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9 號、第20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幫助寄藏贓物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寄藏贓物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共同寄藏贓物三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外省仔)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慶堂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倉庫充作拆解工廠,於96年4 月下旬至24日以前某日,明知郭銘晉(未據起訴)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仍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某日,與郭銘晉相約在屏東大橋附近,由郭銘晉駕駛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跟隨甲○○至上開倉庫將該贓車交付予甲○○,由甲○○予以受寄藏匿後,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倉庫內將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拆解,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載至高屏大橋附近交付予郭銘晉。㈡自96年4月起至96年5 月18日止,以拆解1 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僱用王太山,並與王太山(已判決確定)、林泰榮(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寄藏贓物時間,明知林泰榮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寄藏時間在上開倉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車輛為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仍由甲○○與林泰榮約定以拆卸1 部贓車1 萬2000元之代價予以受寄藏匿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後,再由甲○○打電話聯絡王太山至前揭倉庫內拆卸該車輛,另由自稱林泰榮友人之人至倉庫載零件時,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開到上開倉庫,由王太山予以拆卸解體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甲○○,再由甲○○聯絡林泰榮友人將零件載走,並由甲○○向該林泰榮之友人收取5 千元以給付倉庫租金,應給付王太山之工資則由載運零件之人交付予王太山。㈢甲○○明知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輛及車牌,均係贓物(被害人、失竊車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仍與戊○○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7 日與戊○○約定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倉庫提供戊○○寄藏,戊○○遂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駛至上開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倉庫內寄藏停放。嗣於96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前揭倉庫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吊臂千斤頂1 臺、電鋸1 臺、電動起子1 臺、鐵鎚1 支、鐵剪1 支、固定扳手
2 支、雙頭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虎頭鉗1 支、剪刀1支、乙○○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亨氏食品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紀昭安)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丁○○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丙○○(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壬○○所有8M-5156 號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 部)、庚○○所有自小客車1 部、汽車引擎4 顆(零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A 、0000000 、K204253 號)、己○○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
1 本、車牌號碼:0000-00 、2017-LS 號車牌各2 面、戊○○駕駛之懸掛有辛○○所有6K-7460 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廂型車(車廂內放置辛○○所有XV-7249 號車牌0 面)及前揭倉庫鑰匙1 付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紀昭安(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紀昭安、丁○○、李麗卿、曾仲平及林慶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告訴我在該解體場解體贓車等語(警二卷第3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我沒有告訴甲○○要解體贓車,亦沒有問過我是否在解體贓車等語 (見本院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所為之證述,顯不相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清晰,且未受外力干擾,應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自95年12月起向不知情之林慶堂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並於96年4月底受寄藏匿郭銘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並在該倉庫內拆解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贓車、車牌之犯行,辯稱:
我僅介紹王太山至上開倉庫拆解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並未僱用被告王太山,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是王太山自己接洽,至於他跟誰接洽我不知道;而戊○○是分租我的上開倉庫放置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車輛及車牌,我不知道該車輛及車牌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㈠坐落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倉庫,係被告甲○
○自95年12月1日起向案外人林慶堂承租,約定租金每月5千元,屋主林慶堂只知被告甲○○要修理車輛,並不知其在倉庫內解體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慶堂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0至71頁)。而警方於96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至坐落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之倉庫實施搜索,查獲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即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被害人亨氏食品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紀昭安)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被害人丙○○(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即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被害人李麗卿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部(即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及在該車上懸掛之被害人壬○○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即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起訴書誤載為查獲車體1 部),同案被告王太山正在現場拆解車輛,同案被告戊○○甫駕駛懸掛6K-7460 號車牌之車輛至該倉庫外面,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害人丙○○、乙○○、亨氏食品有限公司、丁○○、李麗卿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失竊之贓車,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係被害人壬○○所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遭竊之贓物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太山、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亨氏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紀昭安、丁○○、李麗卿、壬○○之表姪曾仲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5至47、71至73、87至89、12
