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於民國91年3 月18日,曾與其媳丁○○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申請補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735-2 號土地(下稱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狀(其於91年3 月12日申請權狀補給登記),及在上開新北勢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91年3 月14日;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代理人:丁○○;出賣人(義務人):己○○;買受人(權利人):丙○○○」)之備註欄內簽名「己○○」,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91.3.18 」等語,潮州地政事務所乃於91年3 月22日依據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將上開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詎己○○事後因不甘原其所有之上開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給丙○○○,竟於91年7 月29日,基於意圖使甲○○、戊○○、丁○○、乙○○、丙○○○等人受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己○○之子戊○○、媳丁○○,因己○○不同意先行分配財產,戊○○、丁○○竟與乙○○、丙○○○夫妻及代書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91年3 月6 日,戊○○、丁○○、乙○○、丙○○○委由甲○○協助偽造上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並由丁○○擔任土地買賣登記之代理人,於91年3 月14日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己○○於91年3 月12日曾以遺失為由,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狀,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察覺有異而通知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己○○親自到場辦理,丁○○乃向己○○騙稱:所有權狀收藏於住所內並未遺失,如未仔細覓尋即申請補發,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使己○○信以為真,始與丁○○同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上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丁○○復持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己○○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要己○○在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使己○○信以為真,依丁○○指示於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註記,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見己○○親自到場簽署,誤認己○○確有出賣土地之意,方於91年3 月22日將上開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語,圖使甲○○、戊○○、丁○○、乙○○、丙○○○等人受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刑事處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甲○○、戊○○、丁○○、乙○○、丙○○○等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104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再議,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甲○○、戊○○、丁○○、乙○○、丙○○○等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己○○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交付審判聲請(93年度聲判字第8 號)。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戊○○、丁○○、乙○○、丙○○○各於偵查之陳述及證人丙○○○於原審訊問之陳述,均屬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為,雖均未具結,然證人等當時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證人等上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鍾玉眉、高昭英、賴東塋、賴仁德、曾順祥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鍾玉眉、賴仁德、曾順祥,又證人高昭英、賴東塋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印鑑證明、己○○戶籍登記謄本、丙○○○身分證、農地使用證明、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聲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鑑定通知書、該局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 號鑑定通知書、該局94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527450 號函,分係檢察官、本院上訴審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己○○):

㈠、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曾對甲○○、戊○○、丁○○、乙○○、丙○○○等人提出上開罪嫌之刑事告訴,然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而綜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辯詞略以:伊子、媳戊○○、丁○○聯合甲○○、乙○○、丙○○○等人詐騙伊之財產,伊係受其媳丁○○欺瞞才去地政事務所簽名,以為是辦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云云。然查:

1、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於91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所有權移轉原因,並以被告己○○為義務人(出賣人),丙○○○為權利人(買受人),丁○○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且因被告己○○曾於91年3 月12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潮州地政事務所則發出補正通知書,被告己○○於91年3 月18日親自前往潮州地政事務所,並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簽名「己○○」,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91.3.18 」,且在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聲明書上簽名、蓋章,潮州地政事務所乃於91年3 月22日將上開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印鑑證明、己○○戶籍登記謄本、丙○○○身分證、農地使用證明、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91年度偵字第4104號㈠影印卷「下稱偵1 卷」第48-60頁,同上偵㈡卷「下稱偵2 卷」第54頁)。

2、證人即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鍾玉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伊通知補正後,當時丁○○旁邊有帶一老人來,與丁○○來的那人說他要來把申請補狀的那件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是己○○簽的,簽該字即是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那件,不是補狀登記,因為補狀登記不必簽「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等情明確(偵1 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又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其學歷為高職,自25歲起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本院上訴卷第135 頁)等語,對照被告己○○所屬之年代,高職程度相較已屬高等學歷,縱以目前教育普及觀之,仍屬中上學歷,且被告己○○有經營食品加工廠30多年之豐富社會歷練,復參以被告己○○於87年間曾將上開北勢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此有該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偵1 卷第57-58 頁),則被告己○○對於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格式、內容等程序應非陌生,理應知悉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寫「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及在撤回權狀補給登記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究竟係因何事而為。則被告己○○明知其子賴文政、媳丁○○與乙○○、丙○○○夫妻間存有鉅額債務(詳如後述),衡情而論,被告己○○亦應知上開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與此有所關連,被告己○○所辯伊因受丁○○欺瞞,以為是辦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3、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己○○已於91年3 月12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印鑑證明兩份,然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使用己○○於90年3 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足證被告己○○並未同意上開移轉登記」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己○○既親赴潮州地政事務所,並當場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91.3.18」之註記及簽名,應可認定被告己○○業已充分瞭解其所為此等註記及簽名之用意而未加反對,則被告己○○雖於91年

