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5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至88年間任職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總幹事(以下簡稱佳冬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權利及義務,已於90年9月起由華南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而由該行佳冬分行承辦相關金融業務),負責綜理佳冬農會各項業務,係受佳冬農會委任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甲○○於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時,係由當時佳冬農會職員陳富美辦理徵信調查,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值附具調查所得資料及貸款客戶、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財產狀況後,呈由主辦人員林淑玲再轉呈農會信用部主任曾繁來批示意見,最後由甲○○核定。甲○○應依「屏東縣佳冬農會擔保物估價方式」及財政部發布關於金融業務管理之相關規定辦理,負有對貸款戶之個人財產狀況、擔保物價值在確實之徵信、勘估後,應詳加審核,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甲○○明知下述佳冬農會之4 件貸款案之實際貸款人均為其父王鈺鑫之情形,並明知土地擔保品貸放款項之最高限額,應以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 、地段良好之建地以買賣契約之實際成交價七成估價、徵提之擔保物應屬貸款人所有、不得對利害關係人辦理放款、查核擔保物鑑估、徵信、核貸及對貸款戶擔保放款為最高限額之半數時,應提報理事會核定通過,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其父王鈺鑫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或對利害關係人辦理放款,或對貸款戶擔保放款逾最高限額之半數時未提報理事會核定,或以抬高鑑估倍數,超逾擔保物品時價等方式,且未經放款審核小組開會同意,違背實質審核核貸之任務,即放行貸款案件,致生損害於佳冬農會之財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1,596,581元,不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㈠因李駿騰曾向王鈺鑫借款,遂聽從王鈺鑫之建議,由王鈺鑫
之外甥陳文銘於88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333 號土地及建號6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98之7 號)移轉於李駿騰之名下,李駿騰於88年3 月15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佳冬農會申請貸款1,000 萬元,並由陳少藩、陳文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農會職員陳富美調查後於申請書上用途調查結果欄位上載:「該員養殖需資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年利率11.25%,經濟不景氣,額度高,是否准貸,呈請鈞長核示」及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他項權利情形、調查人意見欄上分別載:「設定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5,280,000 元②佳冬農會15,600,000元」及「依第12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第四案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辦理。依買賣契約70% 估價。屏東縣佳冬農會建築物擔保品估價方式第6 條辦理。經濟不景氣,貸金高,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將相關申請文件及資料轉呈甲○○核示。甲○○竟未通知放款審核小組成員陳忠壽、林淑玲、陳富美召開放款審核會議,亦未實質審查貸款人還款能力及擔保物之清償可能性,即自行於88年3 月29日批示准予放款。嗣因李駿騰均未能依約繳息,經拍賣擔保品得價金
457 萬元,致佳冬農會受有本金金額之損失約為9,335,356元(已扣除執行費、利息、稅捐,不含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因陳少藩與王鈺鑫合夥經營養殖魚業,因需資金,遂由王鈺
鑫之外甥陳文銘於88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建號59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98之6 號)移轉於陳少藩之名下,陳少藩於88年3 月15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佳冬農會申請貸款1,000 萬元,並由李駿騰、陳文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農會職員陳富美調查後於申請書上用途調查結果欄位上載:「查該員養殖需資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年利率11.25%,經濟不景氣,額度高,是否准貸,呈請鈞長核示」及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他項權利情形、調查人意見欄上分別載:「設定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5,280,000 元②佳冬農會15,600,000元」及「依第12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第四案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辦理。依買賣契約70% 估價。屏東縣佳冬農會建築物擔保品估價方式第6 條辦理。經濟不景氣,貸金高,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將相關申請文件及資料轉呈甲○○核示。甲○○竟未通知放款審核小組成員陳忠壽、林淑玲、陳富美召開放款審核會議,亦未實質審查貸款人還款能力及擔保物之清償可能性,即自行於88年3 月29日批示准予放款。嗣因陳少藩均未能依約繳息,經拍賣擔保品得價金4,536,800 元,致佳冬農會受有本金金額之損失約為8,261,225 元(已扣除執行費、利息、稅捐,不含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因王鈺鑫急需用款,遂商請其侄王啟仁(即甲○○之堂弟)