6 至127 、196 至19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一卷第34至36、38頁)、車籍資料查詢單影本7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4 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3 張、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影本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現場指認照片54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48至51、53至59、74至75、79至81、83至85、90至91、94、99至107 、113 至12 4、
129 至137 、140 至147 、198 、202 至203 頁)。公訴人雖以證人呂高岩於警詢時之證述認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為案外人呂高岩所有(警二卷第112 頁),惟依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均記載車主為「丙○○」(警二卷第113 、114 、116 頁),故應認附表編號1 之車主為丙○○。
㈡被告甲○○於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以前受寄藏匿附表
編號1 所示贓車,並在上開倉庫拆解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係郭銘晉於96年
4 月底約我到屏東大橋附近,由郭銘晉駕駛該車隨我到上開工廠,由我於96年4 月底5 月初自己在上開工廠內拆解該車,我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218 、252 、
253 、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所證稱:我在工廠內有見到被告甲○○在拆解附表編號1 所示福斯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並有現場查獲該車遭解體後之車體照片9 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20 至12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受寄藏匿附表編號1 所示贓車之時間,據被告甲○○供稱係於96年4 月底,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受寄藏匿附表編號1 所示贓車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或之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贓車之時間在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以前。
㈢被告甲○○自96年4月起以拆解1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僱用同
案被告王太山,並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寄藏贓物時間,明知林泰榮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寄藏時間在上開倉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為贓物,仍與王太山、林泰榮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與林泰榮約定以拆卸1部贓車1 萬2000元之代價,再由被告甲○○打電話聯絡王太山至上開倉庫內拆卸該車輛,同案被告王太山予以拆卸解體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聯絡自稱為林泰榮友人之人將零件載走,並由被告甲○○向自稱林泰榮友人之人收取5000元以給付倉庫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太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甲○○所僱請的臨時員工,甲○○僱請我拆解贓車零件;我遭警方人員逮捕當時,在現場解體1 輛豐田牌銀色贓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1ZZA079186,即附表2 所示車輛),工資是解體贓車1 輛5000元,甲○○欲僱請我時都是打行動電話給我,甲○○交代我將贓車解體後將零件放置現場即可,至於詳細分類甲○○會自行整理,我知道查扣的汽車零件、引擎等都是從贓車上所拆解下的零件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所拆卸的是贓車,甲○○告訴我贓車是綽號泰贏之林泰榮去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拆卸車輛的工資是有人來載零件就會給我,對方自稱是林泰榮的朋友,甲○○在96年4 月份請我去拆卸車子,共拆卸
3 、4 部車,甲○○叫我拆卸的車輛都停在工廠外面,車子裡面有鑰匙,甲○○會打電話說有工作,我就過去倉庫,我本身就會拆卸,我在汽車拆卸廠工作過;甲○○找我拆卸車輛係因為我有發生車禍,需要錢賠償被害人,當時我工作收入不多,我就問甲○○有沒有工作可以給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7 頁),已證述受被告甲○○雇用,並由甲○○打電話聯絡其至上開倉庫內以拆解1 部汽車5000元之代價拆卸贓車甚詳,且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在農曆過年後我身體不太舒服,王太山跟我說他出車禍需要用錢,我問王太山是否願意做,由我居中聯繫,因為林泰榮、王太山之間沒有聯絡管道,都要透過我。林泰榮跟我說有車子要拆解時,我就會聯絡王太山去拆,我跟林泰榮說每月倉庫租金5000元一定要付,而每台車拆解費用是1 萬2000元,意思就是要林泰榮至少把5000元付給我轉付房租,至於應該給付王太山之薪資多少就由王太山在交付零件時再跟對方講。我居中聯繫林泰榮、王太山之期間,偶會到倉庫;附表編號2 之車子是林泰榮打電話給我說車子何時要開到倉庫,我再聯絡被告王太山到倉庫去拆卸,附表編號3 、4 的車子應該是林泰榮的朋友要去倉庫載零件時,順便把附表編號3 、4 的車子開到倉庫給被告王太山拆卸,林泰榮的朋友之前有提過要拆附表編號3 、4 之車輛,後來何時開過去我不知道,林泰榮之前就有告訴我要拆卸3 部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2
65、266 頁),顯見被告甲○○有承諾給付工資與同案被告王太山無訛,佐以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 、3 、4所示贓車遭解體後之車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為憑(警二卷第54至58、83至85、102 至107 、
226 至228 頁),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太山對於共同受寄藏匿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贓車,並由同案被告王太山加以拆解之事實。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不知道車子的來源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太山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甲○○有跟伊說是林泰榮去偷的等語(偵查卷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告訴我在該解體場解體贓車等語(警二卷第37頁),足證被告甲○○確實知悉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車輛為失竊之贓車,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太山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據同案被告王太山供稱係於96年4 、5 月間第1 次拆卸車子,已如前述,被告甲○○雖於原審供稱我找王太山拆解起訴書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之時間,都是在96年5 月7 日或10日以後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53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係因其身體不舒服,故找同案被告王太山拆解車輛,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於96年3 、0 月0生病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應認被告甲○○上所述同案被告王太山拆解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之時間均在96年5 月7 至或10日以後云云,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王太山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共同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贓車之時間在96年4 月至同年月24日以前。
