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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湯東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08、7915、80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第一股工務員,於民國84年間則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古嘉峻(原名為古佳峻,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識字不

多,擔心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學、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84年1 月10日古嘉峻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丙○○(此部分行賄犯行未據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古嘉峻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丁○○於84年1 月10日擔任古嘉峻考試之術科考驗員,因古嘉峻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丁○○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丁○○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古嘉峻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丙○○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㈡緣劉志聖因識字不多,擔心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無法

通過學科考試,乃由其姨丈謝耀宗(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其通過考驗。嗣於84年9 月30日劉志聖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丙○○(其此部分行賄犯行,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劉志聖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丁○○於84年9 月30日擔任劉志聖考試之學科考驗員,因劉志聖依自己能力而順利通過學科考試,丁○○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丁○○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於劉志聖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丙○○轉交之賄款5,000 元。

㈢緣夏秀花、夏福就兄妹2 人(其等行賄犯行均未經起訴)因

曾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能順利通過學科考試,於再考時,為期順利通過考驗,乃分別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嗣於84年9 月30日夏秀花、夏福就2 人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丙○○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丙○○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夏秀花、夏福就2 人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丁○○於84年9 月30日擔任夏秀花、夏福就考試之學科考驗員,因夏秀花、夏福就依自己能力而順利通過學科考試,丁○○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丁○○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夏秀花、夏福就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丙○○轉交之賄款各5,000 元,合計10,000元。

㈣丁○○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

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所發給業者之「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88年3 月1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即該公司管理部主任辛○○(其行賄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6,900 元(23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而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該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丁○○於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各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㈤計丁○○於上述職務行為,收賄共18,000元,違背職務行為收賄6,900元,共收受賄款24,900元。

二、庚○○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簡石能(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曾報考普通聯結車駕駛

執照時無法通過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教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90年4 月1 日簡石能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王飛南(其受賄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但行賄犯行,則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王飛南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簡石能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王飛南,再由王飛南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庚○○於90年4 月2 日擔任簡石能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王飛南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庚○○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違背職務指導簡石能如何駕駛,而使簡石能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並於簡石能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㈡緣潘清文(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為能一次即順利通過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教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92年7 月10日潘清文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王飛南(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王飛南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潘清文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王飛南,再由王飛南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庚○○於92年7 月10日擔任潘清文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王飛南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違背職務指導潘清文如何駕駛,而使潘清文順利通過術科考試,並於潘清文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㈢緣胡榮泰(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為能一次即順利通過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補習聯結車駕駛之「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教練王力生(其行賄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考驗。嗣於92年7 月10日胡榮泰考試當天,先由王力生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王飛南(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王飛南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胡榮泰通過考試後,王力生乃在監理處考場附近將賄款交付王飛南,再由王飛南俟機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庚○○於92年7 月10日擔任胡榮泰聯結車術科考試之考驗員,王飛南任監考員,於術科考試時,因胡榮泰當天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庚○○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庚○○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胡榮泰通過考試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㈣緣籃瀧鑫(其行賄犯行由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

罪確定)因擔心無法順利通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某不詳姓名之「監理黃牛」,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以利通過術科考驗。嗣於91年2 月27日籃瀧鑫考試當天,先由自該某不詳姓名「監理黃牛」處得知欲行賄之考生籃瀧鑫姓名之「監理黃牛」甲○○(其行賄犯行由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罪確定),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助理工務員戊○○(其受賄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免刑確定)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戊○○轉知行賄考生之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籃瀧鑫通過考試後,甲○○乃將賄款交付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己○○(其行賄犯行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免刑確定),再由己○○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庚○○於91年2 月27日擔任籃瀧鑫考試之術科考驗員兼監考員,因籃瀧鑫當天依自己能力而通過術科考試,庚○○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庚○○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籃瀧鑫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主、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收受己○○轉交之賄款4,000 元。

㈤庚○○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

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庚○○竟承前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 月13日、同年5 月13日、89年7 月5日、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9 日、90年9 月2 日及91 年3月4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上開檢驗期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辛○○,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先後所交付之9,000 元(30輛)、5,700 元

(19輛)、4,200 元(14輛)、1,800 元(6 輛,起訴書誤載為7 輛,2,100 元)、4,500 元(15輛)、4,200 元(14輛)及5,400 元 (18輛)賄款,合計34,800元,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並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庚○○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各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計庚○○以上述方式,違背職務收受賄款42,800元,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8,000元。

三、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惟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88年9 月20日奉派前往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期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業務承辦人即該公司事務課課長吳振江,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6,000 元(20輛)賄款後,無視於一直發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㈡又於89年12月18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

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期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業務承辦人辛○○,按申請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之代價計算,而交付之4,800 元 (16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之事實,又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㈢乙○○上開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

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各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總計乙○○以上述方式,共收受10,800元賄款。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及同院97台上8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92年5 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94年1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關證人在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李文欽、丙○○、辛○○、戴嘉宏、簡石能、潘清文、胡榮泰、王飛南、籃瀧鑫、甲○○、己○○、戊○○、吳振江等人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與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其於調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嗣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因己同涉本案而於利害衡量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志聖、劉鄭美英、李文欽、丙○○、辛○○、簡石能、王力生、王飛南、甲○○、己○○、戊○○、吳振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其中證人李文欽、丙○○、辛○○、甲○○、己○○、戊○○、簡石能、吳振江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劉志聖、劉鄭美英、王力生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案卷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調查卷第209-

211 頁等)、「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1 第101-

123 頁等),係高雄市監理處公務員對汽車駕駛執照之登記資料及公務員對該處列管車輛定期檢驗紀錄,另高雄市監理處之派工單(見偵查卷1 第131 頁等),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一直發公司內部之89年5 月19日至90年10月5 日之

「電腦記帳之轉帳傳票」影本(下稱轉帳傳票,見偵查卷1第47-51 頁),係該公司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㈢本案之①市調處於91年4 月1 日在丙○○住處所扣得之84年

桌曆1 本(見調查卷第193-196 頁),該桌曆之記述,係丙○○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古嘉峻等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②另案扣押王力生之記事本(見調查卷宗第145-147 頁),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其上所記載「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之內容一情,又與王力生所供述:「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相符,故該記事本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③高雄監理處員工戴嘉宏之「檢驗半拖車登記記錄簿」(下稱「登記記錄簿」,見偵查卷1 第52-73 頁)乃戴嘉宏個人受理案件登記的記載,作業程序係半拖車要來驗車,1 個月或半個月前到戴嘉宏那裡登記,戴嘉宏再請他們在登記的時間內來,監理處會派員去檢驗,為公平起見,會將監理處同仁依號排序,正常是要在登記的日期檢驗,但因為車子無法集中,有可能會延期,或是檢驗員請假,所以沒有一定依照簿冊記載,監理處有無實際派員檢驗車輛以檢驗紀錄表為準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市監理站第一科科長曾秋蔭及證人戴嘉宏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2 第214-220 頁、原審卷6 第36頁),該「登記記錄簿」係戴嘉宏平時業務上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大抵皆與高雄市監理處之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相符,故該「登記記錄簿」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本院認該桌曆、記事本及「登記記錄簿」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貨運公司行賄監理處檢驗員一覽表」(下稱行賄一覽表,見調查卷第276 頁)影本,係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張家銘依據①車輛檢驗登記表②戴嘉宏查扣的簿子而製作,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2 第227 頁),經核該「行賄一覽表」,實係調查員研判案情所得之結論,證據性質上為意見證據,且證人張家銘既未親身經歷車輛檢驗過程,其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作之意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查卷附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譯自上開行動電話監聽之內容,而該監聽則係依法實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故該監聽所取得之通話錄音帶,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依該錄音帶而傳譯之譯文,當事人並不爭執其同一性,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負責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取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均是依法執行考試,沒有收受賄款,對於欣德路公司的車輛檢驗,都是按照規定檢驗,受檢的車輛確實有到場,沒有收受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84年1 月1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

生古嘉峻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於84年9 月3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小型車考生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等3 人之學科(筆試)考驗員;於88年3 月1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情,分別有古嘉峻、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

1 份(見調查卷第209-211 、216 頁)、高雄市監理處88年

3 月1 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3份(見偵查卷1 第101-123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考生古嘉峻部分:

1.高雄市調處於91年4 月1 日搜索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丙○○住處時,扣得84年度桌曆1 本,該桌曆係丙○○所有,且係其於84年間用以登載平日記事及在監理處擔任工務員時收受賄賂之日期、考生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共同收賄之同事代號等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宗第189 頁、原審卷3 第204-223 頁),其並陳稱:「(桌曆之記載)是愛國駕訓班李文欽介紹考生取得駕照,而透過我向路考及筆試的主、監考官行賄的紀錄,李文欽會先把考生的姓名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監考官員,等取得駕照後,再將賄款交給主、監考官員。通常是筆試5,000 元、路試3,000 元,交款的地點大都在監理處裏面。」(見原審卷6第161-162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文欽交付我考生要向主、監考官致謝的錢,我一定轉交給主、監考官,桌曆上之記載是提醒自己錢要轉交給那些同事」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6-207 頁)。而該桌曆於84年度第3 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1/10,古佳峻,P朱、柳,R良」,此有該桌曆影本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94 頁)。該記載內容,其意思係指:【「1/10」係指84年1 月10日,「古佳峻」係指考生古佳峻,「P」係指路考,「朱、柳」係指由朱進雄或朱榮祿及柳啟德擔任筆錄監考人員,「R」係指路考,「良」係指由丁○○擔任路考人員,我記得該考生係由李文欽推介,透過我以1 萬元向擔任古嘉峻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行賄,其中擔任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者為被告丁○○】,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89 頁、原審卷3 第20

7 頁)。本院審酌該扣案桌曆係丙○○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古嘉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丙○○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故丙○○上開關於被告丁○○受賄之供述,應堪採信。

2.另證人李文欽於市調處供稱:「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丙○○,由丙○○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

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丙○○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20

6 頁),其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3 第94-9

7 頁)。而李文欽上開陳述對己不利,且與丙○○上開陳述相符,客觀上其實無自陷自己於行賄罪且誣指他人受賄之理,是證人李文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證人古嘉峻雖於原審證稱:「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見原審卷2 第415-42

