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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丁○○係丙○○之胞弟。丙○○與丁○○之父郭龍清(已歿)及郭龍清之兄郭彩清(已歿),於民國59年7 月15日,分別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424地號土地)為總登記並登記郭龍清為所有人、同地段1425地號土地(下稱1425地號土地)為總登記並登記郭彩清為所有權人。郭龍清為節稅,將其所有上開1424地號土地於6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邱德和,邱德和於68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詎丙○○為將該土地據為己有,於72年3 月間某日,以辦理貸款為由,向丁○○騙取印章(起訴書誤載「及土地所有權狀」),於7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4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丙○○(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嗣經郭龍清發覺,丙○○始於72年7 月15日立具切結書表明1424地號、同地段1426地號(非1425號)土地,係郭龍清信託移轉登記與丙○○,日後郭龍清需要出賣時,丙○○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丙○○僅係登記名義人。又上開旗尾段1425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9 日經郭彩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嗣於84年1 月18日郭龍清死亡後,由丙○○、丁○○及其他兄弟郭本源、乙○○等人,共同繼承上開旗尾段1424、1425、1426地號土地,於84年2 月4 日,丙○○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土地係農地,無法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乃與丁○○等人約定先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名義,待將來農地可分割時,再將其中1424、1425號土地移轉與丁○○及乙○○共有,在移轉前,丙○○負管理之責。詎丙○○明知其僅係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負有管理土地之責,竟仍與其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丁○○、乙○○所委託管理土地之任務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1日,由丙○○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1424、1425地號

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甲○○,致生損害於丁○○及乙○○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郭秋菊、郭秋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郭秋菊、郭秋玲均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乙○○、郭秋菊、郭秋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丙○○、甲○○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被告丙○○在96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縣○○鎮○○段1424、14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1424、1426地號土地為被告丙○○之父郭龍清所有,郭龍清於66年10月11日以142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 萬1 千元,由郭龍清及被告丙○○夫妻為連帶債務人;另於67年12月25日以14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亦由郭龍清及被告丙○○夫妻為連帶債務人,向美濃鎮農會借款27萬元,郭龍清將此2 筆土地於68年3 月16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邱德和,再於同年5 月7 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丁○○,約定由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但因告訴人未清償,致1424地號土地於71年4 月2 日被美濃鎮農會查封拍賣,告訴人因不願清償本息,故將1424、142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2年3 月30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負擔清償本息之責。郭龍清職業為警察,長年在外,家中一切開銷、弟妹學費等,大部分由被告丙○○及被告丙○○之母張羅,郭龍清於72年間退休,為免退休後無人扶養,本於父親之威嚴,於72年7月15日要求被告丙○○出具切結書,載明郭龍清需出賣土地時,被告丙○○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信託範圍僅是郭龍清要出賣土地時,被告丙○○要無條件辦理一切手續,反面而言之,若無要出賣土地時,則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郭龍清退休後,夫妻均由被告丙○○夫妻扶養,故郭龍清至其死亡,均無出賣土地之必要,因而未終止信託契約,取回土地。被告丙○○因無力償還本息,遞次轉貸,至77年11月1 日,以上開2 筆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貸得250 萬元,之後均無力償還,直到90年6 月26日、7 月13日由被告丙○○之女兒郭真秀匯款300 萬元、150 萬元,再於91年10月21日匯款98萬元給被告丙○○陸續清償,被告丙○○始脫離負債之苦,後被告甲○○夫妻均任教職,陸續以標會或薪資所得清償郭真秀部分出資,上開2 筆土地所負擔之債務,既由被告丙○○清償,理應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郭龍清職業為警察,生前有絕對之自主能力處分其財產,其生前既未處分系爭土地,應肯認被告丙○○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又郭龍清於84年1 月18日死亡,死後被告丙○○之弟妹除了爭相報領公保、勞保喪葬補助外,就是爭奪家產,父喪期間被告丙○○不堪弟妹百般吵鬧,84年2 月4 日告訴人、乙○○、郭本源不知何人繕寫切結書,要求被告丙○○署名,並持至法院辦理認證,該切結書之內容將被告於65年10月9 日向郭彩清購買之1425地號土地(被告丙○○於72年7 月15日立具給郭龍清之切結書,未包括1425地號土地)強行列入切結書分配,且要求1424、1425、1426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全由被告丙○○清償,顯失公平,被告丙○○係受脅迫而為簽署,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丙○○縱有違反約定,僅是告訴人得依契約內容主張契約上權利,本件純是民事糾紛,與背信罪無涉。又1425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於65年10月9 日向郭彩清購買取得,為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丙○○自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1424地號土地,郭龍清生前並未表示取回,且由被告甲○○出資清償貸款,應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被告丙○○自有處分權,被告甲○○代為清償貸款,並不知有切結書存在之事實,其主觀上認識旗尾段1424、1425地號土地應由其父即被告丙○○取得所有權,被告丙○○於96年1 月11日將旗尾段1424、142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使其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甲○○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認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與甲○○係父子,告訴人丁○○係被告丙○○之

