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2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84年間(起訴書誤繕為87年)至大陸地區旅遊、工作時,結識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長沙市臺辦)人員鄭玉屏,得知在臺之單身榮民楊紹震係湖南省武崗縣人,業於75年12月6 死亡,在臺灣留有遺產新臺幣1,373 萬2,698 元及金飾146 公克(起訴書漏載金飾部分),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保管中。渠等2 人乃與湖南省邵陽縣(起訴書誤繕為紹陽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邵陽縣臺辦)負責人吳禮芳及湖南省邵陽縣公證處(下稱邵陽縣公證處)主任李維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吳禮芳、李維敉、鄭玉屏在大陸安排以楊春英、楊桂英(起訴書誤載為楊貴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虎(起訴書誤載為楊紹武)、楊進友等7 人冒充為楊紹震之法定繼承人(除楊進柏真有其人外,其餘6 人均係虛捏之人),並制作族譜及委託公證書後,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上開不實文件,於85年7 月11日,向退輔會佯稱受楊紹震在大陸弟妹楊春英等7人之委託,向該會申請領取楊紹震之遺產,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聲繼字第159 號對於楊春英等人聲請繼承楊紹震在臺遺產准予備查之通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邵陽縣公證處1996年4 月25日(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書公證書,證明大陸人士楊春英等7 人確係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並委託其代為領取楊紹震之遺產,致退輔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85年8 月24日核撥前揭楊紹震之全部遺產,由不知情之甲○○代領後轉交給丙○○。丙○○於取得上開遺產後,先扣除與吳禮芳、李維敉、鄭玉屏預先談妥之遺產總額百分之30之佣金,其餘再由丙○○持之前往湖南省長沙市轉交予吳禮芳、李維敉、鄭玉屏及楊進柏等人取得。嗣前揭
2 份邵陽縣公證處所發之公證書,因內容不實遭邵陽縣公證處於西元20 00 年(民國89年)6 月20日以(2000)邵證撤字第1 號決定予以撤銷,及真正繼承人丁○○、田華軍、楊年美、丁民德、丁樂德、丁仁桃、丁春桃對假冒繼承人楊春英等人在大陸提起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田華軍、楊年美、丁民德、丁樂德、丁仁桃、丁春桃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受鄭玉屏之委託辦理楊紹震在臺遺產繼承事宜,於領取楊紹震之遺產後,扣除遺產總額百分之30作為佣金,其餘則交付予楊春英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委託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依相關程序申請,沒有與吳禮芳等人勾串謀騙楊紹震之遺產,原來約定收取百分之25的佣金,嗣因楊紹震是埋在臺灣,所以多收百分之5的墓園管理費用云云。經查:
㈠依據卷附之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7 月16日(20
00)邵中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93至97頁)、2001年4 月19日(2001)邵中執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書(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98至99頁)、2001年9 月4 日(2001)邵中民一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2004年4 月19日(2004)邵中監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邵陽縣公證處2000年6 月20日(2000)邵證撤字第1 號「關於撤銷
(96)邵證字第64號、第65號公證書的決定」(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74頁)、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1999年5 月30日邵檢反貪訴字(1999)02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1999年6 月9 日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 至47 頁)、1999年6 月14日邵檢反貪(1999)第05號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建議書」(見偵卷第79至80頁)、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室於1997年7月31日制作之「關於辦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的匯報」(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等文件資料,均可明白確認丁○○、田華軍、楊年美、丁民德、丁樂德、丁仁桃、丁春桃等7人始為楊紹震之合法繼承人,楊春英、楊桂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虎、楊進友等7人係偽冒之繼承人。
㈡被告丙○○自承本件楊紹震遺產繼承案是長沙市臺辦鄭玉屏
