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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7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有限公司(下稱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即林武憲)則為禮濤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6 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丙○○仍為股東,又於89年12月5 日丙○○將股份轉讓後不再為禮濤公司股東,惟丙○○均持續為禮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葉國書(即化名陳明業)與不詳姓名別號「林主任」(即馬主任)之成年男子,於88年間虛設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向群環公司等商號詐騙電腦週邊產品後,自90年8 月起陸續退票(葉國書此部分之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丙○○於90年6 、7 月間因禮濤公司經營不善,為求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經由報紙廣告刊登之代辦公司,與葉國書等人接觸。葉國書、「林主任」因上開不法行為得利,乃於90年10月間,與丙○○、甲○○共同謀議,由丙○○化名為「林家榆」負責招攬公司員工,使公司具有正常營運之外觀,並由甲○○出面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借款協議書,經地主同意禮濤公司以此市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之既成巷道土地向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由葉國書以化名為「陳明業」對外向廠商表示:可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作為貨款之擔保等語,藉此取得廠商之信任,待取得商品後,即由再化名為「馬主任」之「林主任」負責銷售,並任令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丙○○、甲○○、葉國書、「馬主任」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林家榆」之化名擔任禮濤公司之人事主任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陳香蘭、游贄萍於禮濤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採購助理,葉國書則另招攬不知情之黃鈺桂、何天佑於禮濤公司中擔任採購專員、採購主任之職。葉國書旋指示不知情之採購專員黃鈺桂,尋找可以土地抵押作為交易擔保之公司,經黃鈺桂洽詢結果,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同意禮濤公司得以設定土地抵押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甲○○乃於90年10月間,與不知情之林義良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禮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林義良,林義良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五塊厝段土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錸德公司。丙○○等人明知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1800萬元,然因其係既成巷道,實際市價僅約公告現值之10分之

1 ,竟隱瞞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係既成巷道之事實,由葉國書以業務經理之名義出面與錸德公司洽談購買「可錄一次光碟片」(下簡稱CDR) 貨品事宜,並向錸德公司臺北處業務部陳家瑜訛稱:上揭五塊厝段土地價值1800萬元,禮濤公司可提供上開土地作為交易擔保之抵押物等語,致錸德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出貨,丙○○等人旋於90年11月2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峻,錸德公司乃自90年11月7 日起陸續出貨,嗣因禮濤公司為向錸德公司詐取更多CDR ,復於90年12月27日、91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名,向不知情之郭威宏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202 、257 、538 、538-1 、656 、685 、685-1 、

741 、762 、762-1 、804 、804-1 、808 號等13筆土地及同小段第202- 2、202-3 、642 號等3 筆土地後,再以同樣手法向錸德公司訛稱可以其中之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2 、202-2 、202-3 、257 、642 、685 、685-1 、74

1 號等共8 筆土地(以下簡稱楠梓段8 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為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錸德公司因此深信不疑,而繼續出貨予禮濤公司,禮濤公司於取得貨物後,即由馬主任將之銷售一空,旋自91年1 月22日起開始拒不支付貨款,致錸德公司因交易取得之支票,除前2 張支票有兌現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此退票,退票金額達2991萬5725元,另有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金額為378 萬元未付,合計未支付之貨款達3369萬5725元,錸德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葉國書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通緝中)。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香蘭、游贄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上訴人丙○○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維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824 號案件中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述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香蘭、游贄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惟檢察官已命其具結,上訴人丙○○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香蘭、游贄萍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林義良、姜政宏、何天佑、郭威宏、劉辰柏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丙○○、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述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對其設立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由甲○○擔任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並退出公司股東身分,惟仍由上訴人丙○○實際負責禮濤公司之經營,並於90年6 、7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葉國書等人接觸,於同年10月間引進葉國書等人入主公司,她並以化名「林家榆」對外稱為公司人事主任名義招攬不知情之陳香蘭、游贄萍於禮濤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採購助理,又甲○○以禮濤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義良、郭威宏分別簽訂借款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將禮濤公司交予「陳明業」等人經營後,即並未實際負責禮濤公司任何業務,公司業務實際係由「陳明業」(即葉國書)、「馬主任」(即「林主任」)負責,至於在公司中用化名「林家榆」之原因係前所經營服裝業對外尚有債務,為免困擾才聽從葉國書之建議而為之,且甲○○未曾與她提起公司的事情,因此未指示甲○○與廠商簽約,亦不曾出面與廠商就交易事宜商談,我對禮濤公司與錸德公司之CDR 之買賣交易並不知情,葉國書等人不曾向我提及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我不知道有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亦未參與,直至91年1 月間,葉國書向我告稱禮濤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隔日起不用再上班,我從未有何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丙○○對其於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則為禮濤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6 月22日起,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丙○○仍為股東,又於89年12月5 日起丙○○雖不再為禮濤公司股東,惟丙○○均持續為禮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甲○○有以禮濤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楠梓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五塊厝段土地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等節均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良於調查局調查時、證人郭威宏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共犯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以共犯身分之陳述情節相符(92年度他字第2968號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1頁),並有禮濤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4、22至29頁、92年度偵字第23365 號卷第66至7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40、43頁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卷第124 頁)。又上揭楠梓段8 筆土地及五塊厝段土地均為既成巷道,價值僅約公告現值之一成等情,亦據林義良、郭威宏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他字卷第13、18頁反面、19頁)。禮濤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葉國書及「林主任」負責,且「林主任」會教甲○○有關公司之事務,為上訴人丙○○所自承;又葉國書隱瞞上揭土地係既成道路之事實,將上開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錸德公司為交易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CDR 後,雖簽發3個月到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另有378 萬元貨款並未支付而上開貨品由「陳明業」(即葉國書)、「馬主任」(即「林主任」)銷售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姜政宏於原審及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甚詳(他字卷第6 至9 頁、原審96易緝字第171號卷110 頁至113 頁),核與黃鈺桂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何天佑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交易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72、88頁),並有訂貨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1紙、苓雅區五塊厝1555-1

