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2年9 月
8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4 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之廣告,適有乙○○因經商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看見該報紙廣告後,而與甲○○聯繫,甲○○乃於93年4 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路○○○ 號其當時所經營當舖內,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迫之際,以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預扣利息1 萬4 千元,實拿5 萬6 千元,每10天一期收取利息1 萬
4 千元之計息條件(折算月息高達百分之60)貸與乙○○,並由乙○○交付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3年
4 月28日,到期日93年5 月7 日)、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暨付款人為台新銀行、面額7 萬元、票號C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發票日均為93年6 月30日)以為擔保,乙○○事後並依約繳納2 期之利息,甲○○乃藉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4 萬2 千元。嗣因乙○○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甲○○為索討本件本利,多方尋找乙○○之行蹤,得悉乙○○住處後,乃於96年4 月25日下午1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余慈彬、柯家裕、沈彥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邀約乙○○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磋商還款事宜,經乙○○同意前往上址協商,嗣並電請其胞妹陳鐸蓁出面還款,乃由陳鐸蓁報警,甲○○而於同日(25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前開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附退票理由單)、本票、乙○○身分證、行照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曾刊登借款廣告,因而貸款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及於上述時地與乙○○磋商還款時為警查獲等情,然否認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乙○○係以原車使用方式,向伊所經營當舖借款15萬元,當天即由乙○○簽立2 張15萬元本票,約定每月利息6 分,一個月利息9 千元,該次借款到期之後,乙○○僅還伊8 萬元,才交付上述
7 萬元支票給伊,之後乙○○即避不見面,且該支票亦未兌現,伊放款利息合於當鋪業規定,並非重利。又伊事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也僅請求該支票票面金額7 萬元,且伊於96年間再找到乙○○時,也僅向他索討本金7 萬元,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借款與證人乙○○,因乙○○未繼續繳納本金、利息,乃並於96年4 月25日下午1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余慈彬、柯家裕、沈彥宏出面邀約乙○○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磋商還款事宜,乃由陳鐸蓁報警,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上述支票、本票、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余慈彬、柯家裕、沈彥宏於警詢、偵查所陳情節相符。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借款7 萬元,預扣利息1 萬4 千元,實拿5 萬6 千元,每10天一期收取利息1 萬4 千元之計息條件,貸與乙○○5 萬6 千元,並由乙○○交付上述支票、本票、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擔保,嗣乙○○並繳納2 期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曾向7 、8 家錢莊或業者貸款,其不可能將伊借款與其之情形記得如此清楚,其所證借款利息均不實在云云,惟核諸證人乙○○上開歷次陳述,關於其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等主要借款條件,所陳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其雖於93年間向7 、8 家錢莊借款,然當時其他均係短期借貸,其均隨即償還完畢,最後僅下被告這筆欠款及另一筆3 萬元之欠款尚未處理,其嗣後將3 萬元之欠款償還,而僅剩本件欠款,且其借錢當時,自己均有記錄起來,開支票時亦會一併紀錄票期、交付給何人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38頁),暨參酌證人乙○○於96年4 月25日接受警詢之際,甫與被告就本件欠款一事在被告住處進行磋商,顯有充分之時間、線索及可經被告之提醒回憶本件借款條件等情,其就上開借款、利息所證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利息是7 天一付云云(偵卷第27頁)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實繳3 期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7頁),然審酌其嗣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係10天繳1 次利息、共繳2 萬8 千元之利息等語(偵卷第53、28、53頁),且核諸其歷次所證,亦未曾陳稱以7 日計息之條件向被告借款及曾繳3 期利息之情;又其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稱只繳2期共計2 萬8 千元之利息,佐以其警詢之證詞既係甫於磋商借款不久後所製作,相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距案發當時更為久遠,則其警詢中之證詞,記憶應較清晰,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或偵查中就所繳利息期數、計息週期有不符部分,警詢陳述應較可採信等情,堪認其曾證稱7 天計息及已繳3期利息云云,應係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自難以證人乙○○所證內容有細微之出入逕認其證言全無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所供稱:「證人乙○○借款當時並未留車抵押、證人乙○○曾與其妻一同前來伊之住處,忘記係來繳利息或喝茶」(原審卷第42、43頁),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配偶羅玉梅均曾與其一同前往繳交本件利息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8頁),又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41頁)、當鋪業營業告示1 紙(原審卷第46 頁)為據,惟迄今仍無法提出本件放款利息、本金之相關帳冊、借據等文件資料,且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係陳裕洋,並非被告本人,何況縱認被告另有與人經營當舖之情,亦不妨害其借貸予證人乙○○款項時有上開重利犯行,自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就本件借款及利息,其於警詢中陳稱係以月息3 分計算,亦與其於原審所辯月息6 分,前後不符,益證證人乙○○所證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7 萬元,預扣利息1 萬4 千元,實拿5 萬6 千元,每10天一期利息1 萬4 千等情,確屬真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曾向原審法院對證人乙○○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乃其收取前開利息之後所為行為,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即無重利犯行,附此敘明。
㈣、證人乙○○於借款之際,係因家中從事塑膠生意,一時週轉不靈,而需金錢,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其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周轉之需要等情,亦足認被告確利用乙○○急迫之際而貸與款項;又被告借款與證人乙○○之利息,折算月息高達百分之60,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業已修正為「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則修正後之此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44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貸款與證人乙○○並收取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證人乙○○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考量本案借貸仍係出於證人乙○○之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被動求財,及參酌貸與款項數額、實際所收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1項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上述支票(附退票理由單)、身分證、行照影本、本票等物,均屬被告貸款與證人乙○○之際,要求其提出之擔保,又扣案上述支付命令,係被告為實現債權向法院聲請而取得之文件,核此等扣案物品性質,非屬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