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總經理,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為規避此強行規定,竟於執行業務時,與另案被告即新光銀行代表人梁成金(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核定「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訂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交予另案被告梁成金代表新光銀行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與告訴人丙○○簽名同意訂立。嗣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另案被告梁成金代表新光銀行,由被告甲○○決行,以告訴人丙○○業績單月未達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標準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新光銀行與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車貸專員丙○○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丙○○資遣費9 萬4,315 元。丙○○乃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訴,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28日建議新光銀行發給,被告甲○○、另案被告梁成金均拒絕發給。經檢察官傳喚另案被告梁成金到庭說明,其至96年8 月13日以刑事陳報狀表明拒絕發給,遲至96年8 月24日出庭應訊前之96年8 月22日,方解除匯入丙○○帳戶資遺費之圈存,惟依舊拒絕修改前開定型化契約書。經檢察官再訊問丙○○,查出被告甲○○、另案被告梁成金分別於96年4 月6 日、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0日,以前開方式終止新光銀行與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三名車貸專員之勞動契約,均拒絕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係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雇主並非明知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即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故意,欠缺此意思要件,即不得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令其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梁成金、林俊辰、乙○○、丙○○、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於偵查中之陳述;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新光銀行車貸AO人員服務聲明書、新光銀行96年4 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單、被告96年8 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保密同意書、丙○○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紀錄、新光銀行關於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之人事命令、新光銀行關於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離職申請書;被告所提修改後之「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丙○○係在誠泰銀行與本行合併前,即受僱於誠泰銀行,當時誠泰銀行之員工勞動契約,即約定業績未達標準屬意定終止契約事由,本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沿襲誠泰銀行之僱傭契約。且本行關於員工勞動契約,依分層負責,平常員工離職的分層負責都是副總經理。本件因發生勞資糾紛,簽呈上來,承辦及法務單位均認為係依照合約終止契約。後於勞工局調解,亦由本行部室負責處理協調,事後我才知道。雖本行認為本件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惟因與勞工局認知不一,且和解金額不大,僅要求溢領獎金要扣回折抵,但告訴人丙○○不同意,協調不成。我們目前已依檢察官及勞工局意見對契約規範做修正。在丙○○之後,其他員工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離職,係自動離職或意定終止契約,也是分層決行到副總經理,我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代理人則稱:汽車貸款業界,以獎金推廣業務係屬常態,銀行雇用業務員均依業績提供高額獎金,若未達業績,當然離職,此為業界慣例。本件係屬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民事糾紛,絕非勞基法第78條明知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拒不給付,勞工應依民事程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勞基法78條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情況,亦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做為證據。
㈡被告甲○○係新光銀行總經理,告訴人丙○○則受僱新光銀
行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員。丙○○於95年7 月11日與新光銀行(代表人梁金成)簽訂「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該契約第14條第5 款定有「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條款,嗣新光銀行於96年4 月13日發函(總經理甲○○決行)通知丙○○,以其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丙○○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新光銀行96年4 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車貸AO人員服務聲明書」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5 、6 頁;96年度他字第7714號卷第31頁)。另新光銀行與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3名車貸專員亦因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等情,亦據證人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新光退職字第0030號、第0138號人事命令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714號卷第1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丙○○及其他車貸部門業務員游志盛、林明觀、
胡立勤係因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經依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所定「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條款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已與勞基準法第17條所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所未合,雇主是否因而該當同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即已有疑。倘無法證明雇主對於車貸業務人員未能達成單月業績200 萬元,亦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認」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有意規避發給資遣費之義務,刻意曲解法律規定,故意將上開未能達成業績標準,於勞動契約上定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即難認雇主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而令負同法第78條之罪責。
㈣然告訴人丙○○僅於偵查中證稱:新光銀行規避資遣費之定