4 頁),但其亦自承:「當時住在新竹縣,工作地亦在新竹縣,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前,已在新竹縣考照4 、5 次,且因認識字不多,故筆試不及格而未通過考試」等語。則古嘉峻在新竹縣考照多次筆試不及格,更換考試地點在高雄市監理處考照,即一次順利通過考試,參諸考照之筆試,考生必然需有相當之識字能力,而識字能力絕非短期間內易地即可大幅長進,則古嘉峻自有經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而向高雄市監理處之主、監考官員行賄之動機甚明。參諸上開丙○○、李文欽之證述,及扣案丙○○桌曆之上開記載內容「01/10,古佳峻,P朱、柳,R良」,古嘉峻確係透過補習班人員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堪予認定。是古嘉峻上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及規避自己行賄責任之詞,不可採信。而且依丙○○、李文欽所述當時行賄之常情,丙○○為古嘉峻行賄之主、監考官,不限於筆試,而且包括路試。

4.證人李文欽於市調處雖陳稱:「對考生筆試行賄金額是1 萬元,路考行賄金額,伊記不起來」等情,而與證人丙○○所證:「賄款金額通常是筆試5,000 元,路試3,000 元」之行賄金額部分並非吻合。然查證人李文欽已陳稱對於行賄官員之金額記不清楚,因時隔久遠遺忘所致,而證人丙○○對於筆試、路試行賄官員之金額則陳述明確,且其本身係賄款轉手之人,是證人丙○○所供行賄金額應真實可採。而本件被告丁○○係擔任古嘉峻路試之考驗員兼監考員,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丁○○有收受丙○○轉交考生古嘉竣3,000 元之賄款,自堪認定。

5.證人丙○○雖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李文欽交付給我之金錢,我一定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但李文欽均係考生考完取得駕照後才給錢,但有的考生取得駕照後卻不一定會給錢,故我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我交付的金錢」云云 (見原審卷3 第209 頁)。然丙○○於91年4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係供稱:

「我清楚記得,該考生古佳峻係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我均是在該考生參加完筆、路試後當日,或最遲是隔天將賄款如數轉交上述配合同事,而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90 頁)。而古嘉峻確有行賄,已如前述,故丙○○應已將李文欽所轉交之古嘉峻之賄款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丙○○於原審審判中及上開審判外陳述時,均同屬自白自己行賄犯行,而對自己不利。其先前於調詢時,若有考生事後未送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於當時卻不曾提出該有利於己之事證,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事後於原審改稱有些考生事後未給錢一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6.綜上所述,考生古嘉峻於8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確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李文欽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李文欽則將賄款交由丙○○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丁○○於古嘉峻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丙○○轉交之賄款3,000 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古嘉峻僅係無法順利通過筆試,並非無法順利通過路試,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於擔任古嘉峻之路試主、監考官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古嘉峻通過路試之行為,故被告丁○○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起訴書認被告丁○○係以「不法方法護航古嘉峻」,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云云,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㈢考生劉志聖部分:

1.丙○○遭扣案之桌曆於84年度第40週之記事欄內記載:「09/30,Z000000000,劉志聖,方、良、茂」等情,有該桌曆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98 頁),而證人丙○○則證稱:「該桌曆記載,其意思係指於84年9 月30日,考生劉志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考照時,劉岳芳、丁○○為筆試主、監考員,鄭茂東為路試主、監考員,該考生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向擔任考生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行賄」等情明確(見調查卷第190 頁;原審卷3 第204-22

3 頁)。本院審酌該桌曆係丙○○個人備忘之用,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劉志聖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其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且丙○○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故丙○○上開關於被告丁○○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

2.另李文欽曾於調詢時雖供稱:「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丙○○,由丙○○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

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丙○○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20

6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提示91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3 第94-97 頁)。李文欽上開供述及證詞對己不利,且與丙○○上開所述相符,故李文欽上開供述及所證,應可採信。

3.證人劉志聖於另案調查時證稱:「我國中畢業,經提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1個字,我只認識6 個字,其中『普、通、駛、執、照』5 個字我不認識,我曾在家鄉台南縣西港鄉參加汽車駕駛訓練班,但未參加考試。後來到高雄寄居阿姨家,並在阿姨開設之工廠幫忙,便到愛國汽車駕駛訓練班以買鐘點方式學習開車。考照當天,愛國駕訓班也有其他學員一起參加考試。筆試時,我雖然有的題目看不懂,但我仍把全部的題目都作答,我也沒有把握所填寫的答案是否正確,但確實通過筆試。事後曾自我母親鄭美英口中得知,姨丈謝耀宗曾花23,000元向監理處辦理行賄,讓我取得駕照」等語 (見調查卷第212 頁以下、原審卷6 第159 頁)。

證人謝耀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鄭美英是我太太的姐姐,劉志聖是她的兒子,我介紹劉志聖跟楠梓區黃牛談,價錢多少我不清楚,我沒有出23,000元,是他們自己談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2 第107-109 頁)。惟查證人謝耀宗係劉志聖之姨丈,而當時劉志聖在謝耀宗之工廠幫忙,謝耀宗為劉志聖參加駕駛執照考試之事出錢出力,應不違常情,劉志聖自無誣指之必要。復參酌證人鄭美英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劉志聖在我妹婿謝耀宗那裏工作。劉志聖考駕照事後,謝耀宗有告訴我,他花了23,000元給監理黃牛,向官員行賄,以便取得駕照」等語(見原審卷6 第160-161 頁)。

是上開劉志聖、鄭美英2 人所供關於上開謝耀宗為劉志聖行賄各情之供述,自可採信。本院審酌劉志聖教育程度不高,識字能力有限,謝耀宗為使其順利通過筆試,為其行賄之可能性很高,再參諸上開丙○○、李文欽之陳述,及扣案丙○○桌曆之上開記載內容,謝耀宗應係透過補習班人員為劉志聖向主、監考官行賄之情,應堪認定。是證人謝耀宗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丙○○雖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我交付的金錢」云云 (原審卷3 第209 頁)。惟丙○○於本案91年4 月22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劉志聖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劉岳芳、丁○○行賄。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等語 (見調查卷第190 頁)。而劉志聖之姨丈謝耀宗確有行賄,亦如前述,故丙○○應已將李文欽所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應可認定。丙○○上開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考生劉志聖於84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其姨丈謝耀宗確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李文欽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李文欽則將賄款交由丙○○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丁○○於劉志聖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丙○○轉交之賄款5,

000 元之犯行,應可認定。另劉志聖雖然學歷不高,但並非全不識字之人,且其供稱:「筆試時雖然有的題目我看不懂,但我仍把全部的題目都作答。筆試主、監考官員並無協助之事」等語,業如前述,是徜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於擔任劉志聖之筆試考驗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劉志聖通過筆試之行為,其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固可認定,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㈣考生夏秀花、夏福就部分﹕

1.丙○○遭扣案之桌曆於84年度第40週之記事欄內尚且記載:「09/30,Z000000000,Z000000000,夏秀花、夏福就,然、方、良」,此有該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9

8 頁)。而證人丙○○則證稱:「該桌曆記載,其意思係指於84年9 月30日,考生夏秀花、夏福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考照時,劉岳芳、丁○○為筆試主、監考員,戊○○為路試主、監考員,該2 位考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向擔任考生考照筆、路試之主、監考行賄」等情明確(見調查卷第190 頁,原審卷3 第204-223 頁)。

而上開桌曆係丙○○平時記事備忘之私人物品,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事備忘之用,別無其他目的,且所記載之內容,又與上開高雄市監理處夏秀花、夏福就2 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之記載相符,故該桌曆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且丙○○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故丙○○上開關於被告丁○○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

2.另李文欽曾供承:「84年間我在愛國駕訓班擔任主任,愛國駕訓班負責人林明長曾透過我轉送考生交付的賄款及名單給丙○○,由丙○○轉交給主、監考官,以順利取得駕照,考生的人數究竟有多少人,我記不起來了,至於金額部分,我記得筆試是1 萬元,路考多少錢?我記不起來。事後經我轉送賄款的考生,確實都有通過考試,至於丙○○如何向主、監考官行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206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提示91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當初所講是實在。當初我在駕訓班負責換照、安排考照時間,送公文,實際負責人林明長把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由我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3 第94-97 頁)。李文欽上開供述及證詞對己不利,且與丙○○上開陳述相符,李文欽上開供證,應可採信。

3.證人夏秀花、夏福就2 人於原審到庭雖證稱:「考照時只繳考照之費用,並未曾透過補習班行賄監理處官員」云云 (原審卷3 第224-235 頁)。但夏秀花係國小畢業,夏福就為國中畢業,2 人學歷不高,曾經有1 次筆試未通過之經驗,此為渠2 人所自承,故其2 人因教育程度不高,於再次考試時未能通過筆試之可能性仍高,且其2 人係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報名後,即順利通過考試,其2 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並記載於丙○○上開桌曆記事欄內,而丙○○上開桌曆係記載行賄考生姓名所用,前已述明,丙○○與其等2 人素不相識,若非李文欽轉交其等2 人之賄款,豈有將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於桌曆記事欄之理。參諸夏秀花、夏福就

2 人參加考照時之外在條件,2 人於第2 次報考時,應係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而向高雄市監理處之主、監考官員行賄等情,應可認定。是其2 人上開未曾行賄之證述,應係迴避自己行賄責任之詞,並無可採,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4.丙○○雖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並不確定,是否桌曆上記載之主、監考官,事後均有收到我交付的金錢」云云 (原審卷3 第224-235頁)。但丙○○於91年4 月22日調查訊問時,係供稱:「夏秀花、夏福就2 人亦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劉岳芳、丁○○行賄。他們均有確實收到我所轉交的賄款」等語 (見調查卷第190 頁)。而夏秀花、夏福就2 人應有行賄,亦如前述,故丙○○應已將李文欽所轉交之賄款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應可認定。丙○○上開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5.綜上所述,考生夏秀花、夏福就2 人於84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其2 人應有透過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之李文欽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李文欽則將賄款交由丙○○轉交給筆、路試之主、監考官,被告丁○○於夏秀花、夏福就2 人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確有收受丙○○轉交之賄款各5,000 元,合計1 萬元之犯行,應可認定。但夏秀花、夏福就2 人雖學歷不高,但並非全不識字,亦即2 人縱使確有行賄,但於考試時,被告丁○○並非必然予以協助才能通過考試,徜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於擔任2 人筆試考驗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之行為,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固可認定,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㈤另丙○○上開為考生古嘉峻、夏秀花及夏福就等人行賄犯行

