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王世興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世興)於民國95年2 月起向謝一成承租謝一成所經營之「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空間作為投資操作地下期貨之場所,與友人盧昱潔合資在該處投資地下期貨,至95年3 月28日,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積欠盤商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其明知自己另外仍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資金償還上開款項,且對其父親王德隆名下所有之土地亦無管領處分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示其所有價值低落○○○鄉○○段0952、0984、1029、1035、1036、1039號等畸零土地之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予乙○○,向乙○○佯稱: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其中一筆一分多價值約2,000 萬元之土地要出售,可先過戶予乙○○,待土地過戶予乙○○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待銀行貸款核發後,先處理2 百萬元債務,其餘的金錢給伊自己,將來土地賣掉,扣掉貸款若有獲利就歸乙○○所有,請乙○○幫忙調借200 萬元,復表示將帶同乙○○至高雄縣大寮鄉看土地,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甲○○調借現金可以自買賣上揭土地獲得利益,而同意為甲○○調借200 萬元現金,甲○○即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金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 紙,臺東企銀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
1 紙,及臺東企銀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 紙】。乙○○隨即於同日向友人簡勇文調借100 萬元現金,至翌日(29日)甲○○帶同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參觀其父親王德隆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之農地以取信於乙○○,乙○○參觀上開土地後,隨即向簡勇文拿取98萬元現金(由簡勇文預先扣除2 萬元利息),並連同自己從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出之2 萬元現金合計共100 萬元,持往統勝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甲○○,又於95年3 月31 日 持自己所有之耳環、首飾至上上珠寶銀樓(下稱上上銀樓)典當得款25萬元,再向林燈煙借調50萬元現金,由林燈煙預扣利息
2 萬元及先前乙○○所借之16,000元後,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464,000 元予乙○○,乙○○即在95年4 月間,連同自己所有資金共計94萬元(由乙○○預先扣除200 萬元之利息6萬元)分3 次交付予甲○○。合計甲○○共詐得現金194 萬元。
二、至95年4 月底,乙○○又約同歐志成、代書歐美利等人前往參觀上揭王德隆所有之土地,當日甲○○並未出現,嗣後又拖延遲不過戶土地,後甲○○始向乙○○坦承上開土地,實為其父親王德隆所有,惟甲○○雖知悉因其積欠多筆債務,王德隆已經以前揭3777地號土地設定貸款為其償還其他債務,仍隱瞞此事,並聲稱其父親仍會同意販賣土地,要乙○○幫忙尋找買主,乙○○便積極尋覓欲購買土地之人,並介紹譚湯月英前往觀看土地,嗣王德隆又於95年5 月8 日將土地售與他人,以賣得之現金償還前開土地貸款,甲○○仍持續對乙○○隱瞞此事。另因甲○○所開立前開發票日為4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甲○○為應付乙○○追討債務,乃再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
3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2 張(付款人均為:鳥松鄉農會,發票日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予乙○○,並交付勞力士手錶2 支予乙○○,要乙○○持往銀樓典當,乙○○即持該發票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2張,及甲○○先前簽發之95年5 月28日支票2 張向顏傑調借現金,但因顏傑並無現金,乙○○又另向友人調借50萬元現金先歸還林燈煙,待95年5 月28日後,顏傑交付予乙○○10
0 萬元,由乙○○先清償其向朋友所借之上開50萬元現金,另清償簡勇文部分現金。嗣因乙○○發現王德隆所有前揭3777地號土地已經於95年5 月8 日售予他人,方知悉受騙,乙○○即多次與甲○○協調前開債務之處理方法,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明白表示不願償還,致乙○○遭顏傑、簡勇文追索上開債務,需自行對顏傑、簡勇文償還借款,乙○○不甘平白受損失,即憤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79至8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乙○○借貸200 萬元,伊之所以會積欠被害人債務,係因伊借用朋友盧昱潔之名義開立帳戶玩地下期貨,於95年3 月28日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當天輸了被害人33
0 萬元,其中當場除以現金償還被害人85萬元以外,另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償還被害人,該支票業於45萬元兌現,其餘200 萬元則分別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同年5月28日之遠期支票予被害人;另伊雖曾帶被害人前往大寮看土地,惟那是因為被害人說他朋友想買土地,與前開債務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5年1 、2 月起向謝一成租用謝一成所經營,位於
高雄縣仁武鄉之「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作為地下期貨賭博之場所,並與盧昱潔合資,持續在該處從事地下期貨操作至95年3 月底為止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為證人謝一成、盧昱潔,證人即被害人乙○○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在統勝代書事務所開立發票日期95年