出面於88年4 月27日向佳冬農會申請貸款700 萬元,並由王鈺鑫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249 、286 、287 、
295 、296 、297 、298 、304 、305 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另以王鈺鑫、王鈺鑫之子王俊郎為連帶保證人,經農會職員陳富美調查後於申請書上用途調查結果欄位、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調查人意見欄位上均載:「⒈借款人與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不同一人。⒉供擔保品所有權人王鈺鑫與王總幹事為父子關係。⒊以上擔保物已設定第一順位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50,400,000元,本會第二順位設定16,800,000 元 。⒋依公告現值提高400%估價。⒌綜合以上徵信結果,不予貸放,因景氣差,風險大,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將相關申請文件及資料轉呈甲○○核示。甲○○竟未通知放款審核小組成員陳忠壽、林淑玲、陳富美召開放款審核會議,亦未實質審查貸款人還款能力及擔保物之清償可能性,在明知擔保品之徵提需以借款人本人所有者為限、不得新增王鈺鑫之關聯戶(即不能以王鈺鑫擔任保證人)及擔保物之價值已超額鑑估等情形之下,均不應准予貸放,猶自行於88年4 月29日批示准予放款,嗣因王啟仁或實際借款人王鈺鑫未能依約繳息,本借貸案全數均未受償,致佳冬農會受有本金7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損失。㈣因王鈺鑫急需用款,遂商請其子王俊郎(即甲○○之弟)於
88年4 月27日向佳冬農會申請貸款700 萬元,並由王鈺鑫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249 、286 、287 、295 、
296 、297 、298 、304 、305 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另以王鈺鑫、王鈺鑫之侄王啟仁為連帶保證人,經農會職員陳富美調查後於申請書上用途調查結果欄位、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調查人意見欄位上均載:「⒈借款人與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不同一人。⒉供擔保品所有權人王鈺鑫與王總幹事為父子關係。⒊以上擔保物已設定第一順位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50,400,000元,本會第二順位設定16,800,000元。⒋依公告現值提高400%估價。⒌綜合以上徵信結果,不予貸放,因景氣差,風險大,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將相關申請文件及資料轉呈甲○○核示,甲○○竟未通知放款審核小組成員陳忠壽、林淑玲、陳富美召開放款審核會議,亦未實質審查貸款人還款能力及擔保物之清償可能性,在明知擔保品之徵提需以借款人本人所有者為限、不得新增王鈺鑫之關聯戶(即不能以王鈺鑫擔任保證人)、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擔保物之價值已超額鑑估等情形之下,均不應准予貸放,且另與上述㈢之貸款擔保放款已逾最高限額之半數應提報理事會核定而未予提報,猶自行於88年4 月29日批示准予放款,嗣因王俊郎或實際借款人王鈺鑫未能依約繳息,本借貸案全數均未受償,致佳冬農會受有本金7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損失。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起訴程式方面
一、被告甲○○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9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該案被告所涉犯超貸放款之背信案件犯罪時間係83年6 月間,且被告係為張卓文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而本件被告核准貸款之時間為88年3 、4 月,距前案犯罪時間已逾4 年,被告所為係為其父王鈺鑫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犯意顯逾其前案之初發犯意範圍,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於87年5 、6 月間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上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背信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於93年2 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本院認為本件與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背信案件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詳如前述)。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王俊郎、王啟仁、王鈺鑫、陳文銘、曾繁來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少藩於93年7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且其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