,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30日,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6070號等案件中,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起訴書附於原審卷1 第116-130 頁)。惟丙○○並非本案被告,且亦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僅以考生古嘉峻、夏秀花及夏福就等人經傳喚未到案,即認丙○○此部分行賄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其認定亦嫌率斷,法院不受其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

㈥欣德路公司驗車部分:

1.欣德路公司於88年間辦理該公司半拖車驗車業務之管理部主任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84、85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排定檢驗當日,本公司均會依監理處行之有年陋規,由我以每部半拖車300 元之行情,贈送當日排定之檢驗員『紅包』,作為『茶水費』。且檢驗當日我前往監理處繳交檢驗規費之前,我會依當日受檢半拖車數量核算總金額,然後再以信封袋將賄款予以封袋,扺達監理處後,我先依規定繳交受檢車輛規費,再前往監理處2 樓找到當日排定檢驗員後,我偕同該檢驗員走出監理處辦公大樓前往監理處旁停車場後,我當場會將事先封裝信封袋內之賄款如數交付予當日排定檢驗員親自收下。只要是本公司所有之半拖車申請每年1 次定期檢驗時,高雄市監理處排定檢驗人員均有收過我贈送之『紅包』」等語 (見調查卷第271-275 頁,原審卷6第214-216 頁)。辛○○於上開調詢及偵查訊問時,並依據調查員製作之行賄一覽表,而指被告丁○○曾於88年3 月1日之檢驗日,收受賄款6,900 元(23輛)。辛○○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於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行賄犯行 (見原審卷5 第37頁)。

2.辛○○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另供稱:「我於91年4 月30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我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戴嘉宏2 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2 人也有收賄之情。但我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我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2 人時,他們2 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丁○○確實有收受我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王飛南、黃煥文2 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 (見原審卷6 第216-219 頁)。則依據辛○○上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丁○○係收賄之官員之一之事實。本院審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丁○○確實曾至欣德路公司驗車(見本院更㈡卷3 第107 頁),而依其當時製作筆錄所參考之「行賄一覽表」內容,被告丁○○於87年至90年之4 年間,僅有88年3月1 日該次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並未再有其他時間至欣德路公司驗車之紀錄,而該「行賄一覽表」僅有姓名、日期及車輛數目,並未有行賄金額之記載,被告既然於該4 年僅有一次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證人復明確證稱被告丁○○有前往驗車,是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該次有收受6,900 元之紅包,自屬可信。

3.辛○○雖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辛○○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上開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戴嘉宏2 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60-66 頁)。本院審酌辛○○若確未行賄官員,其於上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陷己接受刑事處罰之理,且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到如何之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再次確認有行賄及被告丁○○受賄之事實,而其上開作證時卻稱91年4月30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不實,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實在,亦係矛盾之詞。故辛○○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之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4.辛○○於93年3 月5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98年3 月16日審理時雖改稱:「我只有行賄王飛南,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我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我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才為不實之供述」等情(見原審卷1 第224- 238頁,本院更㈡卷第106-107頁)。但原審法院於上開審理中,檢察官先以辛○○於91年

4 月3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詰問辛○○稱:「(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對你強暴、脅迫,讓你失去自由陳述的意願?」,辛○○最先係答稱:「當時調查處有很多人在場,我心理會害怕。」等語,亦即辛○○一開始並非以單一之理由解釋其先前陳述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才確定以上開公司營運將因所有車輛同時受檢而受影響之理由,解釋其先前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另辛○○於上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全數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經濟上損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於調查訊問時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行賄王飛南」云云,亦與其在上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辛○○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取。

5.綜上所述,辛○○於上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又被告丁○○確於88年3 月1 日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之半拖車為00輛,此有高雄市監理處88年3 月1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3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丁○○此部分無視於欣德路公司應受檢驗之半拖車未全部到場受檢,且到場時未確實檢驗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可認定。

6.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辛○○於91年4 月30日第1 次接受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惟其調查筆錄中竟然可以清楚記載被告丁○○於88年3 月1 日檢驗23輛、收受6,900 元之賄款云云。而辛○○僅為一平凡人,衡情度理,若調查員於訊問中無提供任何資料,僅憑辛○○之記憶,豈可能如此清楚記得3 年前某次行賄被告丁○○之日期、車輛數量及行賄金額,甚至還可以清楚記得87年至91年間,每一次行賄之日期、對象、車輛數量及行賄金額,而無任何誤差,故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調查員提供1 張一覽表,筆錄中『88年3 月

1 日丁○○23輛金額6,900 元』之記載是調查員自己打的,不是我講的」等語,係可信且符合情理之詞云云。然查,依該次調查筆錄之記載,調查員於提示上開一覽表前,已先訊問辛○○:「你致贈當日排定檢驗員『紅包』起迄時間?高雄市監理處內有何人收受?」,而辛○○係回答:「由於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排定半拖車檢驗人員有收受『紅包』陋習,..... ,約在84、85年間我調升本公司管理部主任,負責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後,我便依照這種陋規在半拖車檢驗當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負責檢驗人員行賄迄今。只要是本公司所有半拖車申請每年1 次定期檢驗時,高雄市監理處排定檢驗人員均有收受過本人以每部應受檢車輛半拖車300 元行情,親自贈送之『紅包』」等語。參以當時調查員已可自高雄市監理處所留存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查知何人於何時檢驗多少車輛之情,則調查員此一資料與辛○○上開供述比對,即可製作出前開一覽表,該一覽表雖無證據能力,但尚難認辛○○係憑空供述,且辛○○並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訊問時,再次確認受賄之人,而排除其上開較籠統之供述所產生記憶上之偏差,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辛○○於91年4 月30日所為之供述,全無採認之價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7.選任辯護人請求函高雄市監理處調閱「88年3 月1 日丁○○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紀錄』」,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5 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9652號函覆稱:「本處受理車輛檢驗保存之『檢驗紀錄表』說明如下: ⑴本處受理車輛登記收費後,印製『車輛檢驗記表』經檢驗合格後,依本處ISO 服務過程管制程序書保存年限須保存2 年,87年 (含)以前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於90年銷毀。⑵大院函囑本處提供派員至汽車貨運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未規範保存之年限。⑶91年3 月間檢調偵辦本處政風案件時查扣發還本處之相關資料,經查無88年3 月1 日丁○○奉派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1 第162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88年3 月1 日丁○○奉派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正本雖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從調取,惟卷內已有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01-123 頁),是上開函文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8.選任辯護人請求向欣德路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查詢有關欣德路公司84-91 年間,所有之半拖車實際數量。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11月25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25067號函復「車輛領牌後,歷經繳、註、吊銷、報廢、重領、移外區等異動後,車牌狀態會隨之變動,程式條件判斷上已無法正確統計」,並檢附84-91 年間登記其名下所有營業半拖車車輛統計表4 份(見上訴審卷2 第21-25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欣德路公司登記之半拖車數量極多,歷年年度中流動性極大,變易不定,無法精確統計。另欣德路公司所檢送財產目錄多達41張(見上訴審卷2 第26-66 頁),亦屬無從統計。是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收受丙○○轉交之考生賄賂合計為18,000元;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辛○○之賄賂為6,900 元,合計為24,900元之事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負責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監考,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取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均是依法執行考試,沒有放水,沒有收受賄款,對於欣德路公司的車輛檢驗,都是按照規定檢驗,受檢的車輛確實有到場,未收受檢驗車輛每輛30

0 元云云。經查:㈠被告庚○○於90年4 月1 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聯結車考

生簡石能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2年7 月1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聯結車考生潘清文、胡榮泰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1年2 月27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籃瀧鑫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又於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3日、89年7 月5 日、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9 日、90年9 月20日及91年3 月4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事實,亦分別有簡石能、潘清文、胡榮泰及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 (見調查卷第243 、249 、250 、165 頁)及高雄市監理處89年7 月5日(14份,見偵查卷2 第17-30 頁)、90年5 月10日(6 份,見偵查卷2 第31-36 頁)、90年7 月9 日(15份,見偵查卷2 第37-51 頁)、90年9 月20(14份,見偵查卷2 第52-6

5 頁)及91年3 月4 日(18份,見偵查2 卷第66-83 頁)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87年1 月13日及87年

5 月13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依據高雄市監理處93年3 月

2 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03875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2 頁),故已無該期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可供證明,但據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戴嘉宏於另案中證稱:「我負責保管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該登記簿是我根據受檢驗公司之申請而私人登載的簿子。但有時候受派之檢驗人員請假,會使得監理處派出的檢驗人員與該登記簿所登載不同,故應該以『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所蓋之職章為主」等語(見原審卷6 第36頁)。而依據上開戴嘉宏之登記簿記載,87年1月13日、87年5 月13日之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庚○○(見偵查卷1 第53-54 頁),被告庚○○雖否認該2 次係其奉派檢驗之事實,然經本院函高雄市監理處,據該處95年

3 月1 日高市監人字第0950004504號函稱「庚○○87年1 月13日及87年5 月13日下午因公外出,因公外出係以公出登記簿登記為依據,並檢附『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因公外出登記簿』3 張,記載『庚○○工務員87年1 月13日8 時30分至12時30分,大發派考』、『庚○○工務員87年1 月13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驗車』、『庚○○工務員87年5 月13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驗車』」(見上訴審卷2 第110-113 頁)。則戴嘉宏上開登記簿所載該2 次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人,即與「車輛檢驗紀錄表」相符,復與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因公外出登記簿檔卷之記載相符,故此部分雖無「車輛檢驗紀錄表」證明,但該期日派往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庚○○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庚○○分別於上開日期擔任駕駛執照之考驗員及半拖車檢驗員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考生簡石能部分:

1.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並擔任教練之王力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外招攬有意考大貨車或拖車駕駛執照之顧客,除提供訓練場所讓顧客前來訓練外,並協助報名及考照。我並對無信心考取者,協助買通監理單位主、監考官。行賄的考生我額外收取費用,扣除我應收取的部分,我大約拿1 萬元給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飛南,據王飛南稱他自己抽2 千元,其餘交主、監考官員,但王飛南將賄款轉交那些主、監考官員,我並不清楚。我事先以電話與王飛南聯絡,告訴他行賄考生姓名,考試時我則會在考場附近交付1 萬元給王飛南」等語 (見調查卷第135-138 頁;原審卷56第109頁、原審卷6 第183 頁)。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簡石能,且供稱:「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簡石能,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6頁)。而上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別無其他目的,故所記載之內容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自可採信。

