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00、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青年分店(設高雄市○○○路○○號)之實際負責人,丙○○(另案審理中)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高雄青年分店之名義負責人。甲○○、庚○○、己○○○原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分店之員工,其後,甲○○擔任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青年分店經理,庚○○、己○○○則為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青年分店員工。丁○○因知悉庚○○、己○○○均積欠卡債,丁○○、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 月間,在21世紀不動產高雄光華分店內,由丁○○、丙○○向庚○○、己○○○佯稱可先借款予公司週轉,公司將以2 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貸得金額可清償2 人之卡債,如無現款出借,可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供公司使用等語,庚○○、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中旬,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不知情之甲○○交予丙○○轉交丁○○,或交由丙○○轉交丁○○。又庚○○友人乙○○亦積欠卡債,於93年9 月下旬經由庚○○得知上情,乙○○亦陷於錯誤,於93年9 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中旬,由不知情之甲○○、庚○○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由不知情之甲○○、庚○○陪同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由不知情之甲○○交予丙○○轉交丁○○。
嗣於93年11月間,丁○○、丙○○未依限為庚○○、己○○○、乙○○繳納借款利息,隨後於93年12月中旬,丁○○、丙○○即避不見面,庚○○、己○○○、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消費明細、交易紀錄等,均係列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而該紀錄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營之公司要購買不動產,乃委請甲○○找人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有同意給付紅利等好處,但未向庚○○、己○○○、乙○○借款等語。
三、經查: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已經證人庚○○、己○○○、乙○○
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偵查卷
2 第47-48、59-60頁、原審卷1 第54-73頁、原審卷2第109 -114 頁、本院卷1 第184 -188 頁、本院卷2 第
104 頁-第107 頁反面),彼此互核相符;並有:⒈慶豐商業銀行97年5 月13日 (97)慶銀卡催字第190 號函附庚○○交易紀錄明細;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
5 月13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56、0000000000號、97年
5 月1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260號函附庚○○消費明細、交易明細、己○○○、乙○○信用卡及通貸消費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紀錄;⒊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7年5 月15日中正字第09701600046 號函附庚○○交易紀錄明細;⒋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7年5 月16日玉山個(管)字第08051380、00000000、00000000號、98年5月26日玉山個(管)字第0980519056號函附庚○○、己○○○、乙○○貸放款交易明細及庚○○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⒌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7年5 月20日個管催字第0970392 、0000000 號、97年7 月21日個管催字第0970500 號函附庚○○、己○○○、乙○○貸還款交易明細;⒍聯邦商業銀行97年5 月22日(97)聯銀債管字第3472、3460、3473號函附庚○○、己○○○、乙○○消費明細;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 月21日 (97)兆銀卡字第0269、0268號函附庚○○、己○○○消費交易明細;⒏中國信託銀行庚○○、己○○○、乙○○現金卡提領明細、乙○○信用卡消費明細、己○○○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⒐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
5 月13日上卡字第0970000062號函附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庚○○信用卡消費明細;⒒新加坡商星展銀行97年6 月2 日星銀(97)字第97085 號函附鄭楊美現金卡交易明細;⒓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97年6 月4 日前存字第0970001543號函附庚○○帳戶明細表及交易明細;⒔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港匯銀總字第2733號函附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749 、09700001748 號函附己○○○、乙○○現金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188 -189 、190 -195 、196 -197 、198 -199 、
200 -201 、202 -219 、220 -266 、267 -274 、27
8 -281 、28 2-283 、284 -285 、286 -301 、302-343 、344 -346 、354 -355 、356 -359 、362 -
363 、364 -372 、373 -376 、377 -385 、386 -38
