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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甲○○口頭約定合建事宜,即由甲○○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而當時信託登記於林春梅名下之土地,而委由丙○○負責購買該土地旁之畸零地,並由丙○○在該土地上興建2 棟建物。嗣丙○○經甲○○之同意,先於91年2 月1 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丙○○之弟弟乙○○之名下,俾便於受託進行上開建物興建事宜。惟丙○○依上開約定為甲○○處理事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其與甲○○間有上開之約定,於甲○○提供土地

後,丙○○即應依約負責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4 月30日,由不知情之乙○○具名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作為上開房屋興建之有關費用。惟丙○○取得該30

0 萬元借款後,除以其中約100 萬元支付興建房屋之規費、申請用電及購買畸零地外,其餘款項竟私自花用一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

㈡丙○○於92年12月3 日間,將上開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

○○段193 、193-3 地號(下稱分割後193 地號土地、分割後193-3 地號土地),並由建商林詠盛於93年4 月1 日建造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路166 、168 號之2 棟建物(下稱166 號建物、168 號建物,分別坐落於分割後193-

3 、193 地號土地)完成後,先於94年10月19日將166 號建物及分割後193-3 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蔡福定。丙○○嗣因乙○○積欠債務,未經甲○○同意,而於95年4 月28日將原登記為乙○○所有之168 號建物及分割後193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重霖,並於95年5 月9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先前向銀行貸款之300萬元外,其餘款項用以之清償乙○○個人之債務,使甲○○因合建而登記於乙○○名下之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並設有抵押權之負擔,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又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針對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公務員以刑事及行政責任為擔保,並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況,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19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777 建號、778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物,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屬於前述之特性信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仍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二次並均設定抵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辯稱:伊與甲○○並非合建,係由甲○○提供土地,伊找建商建築2 棟房屋,之後由建商取得1 棟,伊與甲○○平分1 棟;以土地抵押借款300 萬元之事有經過甲○○同意,之後貸款500 萬元,是因為乙○○負債,擔心債權人查封該房地,因此才借黃重霖之名登記,並貸款還債,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拿錢替乙○○清償債務,所以才如此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0年12月間,與告訴人甲○○口頭約定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由告訴人甲○○提供當時信託登記於林春梅名下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被告丙○○負責之內容則包括購買該土地旁之畸零地,以及尋找建商在該土地上興建2 棟建物,被告丙○○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後,於91年2 月1 日將該土地登記於乙○○之名下,另於

91 年4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00 萬元,而持上開土地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被告丙○○於取得該借款300 萬元後,除以其中約100 萬元支付興建房屋之規費、申請用電及購買畸零地外,餘均私自花用於清償乙○○之債務等與興建房屋無關之事項;後又將原登記於乙○○所有之分割後193 地號土地及168 號建物登記為黃重霖所有,並以黃重霖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00 萬元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太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鄉○○段19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778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本件雙方之約定,即告訴人提供土地,而由被告丙○○在其上負責興建(房屋)乙節,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之契約關係究竟為何種定型契約乙事,按因本件雙方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固然無從認定雙方之契約就屬何種有名(定型)契約,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任何約定在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下,均屬有效。是本件雙方之契約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則雙方之契約究屬何種定型契約,均不影響被告丙○○係受有為他人處理興建房屋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貸款300 萬元部分:

1.被告丙○○以告訴人之土地貸款300 萬元並設定抵押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被告丙○○雖辯稱:其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並借款300 萬元前曾經告訴人之同意,因此伊可以隨意運用貸款所得之金錢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丙○○為興建上開房屋而合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則利用該土地所貸款所得,自應用於與興建房屋有關之事項,始為正辦;惟被告將貸款所得之300 萬元,除約100 萬元用以支付合建相關之費用外,其於均花費於與合建無涉之事宜,為被告丙○○所自承,此顯已違背雙方約定之意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丙○○貸款私用云云,純屬狡辯之詞,不足為據。