2.證人王飛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轉交之考生賄款,且係於考生通過考試後才收受,但現在已不記得有那些考生。王力生會事先告知我考生姓名,我則告知被告庚○○,並希望他放水,我則轉交4,000 元給被告庚○○,但轉交之時、地,現在已忘記,我於上班沒人注意時轉交給被告庚○○。簡石能考照時路考考驗員為被告庚○○,監考員為我,考試時我們1 人在車上,1 人在車外,但現在已忘記當時誰在車上誰在車外,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 (考不過)之危險時,我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見原審卷3 第54-73頁)。王飛南於為被告之另案中於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均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簡石能之賄款,並轉交被告庚○○」等情(見原審卷5 第123-126 、14

4 、8 頁)。王飛南上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自可採信。另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飛南復到庭證稱: 「考生『簡石能、潘清文、胡榮泰』,是由我和庚○○主監考,當我未進入監理站前,是在王力生爺爺那裡工作,我有向庚○○關說放水並說事後要送錢致謝,但是庚○○都不理會我,說他要退休了,考試時我在車上,庚○○下車,這是老老闆的關係(力生補習班之考生),所以我在車上就比較注意,對考生特別叮嚀要注意的部分有哪些(臨場指導)。考完後,王力生有代替這3 位考生轉交錢致謝,此乃人之常情,隔天我有拿給庚○○4,000 元,其雖不說話,但有把錢收下。(簡石能自承考試時有壓到線)如果壓到線,下面的人(指庚○○)會看到並會舉手,我就踩煞車讓考生下去看,壓到虛線扣16 分,實線扣32分,實線扣到1 次就要下車,70分合格。」等情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2 第240-243 頁)。

3.簡石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力生補習班的學員,前後報考聯結車駕照2 次,第2 次報考時另付12,000元,王力生說會私下安排。路考時我未違規,但考驗員考試時有指點我方向盤應打幾圈」等語(見原審卷2 第134-141 頁)。

其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前後共考了2 次,第2次考試前,王力生的父親向我說如通過考試要再加收12,000元,後來我將12,000元交付給王力生。我於倒車入庫項目時,主、監考官2 位均有指點我」等語 (見調查卷第158 頁)。簡石能上開陳述,均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應堪採信。95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路考時主考官、監考官2 人,考試過程中,有人下車,指導我運轉者僅1 人,何人指導我運轉已無印象,我應試過程中有壓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2 第237-239 頁)。雖路試之最低分數為70分,路試壓線之情況不一,有壓到實線扣32分者,有壓到虛線扣16分者,前者僅1 次犯規即應出局,後者仍能繼續應試,未必不能拿到駕照。但簡石能上揭所述,已足徵其確有行賄路試之主、監考人員,而於正式考試時,受到特別之指導,自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4.參諸王力生、王飛南及簡石能等人上開所述,於90年4 月2日簡石能考照前,簡石能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簡石能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王飛南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據簡石能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庚○○,監考員為王飛南,而且考驗員及監考員2 人均有指點簡石能如何駕駛以利其通過考驗,亦經簡石能所證明,且與王飛南所證相符,足認被告庚○○確有於考驗當時違背職務指導簡石能駕駛以利通過考試,而且確有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賄款4,000 元之事實,故被告庚○○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5.被告庚○○雖辯稱:「未收受考生簡石能的賄款,路考時由王飛南在車上監考,我則在車下。考試前依規定先由1 名工務員駕駛考試用之聯結車將整個考試項目示範一遍,考生則坐在駕駛座旁之助手席觀摩,負責示範之工務員則一邊駕駛,一邊向在旁之考生解釋說明行駛之路線、每一項路試項目之內容及扣分標準等,待每一項路考項目都示範說明完畢後,始由考生駕駛,進入正式的考試。路考時,聯結車上僅會有1 位工務員在座,絕不會有2 位同時出現在車上之情形。

故簡石能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不實在」云云 (見原審卷1第93-95 頁)。原審依被告庚○○辯護人之聲請,而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聯結車路考流程,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稱:「應考人於規定時間自行至候考區報到,在主考人員點名完畢後統一上車由其逐一對行車路線、考試科目內容、扣分標準、注意事項等執行考前解說,再詢問考生有無問題後始正式路考。考試時,考驗聯結車前座,除應考人外,尚有監考員及主考員,監考員負責查驗相關身分證件,主考員負責術科評分,至於主考員是否有必要下車查看考試情形,視當狀況而定,並無特別規定。」等語,有該處93年11月14日高市監一字第0930000485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 第112 頁)。依上開函文說明,被告庚○○既為簡石能路考時之考驗員,即其為主考員,則被告庚○○應為在車上評分之人,故在車上指導簡石能之人應為被告庚○○,其所辯當時在車下,顯非實情。本件被告庚○○此部分確有受賄犯行,且考生有未通過之危險時,王飛南亦自承會指導考生,則縱指導簡石能之人係王飛南,則被告庚○○仍對於王飛南違背職務之指導行為,仍有犯意聯絡,而應負責。故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無解於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考生潘清文部分:

1.王力生所供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時,為考生行賄,而將賄款交王飛南轉交主、監考官之事實,業如前述,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潘清文,且供稱:「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 (見調查卷第141 頁),而扣案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潘清文,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字,此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47 頁)。而上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別無其他目的,所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其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其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應堪採信。

2.證人王飛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交付之考生賄款,並轉交4,000 元給被告庚○○,若考生駕駛時有未通過之危險時,我會稍微指導一下」等情,且王飛南於自己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潘清文之賄款,並轉交被告庚○○等情,前已述明 。王飛南上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並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3.證人潘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考照時總共交付王力生18,000元,王力生有說要疏通主考官,但沒有說要疏通何人,記得考試當天我並未違規壓線,主考官在車上要我注意這個那個... 」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5-124 頁)。潘清文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指證行、受賄及違背職務行為,但其已稱:「於調查處受訊問時所供屬實」等語,另其於本案調查及偵訊時供稱:「王力生替我報名、行賄,主考官叫我照方法開不用緊張,路考中有注意我的動作,並協助我看照後鏡,以利我過關。我於拿到駕駛執照後,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棚交付8,000 元給王力生」等語(見調查卷第244-248頁;原審卷5 第108-109 頁)。故證人潘清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是否行賄之事實,雖然有所迴避而回答,並不明確,但主要內容與其在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而其上開關於行賄自白部分又係對於自己不利之陳述,衡諸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4.參諸王力生、潘清文及王飛南等人上開所述,潘清文於90年

7 月10日考照後,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潘清文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王飛南,及潘清文於路考時之主考官或監考官確有於考驗時違背職務指導潘清文如何駕駛以利其通過考驗等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上開潘清文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庚○○,監考員為王飛南,而且王飛南上開對己不利之自白又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庚○○確有於考驗當時自己違背職務指導,或對於王飛南違背職務指導潘清文駕駛以利通過考試有犯意聯絡,且確有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賄款4,000 元。是被告庚○○此部分確有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考生胡榮泰部分:

1.證人王力生所供上開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時,為考生行賄,而將賄款交王飛南轉交主、監考官之事實,前已述明,王力生並依據其記事本指認行賄之考生確有胡榮泰,且供稱:「我的記事本『節數』欄記載『外』者,指考生外加鐘點及行賄者」等語(見調查卷第141 頁),而另案扣押之王力生記事本內確記載有胡榮泰,且其「節數」欄內,確有記載「外」字,有該記事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47頁)。而上開扣押之記事本係供王力生平時營業記事備忘之用,為其業務上所製作,別無其他目的,所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上開受託行賄之供述,又對自己不利,復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關於受託行賄之供述,應可採信。

2.證人王飛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曾收受王力生交付之考生賄款,並轉交4,000 元給被告庚○○,若考生駕駛時有通不過之危險時,我會稍微指導一下」等語,且王飛南於為被告之另案中亦供承為考生行賄,而收受王力生交付考生胡榮泰之賄款,並轉交被告庚○○之事實,前已述明。王飛南上開證詞及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復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3.證人胡榮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考照及補習費18,000元,額外再付8,000 元,我認為額外所付的8,000 元係公關費用,以利通過考試。考試時我有被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未協助我」等語 (見原審卷2 第123-133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雖未明確回答行賄犯行,但已暗示考前交付賄款 (額外所付的8,000 元係公關費用)之事實。而其於本案調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稱:「考前王力生稱:『若多付8,000 元,保證一定考過,若壓線扣分,可以疏通主考官』,我乃同意多付8,000 元」等語 (見調查卷第254-256 頁;原審卷5第107-10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與先前陳述,亦無二致,且均係對己行賄犯行自白,而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4.參諸王力生、胡榮泰及王飛南等人上開所述,胡榮泰於90年

7 月10日考照後,確有交付王力生賄款,王力生並於胡榮泰通過考試後,將賄款交付王飛南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據上開胡榮泰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之記載,當日路考考驗員為被告庚○○,監考員為王飛南,且王飛南上開對已不利之自白又可以採信,亦如前述,而胡榮泰及潘清文2 人又係同日考試,且同樣由王力生協助報名,考驗員及監考員又均相同,足認被告庚○○確有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賄款4,000 元之事實。惟胡榮泰於上開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有壓線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未給予指導」等語,而胡榮泰當時術科成績為74分,確有扣分,此有胡榮泰當時「聯結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驗科目及評分標準表」影本(見調查卷第259 頁)及上開胡榮泰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庚○○此部分之受賄犯行雖可認定,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尚難認有起訴書所稱「護航」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

㈤考生籃瀧鑫部分:

1.證人籃瀧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汽車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前已開車廿餘年,但一直沒有駕照,因沒有開過考試場地,故考照時有透過不知名之監理黃牛行賄,我交付黃牛25,000元,但監理黃牛如何行賄,我並不知情。考筆試時,以電子方式舞弊,路考考試前,監考官員有告訴我方向盤如何轉,路線如何行駛,路考時除倒車入庫壓到線外,沒有其他扣分,監考官員也無其他協助或放水情事」等語(見原審卷3 第73-79 頁)。

