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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89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6年11月22日15時2 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21之19號之住處內,甲○○因向其母乙○○討錢買酒不成,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其母乙○○腹部,致乙○○受有上腹部踢傷3×4 公分及右上腹部踢傷3 ×3 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4日8 時50分許,經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將家中照片摔在地上踩,而遭其母制止、責備等情,惟否認有上開傷害其母犯行,辯稱:其當時並無故意以腳踹踢其母腹部致受傷,其母可能因討厭其常喝酒,才去報警提出告訴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王恆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戴外婦產科診所96年11月22日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1頁)、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3-34 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其母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傷害其母乙○○所為,係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89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2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事實雖載被告有對其母乙○○口出穢言等情,然此部分係屬公然侮辱罪,因未據其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而公訴人於原審復當庭陳明只就傷害罪部分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

0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曾有上述犯罪前科,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竟因討錢買酒不成即毆打告訴人,乖逆人倫,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又被告於原審係經拘提到案(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其犯行明確而維持原審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仍認而為進行日後執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按本判決之罪,依刑法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