2.至於被告丙○○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者為被告丙○○尋找建商合建,興建完成後由建商取得1 棟建物及二分之一之土地,剩餘的1 棟房屋及土地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平分云云。按姑且不論雙方當初就合建完成後之所得如何分配,但就被告丙○○既與告訴人合建房屋,並由告訴人甲○○提供土地交被告丙○○建屋而言,雖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於乙○○名下,其亦僅信託登記為乙○○所有,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見原審卷第90頁),是被告丙○○對於該土地因設定抵押而取得之款項,自應用於與興建房屋有關之事務上,自不可能擅自挪用之理。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花用,其所為違背其合建房屋之處理事務義務,應屬昭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告訴人約定合建,告訴人委由被告

丙○○處理興建房屋之事務,被告丙○○卻擅自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所得之其中200 萬元,挪作他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貸款500萬元部分:

1.被告丙○○與告訴人合建,由告訴人提供分割前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23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尋找建商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2 棟完工之後,告訴人尚未自被告丙○○處取回其提供之土地,被告丙○○亦未將告訴人應得之房屋或房屋變價之利益分給告訴人,此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太平之證述可參外,亦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足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2.告訴人甲○○事先對於被告丙○○另以其土地與合建之房屋貸款500 萬元,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一事毫不知情,更不曾同意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憑。被告丙○○雖辯稱:因為乙○○對外有債務,所以要求告訴人出錢代乙○○清償債務,因告訴人沒有錢才同意被告丙○○自己想辦法把房子賣掉,伊才會借黃重霖的名義登記並貸款500 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甲○○係委由被告丙○○興建房屋,乙○○僅係被告丙○○所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乙○○在外有何債務,本應由乙○○自行清償,告訴人甲○○並無義務代為償還之理,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告訴人於95年4 月間同意伊變賣168 號建物為乙○○償還債務云云,有違常理。而被告丙○○未經得告訴人甲○○同意,將僅剩之168 號建物及分割後193 地號土地登記為黃重霖所有,並以該房地抵押借款500 萬元,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先前向銀行貸款之300 萬元外,其餘款項用以之清償乙○○個人之債務,顯已違背其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之任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合作興建2 棟房屋,而約定由告訴人甲○○提供土地,並將土地登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核此種登記之性質,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信託關係相近,是受託人僅能於委託人所授與之範圍內,就該委託之物行使權利。被告丙○○因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興建事宜,而由告訴人甲○○將其供之土地登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乙○○名下,係圖辦理相關手續之簡便。亦即被告丙○○就該供合建土地之利用,應依其受託之目的即合建所須範圍內為之。然被告丙○○竟利用合建房屋而土地登記予乙○○之機會,以該土地及房地貸款300萬元及500 萬元後,將其中款項挪作他用。核被告丙○○就貸款300 萬元之200 萬元擅自挪作他用;及未經同意擅自貸款500 萬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檢察官起訴謂被告丙○○將以該土地借款所得之金錢歸為己有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被告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於乙○○名下,之後再以該土地借款而設定抵押,縱使更有所得,該筆金錢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丙○○花用該筆金錢,亦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尚有未恰,然檢察官所稱該侵占行為,與上開論罪之背信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先後二次背信犯行,雖罪名相同,但其間相隔4 年之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此二犯行係何關係,闕而不論)。

三、原審據此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之時,即以同意被告丙○○辦理貸款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甚明,原審認定第一次抵押貸款未經告訴人同意,容與事實不合;㈡被告丙○○先後二次背信犯行,係屬各別起意犯之,應成立二罪而予分論併罰,原審卻未加予論述,亦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又於96年4 月19日將系爭193 地號及其地上物轉售予張俊達,未依連續犯加予審酌,亦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6年