籃瀧鑫上開所證,並與其於調查處所供相符 (見調查卷第161-164 頁)。籃瀧鑫上開證述及供述係自白行賄犯行,顯然對自己不利,自無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8、89年間,代辦車輛過戶等業務,大約自88年間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負責人己○○的公公過世時開始,幫考生透過己○○向監理站官員行賄。我係先以電話將考生姓名告訴己○○,己○○如何向那些監理處官員行賄,我不清楚,但聽己○○提過,收賄的官員包括被告庚○○。但不記得行賄的考生是否有籃瀧鑫」等語(見原審卷2 第142-149 頁)。另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為如前之證詞,並且稱其於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均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6 第39-43 頁)。而其於調詢及偵查中,除供承上情外,並供稱:「我透過己○○幫考生行賄,筆試通常交付己○○12,000元,己○○留2,000 元,1 萬元則行賄官員,路試交付己○○5,000 元,己○○留1,000 元,4,000 元則行賄官員」等語(見調查卷第7-22、49-55 頁;原審卷4第63-68 頁;偵查卷2 第13頁;原審卷5 第158-161 頁)。

甲○○上開為考生行賄之證詞及供述,均係不利於己之自白,其無故為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

3.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受甲○○之託而在福利社內交付賄款給監理站官員,有時交給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戊○○轉交。通常是考生通過考試後,甲○○拿錢來,我將錢放在黃色信紙袋內交付官員。但我不記得行賄考生姓名。來福利社拿錢的人,確實包括被告庚○○在內,且我於本案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2 第443-453 頁)。其於另案之原審審理中亦向法官證述上開受甲○○之託行賄之事實,且稱:「我於調查處受訊問時,調查員雖有用本案監聽譯文引導我作答,但因監聽譯文中內容均係我自己談話之內容,故我於調查處詢問時之回答,均為真實」等語 (見原審卷6 第43-48 頁)。而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為與上開證詞相符之供述 (見調查卷第56-63 、67-70 、95-98 頁;偵查卷2 第14頁)。而己○○前開證詞及供述,同樣係對自己不利之自白,其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且於95年5 月23日、98年

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復到庭再次證稱: 「本案時間久了,有點忘記,但轉交賄款方式用電話聯絡或請同事聯絡,錢用信封裝放在福利社同一桌子右上角,庚○○有來福利社拿過錢,這部分以我在調查處筆錄為準(正確),93年8 月27日在原審的證言,及以前說的都一樣應該都沒有變更,我當時是這樣說。考生名字我現在記不得。」等情明確(見本院上訴卷2 第245-247 頁,更㈡卷3 第105 頁),益足徵其證言前後均屬一致,堪予採信。

4.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兩次均到庭證稱:「91年間確有幫甲○○轉交考生之金錢給監理處官員,該金錢有時會經由己○○轉交。現在我已不記得所轉交金錢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庚○○,但我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實在,當時曾稱包括被告庚○○,係憑當時之印象所為之供述,均屬實」等情明確(見原審卷3 第79-86 頁;見本院更㈡卷3 第124-127 頁)。而其於調詢及偵查中,除坦承甲○○透過己○○向其打聽主、監考官名單外,亦坦承受甲○○之託有行賄之事實,且曾明確指出受賄之官員包括被告庚○○在內等情 (見調查卷第117-120 頁;原審卷4第65-66 頁;偵查卷2 第14頁)。而戊○○上開證詞及供述,亦對己不利,應無故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堪採信。

5.另本案偵查中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於91年2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戊○○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甲○○,甲○○當時確實將考生籃瀧鑫之姓名報給戊○○,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6 頁)。該項記載除與上開籃瀧鑫、甲○○、己○○及戊○○等人所述相符外,而且依據籃瀧鑫上開之供述,筆試時係以電子舞弊方式為之,主、監考官並未協助等語,戊○○探詢當日考生姓名,顯然是作為路試時通知路試考驗員之用,而依籃瀧鑫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記載,其當日之路試考驗員為被告庚○○,而同日另一輛考驗車之考驗員則為戊○○,此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1年2 月27日派工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1第131 頁),足證戊○○探詢考生姓名係為向被告庚○○行賄之事實可以採信。

6.參諸籃瀧鑫、甲○○、己○○及戊○○上開所述,己○○、戊○○確有為考生籃瀧鑫而受託於甲○○向當日路試考驗員即被告庚○○行賄之犯行,且己○○及戊○○亦無故為誣陷被告庚○○之動機與必要,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派工單,被告庚○○應有收受賄款無訛。惟籃瀧鑫於上開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有壓線扣分,但考驗員並未給予協助」等語,而且籃瀧鑫當時術科(路試)成績為74分,亦即確有扣分,此有上開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起訴書誤載為92.5分,經檢察官於原審93年8 月27日審理時更正),故被告庚○○此部分之受賄犯行,雖可認定,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尚難認定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庚○○此部分依規定應扣籃瀧鑫路考分數16分,卻仍給予92.5分,而有違背職務犯行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庚○○此部分係屬對職務上行為受賄,洵堪認定。

㈥欣德路公司驗車部分:

1.欣德路公司管理部主任辛○○自84、85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及為順利受檢及因部分半拖車無法到場受檢,為期能順利通過檢驗,而以每部半拖車300 元之行情,行賄當日排定之檢驗員之事實,前已述明,辛○○於調詢及偵查時,並依據欣德路公司所記載之自86年12月起至91年2 月止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半拖車檢驗日及半拖車之數量,而指被告庚○○曾於87年1 月13日,收受賄款9,000 元 (30輛)、87年5 月13日,收受賄款5,700 元(19輛)、89年7 月5 日,收受賄款4,200 元 (14輛)、90年5 月10日,收受賄款2,100 元(

7 輛)(應為1,800 元、6 輛之誤,詳如後述)、90年7 月

9 日,受賄款4,500 元(15輛)、90年9 月20日,收受賄款4,200 元(14輛)及91年3 月4 日,收受賄款5,400 元(18輛)。辛○○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於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行賄犯行(見原審卷5 第37頁)。而辛○○為上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己之自白,依常情若非真實,絕無自陷不利之可能,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2.證人辛○○另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91年4 月30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我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戴嘉宏2 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2 人也有收賄之情。但我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我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2 人時,他們2 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被告庚○○確實有收受我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王飛南、黃煥文2 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見原審卷6 第216-219 頁)。依據辛○○上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一次肯定被告庚○○係收賄之官員之一。本院審酌證人辛○○於本院審時理明確證稱:庚○○確實曾至欣德路公司驗車(見本院更㈡卷3 第107 頁),而依其當時調詢製作筆錄所參考之「行賄一覽表」內容,被告庚○○於87年至90年之4 年間,7 次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其前往驗車次數與其他同仁相較係屬居冠,而該「行賄一覽表」僅有姓名、日期及車輛數目,並未有行賄金額之記載,被告庚○○既然於4 年間有7 次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證人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庚○○7 次均有收受紅包,每輛半拖車收300 元等情,自無誤認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3.辛○○雖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詢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上開91年5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指出郭力中及戴嘉宏2人未受賄時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6 第60-66 頁)。

徜辛○○若確未行賄官員,則於上開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當無必要坦承犯行,而陷自己遭受刑事處罰。另外,其該次作證時,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受何驚嚇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仍係確認其行賄及庚○○受賄之事實,但其前開作證時卻稱91年4 月30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實,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實在,亦有矛盾,是其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之上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4.辛○○於93年3 月5 日原審分離審理丁○○部分時證稱:「我只有行賄王飛南,並未行賄其他官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調查員向我說筆錄看一看簽個名就可以回去。而且調查員說若不配合,要將公司所有的車都開到監理站受驗,我害怕公司營運受影響,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原審卷

1 第224-238 頁)。而其於93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庚○○,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亦重複該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因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2 第155 頁)。然辛○○於上開審理時所解釋其先前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核係迴護被告之陳述,業如前述(同被告丁○○部分之說明);另辛○○於上開調查、偵訊筆錄中係自白自己行賄犯行,對其自身而言,其自白犯罪之嚴重性顯然高於公司車輛集中受檢時公司所承受之經濟上損失。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於調查處所為不實供述之原因,顯然悖於常情。另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有行賄王飛南」云云,亦與其在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中所證不合,足認辛○○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再者辛○○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又證稱:「我認識庚○○,因他來驗過車」等語,而參諸上開戴嘉宏之登記簿上所載,被告庚○○係較常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檢驗員,故辛○○應早於因本案受調查前即已認識庚○○,即其對於庚○○是否為受賄之檢驗員之一,其誤認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但辛○○於上開91年

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偵查中訊問時,並未將被告庚○○列為更正之對象之一,反而再次肯定而確認受賄者包括被告庚○○。益徵辛○○指證庚○○收受賄賂之犯行,可以採信。

5.綜上所述,辛○○於上開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可採信。且據其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

6.被告庚○○確於上開日期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半拖車之事實,除其於90年5 月10日檢驗之車輛據上開戴嘉宏之登記簿記載為7 輛,但高雄市監理處留存之檢驗記錄表則為6 輛,而依據戴嘉宏上開另案於92年11月26日審理時所證,應以監理處留存之檢驗紀錄表6 輛為準外,其他均有上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紀錄表及戴嘉宏上開登記簿附卷可稽。故被告庚○○此部分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亦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庚○○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辛○○上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王飛南、黃煥文2 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庚○○,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7.95年5 月23日證人即欣德路公司之技工蔡武昌雖到庭證稱:「90年間在欣德路公司任職,該欣德路公司半拖車紀錄表上我的簽名,是檢驗通過就簽名,沒有通過就沒簽名。在欣德路公司車廠現場簽名。有無其他人簽名負責檢驗,我不知道。欣德路公司送錢給庚○○內幕我不知道。」等語,然其證詞內容,尚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據附卷之甲○○與『蔡光