委託伊處理的,遺產核撥後,亦是伊攜至長沙交給李維敉、吳禮芳、鄭玉屏等人的(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5、117頁)。惟查,本件自稱係楊紹震合法繼承人之楊春英、楊桂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虎、楊進友等7人,均係居住於湖南省邵陽縣,而非居住於湖南省長沙市,且渠等之親屬關係表及委託書,均係由邵陽縣公證處公證,亦非由長沙市公證處公證,質言之,楊春英等人既非長沙市人,與長沙市臺辦亦無任何關係等情,有邵陽縣公證處1996年4 月25日(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20至21頁、第26頁)。然本件楊紹震遺產繼承案卻是由長沙市臺辦鄭玉屏委託被告丙○○處理,遺產亦是由被告丙○○攜至長沙市交給吳禮芳、李維敉、鄭玉屏等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楊春英等7人確係楊紹震遺產之真正繼承人,則渠等大可自行處理或逕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遺產申領事宜,然楊春英等人卻捨此不為,反倒是由與楊春英等人及湖南省邵陽縣毫不相干之長沙市臺辦鄭玉屏委託被告丙○○處理遺產申領事宜,此顯與常情有違。
㈢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辦理遺產繼承之初,僅以楊進柏1 人之名義申請,嗣因知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在臺之被繼承人遺產,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之規定,而楊紹震之遺產總額達新臺幣1,373萬2,698元及金飾146公克,倘僅以楊進柏1人名義申請繼承,最多僅得領取新臺幣200 萬元,基於上開緣故,始增加楊春英、楊桂英、楊三妹、楊紹玉、楊紹虎、楊進友
6 人偽冒楊紹震之法定繼承人,而以該7 人之名義向退輔會申領楊紹震之全部遺產,然除楊進柏真有其人外,餘楊春英、楊桂英、楊三妹、楊紹玉、楊紹虎、楊進友6 人均係虛捏之人。1996年6月9日及同年7 月18日,被告丙○○兩度告知吳禮芳、李維敉及鄭玉屏等人,海基會將派人到繼承人之住地查證,吳禮芳等人擔心東窗事發,遂以湖南省邵陽縣刻正遭受百年僅見之大水災,部分交通中斷,要到繼承人之住地還須徒步行走30多公里之山路為由,阻止海基會人員實地到湖南省邵陽縣查證,嗣後海基會人員果真只到湖南省長沙市,而未至邵陽縣實地查證。1996年8 月20日,被告丙○○獲悉大陸方面關於楊紹震之法定繼承人由1人增加為7人之後,要求將其原有之代辦費由遺產總額百分之20增加百分之10,提高至百分之30,吳禮芳等人亦應允被告丙○○之要求。1999年8 月24日退輔會核撥楊紹震之全部遺產,被告丙○○扣除百分之30之佣金(代辦費)後,於1999年9 月13日親自將餘款攜至湖南省長沙市,吳禮芳等人乃辦理了楊春英、楊桂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虎、楊進友等7 人之臨時身分證件,刻好該7 人之印章,並安排楊進柏、楊吉會、王易妹、肖其揚4 人佯冒繼承人領取遺產,事後先發放人民幣12,000元給楊進柏、楊吉會、王易妹、肖其揚4 人,再將
2 個人份額的遺產撥交給楊進柏等情,業據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室於1997年7 月31日制作之「關於辦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的匯報」中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由此益證,楊春英、楊桂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虎、楊進友等7 人確係偽冒之繼承人無訛,而被告丙○○與吳禮芳、李維敉、鄭玉屏等人,就冒領楊紹震在臺遺產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㈣關於辦理本件遺產繼承案之佣金部分,退輔會核撥楊紹震之
遺產款項計新臺幣13,73萬2,698元( 折合美金495,050元),付給被告丙○○美金148,515元( 佔遺產總額百分之30),付大陸律師費美金99,010元(佔遺產總額百分之20,長沙市臺辦與湖南省金融律師事務所於1995年簽訂涉臺法律事務合作協議書,規定長沙市臺辦負責按遺產總額之百分之16提取代理費,其中百分之2 支付給律師事務所為代理費,故遺產總額百分之20以大陸律師費名義提取),付給湖南省公證協會美金24,753元(佔遺產總額百分之5 ),付給邵陽縣公證處公證費美金24,753元由李維敉領取(佔遺產總額百分之
5 ),吳禮芳領取協辦費美金14,851元(從大陸律師費中提取,佔遺產總額百分之3 ),吳禮芳並代楊進柏等人從長沙市臺辦處領取餘額美金198,019 元等情,有邵陽市人民檢察院1999年6月9日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中共邵陽縣委、邵陽縣公證處於1997年9 月25日制作之楊紹震遺產案結案清單(見他字第1124號卷第100至101頁)、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室於1997年7 月31日制作之「關於辦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的匯報」(見本院卷第33至
42 頁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丙○○亦自承其辦理本件遺產繼承案獲得遺產總額百分之30之佣金( 見本院卷第117頁)。由上可知,退輔會核撥楊紹震之遺產款項計新台幣13,73萬2,6 98元(折合美金495,050元 ),支付被告丙○○美金148,515 元(佔遺產總額百分之30),支付大陸律師費美金99,010元(佔遺產總額百分之20),支付湖南省公證協會美金24,753 元(佔遺產總額百分之5),支付邵陽縣公證處公證費美金24, 753元由李維敉領取(佔遺產總額百分之5),餘由吳禮芳代楊進柏等人領取餘額美金198,019 元(佔遺產總額百分之40)。衡諸常情,倘楊進柏等7 人係真正之繼承人,渠等僅需備齊經公證及認證之相關文件資料,經管轄之地方法院核備後,即可向退輔會申領楊紹震在臺之全部遺產新臺幣13,73萬2,698元及金飾146 公克,何需額外支付高達遺產總額百分之60之佣金,最後僅領得百分之40之遺產?且對照大陸方面各相關單位之佣金及費用(大陸律師費百分之20【含長沙市臺辦及湖南省金融律師事務所】、湖南省公證協會百分之5、邵陽縣公證處百分之5),被告丙○○1 個人即獨得高達百分之30之佣金(美金148,515元 ),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
㈤吳禮芳、李維敉2 人因本件楊紹震遺產冒領案,涉犯貪污罪
