMI廠製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 │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4 │美國COBRAY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 │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 個) │ │ │ │ │├──┼─────────────────────────┼───┼─────┼────┼──────┤│ 5 │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 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 │0000000000│RP900696│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6 │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 │0000000000│RP110398│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7 │制式手槍(含彈匣12個) │12支 │與附表二制式手槍併送│同上 ││ │ │ │鑑定,無從逐一分辨 │ │├──┼─────────────────────────┼───┼──────────┼──────┤│合計│ │18支 │ │ │└──┴─────────────────────────┴───┴──────────┴──────┘附表貳:
┌──┬──────────┬──────────────────┬─────┐│編號│ 子 彈 名 稱 │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1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具殺傷力 ││ │(散彈子彈) │ │ │├──┼──────────┼──────────────────┼─────┤│ 2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5,012 顆(已試射54顆,餘4,958 顆) │同上 ││ │(九O子彈)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同上 ││ │(達姆彈) │ │ │├──┼──────────┼──────────────────┼─────┤│ 4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446 顆(已試射2 顆,餘444 顆) │同上 │├──┼──────────┼──────────────────┼─────┤│合計│ │6,058顆(已試射62顆,餘5,996顆) │ ││ │ │ │ │└──┴──────────┴──────────────────┴─────┘附表參: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有無殺傷力 │├──┼─────────────────────────┼───┼─────┴────┼──────┤│ 1 │制式手槍(含彈匣32個) │32支 │與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機械性能良好││ │ │ │手槍併送鑑定,無從逐│具殺傷力 ││ │ │ │一分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