5 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臺東企銀遠期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TRA0000000、TR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之臺東企銀遠期支票1 張(票號為:TRA0000000號)予被害人,被害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又將其中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簡勇文。嗣前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經簡勇文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另行於95年另行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之鳥松鄉農會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
000 號)予被害人,另交付2 支勞力士手錶,由被害人持往銀樓點當換得5 萬元現金。嗣被害人再將上開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28日之遠期支票共4 張交付予顏傑,上開4 張50萬元支票到期以後經顏傑提示均未獲兌現。簡勇文即於95年12月20日持上開10
0 萬元支票,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274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顏傑之女友魏佑芳、顏傑之母親王顏淑女亦分持前開50萬元支票各2 張,於95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2742、2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魏佑芳、王顏淑女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8日、同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事實,有臺東企銀鳥松分行退票明細列印資料、臺東企銀鳥松分行對帳單、各該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95年度鳳簡字第2742號、95年度鳳簡字第2743號、95年度鳳簡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3 至5 、23至26頁,95年度鳳簡字第2743號案卷第5 頁,95年度鳳簡字第2744號案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係於95年3 月28日持前揭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面額
100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並聲稱其有一筆價值約2,000萬元之土地可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或過戶予被害人,將來土地賣掉,償還貸款後剩餘的錢,就可歸被害人所有云云,向被害人商借200 萬元,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即向友人簡勇文調得98萬元現金,連同自己所出2 萬元現金,合計共100 萬元,於95年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另向友人林燈煙調借50萬元款項,另自行持戒指至當鋪典當得款數十萬元,嗣於95年4月中旬分3 次交付合計9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5年3 月28日借被告2 百萬元,是95年3 月28日當天被告拿3 張票,發票日為
4 月28日的面額1 百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為5 月28日面額50萬元的支票2 張,說有好幾筆土地可以抵押過戶給伊,叫伊放心幫他調錢,當天晚上伊就向簡勇文調1 百萬元,先扣
2 萬元利息,簡勇文給伊98萬元,伊拿這98萬元,加上自己建華銀行提領2 萬元湊足1 百萬元給被告,伊是在95年3 月29日與被告、謝一成看完土地後,就在謝一成事務所給被告
1 百萬元。另外伊又向林燈煙借款50萬元,林燈煙大約在95年4 月初匯款給伊,95年3 月28日過幾天伊又去當舖典當自己的戒指,當時典當詳細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分別在95年4月10幾號左右分3 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每次幾十萬元,總共給被告94萬元,每次交付現金的地點都是在謝一成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復證稱:被告是對其聲稱他有一筆價值2,000 萬元的土地,他要先借200 萬元,說可以先設定過戶給伊,因伊是醫生,信用較好,銀行貸款較容易,等土地過戶後,再以伊名義借錢云云,上述200 萬元是幫忙被告調的,被告要自己付利息,利息是月息兩分,其中1 百萬的利息先扣兩萬元,另外50萬元部分各扣兩個月利息,所以伊只有給被告共194 萬元,因為預計1 、2 個月被告即會將土地過戶給伊,貸款就會下來,貸款下來後,先處理2 百萬元債務,其餘的金錢給被告,將來土地賣掉,扣掉貸款若有獲利就歸伊所有,所以伊才會找人去看土地有無價值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441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7 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對於被告向其商借款項之過程、金額,及其允諾之後,向友人調借金錢之經過均指證歷歷,亦詳細說明其當時係誤信只要為被告調得200 萬元現金,被告即願意將名下價值甚高之土地過戶予伊,始同意為被告調借現金之情節,倘非被害人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已難認為係被害人憑空杜撰之詞。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辯稱:⑴告訴人於95年8 月3 日告訴狀中稱:「某日被告出示數筆其名下土地資料,並帶告訴人至大寮看一塊地,向告訴人佯稱該土地1 分多,價值約2千萬元要出售,先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幫其籌措2百萬元,……」等語;嗣於95年9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他說要抵押給我。」