榮』、『紀仔』等人,於90年11月25日,及91年1 月1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可以證明王飛南會侵吞監理黃牛轉送之賄款,故王飛南上開所證稱:『轉交賄款給被告庚○○』云云,尚不能遽予採信」云云。然查,縱使該2 次通訊監察之內容確係甲○○與其他關係人間談論王飛南可能侵吞監理黃牛轉交之賄款之事實無誤,但其談論之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25日、91年1 月15日,而被告庚○○上開收受王飛南轉交賄款之時間,則係90年4 月及7 月間之事,二事並非在相同之時間,尚難以此即認王飛南其時有侵吞賄款之事實。再者,關於考生簡石能及潘清文2 人部分,被告庚○○為路考考驗員,當時考驗員尚且有違背職務告知考生如何駕駛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此已足認被告庚○○已事先受通知而得知此考生將行賄,而且已同意收受賄賂,並同意將於考試之必要時予以放水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㈧另高雄市監理處94年3 月28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6100號函

文稱:「⑴聯結車路考考驗場係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之『汽車駕駛人考驗場規格標準規範』設置,考驗科目之一『倒車入庫』並無扣分響鈴設備 (場地均以地面標線及桶樁為準,無電動輔助設備),路考進行中主考員是否有必要下車查看考試情形,係視當時狀況而定,如預行路線車上後視鏡有死角,主考員或監考員任何一人均可能下車查看。⑵路考前主考員依路考程序進行講解及示範,對行車路線、路考科目內容、扣分標準、注意事項等作詳細解說,解說表達方式並無統一規範,但均須以應考人於考驗前充分瞭解為原則。每一應考人路考過程中,不得再予駕駛技術指導;考驗過程中,考驗科目之扣分、應考人確認完成考驗科目是否進行下一科目考驗、有影響安全之危險情況、應考人員顯過度緊張等情況時,並未禁止考驗員或監考員再與應考人交談,以避免考後,應考人爭執講解不清楚或反映服務態度欠佳之情事或發生危險。另行駛中倘若將有危險情況發生,主考員或監考員可口頭警告或踩住副煞車緊急停車 (考驗車於駕駛右側座位處另裝設副煞車)再作適當之處置」(見上訴審卷1第122-123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每一應考人路考過程中,考驗員均不得再予駕駛技術指導,然依證人即考生簡石能、潘清文2 人上開證述,被告庚○○身為考驗員,當時卻告知考生如何駕駛,顯有違考場標準規範,是上開函文益徵被告庚○○確有不法犯行。

㈨依上開高雄市監理處94年5 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9652

號函文所示(見上訴審卷1 第162 頁),被告庚○○於87年

1 月13日至91年3 月4 日奉派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正本雖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從調取,惟卷內已有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且有戴嘉宏之登記簿及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因公外出登記簿證明,前已述明,是上開函文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庚○○,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收受王飛

南、戊○○轉交之考生賄賂合計為8,000 元;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王飛南轉交之考生賄賂為8,000 元,收受辛○○之賄賂為34,800元,合計為50,8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負責車輛檢驗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取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去一直發公司驗車,都是按照規定檢驗,受檢的車輛確實有到場,未收受檢驗車輛每輛300 元;另欣德路公司並非我去驗車,檢驗紀錄表沒有我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乙○○於88年9 月20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執行該

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有高雄市監理處88年9 月20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0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 第28-47頁);另其於89年12月18日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部分,亦有上開戴嘉宏之登記簿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1 第60頁),雖該期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業如前述,惟被告乙○○確曾收受辛○○因驗車而交付之賄款(理由詳後論述),而依據上開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乙○○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期日僅有89年12月18日一次,故仍可據此認定89年12月18日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之人確係被告乙○○無誤。是上開期日奉派前往一直發、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確為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一直發公司驗車部分:

1.證人吳振江於本案調查中及原審93年8 月27日審理時,均稱:「我於88、89年間,在一直發公司任職,擔任事 (庶)務,負責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公司車輛檢驗業務係向監理處申請後再集中由監理處派員至定點檢驗」等語。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並供稱:「我公司之半拖車從未集中受檢,公司依內規行賄監理處檢驗員,可免驗過關,不集中受檢,以每部半拖車約有6 千元收入,272 部半拖車,約可獲利132 萬餘元。

行賄則每部半拖車300 元,行賄時均預先將現金裝妥在信封袋中,並於當天聯絡檢驗人員前來本公司停車場當場致送給他們」等語,吳振江並依上開戴嘉宏製作之收文登記簿指證被告乙○○於88年9 月20日收受6,000 元(20輛車)賄賂。

又稱:「我均先把行賄明細交給公司會計,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支出內容則註明為驗車費或規費。老闆陳榮俊也知情」等語 (見調查卷第265-267 頁、原審卷56第58-60 頁),並提供一路發公司自89年間起使用電腦記帳後保留較完整之記載行賄內容之轉帳傳票給高雄市調處參考(見調查卷268-270 頁),該轉帳傳票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乙○○於88年9 月20日收受賄賂之犯行,但足以證明吳振江擔任一直發公司車輛檢驗業務,為省免半拖車集中受檢免驗過關,確曾依其公司內規行賄監理處檢驗員犯行。雖然吳振江於原審審理時,法院訊問:「你任職期間,關於檢驗車輛有無向監理站官員行賄?」其答稱:「我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的時候就已經據實回答了。」法院提示吳振江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92年12月10日之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訊問吳振江:「(此筆錄內容)是否都據實回答?」其答稱:「是。」,其並證稱:「不曾向被告乙○○行賄」云云(見原審卷2 第500-511 頁)。而其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於92年12月10日審理時係證稱:「91年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若車輛要集中受檢,會造成公司停擺,所以老板陳榮俊叫我配合調查處的調查,我才說每部車以300 元行賄。而我於調查員訊問時怎麼說,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怎麼說,但我並不曾行賄」云云 (見原審卷6 第62 -77頁)。但吳振江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87號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於92年7 月21日審理時,則坦承「曾向監理處負責驗車業務官員行賄之事實」 (見原審卷5 第22-23 頁)。而其於調查處筆錄、檢察官偵訊及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自白行賄之供述與陳榮俊之供述相符(詳如後述),且其上開對己不利之自白,並有上開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供佐證,而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相較於該公司依法將車輛集中受檢經濟上所生短少之收入,顯然更為嚴重,依常情其自陷己於刑事處罰並誣陷他人之可能性甚低,而其自己為被告之上開案件,於92年9 月5 日判處免刑,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32-146 頁),其於判處免刑後,自92年12月10日另案審理作證時起,則翻異前詞,足徵其爾後翻異之證詞,無非係因自己已受有利之裁判結果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較為可採。

2.證人陳榮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係『一直發』與『一路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之財務係合併在一起,以一路發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故一直發公司之支出係以一路發公司之支票為之。公司驗車業務於85年間起由吳振江負責,驗車費用並由吳振江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3 第252-

258 頁)。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吳振江於調查處筆錄時提出一路發公司轉帳傳票證實各情無異,並與其於檢調單位偵訊時自白行賄之事實相符,益增吳振江上開檢調偵訊時供述之可信性。陳榮俊於原審法院雖另稱:「並不曾為了公司順利通過車輛檢驗,而向監理處公務員行賄。吳振江於調查處筆錄時坦承行賄,係因為監理處發函公司,要將車輛全部集中受驗,我考慮到公司的營運,才叫吳振江配合調查而承認行賄」云云(見原審卷3 第252-258 頁)。然查,證人陳榮俊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每部半拖車的行規是300 元,統一由吳振江交給官員,他會向會計支領費用並報帳,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傳票內。我事先知情,為了公司生存,也同意他如此做」等語(見原審卷5 第60頁)。而其與吳振江關於行賄自白部分之供述相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並有上開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資佐證,而其對己不利之自白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相較於該公司依法將車輛集中受檢經濟上所生短少之收入,顯然更為嚴重,故衡情其無自陷己於刑事處罰之可能,亦無誣陷他人之可能性,故其於原審翻異前供,並不可採,認其於偵查中證詞,較可採信。

3.綜上所述,證人吳振江於上開調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證人陳榮俊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較堪採信,並有上開一路發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憑證可資佐證,故被告乙○○此部分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乙○○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查,依據吳振江上開可採信之供述,其係指稱:「收賄款之官員係於檢驗當天前來公司停車場當場致送賄款給他們」等語,業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故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辯護人雖辯稱:吳振江於91年4 月4 日接受調查處訊問時,調查員提示「登記簿」,吳振江即清楚供出受賄官員、日期、金額及車輛數目而無誤差,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經查,調查員於該次訊問時,係提示戴嘉宏之上開登記簿,該登記簿之製作人、製作經過及所用以證明之事實,業如前述,該登記簿顯然有助於吳振江回憶某日某檢驗員檢驗車輛數量之事實;另吳振江上開供述已表明每輛車交付300 元檢驗員係陋習等語, 既係陋習,即原則上於某段期間內檢驗一直發車之官員, 均有受賄,故吳振江以上開資料,即可回憶起大部分受賄官員及受賄日期、金額等事實。再者,吳振江還主動提供該公司轉帳傳票以驗證其自白行賄犯行,雖然其係提供89年以後之轉帳傳票,但已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吳振江僅行賄被告乙○○1 次,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足認吳振江該次陳述可信性極高。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㈢欣德路公司驗車部分:

1.欣德路公司管理部主任辛○○自84、85年間調升為公司管理部主任後,即負責公司營業車輛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檢驗業務,及為順利受檢及因部分半拖車無法到場受檢,為期能順利通過檢驗,而以每部半拖車300 元之行情,行賄當日排定之檢驗員之事實,業據辛○○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辛○○於上開調詢及偵查時,並依據上開行賄一覽表記載內容,而指被告乙○○曾於89年12月18日,收受賄款4,800 元 (16輛)。辛○○並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於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上開行賄犯行(見原審卷5 第37頁)。而辛○○為上開行賄之供述,顯係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依常情應具備較高之可信性。

