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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均係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養子女,渠等養父莊石龍先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 日死亡,嗣養母莊李春茶亦於95年3 月8 日死亡。甲○○明知其與丙○○○均對莊李春茶之遺產有法定繼承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 月10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上,僅填列其本人之姓名,使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莊李春茶之繼承人僅甲○○1 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管理遺產稅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瑞益、歐莊玉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前有說要拋棄繼承,伊受到誤導,才會在繼承文件只填寫自己的姓名,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丙○○○亦為莊李春茶之養女,但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上,僅填列其本人之姓名,使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莊李春茶之繼承人僅甲○○1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24 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5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覆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有說過要拋棄繼承,才如此申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在辦理莊石龍遺產繼承事宜時,繼承人係填載被告及丙○○○兩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5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明知其與丙○○○對養父母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又告訴人堅決否認曾向被告表示欲拋棄繼承一事(原審卷第36頁),且由告訴人因被告擅自處理莊李春茶遺產繼承事宜,甚感氣憤,因而提出本件告訴、聲請再議等情,亦可認告訴人應無拋棄繼承之意,否則不致有如此反應;況被告自陳:填寫相關繼承文件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究否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第36頁),綜合上述情節,足見被告是在明知丙○○○亦有繼承權之情形下,填載相關不實繼承文件,顯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14 條第

1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95年6 月14日所增訂,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則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雖與新法之最高額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稅務人員辦理遺產稅申報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稅務人員僅需就被繼承人除戶、繼承人身分資料及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等核對齊全,即隨時申報隨時核定,並立即核發免稅證明書,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以96年3 月

1 日南區國稅澎縣一字第0960001650號函覆在卷(交查卷第

186 頁)。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據證人歐莊玉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莊石龍、莊李春茶(即被告之養父母)是我叔嬸,被告平時對莊石龍、莊李春茶很不好,莊李春茶有表示被告不孝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14 頁、115 頁),證人莊瑞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89年間是被告自動終止與養父莊石龍間之養父子關係,不是莊石龍的意思,因被告要莊石龍過戶不動產給被告,但莊石龍表示他還在世;都是被告之養父母自己煮飯給自己吃,連被告的小孩要吃飯都是被告之養父母煮的等情(見同上卷第113 頁、第114 頁),足證被告對於養父母亦非十分盡孝道,其為繼承莊李春茶之遺產,而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嚴重影響告訴人繼承之權益及稅務機關管理遺產稅之正確性,量刑不宜從輕,乃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輕縱,檢察官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