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甲○○急迫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貸予甲○○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並先預扣1 期之利息,僅交付甲○○36萬元,相當於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簽發面額40萬元商業本票1 紙及提供身分證1 枚、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2 紙(座落於高雄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
0 地號)、建物所有權狀1 紙(門牌號:高雄縣○○鄉○○路○ 段○ 巷○ 號)等作為抵押。事後甲○○無法清償債務,且發覺乙○○在其所提供抵押之上開房地上設定120 萬元(嗣更改為40萬元)之抵押權,欲向乙○○索回身分證件等物遭拒絕,遂於同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甲○○於96年3 月13日及同年3 月23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9月4日借錢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甲○○是向我借36萬元而非40萬元,我將款項交給蔡光瑲轉交甲○○,當時甲○○也在場,我與甲○○約定10日後要償還40萬元,所以甲○○簽立本票之金額為40萬元,甲○○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但嗣後該本票並未兌現,利息亦未收到,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自己所
開的美髮店急需用錢,如果沒有這筆錢美髮店可能會倒閉,經朋友蔡光瑲介紹而向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只拿36萬元給我,被告要我簽發1 張40萬元之本票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乙○○所供承於95年9 月
4 日借36萬元予甲○○,約定10日後甲○○要償還40萬元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甲○○係因所經營之美髮店急需用錢,如果沒有這筆錢美髮店可能會倒閉,始向被告借錢,已證述如上,顯係急迫而需款孔急,且被告本件借款所取得之利息,其月息達百分之三十,換算全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達十八倍之多,足徵借款人確因迫切要用錢,始高利向被告借貸無訛,並有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證。至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1221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雖載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此係被告收取重利後因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重利之告訴後,為規避重利罪責所為,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甲○○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所積欠之
36 萬 元迄今未償還,利息亦未收到,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本票為有價證券,因有流通性及無因性,被告可將本票轉讓他人,亦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既取得告訴人甲○○所簽發支付本金、利息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此與只在借據上約定利息,實際上未取得現金利息或相當之有價証券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4台上字6367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所謂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顯與原本失所均衡之利息,而為社會一般人所皆認者而言,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屬之。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貸與甲○○之利息換算為百分之三十,即月息三十分,顯較民間一般債務之利息高出甚多,而為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際經營高利放貸,直接、間接妨害社會秩序,惟被告貸款數額不大,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