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曾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詐欺案件)、5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4 月
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7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而染有犯罪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缺乏還款、履行債務或消費之能力,且未設立永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展業公司),竟自95年11月15日出監之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對外表示係永續展業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具有豐厚資力或清償債務之能力,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時間、地點、被害人、使用之詐術、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暨昇大機車出租行李家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丑○○於原審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 至16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之事實,辯稱:因丙○○委託我表示要儘速賣出房子,故向丙○○先行收取契稅、土地增值稅共58,500元,事隔2 天,丙○○即表示不願委託,並無詐欺之犯行;我向昇大機車行購買機車翌日,因酒駕遭攔查、扣車,無法牽車至昇大機車行辦理機車過戶,因而未至昇大機車行給付價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在監所擔任榮譽教誨師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係代書,我為了幫忙被告,向被告稱出監後可幫忙出售我的房子,被告96年11月15日出獄後即向我表示可幫忙賣高雄市○○區○○街之房子,扣除我第一次自願借給被告之車資500 元外,被告表示急需繳納其所有7 棟房屋之稅金及代賣房子之增值稅,在同日中午及晚間向我借了12,000元、24,500元,翌日又借了1 3,000 元及交付委託買賣之房屋增值稅9,000 元,復提供出監證明、個人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因而出借上開金額合計58,500元予被告,但被告均未返還等語明確(高市警刑偵14字第00960018596 號12~13頁、偵二卷15~16頁),復有上開借據、本票及被告之出監證明書正本、委託狀等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4~25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係向丙○○以急需為由,一次借了59,000元云云(偵三卷41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上開12,000元、24,500元係幫丙○○賣房子所需之人頭費用及銀行貸款,另收取9,000 元增值稅,並向丙○○借13,000元之車資云云(原審卷131 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改稱:我請丙○○先交土地增值稅、契稅,當時是準備要用人頭直接過戶云云(原審卷234 頁),是其辯稱取得上開款項之理由已前後矛盾,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復觀諸被告交付與丙○○之收據明確記載收取人為丑○○,日
期分別為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其中95年11 月16日之部分上記載「預借1 萬元,房屋增值稅9,000 元,加借3,000 元」等情(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次即向丙○○借得59,000元,而係分兩天取得,且第2 天係以借款為由取得13,000元及佯以收取房屋增值稅為由取得9,000 元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參諸被告交予丙○○之本票面額37,000元,係於95年11月15日以被告名義填載,並記載到期日為95年11月30日(偵二卷25頁),足見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向丙○○取得之37,000元(含500 元之車資),具有返還義務之約定無疑。此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述58,500元全係向丙○○收取買賣房屋所需之費用及銀行貸款云云,均非實在。
(3)又被告並無代書資格,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原審卷131 頁),而被告亦供稱: 當時丙○○所委託之房屋未成交等語,參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數額,係依土地、房屋交易時之價額核定計算,而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當日即受委託出售丙○○之房屋,在尚無人應買可獲取價金利益,丙○○當不可能輕易將所有之土地、房屋移轉,且被告僅取得丙○○所交付之房屋及土地權狀影本3 張,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偵二卷24頁),並無另行取得出售土地、房屋之契約、交易人身分證件等必備資料以辦理稅額核定之可能,惟被告卻於翌日(95年11月16日)即向丙○○收取契稅9,000 元,顯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額之實際流程不符。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扣得任何房屋移轉、稅額申報或貸款之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據可證,顯見被告並無著手辦理任何不動產出售及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資料蒐集。綜上,被告係利用丙○○不知情之情況而以契稅之名義詐取9,000 元為其所花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4)又被告並無任何不動產,且被告自91年至95年底間,除僅登記有出廠年份1986年及1992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據其陳述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161 ~170 頁)。另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7619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95年11月15日)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二卷16頁),是其甫出監後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並無不動產,卻向丙○○告以急需繳納棟房屋之稅金為由,復提供借據、本票及被告之出監證明書正本作為擔保,而向丙○○先後借得49,500元,足見其以借款為由而施用詐術事實,已甚明確。另參諸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丙○○任可欠款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三卷41頁反面),足見其於借款之際顯無清償之意,故其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2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瑟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昇大機車出租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當晚表示急著用車,所以直接取車,隔天上完班後會來過戶完成移轉所有權之手續,但手機一直無人接聽,後來就打不通,依機車停放地之約定地址也找不到被告,連第一期價金都沒繳等語(偵五卷24頁),參以被告與昇大機車出租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為OMW-745 號重型機車1 輛、價金19,150元、分5 期給付每期給付3,830 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21之11號,惟被告自96年
2 月23日簽約當日並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三卷42頁),並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通知書、被告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票、機車買賣合約書、客戶訪查記錄表、保險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參(偵四卷4 ~1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昇大機車出租行購買上開機車1 輛,惟尚未繳交分期付款之價金等情,洵堪認定。