8 、389 -393 、394 -396 頁、原審卷2 第25-29、32-34、69-70頁、本院卷2 第66-68、84-89頁)。
㈡參以被告丁○○陳述有委請甲○○找人登記為房屋名義上
所有權人之情,既核與證人庚○○、己○○○所證述相符,足佐證人庚○○、己○○○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況證人庚○○、己○○○與被告丁○○並無仇隙,倘被告丁○○與丙○○未藉詞向證人庚○○、己○○○取得金錢,證人庚○○、己○○○豈有一致誣指被告丁○○及丙○○之必要?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使庚○○、己○○○、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灼然明甚。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固提出丙○○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中華
加盟店天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購買台中花園住宅三期屋共24戶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見本院卷1 第19 7頁反面、第200 -201 頁),資以證明其真意確是委請甲○○找人登記為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無以此藉詞詐欺一節。但被告丁○○向庚○○、己○○○、乙○○佯稱可先借款予公司週轉,公司將以2 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貸得金額可清償2 人之卡債,如無現款出借,可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供公司使用等語,使庚○○、己○○○、乙○○各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借款交予被告丁○○,均已經證人庚○○、己○○○、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所提買賣議價委託書亦無從反證未向庚○○、己○○○、乙○○取得金錢。是被告丁○○所提買賣議價委託書尚不得為丁○○有利之證明。另被告丁○○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其係受強暴、脅迫而書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但縱認被告丁○○係受強暴、脅迫而書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丁○○未詐取庚○○、己○○○、乙○○之金錢,本院乃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㈣證人庚○○、己○○○、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欠款明細
(見偵查卷3 第21、23、35頁),其中部分所載金額固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不符,然證人庚○○、己○○○、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結證稱其等提出之欠款明細所載金額係依帳單所載尚欠金額為據,係陸續借款、還款後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2 第80-81頁、第104 頁-第10
6 頁反面),是被告丁○○向庚○○、己○○○、乙○○詐欺之金額應以各次取得之金額為準,至被告丁○○事後向金融機構清償部分借款,無非係避免喪失向金融機構繼續借款之機會,尚難因此認被告丁○○就已清償部分無詐欺取財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所為,均時間緊接,所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向庚○○、己○○○、乙○○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判決認定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不符部分即有未合。㈡被告丁○○係向乙○○詐取金錢花用,並無詐取乙○○之現金卡、信用卡之犯意及行為,故被告丁○○既未以乙○○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11、12所示安泰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取得金錢 (見原審卷1 第360 、348 頁、原審卷2 第49-67頁),即未著手詐欺取財,原判決認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11、12所示部分係觸犯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連續詐取庚○○、己○○○、乙○○之金錢,造成庚○○、己○○○、乙○○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少,且行為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庚○○、己○○○、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原審另案審理中)分別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青年分店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9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21世紀不動產公司高雄光華加盟店內,推由被告丁○○、甲○○分別向員工庚○○、戊○○○佯稱:該公司需資金週轉,若渠等借款予公司,嗣公司購入台中房子1 批,再以該批房子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可代渠等清償積欠銀行之卡債等語;再由被告丁○○、甲○○或利用不知情之庚○○向員工乙○○佯稱借錢予公司,可投資並清償卡債,嗣該公司有台中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伊有可抽每月6 千元津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均由公司支付,並代為清償卡債等語,致庚○○、戊○○○、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甲○○,再由丙○○、被告甲○○偕同庚○○、楊桓美辦理貸款,或由庚○○、己○○○、乙○○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旋交付予被告甲○○、丙○○。嗣於95年12月中旬,被告丁○○、甲○○、丙○○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庚○○、戊○○○、乙○○之證述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並有卷附被告丁○○、丙○○出具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與被告丁○○共同詐取庚○○、戊○○○、乙○○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經由庚○○告知借錢