3 月12日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但被告於91年3月18日已在地政事務所人員承辦下,在撤回權狀補給登記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即無權狀補發之存在,而關於被告己○○雖有新申請印鑑證明,然此申請或有其他原因,均無從以被告己○○曾有申請補發權狀及新申請印鑑證明之舉,遽而推論臆測「被告己○○並未同意上開移轉登記」。

4、辯護意旨另陳「被告己○○於91年3 月18日若非基於丁○○之要求,豈會主動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91.3.18 』之註記及簽名,足證被告己○○當時係受丁○○欺瞞而書寫」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88頁正面)。然如上開證人鍾玉眉所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之註記及簽名,確係被告己○○親書所為,雖證人鍾玉眉曾述「丁○○與己○○在場溝通」(偵1 卷第149 頁反面),但既不知其2 人溝通所談內容,亦難據此推測即屬丁○○欺瞞己○○之舉,又如上所述,被告己○○既能瞭解其所為上開註記及簽名之用意,自無從以其並未於撤回權狀補給登記之聲明書上為類似註記,即臆測「被告己○○當時係受丁○○欺瞞而書寫」。

5、辯護意旨另陳「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依據丙○○○夫妻所稱係為抵償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債務,但卻無法說明究竟抵銷多少債務,此顯不符常理,又丙○○○既有2850萬元債務,卻如此節約不捨支付代書費用,反由丁○○擔任代理人,若非甲○○預見該土地過戶係屬不法,又何須隱藏幕後而指導丁○○去辦理過戶,被告己○○所申告此部分移轉登記係遭詐騙,確屬真實並無誣告」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88頁正、反面),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無必然須委由代書為之,自難以此部分過戶由丁○○代理,遽而臆測必有不法存在;又如後述,被告己○○之子媳即戊○○、丁○○與乙○○、丙○○○間確存有巨額債務糾紛,縱然抵債金額於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能確定數額,但被告己○○明知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緣由及經過,僅因事後不甘原其所有之上開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給丙○○○,竟設詞虛構如上開事實欄內所載之告訴內容,並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見偵1 卷第1-3 、7-13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所載),足徵被告己○○確有意圖使甲○○、戊○○、丁○○、乙○○、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6、被告己○○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甲○○、戊○○、丁○○、乙○○、丙○○○等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104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再議後,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甲○○、戊○○、丁○○、乙○○、丙○○○等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己○○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交付審判聲請(93年度聲判字第8 號)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6-102、103-10

9 、110-122 頁)。又被告己○○另循民事程序而對丙○○○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即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10-113 頁)。

此外,被告己○○於同一告訴狀內所提其與其妻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40 號建物即新豐食品加工廠設定抵押權給戊○○、乙○○、丙○○○部分,固難證明被告己○○關於此部分有誣告犯行(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此部分抵押權設定時間各係90年4月、8 月間,核與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91年3 月)業已相隔多月,亦難以上開抵押權設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誣告犯行,遽以推認被告亦無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誣告。

