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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5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82年底信用及資力狀況已然不佳,無法給付高額支出,竟隱瞞其資力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欲購屋、有急用等名義,而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83年7 月份起自任會首,於召會之初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戊○○等13人(其中王美惠、陳乃靜各參與2 會;另蔡福忠、莊明盛於召集後旋表明不參與合會)召集支票合會(即俗稱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64之1 號開標,由得標者給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由會首乙○○轉交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則給付會首乙○○10萬元扣除標息之現金,會期自83年7 月10日起至84年11月10日止,致附表所示戊○○等13人陷於錯誤,誤認乙○○經濟狀況良好,有清償合會會款之能力,乃加入互助會,嗣並各繳交首會會款(即會頭錢)10萬元,乙○○因而取得150 萬元首會會款(於83年7 月間另開第一標),並交付以曾琴貞在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15紙予活會會員。嗣於進行第6會即83年11月10日後,乙○○已無法虛應支付其首會之死會會款,而向活會會員宣布止會,並以抽籤決定收取死會會員會款之順序,甲○○、張鴻文等人所取得之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跳票,始悉上情。

㈡上開合會嗣於83年11月10日開標後止會,乙○○卻未向戊○

○宣布已經止會,並自83年12月10日至84年3 月間某日,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戊○○謊稱其他活會會員陸續得標,表示標息分別為83年12月10日為27,000元、84年1 月10日為32,000元、84年2 月10日為30,333元(按平均標息計算,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84年3 月10日為32,000元,致戊○○陷於錯誤而給付乙○○該4 會會款(即每次以10萬元扣除得標款項)共160,667 元,嗣84年4 月間戊○○欲標取會款時,無法順利聯絡乙○○參與投標,經向其他活會會員求證,始知上開合會已於83年12月間止會,且經提示乙○○以曾琴貞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得知亦於83年10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戊○○始知被騙。

㈢又乙○○於82年間與丁○○(原名黃玲玲)認識後,陸續向

丁○○小額借款,且每次均清償所借款項,以取信丁○○;嗣在上開合會期間及合會止會後之83年9 月間、83年10月間、84年3 月間,乙○○明知其資力及信用已不佳,且已無法清償合會款項,仍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至高雄市○○街向丁○○佯稱其母親病逝需料理後事、兄長邱騰輝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並表示其屏東縣潮州鎮507 巷6-5 號之建物及土地賣出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0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詎乙○○嗣僅於83年10月間虛偽應付清償其中10萬元,並簽發借據給丁○○,另表示出售房屋即可清償,以拖延清償日期,然乙○○於借得第3 次款項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經丁○○陸續查證乙○○之母並未病逝,兄長邱騰輝並未與人發生車禍、其子並無生病住院等事,且乙○○已於84年6 月7 日辭去警察職務,另座落屏東縣○○鎮○○路○○○ 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已經出售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83年12月止會,另向告訴人丁○○借款21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辯稱:合會部分,該會從開會到止會,有會員可以證明標到會有收到會錢,我沒有詐騙他們。另我向丁○○借貸不止這三筆,是單純民法上的借貸關係,我並沒有詐騙她。且因該合會以林慧珍名義參與之丙○○等死會會員所支付之支票突然跳票倒會,伊才於83年12月止會;另向丁○○所借之款項,係陸續借得作為軋票之用,因所投資大陸之木材工廠運作不順,始無法清償借款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詐取戊○○活會會款)之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本院另查:

1.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因被告邀集而參加合會,每次被告向我收會款(10萬元扣除得標金額)時同時交付1張活會會員得標後開立之支票,因為84年4 月10日我想要投標,但找不到被告,經向其他會員查證才知道83年11月後就止會,但被告並未通知我,被告舅舅告訴我抽到84年6 月得標,叫我將所前所收取之支票填84年6 月,迄我知道被告止會時,已經取得10張支票,其中4 張兌現領到40萬元,其餘

6 張遭退票計60萬元,其中84年3 月10日得標款項為3 萬2,

000 元,我支付6 萬8,000 元等情(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號卷第15~16頁、85年易字第657 號卷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64~66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第48~53頁)。

2.而被告前於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中亦曾兩次明確表示本件合會於「84年4 月」間因其他會員欠款始止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0、32頁),復審酌當時被告與戊○○所書立之和解書亦明確記載戊○○取得10張支票,僅兌現4 張計40萬元,有6 張支票計60萬元並未兌現,亦有該和解書及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6、48~53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繳納10會,且向被告取得10張面額10萬元支票等情,信而有據。準此,被告自82年11月10日開標後,已於82年12月間止會,卻未將將上開止會事由通知戊○○,反告知第7 會至第10會之得標款項,繼續收取會款,其施用詐術詐取戊○○第7會至第10會所繳納之款項,甚為明確。

