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71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5年間係高雄縣美濃鎮德興里里長並兼任該鎮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負責保管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開設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領款項所需之該協會理事長李閏發、常務監事朱永盛、出納劉治明等人之印章,為該協會實際負責會計業務之人員。因防盜之必要,德興社區發展協會決議安裝監視器並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由美濃鎮公所轉交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完成初審後,送內政部社會司於94年5 月
5 日核定94年度補助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計畫金額12萬元,再層轉至美濃鎮公所,由美濃鎮公所於94年5 月16日函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相關申請事項,乙○○遂於94年8 、9 月間與信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主任甲○○口頭約定,由信瑞公司承作德興社區安全數位監視系統工程,經增加工程需求後,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3萬5,000 元,不足部分向該社區發展協會所屬會員及里民自由募款,乙○○於取得甲○○提供交易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3日及94年11月29日、價額為10萬元及18萬元之信瑞公司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竣之實景照片後,即持其中1 紙18萬元發票及竣工照片向美濃鎮公所申請核撥內政部核定「補助社區守望相助設備費」補助款,經美濃鎮公所審核後開具高雄縣美濃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金額12萬元、受款人高雄縣美濃鎮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用途:守望相助補助款),於95年1 月20日存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上開美濃鎮農會帳戶。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入款當日及同年月23日,持該協會理事長李閏發、常務監事朱永盛、出納劉治明等人印章,於該協會上開農會帳戶內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2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李閏發,挪作該協會社區巡守隊及其他雜費之用,將12萬元補助款予以侵吞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劉治明、李閏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補助計畫申請資料、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內政部補助款,並於95年1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自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合計20萬元,且尚未給付信瑞公司上開監視錄影系統之工程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德興社區發展協會與信瑞公司訂約裝設監視錄影設備,94年11月間施作後第1次辦理驗收時,因認為有多處畫面不清,功能不佳及增加攝影機數量之必要,追加至全部估價金額共83萬5,000 元,再於95年4 月驗收,仍無法驗收通過,故所申請核撥之12萬元無法支付予信瑞公司,領取款項後則用於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之其他支出,並無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係高雄縣美濃鎮德興里里長,同時擔任
德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李閏發係該協會之理事長,被告另負責保管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領款項所需之該協會理事長李閏發、常務監事朱永盛、出納劉治明等人之印章,業據證人李閏發、劉治明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5~40頁),且有高雄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職員當選證書、高雄縣美濃鎮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章程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0~62頁),是被告為實際掌管德興社區發展協會會計事項之業務人員,應堪認定。又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因防盜治安考量,決議裝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於94年8 、9 月間經由被告與信瑞公司之主任甲○○約定裝設於德興里之相關位置及數額,經裝設後,於94年11月間被告與甲○○第1 次初步確認後,發現數量尚有不足,且有畫面品質等需調整之事項,故又與信瑞公司之甲○○約定追加裝設之數量及設備,全部總額為83萬5,000 元,亦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李閏發、證人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17~19、28~29頁),並有94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價單1 紙及94年11月3 日拍攝之裝設監視系統共17處之照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4頁、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確因德興里防盜考量,而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與信瑞公司約定上開裝設監視設備並由信瑞公司施作,嗣再因畫質、數量不足等因素,追加裝設之工程款至總計金額83萬5,000 元等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社區