7、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己○○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被告己○○以一誣告行為,雖同時誣告甲○○、戊○○、丁○○、乙○○、丙○○○等人,惟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疏未查明上開相關事證,遽認被告己○○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關於告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如後所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初雖同意顧全其子、媳戊○○、丁○○對於乙○○、丙○○○之債務,而為上開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因不甘原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丙○○○,竟誣指甲○○、戊○○、丁○○、乙○○、丙○○○等人共謀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及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被告己○○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28頁),並念及被告己○○業已年邁,且罹病在身(見本院更二卷第37頁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因不甘上開一生所獲土地,為解決子媳債務而移轉登記他人,而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其妻庚○○2 人,因不甘後述食品加工廠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夫妻掌管經營,欲逃脫債務關係保有上開食品加工廠房地,明知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40 號建物即新豐食品加工廠(下稱新埔段房地,土地、建物分別為被告己○○、庚○○所有),係經其等同意,委託甲○○辦理後述抵押權設定予戊○○、乙○○、丙○○○,竟於91年7 月間共同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謊稱下情:「㈠代書甲○○於90年4 月9 日,由戊○○、丁○○以經營食品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騙取己○○、庚○○2 人所有新埔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後,夥同乙○○、丙○○○共同偽造410 萬元之債權憑證,及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後,由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410 萬元抵押權予戊○○、乙○○;又於90年8 月22日由戊○○、丁○○、乙○○、丙○○○4 人共同委由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再次將新埔段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2 人。㈡乙○○、丙○○○2 人於90年7 月1 日向己○○、庚○○2 人騙稱:『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積欠2850萬元之債務,其2 人為戊○○之父母,債務若未清償,屆時工廠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願意資借戊○○、丁○○2850萬元協助清償債務,惟須己○○、庚○○2 人同意將交由戊○○、丁○○經營之食品加工廠,交給乙○○、丙○○○經營,直到108 年再由乙○○、丙○○○將工廠經營權交還戊○○、丁○○』,致己○○、庚○○2 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將上開食品工廠交由乙○○、丙○○○經營。㈢丁○○於90年7 月6 日,為偽造己○○確有積欠乙○○、丙○○○之債務證明,乃依據上述己○○簽立之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於同意書上,描繪己○○簽名、金額之筆跡,並盜取己○○印鑑於本票內蓋章,而偽造己○○所簽發285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付丙○○○」,因認被告己○○就上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2、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要旨足佐)。公訴人認被告己○○就上部分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戊○○、丁○○、乙○○、丙○○○偵查陳述,證人高昭英、賴東塋、賴仁德、曾順祥等人於偵查證詞,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借款明細表、帳冊、設定抵押權申請書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1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伊夫妻未向乙○○、丙○○○借款,自無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亦無簽立面額2,850 萬元本票。90年7 月1 日是遭戊○○、丁○○、乙○○、丙○○○詐騙,才在工廠移轉經營權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3、經查:①證人甲○○、戊○○、丁○○、乙○○、丙○○○等人於偵

查、原審固均證稱有得被告己○○及其妻庚○○之同意等語,而依據被告己○○及其妻庚○○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縱認其2 人對於同意書上「立契人」欄上之「己○○、庚○○」署名及指印之真正,並未爭執(偵1卷第6頁之告訴狀所載),然經細究同意書所載:『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至民國108 年7 月1 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給予戊○○、丁○○,經雙方協議同意』等內容,係屬分段分行記載,且前後用語並非明確,所指涵義亦非連貫。如同意書首行之「本人」係戊○○、丁○○,末行之「立契人」欄內除被告己○○及其妻庚○○之簽名以外,尚有其子媳戊○○、丁○○2 人亦簽名及按指印,則內容中數度提及之「本人」究竟係指何人,又係何人應負擔何項義務;另同意書中所提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之轉讓,兩者究屬併存或分別情形?又於內容中並無提及抵押權設定字句,則上開關於食品加工廠所在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同意書有何關聯?被告己○○及其妻庚○○有無為其子媳戊○○、丁○○承擔債務之意思?倘係由被告己○○及其妻庚○○提供不動產移轉登記,何以將來債務清償後,乙○○、丙○○○返還不動產之登記對象卻為戊○○、丁○○?等均屬有疑。而依據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稱:「所謂『本人因無法返還,經同意移轉給乙○○、丙○○○擔保』,是因為欠人家錢,纔將工廠交給他們管理到108 年,如果債務還清,他們就將工廠無條件還給我們;同意書只是將工廠的經營權交給乙○○、丙○○○管理」(原審卷第176 頁),丁○○於原審所證稱:「所謂『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將不動產移轉給乙○○、丙○○○』,是因為我公公己○○沒辦法還這些錢,所以先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等我們有錢還的時候,再將不動產還給我們」(原審卷第202 頁),乙○○於原審所證稱:「同意書的意思,是工廠先給我經營,以後有錢還我時,再將工廠拿回去」(原審卷第219 頁),丙○○○於原審所證稱:「同意書的內容,就是照字面的意思;除了工廠交給我們,還有不動產登記」(原審卷第229頁)等語對照以觀,依然互有矛盾,自難僅憑被告己○○及其妻庚○○有在上開同意書內為簽名及按印之舉,遽認其等業已同意將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戊○○、乙○○、丙○○○。