等語,並無被告要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檢方發回續查後,始於96年1 月3 日偵查中改稱:「……他說有一筆2 千萬元的土地,他先跟我借200 萬元,說要設定過戶給我,因為我是醫生,信用較好,銀行貸款較容易,等土地過戶給我,用我的名義去借錢,他給我的保證是土地會過戶給我,……」等語,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⑵依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借款係利息預扣,10萬元有2 千元利息;而於95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他拿1 張1 百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1 百萬元的現金給他,等到45萬元的支票兌現,我於4 月13、14、15日分3 次拿94萬元的現金給他等情;另於95年9 月1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稱:「被告95年3 月28日簽發交予告訴人欲調借3 紙支票,……利息均為月息2分,合計利息6 萬元。……其餘94萬元,告訴人分別於95年
4 月10日提領37萬元,4 月13日提領18萬元,4 月14日提領39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依告訴人上開說法,95年4月10日、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4日等日期,距95年5 月28日,皆僅1 個半月左右,何以利息仍以2 個月扣除?況被告如須2 百萬元週轉以支付期貨賠款,豈有分批取得而且時間相去大半月之久之理?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借錢與被告)我的好處是能便宜買他大寮鄉的土地,他說那塊土地有2 千萬的價值,他說願意賣給我1 千萬元,我請代書去查,那塊土地有7 百萬元的價值等語,此與告訴人後來所稱被告要過戶土地與告訴人,以便辦理貸款之情形不符;且告訴人自承還要向他人借款與被告週轉,則告訴人如何尚有能力購買本件之土地?又告訴人既請代書查證結果,該土地價值
7 百萬元,則告訴有何好處?顯見告訴人指訴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及96年1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雖與告訴狀及95年9 月12日偵查中之指訴,關於設定抵押或過戶之細節固稍有差異,然就被告聲稱其有一筆價值約2,000 萬元之土地,將來土地賣掉,償還貸款後剩餘的錢,就可歸伊所有一節,前後指證尚稱一致,並無出入,且本件之重點在於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或期貨對賭之債務,至於被告究係聲稱要設定抵押或過戶上開土地予告訴人等情,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是告訴人關於上開細節歧異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之認定。⑵關於借款之利息,告訴人前後所稱「借款係利息預扣,10萬元有2 千元利息」或「利息均為月息2 分,合計6 萬元利息,扣除後,其餘94萬元……」等語,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另關於94萬元提領之時間,告訴人前後所述雖稍有出入,但於95年9 月1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既已提出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提領記錄為證(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73頁),自應以該次之陳述為可採;又關於借款「其中1 百萬的利息先扣兩萬元,另外50萬元部分各扣兩個月利息,所以伊只有給被告共194 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此係以被告於95年3 月28日簽發,95年5 月28日到期為計算標準,故預扣2 個月利息,尚無不合。至被告以告訴人實際領款交付日至到期日僅1 個半月,利息仍以2 個月扣除不盡合理云云,僅關乎雙方應否找補利息差額之問題,尚難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盤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借款之用途,並非本案探究之重點,分批取得借款及相去大半月是否合理,取決於借貸雙方之約定,並無定論,自無贅述之必要。⑶關於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原因,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經本院採證論敘,有如前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購買本件土地及其益處,均非本件探究之重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害人於95年3 月間向簡勇文商借款項,嗣簡勇文於扣除利
息後,交給被害人98萬元現金之事實,經證人顏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95年3 月間有先來向伊借錢,但伊當時沒借他,就推薦他向簡勇文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及證人簡勇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向其商借10
0 萬元現金,伊便向姊姊簡嘉伶借錢,當時被害人係拿1 張支票給伊,說2 個月內就可以兌現,伊有先預扣2 分利,實際上只給被害人98萬元現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0 至15
4 頁)。又簡勇文向簡嘉伶借錢後交給被害人之事實,亦經證人簡嘉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弟簡勇文前於95年3 月間曾經向其商借100 萬元現金,簡勇文常常向其調借現金,當時其家裡在蓋房子,家中有放一些錢用來支應工程款,另外其先生當時有一筆公務人員退職金,所以簡勇文向其借錢,如果家裡有現金,其會直接從家裡拿錢給簡勇文,但如果錢不夠,一部份的錢會向其先生拿,也會從銀行提領現金給簡勇文,但這一筆100 萬元因為時間久遠,其不確定有無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內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至283 、28