4 月19日將系爭193 地號及其地上物轉售予張俊達,係屬犯罪後之行為(不可罰之犯後行為),除法有明文處罰規定外,自始屬於單純一罪,不再論罪,是公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強詞奪理,絲毫未見悔意,一再以其犯行僅為民事糾紛等詞置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即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丙○○為兄弟,因丙○○與甲○○為前開合建之約定,由甲○○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由丙○○負責購買該土地旁之畸零地並覓得建商,共同在該土地開發興建兩棟建物,為興建建物之便,該土地於91年2 月1 日經甲○○之同意下,先行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詎被告乙○○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土地登記於乙○○名下、為渠等實力支配之後,未經甲○○同意,旋於同年4 月30日持該土地抵押設定與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300 萬侵吞入己。丙○○、乙○○俟於92年12月3 日將該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段193 、193-3 地號,並於93年4 月1 日建造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路166 、168 號2 棟建物(分別座落於分割後之高雄縣○○鄉○○段193 、193-3地號)完成後,復未依前開與甲○○之約定,先於94年10月19日私自將166 號建物賣與不知情之蔡福定,復於94年11月間在甲○○要求依約分配建物後,因被告乙○○對外負擔鉅額債務,丙○○卻仍於95年5 月9 日再將168 號建物由乙○○名下過戶登記予黃重霖,並向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所貸得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先前銀行300 萬元貸款及清償被告乙○○對外所負擔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提供前揭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後,係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被告乙○○亦曾具名持該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並配合為找建商興建房屋、將該房地移轉於黃重霖之相關登記,而丙○○亦稱其以該土地貸款所得之50

0 萬元部分用以償還被告乙○○之信用卡債務云云。而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伊係應被告丙○○之請求,才借用其名義辦理土地登記、銀行借貸等事宜,除簽名外其餘情事均未曾參與等語。經查:

㈠侵占係以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時,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

件,是被告乙○○縱有與丙○○共同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借款、設定抵押後將借款所得歸為己用,其行為亦無從構成侵占,已說明如前。是就被告乙○○被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乙○○將告訴人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就被告丙○○違背其任務而擅將該土地設定抵押及借款之行為,是否係出於與被告丙○○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前開合建之約定

,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於91年2 月1 日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先行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丙○○於同年4 月30日持該土地抵押設定與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並於92年

12 月3日將該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段193 、193-3地號,又於93年4 月1 日建造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路166 、168 號2 棟建物(分別坐落於分割後193-3 、

193 地號土地)完成後,先於94年10月19日將166 號建物與分割後193 地號土地出售與蔡福定,復於94年11月間因被告乙○○對外負擔鉅額債務,而於95年4 月28日再將168 號建物由乙○○名下過戶登記予黃重霖,並於95年5 月9 日以黃重霖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所貸得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先前銀行300 萬元貸款及清償被告乙○○對外所負擔之債務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太平等人證述實在,並○○○鄉○○段○○○ ○號、分割後193 地號、193-

3 地號、887-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777 、77

8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房屋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之父親林太平討論合建

事宜時,係由丙○○簽署契約,因為丙○○說過戶比較好處理,所以同意丙○○過戶,當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告訴人也不曾見過被告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太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73頁以下),是難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林太平之所言,認定被告乙○○就參與被告丙○○背信犯行之主觀意圖。雖被告乙○○出名供告訴人及被告丙○○將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然告訴人係因為被告丙○○之提議,認將該合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丙○○指定之人之名下,較能方便被告丙○○處理合建事宜,而配合為此登記,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雖將該合建之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但其受託處理該筆土地合建事宜之對象,仍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因此而負有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國人常因節稅、規避法律對於土地所有人資格之限制、保險乃至於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執行等原因,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此種借名登記中,提供名義之人是否知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尚應依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或單以出名登記之人應要求配合為處分或其他登記之行為,遽認出名登記者與要求其為相關登記者已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丙○○以告訴人甲○○提供之土地貸款300 萬元,又於95 年5月9 日貸款500 萬元,除償還前開300 萬元之貸款外,固有以該剩餘之200 萬元為被告乙○○清償其債務,然被告乙○○與丙○○為兄弟,被告丙○○以其背信所得之部分金額,用以替被告乙○○償還負債,亦非悖於常情,因此亦無法以被告乙○○從丙○○背信之行為中受有利益,即表示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

㈣縱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乙○○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背信(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