6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其等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⑴證人陳富美於93年8 月9 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原審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富美於93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⑵證人林淑玲、陳忠壽於93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當庭表明捨棄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林淑玲、陳忠壽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88年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於批核李駿騰、陳少藩、王啟仁、王俊郎之貸款案時並未召開放款審核會議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原本佳冬農會向我父親王鈺鑫租用房子作為營業處,並支付押金2,000 萬元,嗣後因屏東縣政府要求佳冬農會自己蓋營業處所,佳冬農會遂向我父王鈺鑫請求返還押金,我父親無力支付,才以我弟弟王俊郎、堂弟王啟仁之名義向佳冬農會各借款700 萬元,這筆錢沒有領出來,是用來清償佳冬農會的2,000 萬元押租金,至於李駿騰、陳少藩的貸款是他們個人所借,是否與我父親有投資或債務關係我不清楚,而親屬間貸款有限制及須召開放款審核小組只是行政命令,惟行政命令的違反僅係處罰鍰,農會係因作業方便才沒有開會,不能因此認為有違法或背信之情事,另承受佳冬農會的華南銀行受有那麼多虧損是因賤賣擔保品,並非擔保品當時的時價被高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3年至88年間任職佳冬農會總幹事,承農會理事會決
議事項綜理佳冬農會各項業務,並掌有農會信用部申貸案件最後核定之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本件貸款案件,均係由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陳富美先就貸款戶之申請資格是否相符、貸款名目及依「屏東縣佳冬農會擔保物估價方式」為擔保物估鑑等情形綜合調查,填具意見後,上呈主辦人員林淑玲,復轉呈信用部主任曾繁來審核,最終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批核准否之流程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富美、林淑玲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屏東縣佳冬農會擔保物估價方式在卷可按(分別見屏檢92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二第395-397 、373頁),足證被告應負有對供擔保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清償債務,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等任務。
㈡按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限制,應依
照銀行法規定之範圍認定,此有財政部75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7564094 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復按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之內之姻親即屬有利害關係之人,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貸款戶擔保放款為最高限額之半數時,應提報理事會核定通過,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貸款借款人王俊郎、王鈺鑫分別為被告之弟及父親,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即屬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誤。查因佳冬農會信用部前因逾期放款增加迅速,其中王鈺鑫關係戶放款(含提供擔保品供他人借貸及貸放金額轉入其帳戶部分)不僅未收回且重估增貸,甚者有撥貸後迄檢查日仍未繳息者,嚴重影響業務經營,經財政部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止該會信用部對其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放款業務,而上述人員亦不得作為他人在佳冬農會之借款保證人,此有財政部84年3 月3 日台財融字第8470775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參自原審調閱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宗內附於屏檢88年度偵字第6232號偵查卷第
279 頁);再查佳冬農會因對理、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產生延滯者,占不良放款比率偏高,基於健全該農會業務經營,經財政部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該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物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所有者為限,亦有財政部84年11月1日台財融字第847816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參自同上偵查卷第284 頁);另就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應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復有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頁,參自同上偵查卷第281 頁),是財政部就佳冬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授信狀況不良,依銀行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對佳冬農會提出糾正及限制,佳冬農會自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
㈢依證人即徵信陳富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擔任徵信調查