②證人丙○○○於92年8 月28日原審訊問時雖證稱:「借錢的

事由我處理,從85年開始就有金錢借貸,每筆均有開立本票,但90年7 月1 日結算時,將全部本票開成一張,面額2850萬元,並寫同意書,之後就把所有本票還給己○○」(原審卷第68頁)等語,但與證人戊○○所證:「2850萬元是我父親同意,是10幾張票換成1 張,那10幾張票是跟丙○○○、乙○○借錢的票,都是我和丁○○借錢陸續開立的」(原審卷第183 頁)情節並非一致。且如上所述,既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有所疑義,則被告己○○及其妻庚○○是否有對乙○○、丙○○○負擔2,850 萬元債務之真意,亦屬有疑;且就實際借款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係稱:「拿錢方式很多,有時現金,有時開票;都是有借有還」(偵1 卷第143 頁),惟證人戊○○則稱:「有現金、會錢、轉帳、支票,方式不一;我賺的都不夠還,所以沒有還過」(偵1 卷第144頁);而證人丁○○亦稱:「沒有還過錢」(偵1 卷㈠第14

5 頁),渠等所述內容顯然不符。證人乙○○嗣於原審雖證稱:「都是拿現金,數目不記得,只知道最後累積到2,000多萬,從85年開始借款,沒有記帳,因為時間太久,又是累積借錢」(原審卷第215 、216 頁),但長期鉅額借貸,有無清償及其數額,關係至為重大,賴文政、丁○○均稱未還款之情況下,乙○○、丙○○○是否同意繼續借貸?至於公訴人所舉卷附借據金額亦僅800 萬元,另公訴人所舉卷附借款明細表、帳冊及金融機關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屬片面之金額紀錄,均乏借貸雙方之對帳證明,則以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證人乙○○、丙○○○得以主張之債權金額確係2850萬元。

③證人戊○○在於被告己○○所提之另件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之一審審理中(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

9 號)雖稱:「因我向乙○○借錢,我父母也有向乙○○、丙○○○借錢,但我父母沒有跟我借錢,因工廠是我父親的名字,且工廠是農地,所以是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再向乙○○、丙○○○借錢」(偵1 卷第137 頁),且其在原審亦稱:「因為負債太多,向乙○○借款太多,才設定抵押權給他」(原審卷第177 頁)等語,然上開新埔段房地係於90年4月9 日以乙○○、戊○○為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 ,金額410 萬元,辦理設定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稽(偵1 卷第18-30 頁),而被告己○○及其妻庚○○簽立上開同意書之時間則為90年7 月1 日,被告己○○及其妻庚○○倘均願以新埔段房地供作借款債權之擔保,實際上亦應於簽立同意書後始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可能。且既屬供乙○○、丙○○○債權之擔保,被告己○○及其妻庚○○又何須設定抵押權給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其子戊○○,從而上開90年4 月9 日設定410 萬抵押權設定部分,顯與事理有違,則被告己○○及其妻庚○○質疑此部分設定本非其2 人原有意願等情,確非無據,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己○○及其妻庚○○有何誣告之犯罪故意。

④上開新埔段房地於90年8 月22日以設定為原因,被告己○○

、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甲○○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等情,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憑(偵1 卷第31-49 頁),又該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有疑似被告己○○及其妻庚○○之署名及指印(偵1 卷第27頁、偵2 卷第34頁),固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己○○決定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係己○○親自交給代書,庚○○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審卷第204 、211 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枚指印與被告己○○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印及署名,或因捺印面積過小而無中心紋,或因捺印時用力過大、特徵點不足,或因供參字跡特徵質量不足,或因被告己○○兩次庭寫字跡及式樣不一致,並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而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己○○、庚○○之指紋或字跡等情,此有該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偵2 卷第141 頁),則證人丁○○上開所述「庚○○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尚乏科學鑑驗證據可佐,又己○○、庚○○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程序中,始終並未明確陳述其2 人有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被告己○○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47 頁),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枚被告己○○之指印,但為何會獨留此枚己○○指印之原因尚屬不明,復參酌上開同意書內內容,業已無從認定被告己○○及其妻庚○○有同意將新埔段房地設定410 萬元抵押權予戊○○、乙○○(如上所述),則此部分自難僅以己○○此枚指紋之鑑定結果,及在無其他足以證明其上有庚○○之指紋或字跡情況下,遽認被告己○○及其妻庚○○對於此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有何同意之事實,則被告己○○及其妻庚○○質疑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而具狀告訴,無從逕認被告己○○及其妻庚○○即有誣告之犯罪故意。至於公訴人起訴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雖另陳:「戊○○於91年6 月4 日,委由甲○○向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由,將原設定予戊○○名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登記予丙○○○名下」等語,然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被告己○○及其妻庚○○均非此項設定關係之當事人(即非義務人,亦非權利人),並無影響其2 人所有上開新埔段房地之原有抵押權設定金額(係屬權利人之變更,參偵1 卷第32-38頁之申辦文件資料),附此敘明。