5 頁)。此外,另參以被害人建華銀行存簿影本,確實在95年3 月29日有提領1 筆2 萬元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害人前揭證稱:其取得98萬元後,另自行提領2萬元,湊足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節,並非虛構之詞。綜合上情,自堪認被害人向簡勇文調得現金,又於95年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㈤又被害人於95年4 月間向林燈煙商借款項50萬元一節,經證
人林燈煙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曾經向其調借過金錢兩次,第一次金額為100 萬元,第二次為50萬元,時間大約是在95年以前,借款50萬元那一次,被害人有說是為了要買土地的事情,其匯款464,000 元給被害人,這是因為要扣除被害人先前向其商借之100 萬元所餘欠款16,000元,及2 個月份的利息2 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78 、279 頁),且經查被害人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於95年4 月7 日有1 筆林燈煙轉帳匯款464,000 元之紀錄(見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72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害人於95年4月7 日收到林燈煙轉入之款項464,000 元後,即於同年月10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37萬元一節,亦有前開建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72、73頁),此與被害人證稱其向林燈煙調借464,000 元之目的係為借款予被告之情詞相符;此外,依被害人提出之上上銀樓編號No.902
807 號訂單記載,被害人確於95年3 月31日前往上上銀樓,以25萬元之代價點當戒指及珠寶(見原審卷第192 頁)。綜上所述,足堪認被害人前開證稱其向林燈煙調借現金,又到銀樓典當耳環、首飾,以此方式為被告調得其餘現金,並且分3 次給付被告94萬元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
㈥另被告於向被害人調借現金之隔日(即95年3 月29日)與被
害人、謝一成前往大寮觀看其父親王德隆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事實,不僅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95年3 月29日是第一次與被告去看土地,當天看完土地以後就到簡勇文家中拿98萬元,再拿到事務所交給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另證人謝一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去看土地,時間在95年3 月底左右,好像就是在被告輸錢的隔天,當天其是開車載他們2 人去看土地,他們也沒有告訴其要去看土地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亦與被害人所述前開情詞相符。另參以證人顏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95年3 月向伊調錢的隔日,被害人約伊去仁武鄉的一個代書事務所,現場有被告、被害人、盧昱潔及另外1 、2 個不認識的人,當時被告對伊說:「傑仔,我有好幾筆土地要過戶給乙○○,這讓乙○○賺到了。」伊回答說:「因為我現在沒有錢,要過戶你們去過戶,我不想參加。」等語(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㈦另被害人與被告於95年4 月間為過戶前開土地,被害人即與
歐志成、歐志成之妹即土地代書歐美利前往觀看土地,惟被告拖延辦理過戶之時間,後來始對被害人坦承土地係其父親王德隆所有等事實,亦經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間,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其約歐志成及歐志成的妹妹前往現場估價,但當日被告並未出現,當時歐志成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請被告將證件送來儘快辦理過戶,被告也說好,後來其有一直催促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均無法過戶,至95年
4 月下旬,被告才承認該土地是他父親所有,其等到支票全部跳票後,才去找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土地是他的,不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又證人歐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陪被害人去看過土地1 次,當時被害人說被告有土地要質押給他,因其妹妹是代書,所以請其與其妹妹陪他去大寮看土地,當天被告並未出現,當時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其直接對被告說,要被告將土地資料準備好,被告答稱好,被害人當天有拿土地的地籍圖給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經核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害人所陳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鄉○○○段3777地號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51至53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被害人坦承土地係其父親所有之事後,仍向被害人保證其父親同意將土地賣出以為其清償債務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承認土地係其父所有以後,有對伊說他父親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不會讓他的支票跳票,還叫伊去幫他找買家,所以才會找譚湯月英去看土地,譚湯月英也是介紹朋友來買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被害人為被告介紹譚湯月英購買前揭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譚湯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對其說被告欠他錢,有一筆土地要賣,地點在鳳林路,被害人曾帶其去看土地,剛好其友人要買農地,所以其才會到現場看土地,其前後共去看過兩次土地,第一次是被害人帶其去的,被告沒有去,第二次其再帶該名想買土地的朋友到現場,該次被告有去,但被害人沒去,其朋友希望被告能出示所有權狀,但被告稱權狀在父親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5 、2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辯稱:證人譚湯月英於偵查中證稱:「證明甲○○有帶我去看土地,是95年4 、5 月間的事,我們從九如路往大寮的方向,有個加油站,後面有塊土地,因為我有個朋友要買土地,所以我去看土地要介紹給我朋友,但後來是因我朋友不喜歡就沒買成。