2 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 ○段第202-2 、202-

3 、685 號等3 筆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0至102 頁、181 至189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137 至143 頁)。

至於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公訴意旨根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姜政宏之指述謂:退票金額為2996萬4688元,加計未開立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3374萬4688元等語,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退票金額合計僅有2991萬5725元,加計其他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為3369 萬5725元。是葉國書、「馬主任」及甲○○間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甲○○明確證稱:「(對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威宏、禮濤公司間,有何意見?)承買人禮濤公司林武憲及身分證統一號碼、、都是我簽的,但我是依陳經理及我阿姨要求所寫的」、「(簽約書是否整份都拿來讓你簽、、?)契約書內容我有看看,但看不懂,我都會先問過我阿姨,她說沒問題,我才會簽」(參94年上易字第824號卷120 頁、124 頁筆錄)、「我沒有與賣家有過接洽、都是業務員請這些賣家的業務代表到我們公司來,我當然會見到面...簽約是一定會的,不過那是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的關係,且我都會先問過我阿姨,她點頭我才會簽」、「(丙○○叫你到公司做何業務?)她沒明講,但是要簽約的時侯,就是我去簽」等語(見94年易緝字第20號卷44、124 頁筆錄)。又禮濤公司雖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甲○○,然仍由上訴人丙○○負責實際之經營,直至約90年10月間,上訴人丙○○因葉國書等參與禮濤公司經營,才央請甲○○到禮濤公司上班,甲○○既係上訴人丙○○央請至禮濤公司上班,本身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其亦明知禮濤公司原為上訴人丙○○所集資設立並負責經營,其雖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遇有公司重大決策或問題時,依常情而言,詢問實際負責人且為甲○○之阿姨之上訴人,乃屬常情。又證人即當時公司職員陳香蘭亦於原審結證稱:有看過林武憲(即甲○○)到辦公室與被告談話等語(96易緝171 號卷第190 頁)。雖證人陳香蘭亦證稱甲○○與上訴人丙○○談話內容並無聽到,但於此可知上訴人丙○○與甲○○在上班時確有接觸。尤其上訴人丙○○曾在禮濤公司辦公室內說過陳明業登報購買土地之事,亦據上訴人丙○○所自承,並經證人陳香蘭證述在卷(見96易緝171 號卷186 、189 、190 頁)。又證人何天佑亦結證稱:「禮濤公司期間,葉國書要我們針對供應商,若有質疑土地所有權人非本公司或負責人所有時,則以土地所有人係本公司股東來回應供應商」等語(見92年他字2968號卷94頁筆錄;何天佑已於95年4 月21日死亡,上開證詞並經兩造同意有證據能力,96易緝字第171 號卷77頁、

209 頁),堪信上訴人丙○○就「向郭威宏等人購地作為向供應商訂貨之擔保」等事已知悉。又上訴人丙○○既為禮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參96易緝字第171 號卷