3.又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向我收取之款項,均為6 萬元至7 萬多元不等,迄今已不記得,但均記載在支票上,而被告於83年12月10日、84年1 月10日、84年3 月10日向戊○○表示得標金額分別2 萬7,000 元(即給付被告7 萬3,000元)、3 萬2,000 元(即給付被告6 萬8,000 元)、3 萬2,

000 元(即給付被告6 萬8,000 元),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是84年2 月10日被告向戊○○所表示之標息金額既無法查知,當以上開標息金額平均數即3 萬0,333 元(【27,000+32,000+32,000】÷3 =30,33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當,是其向戊○○收取84年2 月10日開標之活會會款應為

6 萬9,667 元。從而,被告向戊○○詐取之4 會會款共計16萬667 元,亦堪認定。

㈡詐取首會會款部分:

1.被告乙○○於83年7 月份起自任會首,向附表所示之戊○○等13人召集支票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64之1 號開標,會期自83年7 月10日起至84年11月10日止,其中王美惠、陳乃靜各參與兩會,乙○○因而向附表所示13人取得合計

150 萬元之首會會款,並提供以曾琴貞在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15紙予合會會員;另除乙○○取得首會會款外,於83年7 月間亦加開第一標(即除乙○○首會外之第二會),得標者為附表所示之人。惟僅開標至第6 會即83年11月10日,迄自83年12月起已經止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甲○○之妻涂淑貞、陳乃靜之偵查中證述、張鴻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

39 頁) ,復有上開合會會單、支票影本在卷可憑(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3 、5 頁、84年度偵字第24376 號卷第

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另自76年8 月6 日起擔任警職,迄至84年6 月7 日辭去警察職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2 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11498號函(原審92年度自緝字第3 號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2.被告係以欲購買房子為由而向甲○○召集合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16 頁、91頁);參諸被告自承於82年間因票信不佳,己遭銀行拒絕往來,因此上開合會所開立交付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以曾琴貞名義簽發支票等語,復有會員戊○○、甲○○所持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且上開曾琴貞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29日遭拒絕往來一情,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4年9 月20日彰鹽埕字第1774號函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5 頁、48頁、原審卷五即94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43頁),佐以被告於83、84年間並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易字第3265號卷第113-114 頁),足認被告所述於82年底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核與前開資料相符,應堪認定。

3.被告於83年7 月間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擔任刑事組警員,每月月薪約5 、6 萬餘元,經被告供陳不諱,且經證人即與被告同事之張鴻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2年度自緝字第3 號卷第29頁),又本件被告所召集者為一會高達10萬元之合會,意即被告自83年8 月起每月需給付10萬元之會款支出,核與其正常收入數額顯不相當。而被告於82年底已經債務信用不佳,且於83年7 月間取得首會會款計150 萬元後,旋於83年9 月、10月間向丁○○借得共160萬元(已清償10萬元,詳如下述),其可運用之金額高達30

0 萬元,然參諸被告掌管使用之曾琴貞支票存款帳戶卻於83年10月29日即遭拒絕往來等情,如上所述,果被告確實有意使得標之合會會員所取得之支票會款兌現,則可以前向丁○○所借得之160 萬元匯入曾琴貞之支票存款帳戶予以支付,然被告卻容任曾琴貞之支票存款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會款之意思及能力,其僅支付4 期會款,顯係虛應合會會員,致合會會員無所懷疑甚明。

4.被告雖辯稱一開始即遭丙○○等人倒會,無法支付會款,因而在83年11月開標後止會等語。然查:證人戊○○向被告所取得經提示後以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支票發票名義人分別為曾琴貞(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倪敏惠(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賴惠玲(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林宛澂(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陳榮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童文雄(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等6 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4 ~9 頁、第48~53頁);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除被告所使用曾琴貞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3年10月29日起遭銀行拒絕往來外,其餘遭拒絕往來之日期分別為倪敏惠自84年5 月5日 起、賴惠玲自84年1月27日起、陳榮祥自84年3 月10日起、童文雄自84年6 月9 日起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4年9 月20日彰鹽埕字第1774號函、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94年9 月26日嘉四信總字第