當時甲○○好像有說土地是他爸爸的。」等情;證人簡勇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借100 萬元給乙○○?)有此事。只借他一次,這是一、二年的事情。」、「乙○○只跟我說他自己要用而已。我跟乙○○是好朋友,我是拿100 萬元現金給他,我是在家附近拿給他的。」、「我聽乙○○說這100 萬元是要買土地用的。乙○○有帶我去看過土地,當時還有一個叫麥克的人在場。」等語;證人林燈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向他借錢,借錢目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此筆借款是為了買賣土地。」等語。以上證人所為證述,僅有買賣土地之情形而借用款項,並無被告要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供其辦理貸款之情形,且連到場看土地之證人譚湯月英皆知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有,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云云。惟至95年4 月下旬,被告才承認該土地是其父親所有,且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土地係其父所有以後,還對告訴人說其父親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不會讓其支票跳票,並叫告訴人幫忙找買家,所以告訴人才會找證人譚湯月英去看土地一節,已詳如前述,故證人譚湯月英證述於95年4 、5 月間有和被告去看土地,被告好像有說土地是其父親所有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相悖,自無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合之情形;另證人簡勇文、林燈煙既均證稱告訴人向渠等借款是為了買賣土地等情,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被告向被害人聲稱將過戶名下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
予被害人,惟其當時係將其自己名下所○○○鄉○○段0952、0984、1029、1035、1036、1039等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交給被害人觀看,而非其稍後帶被害人前往觀看其父親王德隆所有○○○鄉○○○段○○○○○號土地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3 月28日拿土地登記資料給伊看,伊看到上面有被告名字,且有好幾筆土地的號碼,就相信被告,但後來發現那些土地都是畸零地,與被告後來帶伊一起去看土地不一樣,後來去看的土地其實是被告父親所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並有被告所有土地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影本2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6 、7 頁)。又參以證人歐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被告與被害人在謝一成家2 樓的交誼廳內協調債務問題,其進去的時候,見到被害人對被告說「土地不是你的,為何說土地是你的,拿土地來騙我。」被告則說「我就是欠你兩百萬,我已經倒了,不然你去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衡情被害人如非遭被告以實際上不屬於其所有之土地誆騙借款,當不致如此情緒激動,當面質疑被告為何對其騙稱土地係其所有,而為第三人歐志成撞見,顯見被害人證稱被告向其騙稱其父王德隆所有土地係其所有等情,應非虛妄。綜上以觀,被告係先以其名下所有價值甚低之土地資料,向被害人騙稱其名下有價值約2,000 萬元土地可過戶,惟實際上其係帶被害人前往觀看其父親所有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㈨再者,被告因操作地下期貨失利,積欠多筆債務一節,有臺
東企銀鳥松分行95年9 月4 日(95)東企銀鳥松字第37號函稱: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4 月28日起退票,95年5 月12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及函附退票明細資料列印表可證(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22頁)。又被告之父親王德隆根本未曾同意被告可以自行處分前○○○鄉○○○段3777地號土地,且因被告積欠龐大債務,王德隆只得以該筆土地貸款為被告清償其他債務,又另行於95年5 月8 日將土地販賣予林劉寶枝以償還該土地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德隆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有2 人到家裡來找過被告要錢的事情,但被告在外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土地是我所有,我不知道甲○○有帶人去看土地之事,去看也沒用,因為當時被告不在,那2 個人就回去了,並沒有遇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外面借錢的狀況,我只知道他有玩期貨,好像玩得不好,我有用我的土地貸款借錢來幫被告還債,最後還把土地賣掉,賣得的錢就償還土地借款的錢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81頁),且○○○鄉○○○段第37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