104 頁、106 頁),亦知禮濤公司之財務困窘,衡情絕無全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理,況且上訴人丙○○與甲○○為姨姪關係,甲○○上開陳述,尚難認係為脫罪而故意誣陷之詞,足堪採信。又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亦稱:「(問:與錸德公司簽約的事情,你是否知道?被告是否知道?)答:應該知道,因為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也應該知道」等語(見97年7 月7 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77頁),從而堪信禮濤公司與郭威宏等地主間簽約購地之過程,上訴人丙○○確已知悉及參與。

(三)禮濤公司為上訴人丙○○所設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後雖於89年6 月22日改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但參酌上訴人丙○○自承:「89年時、、甲○○只是偶爾有進貨時才來幫忙,並沒有每天來,因為他當時有自已的工作、、會登記由甲○○為負責人,是會計師的建議,會計師說、、為了節稅,叫我找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擔任禮濤公司負責人,、、因此就由他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他是在三商人壽賣保險,所以禮濤公司,當時還是我在負責」、「陳明業說他們有金主,做電腦週邊的東西,是當時最賺錢的行業,……並且承諾給我與甲○○一份工作,因為當時甲○○也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05 頁)。暨甲○○稱:「丙○○跟我講公司要換方向經營,要我幫忙,於90年底的時侯,我就過去」、「(89年6 月,你是否就在公司任職?)我是90年10月我才到任。、、我只有在90年10月到91年1 月在禮濤公司工作」等語(見94易緝20號卷124頁、94年上易字824 號卷124 及126 頁),可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後,禮濤公司仍由上訴人丙○○負責實際之經營,直至約90年10月間,因葉國書等人參與禮濤公司經營,上訴人丙○○才央請其姪兒甲○○到禮濤公司上班,且上訴人丙○○自承於禮濤公司營運發生困頓時,經由報紙廣告刊登之代辦貸款公司,與葉國書等人接觸,葉國書向其表示辦理貸款有困難,要其與渠等合作,其希望借由「陳明業」等人能將禮濤公司繼續經營下去(見原審卷

105 頁、106 頁),以避免多年之心血付諸流水之心態甚為明確。如上訴人丙○○已無繼續經營禮濤公司之想法,則只須將禮濤公司結束,而無庸想盡辦法希望禮濤公司能持續經營下去,亦因如此上訴人丙○○絕無可能僅將禮濤公司交由「陳明業」等人經營,而對之不加聞問。況上訴人丙○○仍聽從「陳明業」之建議,以「林家榆」之化名,以禮濤公司人事主管之地位對外面試陳香蘭、游贄萍,此有陳香蘭及游贄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甲○○復於另案陳稱:丙○○、葉國書等人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等語。足認上訴人丙○○仍執行公司決策階層之職務,其所辯稱之將禮濤公司交付予「陳明業」之後,即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云云,應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丙○○另辯稱由其所領之每月2 萬5000元之薪水,亦知已不擔任公司重要職位等語。惟依上訴人丙○○自承其本身原有連鎖服飾店副店長之經歷,84年起更經營捷斯等多家公司,再加上其經營禮濤公司亦經營服飾業之歷練(參96年易緝字171 號卷109 頁),其如另外求職應可得之薪資必超過每月2 萬5000元,自無庸費盡心思尋找幫助公司渡過難關之人,益證上訴人丙○○抗辯其將禮濤公司交付葉國書等人後,即無參與禮濤公司之經營云云,殊無足採。

(四)又禮濤公司並未替主要幹部葉國書、馬主任等人投保,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4 月21日健保高政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禮濤公司投保明細資料在卷可案(他字卷第37、38頁),且上訴人丙○○以化名為「林家榆」於禮濤公司內活動,此業經上訴人丙○○所自承及證人陳香蘭、黃鈺桂證述在卷。甲○○更稱:「(在公司裏如何稱呼你阿姨?)我叫她林小姐(為何叫她林小姐?)她要求(為何如此要求?)我有問過她,她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見94年易緝字第20號卷124 、125 頁)。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上訴人丙○○何須對公司職員亦掩飾其真正姓名,況且於葉國書參與經營前,禮濤公司並未欠廠商錢,亦未與股東間有爭執,此經上訴人丙○○自承在卷(96易緝字171 號卷108 頁),故上訴人丙○○辯稱因有債務為免困擾才化名「林家榆」云云,委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丙○○有多年之經商經驗(參96年易緝字171 號卷109 頁),又係禮濤公司之實際出資與負責人,更知公司之資力狀況,設若上訴人丙○○與葉國書等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豈有就葉國書參與經營後之明顯違反常理情形,全未追問及阻止,甚至迄今亦未依法告發追究葉國書等人民刑責任之理,故上訴人丙○○辯稱其完全不知葉國書等人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顯不足採。