胞弟。被告丙○○與告訴人之父郭龍清(已歿)及郭龍清之兄郭彩清(已歿),於59年7 月15日,郭龍清就1424地號土地(地目:田)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郭彩清就1425地號土地(地目:田)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郭龍清為節稅,將其所有上開1424地號土地於6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邱德和,邱德和於68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詎被告丙○○於72年3 月間某日,以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章,於7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4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嗣被告丙○○於72年

7 月15日應郭龍清之要求立具切結書表明旗尾段1424號、1426號土地,係郭龍清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名義,日後郭龍清需要出賣時,被告丙○○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丙○○僅係登記名義人。旗尾段1425地號土地,則於65年10月9 日經郭彩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大哥即被告丙○○在處理,約在70年左右,被告丙○○向伊要印鑑章,他為了借新還舊才跟伊借印鑑章,被告丙○○先辦理過戶,再去辦理借新還舊,後來伊父親為了被告丙○○把1424、1426地號土地過戶到他自己名下之事很生氣時,伊才知道被被告丙○○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並有1424、14

25、14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72年7 月15日切結書1紙(偵1 卷第14、15至22、23至29、46至61頁、原審卷第34至40頁)在卷為憑。

㈡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切結書內容是代書寫的,是父親郭

龍清叫伊簽切結書,父親郭龍清說如果他要賣土地,要伊配合無條件給他賣等語(原審卷第236 頁),核與被告於72年

7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茲因父親之名義土地坐落旗尾段1424地號田6 則、0.2300公頃及同段1426地號田6 則0.1577公頃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本人名義,約定日後父親需要出賣之時本人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並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4頁),堪認本案1424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真正有處分權人為郭龍清,郭龍清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於郭龍清死亡後,應由郭龍清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丙○○所辯郭龍清生前未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丙○○即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丙○○與告訴人之父郭龍清於84年1 月18日死亡,因14

24、1425、1426地號土地均為農地,需要自耕農身分始能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丙○○之弟郭本源、乙○○、丁○○均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告訴人及郭本源、乙○○與被告丙○○協議後,要求被告丙○○於84年2 月4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立切結書人丙○○茲○○○鎮○○段農地壹肆貳肆、壹肆

貳伍、壹肆貳陸等參筆祖產不能辦理財產共有登記,暫以丙○○名義登記,具結人願負責妥善管理,倘有虛偽等情或損及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具結人同意將來可以分割時農地壹肆貳肆、壹肆貳伍號由乙○○及丁○○共有,產權各貳分之壹。農地壹肆貳陸號由丙○○及郭本源共有,產權各貳分之壹,同段建地零壹伍捌號與郭本源共有(各擁有捌分之貳除以貳)。上述財產現有抵押貸款由具結人負責償還無訛。恐口無憑,立切結書為證。此致郭本源、乙○○、丁○○」、「具結人: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丙○○嗣於96年1 月11日將1424、14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伊有於84年2 月4 日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被告甲○○於原審供述:1424、1425地號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係伊父(即被告丙○○)處理,伊妹妹先拿錢出來清償貸款,伊再還錢給妹妹,伊還清時父親就把土地過戶到伊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郭秋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丙○○兄弟4 人協議後,於84年2 月4 日要求被告丙○○出具切結書再經法院認證之經過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1 、15

8 、192 頁)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及認證書各1 份及1424、1425地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各1 份、1424、1425地號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偵1 卷第4 、5 、40、