㈣被告甲○○於96年5月7日與戊○○約定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倉庫分租予戊○○後,戊○○遂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駛至上開倉庫內寄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證稱:甲○○知道我有開汽車修理廠,因為那時我有被騙錢,有人叫我吊引擎起來,甲○○就介紹我到倉庫那裡拆卸,甲○○大概知道我要拆贓車,我只有告訴甲○○要吊引擎,甲○○應該有告訴我在該倉庫內解體贓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且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戊○○於96年4月底或5月初時,提到要跟我分租倉庫,他告訴我工廠那邊他跟人有糾紛,他要修車,我跟戊○○說我大寮那邊有工廠,問他要不要分租2500元,他說好,所以有給戊○○鑰匙,他把MARCH 車開進來時,我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拆福斯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4、266 、
267 頁),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為被害人李麗卿所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失竊之贓車,附表編號
6 所示車牌係被害人壬○○所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失竊時間、地點遭竊之贓物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卿、壬○○之表姪曾仲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係贓物無訛;被告甲○○既明知同案被告戊○○有經營修車廠,卻需要另外租用場地拆卸汽車引擎,當知悉同案被告戊○○分租上開倉庫係要寄藏贓車之用,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戊○○所寄藏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寄藏上開贓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而同條第2 項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甲○○藏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公訴人於原審97年9 月5日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原審卷第294 頁),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太山、林泰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寄藏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贓車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就寄藏附表編號5 、6 所示車輛及車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寄藏之附表編號5 所示贓車、同時懸掛有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麗卿、壬○○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5 所示寄藏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5 次寄藏附表所示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甲○○寄藏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贓車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酬勞,卻出資承租土地供作贓車拆解場地,以拆解贓車圖利,賺取不法利益,且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1 之犯行,而就其餘部分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 部分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各有期徒刑6 月,並以其所為附表編1 、4 號所示寄藏贓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甲○○告所為附表編號5、6所示寄藏贓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既明知同案被告戊○○租用上開倉庫係要寄藏贓車之用,仍分租同一場地供戊○○拆卸贓車引擎,對同案被告戊○○所為寄藏贓車之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幫助寄藏贓物罪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酬勞,卻出資承租土地供作贓車拆解場地,以拆解贓車圖利,賺取不法利益,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吊臂千斤頂1 臺、電鋸1 臺、電動起子1 臺、鐵鎚1 支、鐵剪1 支、固定扳手2 支、雙頭扳手1 支、十字起子1 支、虎頭鉗1 支、剪刀1 支等工具,雖係被告甲○○所有(警二卷第4 頁),供其本身及同案被告王太山用以拆解贓車之物,惟此係寄藏贓物後用以拆解贓車之用具,自難認係供被告3 人用以寄藏贓物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戊○○持有之上開倉庫鑰匙1 付,雖係被告甲○○交付與同案被告戊○○用以開啟該倉庫大門之物,然此係寄藏贓物後供同案被告戊○○出入該倉庫之用,難認係供同案被告戊○○寄藏贓物之犯罪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乙○○所有自小客車解體零件1 批、紀昭安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丁○○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丙○○(起訴書誤載為呂高岩)所有自小客車車體1 部、壬○○所有8M-515 6號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體1 部)、庚○○所有自小客車1 部、汽車引擎4 顆(零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A 、0000000 、K204253 號)、己○○所有自小客車車主使用手冊1 本、車牌號碼:0000-00 、2017-LS 號車牌各2 面、戊○○駕駛之懸掛有辛○○所有6K-746
0 號車牌之中華牌藍色箱型車(車廂內放置辛○○所有XV-7
249 號車牌0 面),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太山等人寄藏贓物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寄藏贓物 │寄藏贓物時間│查獲狀況 ││ │即車主│廠牌、顏色 │ │ │行為人 │ │ │├──┼───┼──────┼─────┼─────────┼─────┼──────┼──────┤│ 1 │丙○○│8118-ES │95.10.31 │嘉義市○區○○路62│甲○○ │96年4 月下旬│車輛已解體、││ │(起訴│福斯牌、灰色│ │9號前 │ │至同年月24日│無車牌 ││ │書誤載│ │ │ │ │以前之某日 │ ││ │為呂高│ │ │ │ │ │ ││ │岩) │ │ │ │ │ │ │├──┼───┼──────┼─────┼─────────┼─────┼──────┼──────┤│ 2 │乙○○│6097-JN │96.04.28 │屏東縣屏東市○○路│甲○○ │96年4 月28日│已解體引擎號││ │ │國瑞牌、銀色│ │與建武路交岔口 │王太山 │至同年5 月18│碼: ││ │ │ │ │ │ │日以前之某日│1ZZA079186 │├──┼───┼──────┼─────┼─────────┼─────┼──────┼──────┤│ 3 │亨氏食│4071-XA │96.05.08 │高雄市○○區○○路│甲○○ │96年5 月8 日│車輛已解體、││ │品有限│中華牌、藍色│ │100號前 │王太山 │至同年月18日│無車牌 ││ │公司 │ │ │ │ │以前之某日 │ ││ │(起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紀昭│ │ │ │ │ │ ││ │安) │ │ │ │ │ │ │├──┼───┼──────┼─────┼─────────┼─────┼──────┼──────┤│ 4 │丁○○│XN-6715 │95.11.16 │高雄市○○區○○路│甲○○ │96年4 月間至│車輛已解體、││ │ │BMW牌、灰色 │ │379巷口附近 │王太山 │96年4 月24日│無車牌 ││ │ │ │ │ │ │以前之某日 │ │├──┼───┼──────┼─────┼─────────┼─────┼──────┼──────┤│ 5 │李麗卿│8813-GL │96.05.04 │臺南縣○○鎮○○路│戊○○ │96年5 月4 日│車輛已解體、││ │ │日產牌、紫色│ │77號前 │ │或5日 │無車牌 │├──┼───┼──────┼─────┼─────────┼─────┼──────┼──────┤│ 6 │壬○○│8M-5156 │96年4月間 │屏東縣○○鄉○道路│ │ │車牌0 面懸掛││ │ │(失竊車牌)│ │旁 │ │ │於編號6 車輛││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