⑤關於2,850 萬元本票究係在何情況下,由何人書寫其內容而

簽發部分,依證人戊○○前後所稱:「本票是我開的,我父親有同意開本票,且發票人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同意我蓋章,金額是我事後填的」(偵1 卷第72頁)、「本票上的文字,全部都是我父親己○○寫的,金額2,850 萬元是我父親同意的」(原審卷第183 頁)之內容顯然矛盾,自難採信。又該本票原本、同意書原本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票號No741307號,面額2,850 萬元整本票原紙1 紙,其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等字跡,由於己○○兩次庭寫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不一致,且又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故就現有資料歉難認定『己○○』字跡是否均為本人所親書,亦難認定本票原本上之『己○○』字跡是否由同意書原本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直接描繪製作」、「甲類(指本票)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指同意書)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但亦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偵2 卷第141 頁,本院上訴卷第90頁),嗣經本院上訴審函請該局再為說明略以:「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之涵義,經函覆稱:「本案待鑑定之甲類(指本票)字跡與丙類(指同意書)字跡經透光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並未盡脗合,故研判甲類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但以甲、丙兩類字跡「賴」字之首劃『ㄋ』疊合程度之高(或有可能為巧合),亦不能排除甲類字跡有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之可能」,亦有該局94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527450 號函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03 頁),則衡諸常情,該本票若係由被告己○○所簽發,其又何需以描繪方式簽發,且若該本票全部內容均由被告己○○所寫,其子戊○○豈會故意遮掩而前後供述不一?是該面額2,850 萬元本票,既無法認定確被告己○○所簽發,則被告己○○質疑此本票之真正而具狀告訴,亦難認錠被告己○○有何誣告之犯罪故意。

⑥公訴人起訴所據證人高昭英、賴東塋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

己○○有與丙○○○接觸及被告己○○及其妻庚○○曾前往甲○○辦公室等情(偵1 卷第82頁、偵3 卷第20頁、原審卷第245 頁),而證人高昭英、賴東塋嗣於原審亦各證稱「己○○向丙○○○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審卷第244 頁)、「己○○與甲○○談論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審卷第

245 頁),又證人賴仁德於偵查中則證述其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情形不知道等語(偵3 卷第20頁),而證人曾順祥於偵查證詞(偵2 卷第216 頁、偵3 卷第77頁)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己○○及其妻庚○○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無從證明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事實。是公訴人起訴所據此部分事證,均難證明被告己○○及其妻庚○○有何被訴此部分誣告犯行。

4、綜上各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及其妻庚○○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意,則被告己○○及其妻庚○○因而懷疑戊○○、丁○○夥同乙○○、丙○○○、范勝楠等人共同謀奪財產,而向偵查機關申告關於此部分,自難認其等有何被訴此部分誣告犯行。則公訴人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無理由,惟被告己○○所涉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庚○○):

㈠、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係認被告庚○○與其夫己○○有為上開理由欄二㈣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之共同誣告罪嫌,及認被告庚○○與其夫己○○有為上開事實欄(即有罪部分)之共同誣告罪嫌等語。

㈡、經查:①被告庚○○與其夫己○○被訴上開理由欄二㈣不另無罪諭知

部分之共同誣告罪嫌,均難證明有何誣告犯行(如上所述,不予贅述),則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罪,自難證明。

②被告庚○○雖被訴與其夫己○○有為上開事實欄(即有罪部

分)之共同誣告罪嫌,然被告庚○○既非此部分移轉登記土地即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告訴內容所指遭受詐騙,而使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及於被告庚○○有何受害情形,此部分顯難認被告庚○○有與己○○一併提出告訴之必要,則被告庚○○關於此部分既無共同申告之事實,自無從以共同誣告罪責相繩。

③綜上所述,被告庚○○被訴上情,均無法認定其有犯誣告罪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被訴犯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起訴所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