嫌,經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5 月12日立案偵查,5月13日對渠等刑事拘留,5 月25日被依法決定逮捕,5月30日本案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嗣於1999年11月10日,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認「吳禮芳、李維敉2 人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其等違法所得數額雖然較大,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及本人之態度,不以犯罪論處,決定對吳禮芳、李維敉2 人不起訴,惟其等違法所得應予沒收」等情,此有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1999年5月30日邵檢反貪訴字(1999)02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1999年6月9 日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1999年6 月14日邵檢反貪(1999)第05號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建議書」(見偵卷第79至80頁)、1999年11月10日市檢刑不字(1999)第9號不起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999年11月10日市檢刑不字(1999)第10號不起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件可稽,足認吳禮芳、李維敉2 人確有因冒領楊紹震遺產涉犯貪污罪之事實,僅因「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及本人之態度」,而由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對其等2人予以不起訴決定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
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丙○○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吳禮芳、李維敉、鄭玉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甲○○向退輔會申領楊紹震之在臺遺產,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代不實繼承人冒領單身榮民楊紹震在臺遺產新臺幣1,373萬2,698元及金飾146 公克,資以賺取百分之30佣金,所為誠屬非是,並嚴重影響真正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丙○○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87年間,被告丙○○透過湖南省邵陽縣臺辦負責人吳禮芳與紹陽縣公證處主任李維敉,得知在臺之單身榮民楊紹震係湖南省武崗縣人,於75年12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1,373萬2,698元及金飾146公克(起訴書漏載金飾部分 ),由退輔會保管中,被告2 人乃與吳禮芳、李維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吳禮芳、李維敉在大陸安排以楊春英、楊桂英(起訴書誤載為楊貴英)、楊三妹、楊進柏、楊紹玉、楊紹虎(起訴書誤載為楊紹武)、楊進友等7 人冒充為楊紹震之法定繼承人,並制作族譜及委託公證書後,由被告甲○○持上開不實文件,於85年7 月11日,向退輔會佯稱受楊紹震在大陸弟妹楊春英等7 人之委託,向該會申請領取楊紹震之遺產,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聲繼字第159號對於楊春英等人聲請繼承楊紹震在臺遺產准予備查之通知,經海基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1996年4月25日(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書公證書,證明大陸人士楊春英等7 人確係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並委託其代為領取楊紹震之遺產,致退輔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85年8 月24日撥下前揭楊紹震之遺產,由被告甲○○具領。被告2 人取得上開遺產後,先扣除與吳禮芳、李維敉預先談妥之遺產百分之30之佣金,其餘再由被告丙○○持之前往湖南省邵陽縣轉交予吳禮芳、李維敉及楊春英等人取得。嗣前揭2 份邵陽縣公證處所發之公證書,因內容不實遭撤銷,及真正繼承人丁○○、田華軍、楊年美、丁民德、丁樂德、丁仁桃、丁春桃對假冒繼承人楊春英等人在大陸提起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代領楊紹震之遺產,扣除百分之30手續費後,其餘交付予楊春英等人,而楊春英等人並非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聲繼字第159 號裁定、經海基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縣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書公證書、退輔會書函稿、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楊紹震遺產案結案清單、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邵中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2001)邵中民一縣公證處(2000 )邵證撤字第1號決定、中共邵陽縣委統戰部、邵陽縣人民政府辦公處、邵陽縣公證處、邵陽縣對臺辦公處86年7 月31日出具之關於處理楊紹震遺產情況及處理意見的匯報、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邵檢反貪訴字第(1999)02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邵檢反貪(1999)第5 號意見書、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先生丙○○到大陸旅遊時,湖南長沙市臺辦的鄭玉屏委託他處理本件遺產繼承案,嗣後陸續郵寄相關資料給我先生,我先生因為比較忙,所以就請我代為處理,我就根據大陸方面所提供的資料,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退輔會核撥遺產後,我轉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扣除百分之30手續費後,將餘款帶到長沙交給家屬,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都是依據大陸方面所提出的公證書等資料依法辦理,並沒有共謀詐騙楊紹震的遺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案係