(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所舉證人乙○○陳稱:「(問:公司有以土地設定的方式來向廠商購買貨物?你是否知情?)答:這我不清楚」「(問:妳在那家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答:採購秘書」「(問:公司為何後來沒有再經營?)答:好像是惡意倒閉的」「(問:妳如何知道是惡意倒閉的?)答:因為追不到貨款,有黑道的人去砸」「(問: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答:我是去禮濤公司才知道有這個人」「(問:她在公司從事什麼樣的工作?任何職?)答:她在找客群及看我們能夠做一些什麼採購方面的事情」「(問:是否知道禮濤公司是被告原來的公司?)答:不知道」「(問:被告在禮濤公司除了你剛才所說的事情之外,有無再從事什麼事情?)答:不清楚」「(問:被告有無參與?答:我不是很清楚」「(問:禮濤公司後來經營情形如何?)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明業即葉國書與被告往來的情形?)答: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7 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因禮濤公司後來經營情形,葉國書與上訴人丙○○往來的情形,證人乙○○均不知道,則證人乙○○之陳述,仍不能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丙○○化名「林家榆」參與公司事務,該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詐騙3 千3 百餘萬元,得手後公司即倒閉而他去,直至緝獲才歸案,其侄甲○○並已判刑1 年2 月確定,足證其與葉國書、「馬主任」及甲○○等人確有共同詐騙之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丙○○與甲○○、葉國書、「馬主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馬主任」之真實姓名為王正忠,且王正忠與上訴人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王正忠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王正忠並非化名「馬主任」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上訴人丙○○與共犯甲○○等人推由共犯葉國書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行為,係基於一犯罪計劃所為,且其時間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詐欺財物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至於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公訴意旨根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姜政宏之指述謂:退票金額為2996萬4688元,加計未開立支票之貨款378萬元,合計3374萬4688元等語,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退票金額合計僅有2991萬5725元,加計其他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為3369萬5725元,公訴人認詐騙金額為3374萬4688元,應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三、查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上訴人丙○○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行為時之刑法。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上訴人丙○○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參與詐騙,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其原意本在希望葉國書等人可以幫助禮濤公司渡過難關,嗣於葉國書等人提議本件詐欺計劃,方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罹本案之罪,其居配合之地位,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說明本件雖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所犯,惟上訴人丙○○未到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3 月21日93年雄院隆刑紀緝字第102 號通緝書通緝,係於96年11月2 日經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投案,不符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退 票 日 │├────────────┼────┼─────────┼──────┤│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 │193 萬2000元 │91年1 月23日│├────────────┼────┼─────────┼──────┤│同上 │0000000 │193 萬2000元 │91年1 月24日│├────────────┼────┼─────────┼──────┤│同上 │0000000 │193 萬2000元 │91年1 月25日│├────────────┼────┼─────────┼──────┤│同上 │0000000 │72萬元 │91年1 月30日│├────────────┼────┼─────────┼──────┤│同上 │0000000 │126 萬7875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6 萬7875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6 萬7875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57萬9600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9 萬3750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29 萬3750元 │91年2 月25日│├────────────┼────┼─────────┼──────┤│同上 │0000000 │145 萬5000元 │91年3 月4 日│├────────────┼────┼─────────┼──────┤│同上 │0000000 │145 萬5000元 │91年3 月4 日│├────────────┼────┼─────────┼──────┤│同上 │0000000 │121 萬2500元 │91年3 月14日│├────────────┼────┼─────────┼──────┤│同上 │0000000 │121 萬2500元 │91年3 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 │57萬9000元 │91年2 月18日│├────────────┼────┼─────────┼──────┤│同上 │0000000 │172 萬5000元 │91年3 月7 日│├────────────┼────┼─────────┼──────┤│同上 │0000000 │172 萬5000元 │91年3 月8 日│├────────────┼────┼─────────┼──────┤│同上 │0000000 │172 萬5000元 │91年3 月11日│├────────────┼────┼─────────┼──────┤│同上 │0000000 │178 萬元 │91年3 月18日│├────────────┼────┼─────────┼──────┤│同上 │0000000 │178 萬元 │91年3 月18日│├────────────┼────┼─────────┼──────┤│同上 │0000000 │178萬元 │91年3 月18日│├────────────┴────┴─────────┴──────┤│退票金額共計:2991萬5725元,另加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金額378 萬元,合計共││詐騙3369萬5725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