日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即交付予被害人勞力士手錶2 支,要求被害人持往銀樓典當,另再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之支票,要被害人換回先前跳票之支票,後被害人持上開支票連同被告先前開立之50萬元支票2 張向顏傑調借100 萬元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4 月28日的支票跳票以後,拿兩支手錶給伊典當5 萬元,另外又開立了2 張50萬元支票予伊,要伊將之前跳票的票換回來,說過了幾天就會有錢了,後來伊拿支票去向顏傑調錢,但顏傑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沒有給伊錢,伊想說可能也會跳票,所以沒有向顏傑拿回支票,後來伊先向朋友周轉還林燈煙50萬元,95年5 月28日支票跳票後,顏傑交給伊100 萬元,伊一部份先還給簡勇文,一部份則還給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145頁)。又證人顏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3 月底,被害人拿被告的票要向伊調錢,被害人說被告會過戶一筆土地給伊,但伊不相信被告,手邊也沒有錢,所以推薦被害人向簡勇文借錢,之後於95年5 月中旬或月底左右,被害人又向伊借100 萬元,伊向家人借100 萬元給被害人,被害人有交給伊200 萬元支票,印象中共有3 、4 張,不是面額50萬元的支票4 張,就是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被告曾經承諾每個月要還7 萬元,但只有1 次叫盧昱潔匯還伊7 萬元,但後來就都沒有再償還,現在都是由被害人在還錢等語(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
174 至176 頁),亦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一致。此外,被害人於95年4 月28日持2 支勞力士手錶前往當鋪點當得款5 萬元之事實,並有裕元當鋪當票影本1 紙可資佐證(見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69頁)。從而,應認被害人前揭證稱被告所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在4 月28日跳票以後,後續再向顏傑調借現金等處理過程,亦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向被害人借錢,實情是其與被害人對賭
地下期貨,積欠被害人330 萬元債務,其在95年3 月28日當天交付被害人85萬元現金,且有開立1 張面額4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3 日之支票予被害人云云。惟查:
1.被害人非地下期貨公司之組頭,亦無與被告對賭地下期貨之行為一節,不僅為被害人乙○○證述甚明,另證人即統勝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謝一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沒有在統勝代書事務所玩地下期貨,又其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債務的緣由不甚清楚,但那應該不是賭債,因為被害人不是組頭,沒有讓人家下單,其曾經出面幫忙被告與被害人協調債務,在過程中被告或被害人均未曾向其說過該筆債務是被告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所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187 頁),亦與被害人證述相符。此外,本案被告已自承稱:係其本人向謝一成借用統勝代書事務所1樓場地作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場所,當場有電腦連線到臺灣證券交易所,利用證交所之期貨指數賭博,方法是由主持賭博的公司先給其代號,盧昱潔之代號為A8,渠等打電話到公司去,向對方說是要「空」或「多」,並說要幾口,如渠等押一口,指數現在是5,800 點,後來漲到5,90
0 點,渠等就賺100 點,一口相當於200 元,所以賺100點就是賺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則被告早已詳細說明其係向地下期貨公司下單投注,而非與被害人對賭期貨,又被告既對於投注地下期貨賭盤之方式均知之甚詳,反而對於被害人是如何參與賭盤,與其對賭,則均語焉不詳,僅聲稱係由被害人幫忙打電話進入公司下單云云,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為地下期貨組頭云云,已難採信。
2.又被告指稱其為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乃利用友人盧昱潔之姪子盧冠陸名義在建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與被害人結算輸贏匯款之專用帳戶,只要被告有贏錢,被害人就會從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盧冠陸帳戶中。惟查:被告利用盧冠陸名義開立建華銀行帳戶之原因,證人乙○○則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向伊借錢,因為伊都使用建華銀行帳戶,伊第一次借給被告33萬元沒有算利息,伊不願意還要損失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才會要求被告在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第一次被告向伊借33萬元,因為約定只借幾天,沒有算利息,後來被告又在95年2 月底向伊借款45萬元,伊就在95年2 月23日匯給被告408,700 元,同年3 月3 日又轉帳3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總計給被告438,700 元,這是因為有扣除先前幫被告買維他命支出的1,300 元,及借款1個月的利息1 萬元。又伊在95年4 月17日轉帳2 萬元至前開盧冠陸帳戶內,是因被告先前向伊購買九如醫院之冷氣的費用,後來被告發現規格不符將冷氣退回,該筆2 萬元就是伊退還給被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1 、