41、72、73頁、原審卷第59至63頁),堪以認定。㈣被告丙○○雖辯稱:84年2 月4 日之切結書內容將被告於65

年10月9 日向郭彩清購買之1425地號土地強行列入切結書分配,且要求將1424、1425、1426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全由被告丙○○清償,顯失公平,被告丙○○係受脅迫而為簽署,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乙○○、郭秋菊、郭秋玲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土地是父母的,1425地號土地是重劃時直接登記為郭彩清所有,後來信託登記給被告丙○○,土地實質是郭龍清所有等語(偵2 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1425地號土地是祖產,本來就是要給郭龍清,因為發現登記錯誤,所以才再登記過來,因為郭龍清是公務員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祖父分家把上開1424、1425、1426地號土地分給伊父親郭龍清,土地重劃後因為1425號登記錯誤,故登記到郭彩清名下,後來郭彩清及其子發現錯誤,伊父亦發現錯誤,故登記回來,當時因為伊父為公務員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在伊父親名下,故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等語(原審卷第

154 、158 頁),核與卷附14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1425地號土地(地目:田)於59年7 月15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郭彩清所有乙節相符(偵1 卷第

25、30頁),參以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內容載明包含1425地號土地,被告仍未拒絕而於具結人處簽名,堪認被告丙○○亦認知142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龍清,則郭龍清死亡後,1425地號土地亦屬郭龍清之遺產,故未修改該切結書內容而簽名具結,被告丙○○辯稱1425地號土地為其向郭彩清購買云云,即無可取。又關於被告丙○○簽立本件84 年2月4 日切結書之原因,固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供稱:係受其母親情脅迫所致云云,惟對其母如何對其脅迫乙節,被告丙○○則稱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又被告丙○○對其為何願意於84年2 月4 日切結書簽名乙節,復於原審供稱:因為父親剛過世,伊心情很亂,沒有心談此事,當時也不知為何要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在本院則辯稱:該切結書是在伊父喪期間所簽名,伊不清楚切結書的內容。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4年切結書是伊父親過世時,因為其他兄弟以為伊父親還有很多遺產,想要分產,他們不清楚伊父親名下有何遺產,因為他們一直在鬧,為了權宜之計才簽等語(偵1 卷第66頁),則被告丙○○對於其為何於84年2 月4 日切結書簽名之原因,被告丙○○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丙○○係具一般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處理有關父親遺產土地事宜等文書之簽立,豈有輕忽不知文書內容即予簽名之可能。故被告丙○○辯稱其受脅迫而簽立該切結書,或並不知切結書內容即率予簽名,故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云云,亦難採信。

㈤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丙○○簽立84年2 月4 日切

結書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被告甲○○不知渠等兄弟經常為了財產意見不合云云(原審卷第220 頁)。

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父(即被告丙○○)是長子,家中負債都是伊父在還,因為土地有債務所以一直沒有分,切結書是伊爺爺過世時簽的,當時家裡很亂,也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偵1 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郭秋玲於原審亦證稱:在討論祖產繼承問題時,伊等都是公開討論的,被告甲○○常常在場,伊等在討論事情時,被告甲○○知道該2 塊土地是祖產,討論事情的過程被告甲○○他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5 、198 頁),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丙○○簽立本件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後,即已知悉此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96年4 月至6 月間告訴人拿100 萬元假扣押伊家之2 筆土地,伊才知道有簽此切結書云云,及在本院所辯:伊若知道有該份切結書,豈可能再去清償土地抵押貸款債務云云,均無足採信。

㈥是以,被告丙○○於84年2 月4 日立具切結書時,我國民法

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郭本源兄弟於繼承郭龍清之遺產時,因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而告訴人及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下,被告丙○○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有立具上開切結書,仍受讓登記為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有違背丁○○、乙○○所委託管理土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丁○○及乙○○之財產。又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馮鍾英蘭以證明被告丙○○曾支付家庭相關開銷乙節,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丙○○、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本件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由告訴人與乙○○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屬受託人,而被告甲○○雖非受託人,但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96年1 月11日完成登記,則被告甲○○既參與其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

四、原判決因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郭本源、乙○○及告訴人之長兄,未能與其弟妹就其父郭龍清遺產協議妥善處理,僅因其子被告甲○○幫忙清償家中債務即違背其與告訴人等之約定,將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其幫忙清償家中債務,明知其父之兄弟間因家產發生爭執,仍依其父意思受贈上開土地及犯罪動機、所用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另就被告丙○○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並無前科,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尚非可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