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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9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元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梅王食品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民國92年10月30日,以「梅王食品行」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約定車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

0 萬7248元,分48期給付車款,先繳納頭期款20萬2000元,另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 萬6776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裕融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鄧元昌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鄧元昌取得前開自小貨車後,僅支付頭期款20萬2000元及6 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93年2 月間某日,將該車牽往高雄市○○路上某當鋪出質典當得款20萬元逃匿而經通緝,嗣經緝獲並已於94年4 月1 日撤銷通緝。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明確。本案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到庭未聲明異議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鄧元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買車的頭期款20萬元是向當舖借的,我是用我的公司去向當舖借的,我已經還了10萬元,當舖又要我還24萬元,並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鄧元昌於92年10月30日,以「梅王食品行」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稱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於93年2 月間某日,即將該車牽往高雄市○○路上某當鋪出質典當得款20萬元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傑峰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發查卷26頁、偵緝卷19頁),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繳款紀錄各1 份可稽(發查卷4 至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 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裕融公司與梅王食品行簽訂之動產汽車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按:指梅王食品行)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按:指裕融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發查卷4 頁),而被告係以梅王食品行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於上開契約書上,是被告顯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及及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前,僅有占有使用該車之權限,而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車為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卻於支付頭期款及6 期車款後,明知自己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該車之所有權為擔保,將該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再任其流當,而由該當鋪業者處分該車,嗣始由裕融公司取回等情,有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因工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償還第6 期以後之車款,而將車牽至高雄市○○路上當鋪典當,嗣又跳票該當鋪乃牽走該車等語(偵緝卷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繳了頭期款20幾萬及6 期車款後即將該車典當,該車後來是由裕融公司取回等語(原審卷28頁、29頁)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故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車款未還,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之折算1 日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