143 頁)。已詳細說明該4 筆交易明細之用途,至被告所陳稱被害人取得被告所開立,於95年3 月31日兌現之面額45萬元支票,則係被告為支付前揭45萬元支票,而交付予被害人一節,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41 頁)。此外,經檢視前開盧冠陸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有之建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內容,被害人僅於95年2 月17日轉帳33萬元,於同年2 月23日轉帳408,700 元,同年3 月3 日轉帳3 萬元,及同年4 月17日轉帳2 萬元進入該帳戶中,此外即無其他任何往來交易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7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伊從95年1 月間就開始玩地下期貨了,開立該帳戶之目的就是為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該帳戶幾乎每隔幾天與乙○○的帳戶都有匯款轉帳數十萬元之紀錄等情詞明顯不符。從而,足堪認被害人就前開4 筆匯款紀錄、其取得被告開立之面額45萬元支票之說明,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說詞則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3.又被害人自95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間,即以要投資購買土地為理由,先後向簡勇文調借現金100 萬元,向林燈煙調借現金50萬元,又至上上銀樓點當耳環、首飾得款25萬元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倘非被害人誤信被告說詞,認為可獲得過戶被害人名下土地之利益,答應為被害人調借現金200 萬元,被害人自無理由支付高額利息,於短時間內密集向簡勇文等人調借現金,更遑論第一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跳票後,被害人為解決其與林燈煙債務問題,又另外再向顏傑調借現金100 萬元。此亦足佐證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被告贏取330 萬元賭金,且已取得其中130 萬元之詞,並不足採信。
4.又證人盧冠陸固證稱:我於95年間有到過謝一成的代書事務所,當時現場是被告與被害人在對玩地下期貨,由被害人等被告下注後,再打電話下注,95年3 月28日被告玩地下期貨有輸錢,有拿現金或支票予被害人,我當天在事務所有聽說該筆金錢是被告和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賭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241 頁)。然查,證人盧冠陸一方面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在賭地下期貨,被害人則幫忙被告打電話下注,另方面又稱:當時是被告是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惟經原審訊以:「你證述被告與乙○○對玩期貨,所謂『對玩』何意?」,證人盧冠陸答稱:即指被告向被害人下注,再由乙○○打電話下單等語;原審又訊以「依你所述,被告與乙○○對玩期貨,所謂『對玩』有無可能造成被告欠乙○○錢,或乙○○欠被告錢?」,證人盧冠陸復答稱: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只是被告向被害人下單,被害人再打電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
是則盧冠陸實已自承其並未看到被告、被害人2 人在場有下單投注對賭之行為,仍證稱其知道被告是與被害人對賭期貨,惟無法交代為何其認為被告係與被害人對賭之理由,顯見證人盧冠陸之說詞,應係迎合被告說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於證人盧昱潔固另證稱:我於95年間與被告合資玩地下期貨,被害人當時也在現場,幫忙打電話到地下期貨公司下單,如果被害人不在,我們會另外找別家期貨公司下單,玩地下期貨原則上是一星期結算一次輸贏,如果超過10萬元就當天結算輸贏,委託被害人下單的那家公司,如果我們輸該公司錢都是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害人,若是贏錢則由被害人直接匯款入盧冠陸前開帳戶內,95年3 月28日,被告輸了300 多萬元,當場交付被害人現金80萬元、支票
200 萬元,另還有1 張45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
5 至250 頁)。證人盧泓雄另證稱:我於95年間有到過謝一成的代書事務所,當時是被告在該處玩地下期貨,被害人則打電話幫忙被告下單,95年3 月28日被告輸了300 多萬元,當日被告交付80多萬元現金,另外又開了3 張票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至251 頁)。惟查:據證人謝一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統勝代書事務所提給被告使用,當初被告與盧昱潔答應要借伊30萬元,由伊提供被告免費使用該代書事務所房屋,供被告玩期貨,被告說他很會玩期貨,因為該代書事務所代書已出國而沒有在經營,該地方空著,伊就借給他們使用,但後來被告總共只給伊一次1 萬元,並未借伊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被告係自行向謝一成取得前開場地後,再準備相關電腦設備以投注地下期貨,而非謝一成先提該場所供作不特定人投注地下期貨之場所,再由被害人邀請被告加入,此後被告在該處投注地下期貨,被害人到現場旁觀,自身又未下注,衡情自難認被害人有參與賭局,更難以想像其為地下期貨公司之組頭或與被告對賭之人。又既然被告已經為了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而特別開立建華銀行帳戶作為專用帳戶,何以當被告輸錢時,需要大費周章另外交付現金予被害人,而不利用該建華銀行帳戶進行轉帳,顯見證人盧昱潔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害人係透過建華銀行帳戶轉帳借予被告45萬元,則被害人嗣後取得被告開立之45萬元支票,係被告為清償上述借款,已經說明如前,是證人盧昱潔稱該45萬元支票係為支付賭輸地下期貨的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且,無論依證人盧昱潔、盧冠陸、盧泓雄證述,均證稱僅被告在統勝代書事務所下單投注地下期貨,而非被告、被害人2 人當場下單相互對賭,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其下單向期貨公司投注地下期貨等語。是則縱使盧昱潔、盧冠陸、盧泓雄該部分之證述為真,仍與被害人直接參與和被告對賭一情相去甚遠,而被告及證人盧昱潔均空言指稱被害人係該地下期貨公司所屬成員,代表地下期貨公司向被告收取款項,卻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害人為被告調借現金之事實,則有前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從而,自不得僅以證人盧昱潔、盧泓雄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即推認被告係積欠被害人賭債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提出95年5 月28日到期之支票,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其背面皆有盧昱潔之背書,如僅係被告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何須由盧昱潔在支票背書?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云云。然借款人簽發支票持向他人借款,而由背書人在支票背書以供擔保,在實務上甚為常見,顯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憑為被告有利抗辯之依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證人歐志成聲稱其於95年
