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4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甲○○謊稱,投資股票需要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保證1 個月後隨即返還,同時表示願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致甲○○不疑有他,乃於93年2 月6 日,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及新盛街口高雄銀行,簽發支票號碼:ACP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到期日93年2 月6 日、受款人:于清洛(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面額176 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乙○○。詎乙○○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於還款期限屆至仍遲未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且於93年5 月間,甲○○與其妹吳淑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之2 乙○○住處,索討上開金錢時,矢口否認曾與甲○○借貸上開款項,甲○○至此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76 萬元之損害。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吳淑女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詐欺告訴人,及告訴人甲○○有簽發「支票號碼:ACP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到期日93年
2 月6 日、受款人:于清洛、面額176 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乙○○兌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裁判被告敗訴確定。復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7 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60000043號函暨存款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作業96年3 月5 日日銀字第0962000018820號函暨交易資料明細可稽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以購買房子需款孔急為由,陸續自90年10月間起,迄92年6 月間止共21個月,分7 次向被告乙○○借款20、30、10幾萬元不等款項,共借150 萬元,利息26萬元,告訴人乃簽發上揭支票清償,並向被告乙○○取回收據,俟被告乙○○兌現上揭支票後,告訴人反指被告乙○○向其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按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然查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該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外,卷內亦查無任何告訴人具結之結文,難認已經合法具結,故甲○○於偵查中作證時既未經具結,依法其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吳淑女就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只是聽聞告訴人之轉述,其證據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第158 條之
3 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就借款之事於原審法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⑶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書寫告訴人所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及姓名之字條,該字條之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向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立建國國小告訴人之履歷表、請假卡上字跡相符,有該局95年5 月
1 日刑鑑字第09500158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告訴人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高雄銀行96年3 月7 日高銀秘業管字第0960000043號函暨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23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自承:「因為信任朋友(即被告)才開票給她(即被告)」等語,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告訴人甲○○確有簽發「支票號碼:ACP0000000號、付款人: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到期日93年2 月6 日、受款人:于清洛、面額176 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乙○○兌領。為被告承認在卷。此一支票交由被告兌領之原因,①依告訴人主張係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向之借款,告訴人因而交付之。②依被告辯解係告訴人自90年10月間起,迄92年6 月間止共21個月,分7 次向被告乙○○借款20、30、10幾萬元不等款項,共借150 萬元,利息26萬元,告訴人乃簽發上揭支票清償,並向被告乙○○取回收據,俟被告乙○○兌現上揭支票後,告訴人反指被告乙○○向其借款。雙方各執一詞。本院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支票係支付證券,交付支票原因不一,或因借貸,或因買賣等契約關係,或因清償債務,殊難僅憑曾有支票之授受,而認定如告訴人主張係其貸款予被告,亦不能僅憑此認係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質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茲本件告訴人指控被告以投資股票週轉向之借貸,而簽發支票供被告兌領,付款予被告,究係如何施詐術,告訴人又何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殊不能以事後未獲受償及被告另以上揭理由抗辯,而推論其先前之借貸係施詐術,亦不能因而認定其當初借款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犯罪事實應依積極確切之證據認定之,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之抗辯縱使不可採,亦非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逕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之理由。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⑷民事債務關係成立後,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犯罪一端。縱使事後惡意不履行,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⑸被告乙○○稱「告訴人向我借錢時,曾叫我匯錢至她帳戶內,