守望相助設備費」,先經由美濃鎮公所轉交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完成初審後,送內政部社會司於94年5 月5 日核定補助94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計畫金額12萬元,再經內政部層轉至美濃鎮公所,由美濃鎮公所於94年5 月16日函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95年1 月20日由高雄縣美濃鎮公庫匯款12萬元至德興社區發展協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20日、23日持該協會理事長李閏發、常務監事朱永盛、出納劉治明之印章自上開帳戶提領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再提領2 萬元等情,除經被告供陳不諱外,並有高雄縣政府94年4 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40075147號函及函附彙整表及申請資料、內政部94年5 月5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3213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5 月11日府社行字第0940096590號函、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4年5 月16日美鎮社役字第0940005655號函、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5年1 月20日支出傳票影本、補助款入帳通知書、領據、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申領補助款資料及存摺影本、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第55~62頁、調查卷第46~71頁),是被告確實自德興社區發展協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內政部所撥款補助之12萬元,亦足認定。
㈢又被告領取守望相助補助款12萬元如何運用,參諸證人李閏
發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德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而協會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里長即被告保管,我僅負責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之業務,包括煮點心、巡守、車輛加油、巡守員制服等事項,如需支用上開款項,則向被告領款後使用或先墊款後再向被告拿錢,並累積發票後記帳,至於被告於95年1 月20日、1 月23日分別提領2 筆各10萬元之現金,亦交給我支付巡守隊各項開銷,每次我沒錢就向被告拿錢等語(見調查卷第38~40頁、原審卷第66~68頁),核與德興社區發展協會94、95年度收入支出記錄表相符(調查卷第8 至16頁、第90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領得之款項用於德興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之支出等語,尚屬可採。
㈤另被告因裝設德興里之監視錄影設備,而依德興社區發展協
會名義聲請內政部補助,且確實委由信瑞公司裝置,始層轉經內政部核撥12萬元,並於95年1 月20日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轉撥12萬元之補助款,則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確實已取得12萬元之補助款,而為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提領後交付李閏發而用於德興社區發展協會之巡守隊各項支出,業如上述,是上開德興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12萬元,雖經被告提領而持有,惟已交付予李閏發,且該筆款項之用途亦屬德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支出,故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入己犯行。
㈤至公訴人於原審雖稱:監視錄影設備之工程未驗收完畢,未
達到計畫執行完畢之程度,被告仍檢附發票申請核撥補助款項,致內政部及縣政府誤以為監視系統以執行完畢而核撥補助款12萬元,另涉有詐欺之嫌等語。惟查:
⑴按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及同一被害客
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⑵被告以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守望相助實施計畫之補
助經費後,並未給付信瑞公司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之工程款,即以信瑞公司所開立之發票、94年11月3 日完成監視錄影設備之相關現場照片申請內政部核撥之補助款,如前所述述,然德興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委請信瑞公司裝設部分之監視錄影設備,且信瑞公司亦已交付10萬元、18萬元之收據2 紙予被告供德興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補助款,僅因雙方就上開工程款給付時間、方式、品質未予明訂而有所爭執,則此部分顯屬德興社區發展協會與信瑞公司間民事債務履行之爭執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審核補助款執行效果之行政監督事宜,難認被告取得上開輔助款之初係為做其他用途使用。
⑶況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侵占德興社區
發展協會之款項12萬元入己,是其被害人為「德興社區發展協會」、被侵害之客體為「德興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12萬元」,與顯公訴人所認詐欺之被害人「內政部或高雄縣政府」、「內政部之補助款12萬」之被害法益不同,並非單一法益;且業務侵占所使用之手段為「易持有為所有」,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手段為「以不實之資料申領補助款」,故所使用之手段亦不相同,而為不同訴訟客體,難認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且非起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末本件監視錄影設備於94年11月底初步裝設後,經被告為第
1 次初步驗收時,認為信瑞公司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品質需調整及監視錄影設備數量追加,而未立即給付,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復經證人劉治明、李閏發等人前往驗收確認畫面品質仍然不佳等情,業據彼等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6頁、第70頁),復有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95年11月30日審高縣二字第0950008022號函在卷可查(調查卷第85頁),足認被告辯稱所領取之補助款,係因未通過驗收,始未支付之詞,洵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執掌上開監視錄影工程之執行監督,對於工程款之支付條件與時期,客觀上非無審酌決定之職權,難逕以被告與信瑞公司人員甲○○間,對於契約債務給付完畢或清償期屆至與否有所爭執,本於職權拒絕給付價金或報酬,遽認係本於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使然。至被告與信瑞公司就前揭債務是否已履行,有無瑕疵等問題產生歧異之認定,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違反專款專用原則,自應成立侵占罪。且訴訟客體同一,縱被告不成立侵占罪,亦應成立詐欺罪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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