2.辛○○於91年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我於91年4 月30日訊問時指證收賄之官員,經我事後仔細回想,郭力中及戴嘉宏2 人應係誤指。因當時涉案監理處檢驗員人數甚多,才會一時不察,誤指該2 人也有收賄之情。但我接受偵訊返回後仔細回想,我依陋習致贈『紅包』給該2 人時,他們2 人當場回絕而未收受。但被告乙○○確實有收受我致贈之賄款。另收賄款之官員中只有王飛南、黃煥文2 人未前往驗車,其他人則均有到場但並無實際驗車。官員如有到場,賄款就在本公司驗車場交付,如果未到場,則在監理處外交付」等語(原審卷6 第216-219 頁)。則依據辛○○上開供述,其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再次確認被告乙○○係收賄之官員之一。本院審酌證人辛○○於本院審時理明確證稱:乙○○確實曾至欣德路公司驗車(見本院更㈡卷3 第107 頁),而依其當時調詢製作筆錄所參考之「行賄一覽表」內容,被告乙○○於87年至90年之4 年間,僅有89年12月18日該次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並未再有其他時間至欣德路公司驗車之紀錄,而該「行賄一覽表」僅有姓名、日期及車輛數目,並未有行賄金額之記載,被告乙○○既然於該4 年僅有一次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證人復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前往驗車,是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該次有收受4,800 元之紅包,自屬可信。

3.辛○○雖然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9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行賄檢驗官員。調查處訊問時係受到驚嚇而為不實供述」,於93年8 月27日原審證稱:「我只有行賄王飛南,並未行賄其他官員」等語。然辛○○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前已述明,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4.綜上所述,辛○○於上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其自己為被告時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且據其於91年

5 月16日之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已排除其誤認行賄對象之可能性。而被告乙○○確於上開日期被指派為欣德路公司之檢驗員而檢驗半拖車之事實,亦有戴嘉宏上開登記簿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確有違背職務受賄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乙○○係「未依規定前往驗車」云云,然依據辛○○上開可採信之供述,收賄款之官員僅王飛南、黃煥文2 人未到場驗車,並無被告乙○○,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未到場驗車之事實,此部分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併此敘明。

㈣依上開高雄市監理處94年5 月6 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09652

號函文所示(見上訴審卷1 第162 頁),被告乙○○於88年

9 月20日及89年12月18日奉派至一直發公司及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後繳回之「高雄市監理處派員檢驗半拖車紀錄表」正本雖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從調取,惟卷內已有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且有戴嘉宏之登記簿足以證明,復有其他證人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88年9 月20日及89年12月18日有至一直發公司及欣德路公司檢驗車輛,前已述明,是上開函文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吳

振江及辛○○所交付之賄賂合計為1 萬800 元,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公務員身分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3 人均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3 人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對渠等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論以公務員,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罰金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3 人分別前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均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3 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渠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

8 月17日、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於52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時本規定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修改其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被告丁○○就職務上行為,於84年1 月10日至同年

9 月30日間,先後分別收受考生古嘉峻等4 人交付之賄款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詳後述),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丁○○於84年間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後,貪污治罪條例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丁○○最為有利,依法應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考生古嘉峻、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部分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其就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其前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考生古嘉峻考照部分,固認被告丁○○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收受賄賂,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之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丁○○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上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

㈡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就考生簡石能、潘清文考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考生胡榮泰、籃瀧鑫考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又其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次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被告庚○○上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違背職務收賄行為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檢察官就考生胡榮泰、籃瀧鑫考照部分,固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收受賄賂,惟其雖曾收受賄款,惟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是其此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庚○○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庚○○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上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

㈢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其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其

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其上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收受賄賂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收賄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上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

㈣被告丁○○、庚○○、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分別為6,900 元、42,800及10,800元,被告丁○○、庚○○所犯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為18,000元及8,000 元,均未逾5 萬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人此減輕部分,並與上開各自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收賄所得金額未逾5 萬元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1條移至同條例第12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另被告3 人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犯行,雖然有時就同一考生,與其他主、監考員同時收受賄款,但其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對自己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他人轉交之賄賂,而並無與其他同為主、監考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認其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中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大法官會議第152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2 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依上開解釋,自難論以連續犯,原審對上開2 罪,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庚○○、乙○○係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加重其刑,惟其卻疏未敘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而併加重之,自有未合。㈢被告丁○○、乙○○於主文欄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但理由欄卻敘明5 年,自屬矛盾。㈣原審卷「3 」第377 頁筆錄載「(問庚○○)去欣德路公司驗車時是否曾請過假」及「(庚○○答)沒有」,經選任辯護人要求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並無此問答,明確記明於勘驗筆錄。原判決引用此部分答語,自屬未洽。㈤被告黃庶文煌所得賂賄共為50,800元,原判決誤為51,100元,並沒收51,100元,係屬違誤。㈥原審不及敘明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變更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公務人員,本應竭智盡忠為民服務,詎竟為圖一己之私慾,罔顧社會交通安全,使駕駛考試失去公正,怠忽職責,疏未檢查車輛之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將嚴重導致交通危險,渠等除有未違背職務收受賄款,或於收受考生及廠商或驗車者之賄賂後,予以放水通過,其等所為敗壞監理業務至深且鉅,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念其等所得金額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項所示之刑。被告3 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同條例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被告丁○○、庚○○及乙○○3 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所得上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均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收賄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9 條移至同條例第10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另被告3 人分別所犯上開2 罪,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減刑之規定,爰就其3 人此犯行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其2 分之1 。

參、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黃士展之母親莊麗卿為使黃士展順利通過大貨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91年2 月8 日透過監理黃牛陳國強向監理人員行賄。由陳國強先將賄款2,500 元交付給黃士展路考時擔任考驗員即被告乙○○,被告乙○○乃於黃士展路考壓到雙黃線時,仍予護航而順利通過路考。翌日,陳國強主動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莊麗卿住處,收取費用13,000元。㈡何品旻為順利取得小型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91年3 月1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將3 萬元賄款交付甲○○,甲○○再透過己○○將其中5,000 元交給擔任何品旻筆試時之考驗員即被告乙○○,何品旻因此在某自小客車內看到筆試答案卷,因而順利通過筆試。㈢劉寶文為順利取得小型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乃於91年3 月19日交付甲○○賄款25,000元,甲○○於劉寶文應考前,先將當天筆試試題考卷及正確答案交付劉寶文,甲○○再透過己○○於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交付賄款5,000 元給擔任劉寶文筆試時之考驗員即被告乙○○,劉寶文因而順利通過筆試。因認被告乙○○上開3 次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㈠黃士展、莊麗卿、陳國強等3 人分別於91年3 月26日(陳國強)、91年4 月9 日(黃士展、莊麗卿)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黃士展之大貨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㈡何品旻於91年4 月10日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甲○○、己○○2人歷次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何品旻之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㈢劉寶文於91年4 月10日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甲○○、己○○2 人歷次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劉寶文之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對甲○○、己○○所分別使用之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3 月19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辯稱:黃士展係自己通過考試,我並未護航及收受賄賂;何品旻、劉寶文亦均係自行通過考試,我不知道他們以何種方式通過,但我未曾交付筆試試卷及答案,檢察官所提出91年3 月

19 日 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之時間,己○○與甲○○聯絡考生姓名時,劉寶文應該已經通過筆試,她們2 人並在電話中表示我這個監考官並不好作弊,足證我並未曾違背職務,收受考生賄賂之情云云。

五、經查:㈠被訴收受莊麗卿賄賂部分:

1.黃士展係於91年2 月8 日參加大貨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術科(路試)考驗,被告乙○○擔任考驗員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黃士展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64 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黃士展路試成績為72分,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黃士展雖曾於91年4 月9 日調詢稱:「91年2 月8 日我第2次考路考,以72分成績通過考試,事後我知道我母親莊麗卿為了我的考試,致送大發駕訓班負責人陳國強13,000元,並由陳國強向高雄市監理處疏通。路試當天我與陳國強在考場的司令台照會之後陳國強離開,我就依當日排序上車路考,在倒車入庫時,因為倒車時壓線,違規鈴響了,主考官立刻向我詢問,但主考官仍叫我繼續開,我在經過紅綠燈後,卻又在大轉彎的地點壓到雙黃線,而主考官又立刻踩煞車,並隨即向我表示壓線,但仍讓我繼續考完全程,隨後主、監考官就在登記書上蓋章,打上合格的分數72分並交給我,我拿了該登記書後,就前往監理處辦理大貨車的駕照。因我有明顯違規,扣分後應早低於及格的標準,但仍通過考試,事後我心存質疑,母親才向我表示係因為支付13,000元給陳國強,再由陳國強買通主、監考人員才得以順利路考過關」等語(見調查卷第261-263 頁)。但黃士展於原審93年9 月24日審理時則改稱:「路考時我只有壓線1 次並扣分,但主、監考官並沒有幫我作弊放水過關,係我母親幫我向大發駕訓班報名,但我不曾向監理處官員行賄」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0-133 頁)。據上可知,黃士展關於行賄被告乙○○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但其於調查處詢問時,係稱其母為其行賄,顯然係不利於其母之供述,依常情若非屬真實,則不致為此不利於至親之人之供述。而其於原審作證時稱:「我母親幫我在大發駕訓班報名,我只去學1 次駕車」云云,則其母親交付13,000元給陳國強,其卻只學習1 次駕車即前往考試,顯與常情有違。

3.莊麗卿於91年4 月9 日調詢稱:「我因曾透過陳國強買通主、監考人員,而使我大兒子黃士銘順利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乃於91年1 月間主動打電話給國強,表明我2 兒子黃士展亦希望透過陳國強買通高雄市監理處主、監考人員以利取得駕照。但黃士展第1 次考試時陳國強並未陪同前往,黃士展因而未過關,事隔1 週,我再幫黃士展報考,陳國強此次則陪同前往,隨即通過考試。翌日,陳國強即主動前來向我索取賄款。但陳國強如何分送監理處官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276-278 頁)。惟其於原審法院93年9 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曾透過陳國強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調查處詢問時我說13,000元係學費,並非賄款,我並曾向調查員反應調查筆錄之記載並不正確,但調查員仍要如此記載,我並沒辦法」云云(見原審卷3 第134-135 頁)。據上可知,莊麗卿上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惟莊麗卿上開調查訊問時不利自己之行賄自白,依常情若非真有此事實,則不致於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亦與常情有違,有如前述,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較可採信。

4.證人陳國強於調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行賄事實,於調詢稱:「莊麗卿曾希望我給其子黃士展指導技巧,黃士展通過考試後,莊麗卿以13,000元酬謝我」云云(見調查卷第21 6-2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莊麗卿收13,