型化契約是董事長決定的,公司車貸部門皆如此訂約;臺北的經理林俊辰也是不發資遣費給我的主管之一等語(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21頁),丙○○與證人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等均未曾指述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係由被告甲○○指示訂定,或甲○○確係明知上開條款係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認」,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勞工,並依同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仍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丙○○、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等車貸業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即難遽認被告甲○○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且依被告提出「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5 條第4款確有「車貸AO連續三個月累計貸放點數未達60,000點(即平均每個月20,000點)者,消費貸款部將對其警告,並續觀察一個月,若業績仍未改善,將提報不適任請其離職」之記載(地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所辯新光銀行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之約定,係於該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前,即存於原誠泰銀行之內部規定中,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即沿襲誠泰銀行之規定,訂於於車貸人員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據。至另案被告即新光銀行董事長梁成金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係由總經理甲○○所核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820 號卷第5 頁),惟梁成金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就被告甲○○部分所為之陳述,應具結未具結,本無證據能力,且無其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甲○○明知上開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據以核定勞動前開契約,故意不發給遣散費,自不得僅憑通知丙○○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以其名義決行,及另案被告梁成金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自難以同法第78條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要求,拒不發給資遣費之犯意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意之佐證,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
」為一定型化契約,且為資方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而丙○○、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等人前往應徵車貸專員,於經濟地位上屬於弱勢,故解釋上開勞動契約,自應從有利於勞方之方向切入。經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而丙○○、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等車貸專員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當然屬「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於資方之優勢地位,以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故意於契約書內訂定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並訂定勞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此實屬規避法律之行為,要言之,乃資方以優勢地位逼迫弱勢之勞方訂立不平等契約,而規避應給付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自難以上開定型化契約之表面上文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與勞基準法第17條所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所未合,實有拘泥於文字之誤。
㈡依被告所提出「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
5 條第4 款「車貨AO連續3 個月累計貸放點數未達60,000點(即平均每個月20,000點)者,消費貸款部將對其警告,並續觀察1 個月,若業績仍未改善,將提報不適任請其離職」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此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所定「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資遣費」之內容顯然不同,足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誠泰銀行後,尚有實質審核後再更改契約內容文字,並於95年7月11日與丙○○簽名同意訂立。被告自難以係沿襲誠泰銀行之規定,而解其應負之刑責。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6年4 月13日,決行援引前開契約條
款,終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丙○○資遣費之時,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然於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訴,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28日建議新光銀行發給資遣費之時,被告應知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此徵諸其於96年8 月22日,已解除匯入丙○○帳戶資遣費之圈存,尤為顯然。惟其於96年4 月6 日、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0日,以前開方式終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北高雄分行游志盛、林明觀、胡立勤3 名車貸專員之勞動契約時,仍均拒絕發給資遣費,益徵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故意,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尚有未合云云。
六、本院查:㈠丙○○未於約定期限內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非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之情形,故無該條之適用。
經查,丙○○自擔任新光銀行汽車貸款推廣人員以來,每月皆能達基本業績(即新台幣貳佰萬元,詳參被上證一),故其自身之智識能力實足以擔任是項職務,惟96年1 月及2 月卻皆未達成,顯可見其對所擔任之工作有恣意怠惰之情事,爰此,丙○○之上開情形應非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從而,新光銀行與丙○○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㈡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之約定,與「誠泰銀行汽車貸
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查「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5 條第4 款「車貸AO連續3 個月累計貸放點數未達60,000點(即平均每個月20,000點)者,消費貸款部...請其離職。」與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 項之約定「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相同,皆係在規範車貸AO人員如未達成基本業績之效果,即須自行離職,新光銀行並未更改原誠泰銀行之舊有制度,是檢察官所陳新光銀行於與誠泰銀行合併後,尚有實質審核後再更改契約內容文字,實不足採,被告所陳此一制度係承襲誠泰銀行之原有制度而來,確屬有據。
㈢游志盛、林明觀及胡立勤等3 位人員係自行離職,且其人事
命令並非由被告核准,故被告確無違反勞基法第17條而犯同條第78條之罪。
查游志盛、林明觀及胡立勤等人員,係於96年4 月6 日、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0日自行離職,且其人事命令並非由被告核准,而係由該業務區塊之主管核定,故該等人員離職及是否發放資遣費等,被告均未參與或知悉,此觀彼等離職申請書(勾選自請離職),及新光銀行核發予彼等之人事命令與新光銀行96年4 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準此,上訴理由謂被告至遲於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28日建議新光銀行發給丙○○資遣費時,即知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並稱被告亦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終止游志盛等3 人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節,顯與事實未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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