伊先生丙○○受大陸方面委託的,因伊先生比較忙,就請伊代為申請處理,伊都是根據大陸方面寄來的資料,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請,遺產核撥後,伊就交給伊先生,伊先生扣除手續費後就將餘款帶到大陸給家屬等語(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10至11頁、第108至109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第74、13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8至122頁),供詞始終一致,無反覆更異之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3、84年我到大陸旅遊、工作,認識長沙市臺辦鄭玉屏,他請我幫忙處理楊紹震的遺產,要我當代理人去申請,後來就寄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繼承表給我,我收到後,因為我太忙,就叫我老婆(即被告甲○○)去申請,拿到錢後先扣手續費,換成美金,再拿到大陸長沙給繼承人,錢給完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互相符合(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甲○○上開所陳堪予採信。
㈡依據上開卷存之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邵中民
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93至96頁)、(2001)邵中民一縣公證處(2000 ) 邵證撤字第1 號決定(見他字第2828號卷第74頁)、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邵檢反貪訴字第(1999)02號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邵檢反貪(1999)第5 號意見書關於收繳非法所得建議書(見偵卷第79至80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案件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資料,縱足認大陸人士楊春英等7 人並非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上開湖南省邵陽縣公證處(96)邵證字第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96)邵證字第65號委託書公證書之內容非屬真正,另吳禮芳與李維敉2 人因涉嫌貪污遭移送審查起訴等情屬實,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楊春英等7 人並非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邵證字第64、65號公證書之內容非屬真正,吳禮芳與李維敉因涉嫌貪污遭移送審查起訴等事實,尚難依據上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甲○○對於大陸人士楊春英等7 人並非楊紹震之真正繼承人乙事事先知情,質言之,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仍難據此遽認被告甲○○與吳禮芳、李維敉等人有共同詐騙本案遺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甲○○據以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之相關資料,均是大陸長
沙市臺辦鄭玉屏寄給丙○○,由丙○○轉交給被告甲○○辦理乙節,業如上述,上開資料,均經邵陽縣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予以認證,形式上推定為真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事件之初,即明知大陸地區所出具並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其內容有所不實。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以繼承人身分,持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委託同案被告丙○○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丙○○轉請被告甲○○代為辦理,被告甲○○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不符之處,乃接受委託依法申請辦理,並依主管單位審核無誤而順利代領遺產,代辦過程中,被告甲○○僅為在臺之代理人,對大陸地區之司法及公證程序並無左右或支配之機會與能力,其如何能查悉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實質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其依相關程序領得遺產交予同案被告丙○○後,縱發生上開公證書遭撤銷及真正繼承人誰屬之爭議,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上開公證書內容不實,仍持以在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㈣況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大陸地區之民事判
決書已確定楊春英等人非真正繼承人,且真正之繼承人已拿回人民幣80幾萬元,吳禮芳、李維敉之前有被關過,但不曉得判決確定之結果,他們被放出來後,因受被害人之委託,曾與李維敉見過面,他承認是冒領遺產,也有提到被告2 人,但我們見面時,沒有討論這案情的內情,而是討論我代理真正的繼承人,要辦理公證,委託公證書的事情,李維敉沒有明講被告2 人知道是冒領,關於85年當時冒領遺產的過程我並不知道,是事後真正繼承人拿出證據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吳禮芳、李維敉等人有共同詐騙本案遺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發人不利之指訴,而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甲○○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90 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