工作,收到申請書後先查明是否為農會會員,以前有無向農會借款、申請文件如印鑑、身分證等是否齊備,再看是何種貸款、擔保,擔保放款抵押的土地、房屋有無經其他行庫設定,擔保品的估價係依理事會通過擔保品估價辦法,同事會告訴我如何估,如果有買賣契約書就參考買賣契約書,再依照農會的規定辦理,系爭4 件貸款案我去詢問過,擔保品是有這個市價,但經濟不氣,借貸金額又高,風險較大,不敢確定往後擔保品是否仍有價值等語。證人陳富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貸款案徵信完畢後,若我知道的情況,即會寫在用途調查結果上,但是否貸放不是我的權力,王俊郎、王啟仁之保證人是王鈺鑫,與總幹事甲○○是父子關係,所以我寫綜上以上徵信結果,不予貸放,而李駿騰、陳少藩未寫不予貸放等語,是因他們與保證人間,並非如另2 案(王俊郎、王啟仁)有父子關係,所以內容會不一樣,會記載風險大是因當初評估時,養殖類的魚類有皮膚病,收成很難評估,景氣係看土地評估,我徵信部分做完了之後,就交給主辦,他們程序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分別見屏檢92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二第394 、395 頁、原審卷第67-70 頁),及參酌卷附之李駿騰、陳少藩、王啟仁、王俊郎之佳冬鄉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佳冬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佳冬鄉農會辦理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佳冬鄉農會銀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共4 份、李駿騰、陳少藩承買擔保物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可知,陳富美於受理系爭4 件貸款案時,已依相關規定進行徵信查核,並將其個人徵信結果之意見分別表明:「該員養殖需資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年利率11.25%,經濟不景氣,額度高,是否准貸,呈請鈞長核示」、「⒈借款人與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不同一人。⒉供擔保品所有權人王鈺鑫與王總幹事為父子關係。⒊以上擔保物已設定第一順位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50,400,000元,本會第二順位設定16,800,000 元。⒋依公告現值提高400%估價。⒌綜合以上徵信結果,不予貸放,因景氣差,風險大,是否可行,呈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就擔保品已經他行庫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為調查加以註記,益徵就李駿騰、陳少藩2 人之借貸案,已有對貸款人、擔保品之清償可能性有所質疑,另就王啟仁、王俊郎2 人之借貸案,已發覺有超額鑑估其擔保品之價值(原應以時價之9 成計算土地價值、成交價格之7 成計算建物價值),且其擔保品並非為貸款人所有,再貸款人王俊郎與被告係利害關係人,且王鈺鑫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得作為他人在佳冬農會之借款保證人,是系爭4 件貸款案之申請條件即與屏東縣佳冬農會佳冬農會擔保物估價方式有違,並與上開財政部84年11月1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84年3 月3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規定未合。
㈣再證人即主辦林淑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負責的部分是根
據徵信調查結果去審核其資料是否相符,系爭4 件貸款案是照徵信調查結果呈給信用部主任再轉給總幹事,由總幹事決定,依照農會規定應該要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的審查,當時我並沒有參加放款審核會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6-398 頁),核與證人即佳冬農會理事長陳忠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加過放款審議委員會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8、399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在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時,並未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以決議方式准駁,已堪認定。又被告辦理王俊郎、王啟仁放款案,未提報理事會核定通過,與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則有屏東縣政府88年11月17日屏府財金密字第2024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未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就系爭4 件貸款案,業經徵信人員在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已加註不宜或不應准借貸之相類字語,被告理應更審慎評估放款之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財政部就親屬間借貸每年都有糾正,我認為是小問題,我不辦理的話,借款的人會向我發脾氣;及於偵訊中辯稱:以我弟王俊郎和親戚王啟仁為借款人,拿我父親名義的土地各借款700 萬元,錢是拿來還農會的,我是覺得這樣對農會有利,才這樣做,況且擔保的土地有2,000 多坪,足供擔保,所以我同意放款云云,均足徵被告明知親屬間不能借貸,且亦知悉王俊郎、王啟仁之借款案均係為其父王鈺鑫之利益而同意農會借出1,400 萬元,用以清償對農會之債務,被告此舉,雖名目上農會已獲得王鈺鑫之清償,實際上農會總資產並無增加,而債權則減少1,
400 萬元。況且,系爭王俊郎、王啟仁之貸款案,自借貸之始均未繳息,擔保品前亦已由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共5,040 萬元,致經拍賣後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之佳冬農會無法受償,有系爭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原審88年度促字第19998 、19999 、20715 、207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93年8 月18日華佳 (93) 放字第0171號函、95年5 月