127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4年9 月28日一營字第32

4 號函、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4年9 月29日94年高新(三)字第0087號函、寶華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4年10月19日寶福發字(94)第195 號函覆資料可稽(見94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46~95頁);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以妻子林慧珍名義參與本件合會得標後,有開立支票兌現,是繳納6 、7 會後,因生意失敗始未再繳納等語(見92年度自緝字第3 號第37頁),足認上開遭拒絕往來之銀行帳戶,均係在83年12月被告止會後所發生,是被告辯稱因得標會員倒會跳票而無法支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其兄在大陸木材生意做不好,於83年年底無法匯款給伊,始於83年12月止會等語。然查被告所使用曾琴真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3年10月29日即遭拒絕往來,而被告另辯稱因生意經營不善,始向丁○○所借得之200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0萬元)用作軋票使用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3228號卷第27頁、原審96年易字第3265號卷第16頁),參諸被告於83年9 月、10月間已向丁○○借得150 萬元(詳如下述,並扣除已清償之10萬元),縱被告確實投資其兄在大陸之木材生意而於83年年底因其兄經營不善,無法順利匯款回臺灣,則被告尚可使用丁○○之借款作為清償會款、軋票使用,亦不致其掌理曾琴貞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29日遭拒絕往來,是被告上開投資不利之辯解,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甚明確,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詐取丁○○財物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82年底認識被告,被告於83年月前向我多次借款,均有清償,自83年9 月間、83年10月間、84年3 月間,共3 次至高雄市○○街向我表示欲投資、母親病逝需料理後事、兄長邱騰輝與人發生車禍急需錢與人和解、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我認為被告仍擔任警職,且第3 次借款時並表示其屏東縣潮州鎮507 巷6-5 號之建物及土地即將出賣,待賣出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如被告之房子拍賣亦有餘款清償,因此基於幫助被告急迫所需,分別交付60萬、100 萬、50萬元,期間被告只有在第2 次借款後支付10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外在84年3 月第3 次借款時簽發2 張面額均100 萬元之本票,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經過查證始知其母親潘美如健在,且哥哥邱騰輝並無車禍肇事,其兒子亦無住院情事等語(原審96年易字第3265號卷66~74頁)。被告雖坦承向丁○○借款共210 萬元,且借款時其母親潘美如仍健在,哥哥邱騰輝並無車禍肇事,兒子亦無生病住院,並已經清償10萬元等情,惟表示係陸續小額借款投資軋票等語。然被告果係自83年9 月間至84年3 月間陸續向丁○○借得小額款項,於被告自83年9 月起借款後並未陸續清償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前債未清,支票又未兌現下,可陸續向丁○○借款累積高達200 萬元,足認證人丁○○所述係因被告分3 次以上開急迫名義大筆借款一情,實堪採信,被告辯稱係陸續小額借款一詞,即不足採。

2.又被告雖未結婚,但確實育有2 子,且母親潘美如於83年間亦健在,業經其陳述明確(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

153 頁),另被告於92年自緝字第3 號之詐欺案件通緝到案時明確表示:原戶籍屏東縣○○鎮○○路○○○ 巷○○○ 號已經賣掉,我原本住在該地址等語(見92年自緝字第3 號卷第18頁),且被告之母親潘美如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巷○○○ 號及該土地(屏東縣潮洲鎮五魁寮21-4

5 地號)均於84年6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84年度偵字第13

228 號卷第5 ~14頁),是該建物及土地雖係被告母親潘美如所有,然被告既亦居住於上址,該建物及土地亦確實於84年3 月以後賣出移轉登記與他人,則證人丁○○證述於84年

3 月間被告表示將該建物及土地賣出後有錢清償,因而相信被告有資力清償等語,自非子虛。參以證人丁○○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且多次借款給被告,雙方情感自屬密切,茍非事實,斷無干冒偽證之刑責故作偽證之理,是證人丁○○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以母親去世、哥哥車禍、兒子住院等急迫之不實情事,再表示有土地、建物可供賣出清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詐取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等情,亦足認定。

㈣查告訴人戊○○、甲○○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目的均係

便於籌措資金或獲取標息之理財管道,為達此目的,端賴會首具有支付會款及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之正常俸祿(每月約5 、6 萬元)顯不足支付美月10萬元之首會會款,倘其經濟狀況不佳,勢將影響會員參與合會之意願,被告卻隱瞞其資力欠佳之狀況,取得首會會款後即無力給付,顯見其係以召集合會為詐術,致告訴人戊○○等會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首會會款150 萬元;被告復隱瞞合會止會之事實,致告訴人戊○○誤以為合會進行中,而交付4 會活會會款16萬667元與被告,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告訴人丁○○借款予被告之理由,無非係因被告以其母親病逝需料理後事、兄長邱騰輝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為藉口,且於短期內即可藉由被告處分之不動產價金,獲得清償,始允諾鉅額借款,業據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理由,隱瞞資力不佳,無法還款之事實,假借款之名施行詐術,至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急需且具有還款能力,而交付現金210 萬元,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

