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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輔 佐 人 涂南雄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成旺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成旺昌公司)擔任品管課組長一職(已於96年10月18日遭解雇),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接近中午某時,因在上址公司內,不服該公司負責人乙○○以公司產品尺寸有誤為由,要求填寫補料單,而與乙○○發生爭執,並因不滿乙○○於爭執中聲稱:「看你要寫離職書還是馬上回去作業」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乙○○恫稱:「我不會像鄭好環(先前離職員工)一樣,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我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慧芬、陳雅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王慧芬、陳雅惠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聲稱:「我不會像鄭好環一樣,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說「我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擔任成旺昌公司之品管課組長,並

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乙○○以產品尺寸有誤為由,要求填寫補料單,而與乙○○發生爭執,且因不滿乙○○於爭執中聲稱:「看你要寫離職書還是馬上回去作業」等語,而當場向乙○○回稱:「我不會像鄭好環(先前離職員工)一樣,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等語,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21頁、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係本公司品管課組長

,當天因產品尺寸有誤,我請她依公司作業規定填寫補料單,我們有發生爭執,我請她趕快回去作業,不然的話請她寫離職書,被告回我說:「我等你這句話很久了」;我又跟她說:「你要的話趕快回去工作,不要囉唆」,她跟我放話說:「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全句是:「我不可能像鄭好環一樣,那麼簡單放你算,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鄭好環是之前離職的員工。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公司另

2 位員工陳雅惠及王慧芬4 人(見原審卷第19-21頁)。㈢另證人陳雅惠、王慧芬於偵查中亦均證稱:94年10月18日接

近中午時,因生產品尺寸問題,被告和我們老闆(乙○○)發生爭執,老闆叫她修改並趕快回去工作,她都不要,還在那邊一直罵老闆,老闆無可奈何只好對她說:難你要寫離職書還是趕快回去把今天的產品趕出來,被告就馬上說:我等你這句話很久了,並收拾東西要離開時,老闆叫她回去做事,被告很兇地對老闆說:這件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等語。被告雖以證人陳雅惠係恐遭解雇、證人王慧芬則為告訴人之胞弟所介紹進入公司任職,質疑2人為不實陳述。然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雅惠、王慧芬2 人從無過節,案發當天亦未與2 人有何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自無挾怨報復之慮,且2 人係於偵查中具結後而為證述,均已知悉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刑責,當無僅因恐遭解職或與告訴人之胞弟熟識,即無畏於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被告確有聲稱上開言語,應認證人陳雅惠、王慧芬2 人所述應屬實在,復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表示「看你要寫離職書還是馬上回去作業」等語,而確有向告訴人乙○○回稱:「我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之言語一節,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乙○○回稱:「我不會讓你好呷睏」,不足採信。

㈣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以臺語回稱告訴人「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我不會讓你好呷睏」等語,固含有不會輕易善罷甘休之意。然被告該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於爭執中聲稱:「看你要寫離職書,還是馬上回去作業」等語,而當場向乙○○回稱:「我不會像鄭好環(先前離職員工)一樣,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我不會讓你好呷睏(臺語)」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供陳在卷,已如前述;另證據人陳雅惠於95年11月9 日在原審95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給付工資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老闆(按指告訴人乙○○)就跟原告(指被告甲○○)說如果你不服從公司的命令,公司就要開除你,原告就說好,等你這句話很久了,原告就回去收拾東西,後來在辦公室外面,原告還陸陸續續講剛才那些言語」;證人王慧芬於同日亦證稱:「老闆說不管之前如何開立工作單,以後都要按照他的作法去開,原告不服,對老闆的作法有疑問,老闆就跟她說就照他的指示去做,原告就說她們以前的作法,但老闆還是要原告按照他的作法,然後請原告回去工作,... 老闆叫她回去工作,原告還是不回去,老闆就跟她說如果你還是不服,就寫離職書給他,原告就說我等你這句話等很久了,後來離開辦公室後,他們互相還是指摘對方,所講的話與之前講的話大同小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30-38 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顯有以解雇為由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崗位之意。又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的原意是要到法院告他們公司,所以我隔天就到勞工局申訴,鄭好環工作25年,老闆要她寫離職單,結果沒有領到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言詞是因恐告訴人要其寫離職書將其開除,致其與鄭好環一樣無法領到工資及資遣費所致。參以事後成旺昌公司確於94年10月18日以被告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告亦以成旺昌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審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而於96年2 月9 日以95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判決稱成旺昌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251,350 元,此有原審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所辯稱其真意係將循法律途徑要求告訴人賠償其因非法解雇所受損失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