4 月初與被害人及其妹歐美利前往大寮看土地,被害人有拿地籍圖予其看,該地籍圖就是95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第52、53頁之地籍圖,惟該張地籍圖之列印日期為95年4 月27日,被害人豈有可能在95年4 月初將地籍圖交給歐志成觀看,顯見歐志成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上開地籍圖係被告交給被害人之事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是以被害人約歐志成、歐美利前往參觀土地時,再將地籍圖拿給歐志成、歐美利觀看,應屬合乎常情,而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證人歐志成係96年1 月3 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1 年之久,是則歐志成對於其確實前往參觀土地之時間記憶錯誤,自非不可想像,不能僅以證人歐志成對於時間之記憶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卷附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網頁申請《異動索引》,係95年8 月2 日列印(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32至38頁),此與原審認定被告在95年3 月28日提示土地資料與告訴人之時間不符云云。惟原審認定被告提示自己名下所○○○鄉○○段09
52、0984、1029、1035、1036、1039等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給告訴人觀看者,係上開土地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影本2 張(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6 、7 頁),其上並無網頁列印時間,與被告所引上開資料不同,自不能徒以被告所引上開資料列印時間在原審認定被告提示該等土地資料之後,逕指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固另辯稱:證人簡勇文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害人要向伊借錢之前有帶伊去看土地,地點在鳳山建國路往大寮的方向云云;又證稱:被害人向我借這筆100 萬元之前事先有向我說過,到了要交付的那天才對我說今天要這筆錢,我在交錢以前,有事先向我姊姊說過,最近要一筆錢,請幫我處理,到時候我再跟她拿;又從被害人開口說要借錢到實際交錢給被害人為止,應該有相隔幾天的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152 、154 頁)。上開情節,與被害人證稱:被告於95年3 月28日輸錢後,就向其借200 萬元,其先向簡勇文借100 萬元,後來隔日到簡勇文家中取得現金後即交付予被告等情詞完全不符,顯見被害人上開情節並不實在等語。惟查,本案案發迄證人簡勇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相隔2 年以上,而證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難免錯誤、混淆,是以被害人究竟是何時帶證人簡勇文前往觀看土地,是否係先前往觀看土地後,才開口向簡勇文商借100 萬元,抑或在看土地之前,即向簡勇文借款,並非全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又證人簡勇文對於被害人向其商借100 萬元現金,而後其扣除利息後交付98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交給其1張100 萬元支票等情節與被害人所述尚大致相符,而其於被告辯護人訊問被告開口向其借錢到其交錢給被告之時間相隔多久,亦曾自承其已經忘記了云云,顯見證人簡勇文自身亦非非常確定被害人開口向其借錢以後,其隔好幾天才交錢給被告之情,從而,亦不能以此時間上之出入,即全然否定被害人向簡勇文調借100 萬元現金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
,且可過戶或設定抵押予被害人,請被害人為其調借現金,被害人即向簡勇文等人調得現金交付予被告,惟該○○○鄉○○○段○○○○○號土地經證實應屬被告之父王隆德所有之土地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除交付勞力士手錶1 支及償還顏傑7 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拖欠不還,並且被告明知其父王德隆以土地貸款為其清償其積欠之其他債務,嗣又將土地販賣予他人之事,仍持續對被害人隱瞞,甚且在為被害人發覺被騙,要求協商解決債務時,完全否認曾經向被害人借得200 萬元現金,是被告於請被害人為其調借現金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之職業為醫生,為高等知識份子,對於款項借貸之情形當無不知利害之理,告訴人又自承係在95年1 月間認識被告,顯然與被告並非深交,豈有在未辦理土地過戶或設定抵押之前,即借款與被告之理云云。因告訴人之職業及其是否與被告深交,均非本件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借款及其有無詐欺犯行應探究之重點,自無一一贅述之必要。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執法人員,不知檢點約束自身言行,沈迷於地下期貨之賭博中,嗣因操作失利,虧空數百萬元,其為謀得現金償債,竟又以不實事項誆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甚鉅,且於被害人察覺其所宣稱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以後,先是以清償部分借款方式敷衍被害人,嗣竟又完全否認其曾經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而以被害人利用與其對賭地下期貨之方式對其詐騙330 萬元之理由,拒絕再清償被害人分文,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敘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