但我小孩(孫)在她幼稚園,因此我去接小孩時就把錢用報紙包好順便交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書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及告訴人簽名之字條」一張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86頁),該字條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及95 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係其所寫(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②第79頁)及交付被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①第42頁),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向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立建國國小告訴人之履歷表、請假卡上字跡相符,有該局95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158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②第153 頁),嗣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改稱:「像我的字跡,但是我後來回想,『我是要她將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去,我才把帳號給她』,她當時是說一個月,『所以我才交給她』」(見原審卷第38-39頁)等語。益徵告訴人將郵局帳號交付被告,均符合雙方所述充當「匯款」之門戶。則不論被告抗辯抑或告訴人主張,在社會上均有可能,即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不必再有其他有利之證據,依法即應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告訴人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在93年1 月7 日帳戶內僅剩376 元,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其另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在93年1 月20日僅剩1 萬8050元,有高雄銀行96年3 月7 日高銀秘業管字第0960000043號函暨交易資料1 份在卷足憑。告訴人係於93年2 月6 日解除3 筆金額分別為301,412 元、349,
651 元、299,620 元之定存契約,再於93年2 月9 日由台灣銀行匯入3,183,997 元,才足以兌現上揭支票,且告訴人於存摺上註明該台灣銀行匯入款係退休金終止匯入。告訴人解除3 筆金額分別為301,412 元、349,651 元、299,620 元之定存契約,復由台灣銀行匯入3,183,997 元;一般言之,定期存款利息,較高於活期存款,如非急用或比該定存契約更有利可圖,自不便任意解除定存契約,又台灣銀行之退休金存款專戶為年利率18% ,尤高於其他任何存款且有高度安全保障,任何人均不輕易提領或暫時借出應急,告訴人係因其夫之退休金存款與台灣銀行簽訂契之後,在該契約有效期間2 年之內即於91年10月26日死亡,嗣到契約期限終了,不能再續約,乃不得已全額領出,況由台灣銀行匯入3,183,997 元,亦逾支票面額,何以又另解除3 筆(金額分別為301,412 元、349,651 元、299,620元)定存契約,告訴人豈有甘願損失定存之優渥利息,無息借貸予被告乙○○之理;另由高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提供告訴人之定存資料顯示,定存係告訴人重要之理財方式,若非告訴人需款孔急,亦無解除定存契約之可能,故告訴人確有可能因被告乙○○逼債,而不得不解除定存契約籌錢清償向被告乙○○之借款。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貸款36萬元,此有該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提示上開資料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即明確證稱「係因有一次我弟弟急用要跟我週轉一下」,參以由高雄郵局提供之告訴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記載,告訴人雖有於90年12月20日貸款36萬元記錄,其繳息次數為0 (見94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②第202 頁)。此時間在被告乙○○所指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期間內,是告訴人當時確有急需用錢週轉之情形,則其因此向被告乙○○借款,尚非絕無可能。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乙○○即認定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情。
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
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176 萬元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7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民事訴訟上所謂之證明,係指依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之價值比較,負舉證責任者之證明程度以證據之優越性,即可獲得有利之判斷,蓋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本件民事訴訟,係請求清償借款,借貸係要物契約,則該民事訴訟當事人原告甲○○既主張其出貸予本案被告乙○○,復確能證明上揭支票面額176 萬元由被告乙○○兌領,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已完全齊備,被告乙○○又無從舉證已清償而消滅,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而刑事訴訟,則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於無罪推定及發現真實的要求下,其證明程度須達超越合理可疑之高度確信,始可為有罪判決,本件被告乙○○於該民事訴訟係因無法舉證告訴人向其借貸之事實(依被告抗辯及主張單據已歸還告訴人,自屬無法依要物契約而證明有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其抗辯當然不為民事法院所採納,則當然必受敗訴判決;且縱如告訴人指訴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借款項予被告乙○○之事為真實,然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23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曾自承:「因為信任朋友(即被告)才開票給她(即被告)」等語,又被告乙○○平日確有投資股票之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5 日日銀字第0962000018
82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且由其指述被告乙○○告知係因投資股票急用等語,足認被告乙○○並未隱瞞其資力,係告訴人自己衡量一切情事後同意借款,遂「因為信任朋友(即被告)才開票給她(即被告)」而由被告兌領,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民事法院自非本於被告詐借款項,而判令被告乙○○賠償。(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23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為信任朋友才開票給她」等語,詳本判決「四㈠⑸」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平日確有投資股票之情,自難單憑被告乙○○於民事訴訟敗訴,即遽認被告乙○○係施用詐術而借貸,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一相符。
⑻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吳淑女於原審證稱:「我有陪我姐姐即告訴
人到被告的住處,向他要錢。當時被告有無承認向告訴人即我姐姐借錢,我不太記得,不過我跟他(被告)說『你借錢怎麼可以不還錢?』,我姐姐有要跟他先生(即于清洛)要(即討債),他的先生(即于清洛)有說『雖然是用我(即于清洛)的名義(即支票受款人于清洛),但是錢都不是我在用,我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 頁),此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益徵此一糾紛,縱屬被告事後惡意不履行,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⑼原審不察,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事後賴債不還,經民事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復辯稱係告訴人向被告借錢而簽發支票清償,為不可採,而認定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為科刑之判決,完全疏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取,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