9 日華佳95放字第009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66-35
6 、409 、549 頁),系爭擔保品先前既已提供為他行庫擔保,系爭擔保品可以擔保新債之價值已顯然降低,且所設定之擔保金額已高達5,040 萬元,縱以公告現值之4 倍予以鑑估,其時價能否償還鉅額之前債已不無疑義,被告於審核時,豈有僅憑主觀上之印象、感覺認系爭擔保物價值已足供擔保,其並無佐確實之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擔保物之價值足供擔保貸出款項,竟未依徵信調查之結果予以放行核准超額放款,被告急於紓解其父王鈺鑫之經濟壓力,而損害農會之權益昭然甚明。
㈤李駿騰係因向王鈺鑫借款,聽從王鈺鑫之建議,由王鈺鑫為
李駿騰以他人房地向農會辦理貸款,而做資金調度等情,業據證人李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做生意開設廣告企畫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有跟王鈺鑫借錢一、二百萬元,利息較高,王鈺鑫建議我用房子貸款去還他錢,房子是誰的我不知情,我自己本身沒有拿到錢,我完全交給王鈺鑫辦理,當時有親自簽名,但買賣契約上所載的房子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沒有買賣這件事,我沒有土地,也不知道擔保品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115頁),再依李駿騰、陳少藩之貸款案提供系爭擔保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陳文銘,為被告之表弟,此經證人陳文銘、王鈺鑫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08 、204-206 頁),被告於受理貸款案件時,自應知悉擔保物之前手係其表弟,且系爭擔保品原係其父王鈺鑫所有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建物,被告亦可自系爭擔保品前次之拍賣價金評估擔保借款受清償之可能,況系爭擔保品之出賣人又為陳文銘,與其有親戚關係,縱非屬法令所限制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暨身為總幹事,即有受農會委任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自應在徵信人員陳富美忠實表示其查核意見後,審慎評估真實財產借貸狀況而為決定,被告逕自予以核准借貸,其後因李駿騰、陳少藩或其父王鈺鑫均未繳息,致系爭擔保品經拍賣後,分別僅受償457 萬元、4,536,800 元(未扣除執行費、利息、稅捐等費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95年5 月9 日華佳
95 放 字第009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49 頁),且依拍賣金額均未及於當初不動產估價總額之半數,益徵被告未就農會擔保品鑑估值之多寡、放款值成數核算及農會能否收回放款之情形詳為審酌至明。
㈥另證人陳少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自己貸款而向佳冬
農會借款1,000 萬元,用以擔保的土地買不到1,200 萬元,我不記得有無與出賣人陳文銘見過面,介紹人是誰也不清楚,我用塑膠袋裝現金400 萬元拿給仲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1-74 頁背面),然依證人陳少藩所述,其購買房、地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數目非小,其又為退休國中老師,亦非以土地買賣營生,對其購買不動產之事宜,當記憶深刻,倘其所述當場交付現金400 萬元之價金與介紹人,必定係對介紹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豈有可能對介紹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悉,況銀行轉帳、匯款或簽立支票、本票等交易方式均甚為方便,卻以支付現金高達400 萬元之方式交易,又非直接交付與出賣人,均與常情有悖,是證人陳少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依華南銀行之計算,被
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4 件貸款案件放款金額共3,400 萬元,經拍賣受償共9,106,800 元(未扣除執行費、利息、稅捐等費用),使佳冬農會共受有31,596,581元之損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於92年7 月23日公布,該法第61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為屏東縣佳冬地區農會信用部總幹事,自有上開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是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多次背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背信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㈢綜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係佳冬農會總幹事,其違反佳冬農會關於貸款審核之規定,未就保證人之身分、擔保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用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致其核貸之款項無法收回,造成農會權利之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述4 次背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任職總幹事,綜理農會事務,於貸款案有最後裁決之權,明知貸款案不符規定,未予嚴格把關審核,其違背任務,造成佳冬農會受有貸放款項僅能受償部分或甚而均不能受償而淪為呆帳,損失甚重,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猶未與繼受之華南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