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將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萬元本息,是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