給21世紀不動產公司,公司可代償積欠卡債之事時,被告甲○○亦在場,而後其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與庚○○開車載往辦理信用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1 第63-67頁)。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對證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係其告知乙○○可借錢給公司,公司即可代為清償卡償之情等語 (見偵查卷2 第48、60頁、原審卷1 第58、61頁)。因此,自不得以證人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詐欺行為。
㈡證人庚○○、戊○○○係受被告丁○○之詐欺,已如前述
,又證人庚○○、戊○○○前均未曾指訴受被告甲○○詐欺,且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被告甲○○並未詐欺,被告甲○○應不知情,事後被告甲○○猶勸阻其等繼續借款予被告丁○○等語 (見本院卷1 第181-182 、184 、187 頁)。
㈢參以被告甲○○與證人庚○○係朋友關係,且被告甲○○
與庚○○同係被告丁○○雇用之員工,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丙○○間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丁○○、丙○○共同詐欺庚○○、戊○○○、乙○○,即非無疑。縱被告甲○○曾代保管庚○○、戊○○○、乙○○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或曾與庚○○、戊○○○、乙○○一同前往領款,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共同參與詐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詐欺犯行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甲○○觸犯詐欺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庚○○部分):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1 │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65,000元 │93.10.27│ 原審卷1 第395頁 ││ │由香港商香港上海│ │ │ │ ││ │匯豐銀行概括承受│ │ │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 │現金卡│10,000元 │93.9.1 │ 本院卷2 第68頁 ││ │ │ ├─────┼────┤ ││ │ │ │10,000元 │93.9.10 │ ││ │ │ ├─────┼────┤ ││ │ │ │14,000元 │93.9.27 │ ││ │ │ ├─────┼────┤ ││ │ │ │18,000元 │93.11.5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元 │93.10.05│ 原審卷1 第269頁 ││ │ │ ├─────┼────┤ ││ │ │ │24,000元 │93.11.05│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30,000元 │93.10.20│ 原審卷1第194頁 ││ │ │ ├─────┼────┤ ││ │ │ │21,000元 │93.10.22│ ││ │ │ ├─────┼────┤ ││ │ │ │13,000元 │93.11.11│ │├─┼────────┼───┼─────┼────┼──────────┤│5 │萬泰商業銀行 │現金卡│100,000元 │93.09.15│ 原審卷1第197頁 ││ │ │ ├─────┼────┤ ││ │ │ │40,000元 │93.09.15│ ││ │ │ ├─────┼────┤ ││ │ │ │27,000元 │93.09.27│ ││ │ │ ├─────┼────┤ ││ │ │ │24,000元 │93.10.06│ ││ │ │ ├─────┼────┤ ││ │ │ │10,000元 │93.11.08│ │├─┼────────┼───┼─────┼────┼──────────┤│6 │臺灣土地銀行 │現金卡│2,000元 │93.09.14│ 原審卷1第391頁 ││ │ │ ├─────┼────┤ ││ │ │ │2,000元 │93.10.19│ ││ │ │ ├─────┼────┤ ││ │ │ │2,000元 │93.11.19│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30,000元 │93.10.29│ 原審卷1第224頁 ││ │ │ │ │ │ │├─┼────────┼───┼─────┼────┼──────────┤│8 │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150,000元 │93.09.20│ 原審卷1第189頁 │├─┼────────┼───┼─────┼────┼──────────┤│9 │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50,000元 │93.11.08│ 原審卷1第382頁 ││ │ │ │ │ │ │├─┼────────┼───┼─────┼────┼──────────┤│10│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90,000元 │93.09.20│ 原審卷1第206頁 │├─┼────────┼───┼─────┼────┼──────────┤│11│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09.16│ 原審卷1第201頁 ││ │ │ ├─────┼────┤ ││ │ │ │50,000元 │93.09.20│ ││ │ │ ├─────┼────┤ ││ │ │ │39,000元 │93.09.24│ ││ │ │ ├─────┼────┤ ││ │ │ │12,000元 │93.10.26│ ││ │ │ ├─────┼────┤ ││ │ │ │11,000元 │93.10.29│ │└─┴────────┴───┴─────┴────┴──────────┘附表二(即戊○○○部分):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1 │玉山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09.08│原審卷1第285頁 ││ │ │ ├─────┼────┤ ││ │ │ │19,000元 │93.09.27│ ││ │ │ ├─────┼────┤ ││ │ │ │16,000元 │93.1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元 │93.09.27│原審卷1第346頁 ││ │ │ ├─────┼────┤ ││ │ │ │20,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0.05│ ││ │ │ ├─────┼────┤ ││ │ │ │15,000元 │93.10.26│ ││ │ │ ├─────┼────┤ ││ │ │ │24,000元 │93.11.05│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120,000元 │93.10.04│原審卷1第281頁 ││ │ │貸款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300,000元 │93.10.12│本院卷2第84-89頁 ││ │ │貸款 │ │ │ │├─┼────────┼───┼─────┼────┼──────────┤│5 │寶華商業銀行(更│現金卡│30,000元 │93.11.16│原審卷1第387頁 ││ │名為新加坡商星展│ ├─────┼────┤ ││ │銀行) │ │270,000元 │93.11.17│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0,000元 │93.10.22│原審卷1第279頁 ││ │ │ │ │ │ │├─┼────────┼───┼─────┼────┼──────────┤│7 │台新商業銀行 │現金卡│200,000元 │93.09.23│原審卷2第26頁 ││ │ │ ├─────┼────┤ ││ │ │ │20,000元 │93.10.07│ ││ │ │ ├─────┼────┤ ││ │ │ │27,000元 │93.10.11│ │├─┼────────┼───┼─────┼────┼──────────┤│8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信用卡│20,000元 │93.10.29│原審卷1第305頁 ││ │行(由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承受)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卡│50,000元 │93.09.24│原審卷1第283頁 │├─┼────────┼───┼─────┼────┼──────────┤│10│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30,000元 │93.10.27│原審卷1 第290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乙○○部分):
┌─┬────────┬───┬─────┬────┬──────────┐│編│ 銀 行 │卡 別│ 金 額 │預借時間│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200,000元 │93.10.04│原審卷1第359頁 ││ │ │貸款 │ │ │ │├─┼────────┼───┼─────┼────┼──────────┤│2 │上海儲蓄銀行 │信用卡│40,000元 │93.10.11│原審卷1第355頁 ││ │ │ ├─────┼────┤ ││ │ │ │60,000元 │93.10.12│ ││ │ │ ├─────┼────┤ ││ │ │ │40,000元 │93.10.14│ │├─┼────────┼───┼─────┼────┼──────────┤│3 │玉山商業銀行 │現金卡│20,000元 │93.09.12│原審卷1第363頁 ││ │ │ ├─────┼────┤ ││ │ │ │26,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1.05│ │├─┼────────┼───┼─────┼────┼──────────┤│4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50,000元 │93.10.02│原審卷1第368頁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10,000元 │93.09.30│原審卷1第376頁 ││ │ │ │ │ │ │├─┼────────┼───┼─────┼────┼──────────┤│6 │國泰世華商銀行 │現金卡│28,000元 │93.10.11│原審卷1第358頁 ││ │ │ ├─────┼────┤ ││ │ │ │13,000元 │93.11.11│ │├─┼────────┼───┼─────┼────┼──────────┤│7 │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19,000元 │93.09.30│原審卷2第33頁 ││ │ │ ├─────┼────┤ ││ │ │ │20,000元 │93.10.18│ ││ │ │ ├─────┼────┤ ││ │ │ │20,000元 │93.10.11│ ││ │ │ ├─────┼────┤ ││ │ │ │22,000元 │93.11.0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55,000元 │93.09.13│原審卷1第375頁 ││ │ │ ├─────┼────┤ ││ │ │ │29,000元 │93.09.27│ ││ │ │ ├─────┼────┤ ││ │ │ │20,000元 │93.10.05│ ││ │ │ ├─────┼────┤ ││ │ │ │26,000元 │93.10.25│ ││ │ │ ├─────┼────┤ ││ │ │ │22,000元 │93.11.05│ │├─┼────────┼───┼─────┼────┼──────────┤│9 │原新竹商業銀行(│信用 │150,000元 │93.09.23│原審卷1第350頁 ││ │改為渣打商業銀行│貸款 │ │ │ ││ │) │ │ │ │ │├─┼────────┼───┼─────┼────┼──────────┤│10│華南商業銀行 │現金卡│30,000元 │93.10.08│原審卷2第70頁 ││ │ │ ├─────┼────┤ ││ │ │ │19,000元 │93.10.11│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60,000元 │93.10.27│原審卷1第357頁 ││ │ │ ├─────┼────┤ ││ │ │ │20,000元 │93.10.30│ ││ │ │ ├─────┼────┤ ││ │ │ │20,000元 │93.11.01│ ││ │ │ ├─────┼────┤ ││ │ │ │20,000元 │93.11.02│ ││ │ │ ├─────┼────┤ ││ │ │ │40,000元 │93.1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