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擔任會首時之信用及資力狀況已然不佳,已如前述,然其仍仍召集每月高達10萬元之互助會,而於標取會首款後未幾即宣告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自難解免詐欺之罪責。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得首會會款(150 萬元)、向戊○○詐得4 會活會會款、向丁○○詐得210 萬元,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得首會會款之事實,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事實之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56條、339 條第1 項(漏載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心態非佳,因行為時身為警察人員,致取得告訴人信賴後,託詞施詐,分別詐騙首會金額150 萬元、活會會款16萬

667 元、借款210 萬元,詐得金額甚高,惡性非輕,又本案迄今已逾10年,被告除事後已清償丁○○10萬元、清償黃戊○○2 萬元(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3頁),另與合會會員張鴻文簽立和解書外(92年度自緝字第3 號第40頁),其餘均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福忠、莊明盛2 人並未參加合會

,竟未告知甲○○,且於83年12月間以經濟不佳為由止會,其中甲○○部分抽籤決定84年1 月得標,嗣甲○○於84年1月間將乙○○止會前所交付之支票提示,有3 張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蔡福忠、莊明盛之犯行,辯稱

:邀集本件合會時,蔡福忠、莊明盛2 人曾經同意參加,但欲收頭一期會款時,蔡福忠、莊明盛2 人表示無法支付,因此未參加本件合會,但曾向其他會員說共16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0頁)。經查:

1.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所收取的支票,其中並無蔡福忠、莊明盛所開立之支票,也無渠等2 人背書之支票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第114 頁),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蔡福忠、莊明盛2 人名義參與合會並冒名標得會款,則於合會會單上雖記載蔡福忠、莊明盛2 人之名字,與被告止會與否並無相關,亦與甲○○是否交付第1 至6 會活會會款無關,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雖詐取首會會款150 萬元,業如前述,然於83年11月10日開標後,即向甲○○表示83年12月10日因無法支付會款而止會,並通知甲○○到場以抽籤決定收取死會會員會款之順序,甲○○抽中84年1 月10日取得死會會款,因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提示,並兌現其中3 張支票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甲○○既知悉被告止會,亦未於止會後向被告繳納活會會款,則止會後甲○○於84年

1 月間雖僅兌現3 張支票計30萬元,尚有30萬元並未兌現,然除被告前開詐得首會會款之10萬元外,其餘則係止會後處理會首、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債務關係,故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蔡福忠、莊明盛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尚有未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 │得標│未得標│ │├──┼───────┼──┼───┼───────┤│ 1 │會首乙○○ │首會│ │ │├──┼───────┼──┼───┼───────┤│ 2 │陳乃靜 │ │未得標│ │├──┼───────┼──┼───┼───────┤│ 3 │陳乃靜 │ │未得標│ │├──┼───────┼──┼───┼───────┤│ 4 │王美惠 │得標│ │ │├──┼───────┼──┼───┼───────┤│ 5 │王美惠 │ │未得標│ │├──┼───────┼──┼───┼───────┤│ 6 │許春章 │ │未得標│ │├──┼───────┼──┼───┼───────┤│ 7 │呂國掌 │ │未得標│ │├──┼───────┼──┼───┼───────┤│ 8 │薛秀英 │得標│ │ │├──┼───────┼──┼───┼───────┤│ 9 │戊○○ │ │未得標│ │├──┼───────┼──┼───┼───────┤│ 10 │甲○○ │ │未得標│ ││ │(涂淑貞之夫)│ │ │ │├──┼───────┼──┼───┼───────┤│ 11 │張薇玲 │得標│ │ │├──┼───────┼──┼───┼───────┤│ 12 │趙仲造 │得標│ │ │├──┼───────┼──┼───┼───────┤│ 13 │蔡肇偉 │ │未得標│ │├──┼───────┼──┼───┼───────┤│ 14 │林慧珍 │得標│ │ ││ │(丙○○之妻)│ │ │ │├──┼───────┼──┼───┼───────┤│ 15 │潘促惠 │ │未得標│ │├──┼───────┼──┼───┼───────┤│ 16 │張鴻文 │ │未得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