000 元係黃士展的學費,我認為路線最重要,故帶黃士展去看考場,我帶黃士展去考,後來我就回去了,所以結果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黃士展通過後,他母親拿學費給我,此學費是保證黃士展考上為止,若沒有考上則不收費」云云(見原審卷2 第461-468 頁)。據陳國強所述,其僅帶黃士展去看1 次考場,即收取13,000元之費用,此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參諸上開莊麗卿、黃士展較可信之陳述,陳國強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5.綜上所述,莊麗卿應有為黃士展順利通過路考而交付金錢給陳國強,希望透過陳國強向監理處官員行賄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064、23334 號及92年度偵字第10200 號案件,認陳國強所涉行賄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 第50-56 頁)。但本案被告乙○○並非該案之被告,且該案係針對陳國強為考生黃士銘行賄部分所為之偵查,法院自不受該案偵查結果之拘束。另該案中檢察官僅以黃士銘之母莊麗卿於偵查中到庭稱:「並沒有要陳國強去行賄官員」云云,而未說明莊麗卿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行賄之自白為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即遽認陳國強並無以行賄官員為由而向莊麗卿收款之犯行,其理由亦嫌率斷,附此敘明】。惟依據黃士展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其路考時僅違規壓線1 次,雖然其於上開調查訊問時係供稱違規2 次云云,但依其所述,其於倒車時是否確實違規,以及主考官是否已確定其已違規而應予扣分之事實,並不明確,且依其登記書上路試成績記載為72分,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於黃士展路考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另依上開莊麗卿、黃士展及陳國強之供述,雖可認定莊麗卿曾交付13,000元予陳國強,但尚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國強確曾將賄款轉交被告乙○○收受之事實,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莊麗卿欲透過陳國強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收受陳國強交付之賄款,及於考生黃士展路試時有放水予以通過考試之違背職務犯行,則檢察官指被告乙○○此部分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不能遽以認定。

㈡被訴收受何品旻賄賂部分:

1.何品旻係於91年3 月12日參加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筆試)考試,被告乙○○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何品旻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

1 紙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86 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何品旻之筆試成績為90分,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何品旻於91年4 月10日調詢稱:「91年3 月12日參加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我係付3 萬元代價透過甲○○安排參加考試。我與甲○○當天約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見面,甲○○帶我跟劉國安見面,劉國安在某部轎車上交給我1 份交通規則試題要我讀一讀,接著我就去參加筆試及路考,並領取駕照。我在筆試試場時,擔任監考的人員有問我家住那裏,此外監考人員並沒有幫我其他事情」等語 (見調查卷第181-184 頁)。何品旻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前之陳述,且稱:「劉國安交給我的試題與考試的試題並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4 第90-91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與上開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3 第243-251 頁)。依據何品旻之上開供述,尚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受賄之犯行。

3.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88年間起,曾為考生透過己○○向監理處官員行賄」等語,並於91年4 月

2 日調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透過己○○交付賄款之官員包括被告乙○○」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原審卷4 第67頁);其又於91年5 月14日偵訊時供承:「曾透過己○○交付賄款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3 第15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透過己○○行賄之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乙○○,並不清楚,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是調查員告知我己○○如此供述,我才如此說。但我拿給考生的筆試試題只是模擬試題,並不曾拿監理處的筆試試題及答案給考生,被告乙○○也不曾拿監理處的筆試試題給我,而且拿模擬試題給考生,只是為輔導考生,並非為了作弊。我係將考生交給劉國安,劉國安再以電子方式為考生作弊」等語(見原審卷2第471-479 頁)。其於91年4 月9 日調詢時亦曾供稱:「筆試時2 位主、監考人均需配合,但不是每天監考官都能配合,故我除請己○○行賄外,另請劉國安以電子器材作弊」等語(見調查卷第50頁)。雖然依常情,若非真有行賄之事實,否則一般人不致於為行賄之自白而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其行賄之自白應可採信,惟甲○○透過己○○行賄之次數甚多,時間甚長,其依記憶所為之行賄對象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全無可疑,且依其上開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受考生委託行賄監理處官員時,即必然將賄款交付給主、監考官員,尤其考生筆試時之主、監考官若不受賄,其雖仍向考生收取費用,但係透過劉國安以電子器材方式作弊,而非向主、監考官員行賄,故尚不能以甲○○上開曾自白向被告乙○○行賄之情,即遽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考生何品旻賄款之犯行。

4.另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自88年間起,幫助甲○○透過監理處官員戊○○打聽主、監考官員名單、幫忙轉交賄款給主、監考官,且其轉交之對象包括被告乙○○」等語(見調查卷第56-63 、67-70 、95-98 頁,偵查卷3 第15頁,原審卷2 第483-501 頁)。但己○○於原審法院上開審理時,法院詢問:「妳所行賄的監理處官員有無包括被告乙○○?」其答稱:「包括。」再問:「筆試與路試都有?」其答稱:「我記得的都是路試,筆試沒有。」,檢察官經更行詰問時問:「剛才妳說筆試沒有舞弊,為何調查處筆錄稱有筆試舞弊?」又答稱:「應該以調查處筆錄為準,因為那時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再問:「妳行賄的部分是否包括路考與筆試?」答稱:「是。」據上可知,己○○關於被告乙○○是否曾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收受賄賂之事實,前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雖然其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強調調查時之供述因記憶較清楚故較可憑信等語,但其於法院上開審理時檢察官為主詰問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反詰問提示91年3 月19日己○○與甲○○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時問:「譯文內容:『大文、不好』是何意?」其答稱:「我自己的解釋是大文這個考官今天不收。」辯護人再問:「通話中的意思是否表示被告乙○○不能作弊?」其答稱:「可能他當天不想」,據上可知,己○○所為被告乙○○曾收受其交付之賄款之事實,雖然可以採信,但被告乙○○並非每次均同意收受己○○行賄,且於被告乙○○擔任考生筆試考驗員時是否確曾收受己○○轉交之賄款,不能確切認定。

5.戊○○於91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曾坦承:「曾分送賄款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3 第15頁),但其於91 年3月26日調詢供述關於曾與其一起於筆試監考時而收賄之人,其中則並無被告乙○○(見調查卷第104 頁),另其於91年

3 月29日調詢時則稱:「己○○曾向我提過高雄監理處第一科內包括被告乙○○在內,曾向她收取過甲○○交付之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19 頁)。另其於原審93年9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曾交付賄款給被告乙○○,但不記得次數,也不記得是為了筆試或路考,但我均依照甲○○之指示交付」等語。後來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我於調查訊問時均未提到被告乙○○受賄,當時印象應該比現在清楚而較準確,故我並無法確定是否曾交付賄款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3 第116-129 頁)。故依據戊○○上開供述,若非真有行賄之真象,一般人不致於為行賄之自白而使陷己於受刑事追訴之虞,故其行賄之自白一般均可採信,但甲○○透過戊○○、己○○行賄之次數甚多,時間甚久,故依其記憶所為行賄對象之供述,是否確實無誤,尚非全然無疑,且依上開戊○○之供述,縱使被告乙○○曾有受賄之行為,但亦不能確認被告乙○○係於擔任考生何品旻之筆試考驗員時有收受賄賂犯行。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考生何品旻有作弊通過筆試之犯行,及甲○○曾透過己○○向監理站官員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乙○○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收受考生何品旻之賄款,而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㈢被訴收受劉寶文賄賂部分:

1.劉寶文係於91年3 月19日參加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筆試)考試,被告乙○○則擔任考驗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劉寶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2 頁),依據該登記書之記載,劉寶文之筆試成績為92.5分,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劉寶文於91年4 月10日調詢稱:「因我之前曾報考汽車考照

2 、3 次都沒有過關,因此於91年3 月1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辦理汽車考照相關事宜,在準備離開監理處門口時,有位陌生男子之監理黃牛主動詢問我有無意願透過協助取得汽車駕照,我同意後該男子即聯絡甲○○與我見面,甲○○向我表示要透過協助通過筆試、路試並取得駕照,費用為3 萬元,後經討價還價以25,000元成交,甲○○即安排我於翌日參加考試。91年3 月19日上午我辦理體檢後,再與甲○○約定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見面,她即帶我坐上1 部汽車內,將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含正確答案交給我熟讀,約30分鐘後我便進入試場考試,並順利通過筆試,接著即進行汽車路考,路考時我有壓線,但事後仍順利通過路考,並取得駕照。甲○○交付之筆試試題,與我實際參加筆試考試之試題相比,題目大部分都相同」等語(見調查卷第168-171頁)。其於93年9 月24日原審證稱:「當天透過監理黃牛筆試作弊,監理黃牛交付供我閱讀的筆試試卷與我進入考場考試時之考卷外觀、題序均相同,但筆試過程中主、監考官員並未給予我任何幫助」等語(見原審卷3 第105-115 頁)。

依其上開陳述,其係自白行賄犯行,依常情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業如前述,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同意接受甲○○等人行賄而收受賄賂及因而有違背職務之犯行。

3.另依據甲○○、己○○及戊○○之陳述,同上開理由所述,尚不能認定被告乙○○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即於其擔任考生劉寶文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4.另依辯護人於93年9 月24日審理時所提出引用為證據之高雄市監理處91年3 月19日第2 場次考生成績單及筆試標準答案表所示,劉寶文所參加筆試之該場次標準答案及成績公布之時間為91年3 月19日上午10時54分,此有該答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157 頁)。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91年

3 月19日己○○與甲○○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所示,甲○○告知己○○考生劉寶文之姓名時,則亦係該日之上午10時54分許(該譯文見調查卷第174 頁),亦即劉寶文係已考完筆試後,甲○○才告知己○○,考生劉寶文之姓名,以利己○○轉知主、監考官員得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而依常情甲○○若要協助考生向筆試之主、監考官行賄,而使筆試主、監考官於考生筆試時可幫助考生作弊通過考試,應該於考試前即將考生姓名通知筆試之主、監考官,當無於考試後才通知之可能,故依據該通訊監察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於擔任劉寶文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乙○○於該日下午係擔任汽機車筆試之考驗員,此有高雄市監理處該日下午之派工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

181 頁),而參諸上開同日下午1 點2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己○○於原審法院93年8 月27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被告乙○○(即「大文」)當天應係被己○○評估為不收受賄賂之監理處官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考生劉寶文有委託甲○○向監理處官員行賄之犯行,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乙○○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收受考生劉寶文之賄款,而於擔任筆試考驗員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有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事實,與其上開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認屬連續犯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4 條、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