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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夫妻,因隔鄰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之牆面容易受潮,屋主乙○○為防止雨天房屋濕漏,乃委託陳燕堂在外牆從事鋪設烤漆版工程,陳燕堂與所雇工人於民國95年3 月18日8 時許,配合施工需要,乃自乙○○房屋頂樓沿外牆之牆面吊掛鋁梯,以便沿外牆攀爬鋁梯而下進行施工。詎甲○○、丙○○見施工在即,竟以越界建築將妨礙其屋日後改建為由,先於同日8 時58分前不久,要求乙○○應劃定界址後再行施工,因遭拒絕,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長約3.26公尺之木棍1 支(未扣案),偕同丙○○攀爬至其等所有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之屋頂,由甲○○持該木棍朝正在外牆鋁梯上施作之工人揮舞,並稱:「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丙○○則在旁附和稱:「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阻止工人在鋁梯上繼續施工,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乙○○行使房屋修繕之權利,以致工程停頓無法進行,嗣警據報前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唐登友、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原審亦爭執而未同意作為證據,且核與渠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時,當以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丁輝、陳燕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爬上住處屋頂,是與工頭一起拉界址線,並未持棍戳工人,沒有說「你們再施工,就用棍子把你們戳下來」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爬上住處屋頂,是要看界址線有無拉好,沒有向工人說「如果你們摔下來,要自行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係故意妨礙施工等情,業據乙○○明確

指稱:「當天我有請工人做外牆鋪設烤漆板,甲○○、丙○○有回來,工人在4 樓施工,我也在4 樓監工,甲○○、丙○○爬上他們自己的屋頂,那時施工做到一半,工人自4 樓懸掛鋁梯,要爬下鋁梯,甲○○就拿木棍並表示『如果你敢爬下來,我就要把你們弄到摔下來,如果摔下來,那是你們家的事情,要自己負責』;丙○○也說『如果摔下來,摔下死的話,是你家的事情』,當時我在現場,後來工人打電話請包商陳燕堂來,陳燕堂就過去協調,請他們讓工人施工;他們還是堅持不讓陳燕堂施工」(原審卷第69頁)。核與唐登友具結證稱:「我在145 號後面工作時聽到聲音,有出去外面看,看到樓上工人在吊鋁梯下去施工,甲○○拿木棍去戳,丙○○是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是你家的事情』;甲○○說『有什麼事情,你自行負責』;他們是針對工人叫罵;甲○○是站在下面拿著木棍,木棍是兩根木頭連在一起,甲○○是拿木棍朝向工人,有戳的動作,並有對工人說那些話」(偵查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76、78頁),情節大致相符。

㈡工人因被告甲○○、丙○○出面阻撓而無法繼續施工,乃聯

絡包商陳燕堂到場處理,陳燕堂有電話報警等情,除據陳燕堂證稱:「因為兩家有糾紛,所以無法完成工程;工人都是臨時找過來的,我不清楚真實姓名,他們有跟我說兩家鬧得很兇,不願惹麻煩纔沒有繼續做;沒有說被恐嚇而害怕」(偵續卷第19頁,偵查卷第26頁);「工人打電話說有發生糾紛,我有過去現場,甲○○、丙○○說有界線糾紛;我有爬上他們的屋頂與甲○○、丙○○說話;鋁梯是伸縮的,最長可延長至8 米至10米;報案電話是乙○○叫我打的」(原審卷第83、85、86頁)外,並有報案紀錄可稽(偵續卷第47、48頁)。而陳燕堂報案當時向警方所陳述之內容(全文詳如附表所示),確有:「我們現在在這邊施工,隔壁拿棍子要戳我們。我想說請你們過來看一下」,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85頁)。參以王丁輝即光明里之里長亦明確證稱:當天趕至現場瞭解並協調雙方糾紛時,確有看到被告甲○○在其房屋之屋頂,手持長長的竹子或是木棍在揮舞,其後警員亦有到場(偵續卷第

52、53頁;原審卷第89頁)。由以上經過情形觀之,被告甲○○、丙○○若非先前已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工人於業主即乙○○猶在現場之際,為何採取退讓迴避動作而停止施工?且何須即刻向陳燕堂尋求援助並要求其到場處理?陳燕堂已經到場協調,倘若被告甲○○、丙○○當時態度為理性平和,陳燕堂又何須報案通知警方到場?甚至,里長王丁輝聞訊趕到時,猶見被告甲○○手持木棍立於屋頂,足見工人停止繼續施工,並非僅因被告甲○○、丙○○出面阻止而已,且係其等另有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㈢縱被告甲○○、丙○○主觀上認為乙○○修繕外牆之行為,

可能造成越界建築之結果,然此爭執既有合法途徑可資依循並加以解決,被告甲○○、丙○○捨此不為,已有可議。且乙○○乃係修繕自己房屋受潮問題,而在外牆進行鋪設烤漆版工程,且係使用自己之屋頂,利用鋁梯往下施工,根本沒有實地跨越而使用鄰地及鄰屋之問題。縱因甲○○、丙○○之143 號房屋較矮於乙○○之145 號,而有隔空投影跨越鄰地或鄰屋之情形,此際,參考民法第792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之法意,被告甲○○、丙○○應受法定相鄰關係之拘束,並有忍受之義務,其等非但違反容忍義務,甚至進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顯有妨害乙○○行使修繕房屋權利之故意無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甲○○、丙○○訊問當天到場處理員警,惟陳燕堂

就報案經過及王丁輝就其到場瞭解所見情形,所為證言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且有報案紀錄及錄音可以佐證,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為查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陳燕堂業已證述工人係不願意惹麻煩纔未繼續做,沒有說被恐嚇而害怕,告訴人指稱應論以被告恐嚇罪,要屬無據)。兩人就以上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

㈡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甲○○、丙○○有參與及分擔強制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新法有利。㈢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併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減刑條件,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兩人就越界紛爭,不思和平理智協調解決,竟然意氣用事,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止鄰屋修繕,惡意製造對峙,欠缺法治精神,犯後未有和解,茲念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且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適用舊法定其折算標準)。另敘明木棍1 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因而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黎 珍┌─────────────────────────┐│報案譯文內容 │├─────────────────────────┤│報案人:光明路145 號。 ││警 方:大寮的光明路? ││報案人:不是。是鳳山。天公廟的旁邊。 ││警 方:光明路幾號? ││報案人:145 號。 ││警 方:145 號嗎? ││報案人:我們現在在這邊施工,隔壁拿棍子要戳我們。我││ 想說請你們過來看一下。 ││警 方:光明路145 號? ││報案人:145 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