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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乙○○戊○○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許泓琮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下稱六桂宗親會)之現任理事,自訴人丙○○、乙○○、戊○○、丁○○則均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緣六桂宗親會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段○ ○段539 、539 之1 、539 之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遭該宗親會前任理事長洪俊德、總幹事洪參教及常務理事洪和平等3 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另行籌設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下稱:六桂堂宗祠),而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六桂堂宗祠所有;且將六桂宗親會興建納骨塔及宗祠養老院之基金,挪用與六桂堂宗祠購置位在高雄市○○路之2 層樓房屋,並登記為六桂堂宗祠所有,造成掏空六桂宗親會財產之結果。自訴人4 人及其他六桂宗親會會員合計205 人發現後,群情譁然,乃組成自救會,追討會產,並由自訴人4人代表自救會對洪俊德、洪參教、洪和平3 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詎被告身為六桂宗親會理事,不思自訴人4人為六桂宗親會追討會產之用心良苦,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自訴人4 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六桂宗親會所召開之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公然指摘:自訴人4 人代表自救會對洪俊德3 人提起告訴之舉,係極盡誹謗之舉,惡性重大,違反宗親會章程第9 條之規定,應予以除名云云,足以毀損自訴人4 人之名譽,導致該理監事會認自訴人4 人惡性重大,而決議應予除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5 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又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行為人誹謗罪責,立法者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三、自訴人4 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六桂宗親會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01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96年12月21日,雖有在六桂宗親會所召開之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對自訴人4 人予以除名,並說到自訴人4 人惡性重大,但我所提案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毀謗自訴人4 人之情形等語,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第875 號處分書為其佐證。經查:

㈠被告為六桂宗親會之現任理事,自訴人4 人則均係六桂宗親

會之會員,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六桂宗親會所召開之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表示「對自稱討回會產自救委員會,不實醜化惡意誹謗宗祠董事與宗親會理監事之名譽,現在更是變本加厲在全台各縣市活動,惡意宣傳,實不能再容忍,請討論如何制止」等語,並說明「自訴人4 人代表自救會聯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前理事長洪俊德、常務理事洪和平、總幹事洪參教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極盡誹謗之理由,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在案,該等行徑已違反本會章程第9 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信譽者,經理事會之議決,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處分,但除名處分須經會員大會同意後行之』之規定,請討論如何制裁,還我理監事名譽」等情。被告於討論過程中復提及自訴人4 人妨害六桂宗親會信譽惡性重大等語,嗣經該次與會理監事決議應對自訴人4 人為除名處分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並有六桂宗親會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六桂宗親會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

被告以外,其出席及列席人員共計13人,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會議已屬所謂「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被告於此場合發表上開言論,自係散布於眾,應可認定。另被告於會議中稱自訴人4 人「不實醜化惡意誹謗宗祠董事與宗親會理監事名譽」、「變本加厲在全台各縣市活動,惡意宣傳」、「極盡誹謗之理由」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被告前述言詞,已足以使人對自訴人4 人產生負面評價,要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則被告所為應否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即應視其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定。

㈢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及前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認自訴人

4 人有其指摘上開事項之理由,主要係自訴人4 人對六桂宗親會前理事長洪俊德、常務理事洪和平、總幹事洪參教3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乙事為憑。而自訴人4 人於本案之前,確曾以「洪俊德、洪和平、洪參教明知高雄市○○區○○段3 小段539 、539 之1 、53

9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5 層樓建物為六桂宗親會所有,竟另設六桂堂宗祠,並以籌設財團法人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於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內註記『本筆土地係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成立時,請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使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本筆土地係六桂堂宗祠所有,在未取得法人資格前,暫以六桂宗親會名義登記』此不實事項;另偽造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虛偽記載會員大會決議將上開不動產歸還登記於六桂堂宗祠名下,而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使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六桂堂宗祠所有。又洪俊德、洪參教另將六桂宗親會決議籌建宗祠納骨塔、宗祠養老院所積存之準備基金,擅自予以挪用」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俊德、洪參教、洪和平3 人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洪俊德、洪參教、洪和平3 人罪嫌不足,於96年5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4 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5 日,以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後自訴人4 人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97年1 月30日,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第875 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後之96年12月21日六桂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陳述「自訴人4 人控告洪俊德、洪和平、洪參教3 人偽造文書等罪,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仍不服,提起再議後亦遭駁回」等語,顯屬與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又自訴人4 人告訴洪俊德、洪和平、洪參教3 人乙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基於此偵查結果而認定自訴人4 人係故為虛偽陳述、惡意攻訐他人、妨害六桂宗親會信譽惡性重大,即難認與常情有違,要非無相當理由而確信其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提案說明自訴人4 人有何六桂宗親會章程所定應予除名之事由,是該等陳述顯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自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又六桂堂宗祠及包含被告在內之23名會員,曾對包含自訴人

4 人在內之六桂宗親會會員共22人,以自訴人等就六桂宗親會名下財產改登記至六桂堂宗祠名下乙事,寄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信函與所有六桂宗親會會員為由,而提出誹謗罪之告訴,該案已於96年4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自訴代理人以: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其業已知悉自訴人4 人並無誹謗他人之情,卻仍於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為前揭陳述,顯然是惡意誹謗自訴人4 人,認被告所為仍應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觀諸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0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係以「自訴人等人所述之內容,並非個人私利,為可受公評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等人有誹謗之犯意」等為由,認自訴人等人所為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及應罰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檢察官並未認定自訴人等人寄發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準此,自訴人等所涉誹謗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被告確實明瞭刑法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及阻卻違法事由等法律見解,從而,被告在該案檢察官未認定自訴人等在該案所述為真實之前題下,主觀上仍認為自訴人等係以不實之事項惡意宣傳,並無悖於情理,難謂被告有誹謗自訴人等之犯罪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曾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誹謗犯意。自訴人代理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相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係屬真實,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有何與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相悖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等於原審法院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妨害名譽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原審法院亦未調查審理及判決,上開部分已逾越自訴人等向原審法院所起訴之內容,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