(2)又被告雖於96年2 月23日簽約後,翌日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林森路口為警攔查並代保管機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資料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210 ~214 頁),然被告為警攔查舉發後,並未前往昇大機車出租行辦理機車過戶或支付任一期之分期車款,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至保管場繳付罰鍰領回該機車。另參諸被告之戶籍於95年4 月25日即遭遷出至高雄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且未居住於該標的物存放處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偵二卷2 頁、原審卷48、53頁)。又被告與昇大機車出租行簽約時所留存之地址,昇大機車出租行既無法由得知被告實際居所,事後未履行每期3, 830元之分期價金,顯見被告以施用詐術方式而與昇大機車出租行簽訂前開條件買賣契約,以取得上開機車之交付,已甚明確。又被告迄今均未繳付任一期之分期車款,足見其不法所之意圖,已甚明確。
(3)另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因不知道該機車之行照及貸款公司之名稱,機車行之老闆亦表示不知係賣何輛機車與伊,故無法處理云云。然被告與昇大機車出租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機車行老闆不知賣何輛機車,無從查詢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將上開機車取走後,該車行積極聯繫被告未果,亦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稱不知辯稱因機車遭保管而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況機車遭保管留置,對於被告給付價金之約定及履行並無影響,然被告卻拒絕聯繫,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被告復辯稱: 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機車為警查扣而無法
牽車未前往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而經警代為保管機車,並非扣押,本可憑保管單領回上開機車再聯絡前往昇大機車出租行辦理過戶登記,縱有拖延,亦可先行聯繫,並非造成無從辦理之因;況上開保管單載明機車牌照號碼,被告辯稱:不知機車牌照號碼云云,亦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三、被告犯附表編號3 至16部分:
(一)被告印製名片上之永續展業有限公司並無設立登記,且亦無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僅為被告對外需有頭銜而印製,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215 、243 頁),而被告並無不動產或鉅額資產,亦無前述,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業務人員,均表示是永續展業公司之副總經理,且有豐厚資金,利用業務人員爭取業績心理,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益,經被告於原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2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戊○○、巳○○、卯○○、子○○、寅○○、辛○○、壬○○、丁○○、癸○○、乙○○、甲○○、辰○○等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偽稱有鉅額資產,欲做鉅額投資、購買大量金額之貨品、訂製高額之宣傳單、購買價額80萬以上之新車,並表示於當日或翌日簽訂契約,給付價款等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各該業務人員相信被告係具有豐厚資力,並有意履行契約義務,始出借各該財物及給付利益等情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NISSAN)訂購合約書1 份、茂訊電腦估價單3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終止申請書、DESIGN(御魁設計公司)派工單及估價單1 份、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1 份、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分公司(NISSAN)準車主購車建議書1 份、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NISSAN)購車HONDA 購車計畫書1 份、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1 份及各該業務人員之名片各1 紙,足認被告佯稱係有資力之人並有購物、投資之意願,進而與各該業務人員簽訂之契約書、估價單或表示翌日簽約、交付價金,實施各該詐術,使各該業務員陷於錯誤,而出借金錢予毫無資力及清償意願之被告或給付服務費用致被告享有利益之事實,故被告所犯附表3至16部分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附表1 、2 未行詐之部分,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6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又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被告係於95年11月15日及16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丙○○詐取現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兩罪,尚有誤會。又附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向己○○詐得酒店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另附表編號6 之部分,被告取得巳○○交付之SIM 卡2 張,用於撥打電話之電話通訊服務使用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7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5年11月15日出監後,旋即施行詐術,並於1 個半月內之短期間內,分別向附表編號4 至16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以誇大不實之資力,就附表編號1 以委託買賣房屋及急需繳納稅金為由,就附表編號2 至16均謊稱交易之理由,利用業務人員爭取業績之心理,騙取辛苦工作業務人員之信任,向多位業務人員詐得小額金錢,貪圖小利之惡習未改,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31日發佈通緝,於96年6 月23日通緝到案,嗣再經原審於96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於97年1 月13日通緝到案,有各該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其餘附表4 至16部分未減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又扣案永豐展業有限公司之名片,係被告對附表編號3 至16號被害人誇大以施用詐術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詐欺時所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與本案並無相關,部分雖係證明本案犯罪所用,然屬被害人之名片或簽約之證明等資料,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且於95年11月14日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旋施行詐欺犯行,並於密集之時間內犯多達16件之詐欺犯行,其手段具有同質性,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依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強制工作;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公元送達在案(本院卷88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使用之詐術 │詐得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 │ │ │及利益 │ │ │├──┼───┼───┼───┼──────────┼────┼────┼─────┤│ 1│95年11│高雄市│丙○○│丑○○佯稱名下有七筆│接續詐得│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5日│鼓山區│ │不動產,然無法繳納相│共58500 │339 條第│期徒刑7 月││ │中午、│華榮路│ │關稅捐,且幫丙○○出│元。 │1 項詐欺│,減為有期││ │晚間、│220 號│ │賣之房子需繳納增值稅│ │取財罪 │徒刑3 月又││ │16日。│。 │ │,並提出出監證明、本│ │ │15日。 ││ │ │ │ │票、收據等文件,以取│ │ │ ││ │ │ │ │得丙○○之信任,使吳│ │ │ ││ │ │ │ │瑩滿陷於錯誤,旋於95│ │ │ ││ │ │ │ │年11月15日中午、晚間│ │ │ ││ │ │ │ │、翌日接續取得現款 │ │ │ ││ │ │ │ │現金12000 元、24500 │ │ │ ││ │ │ │ │元、9000元、1萬3000 │ │ │ ││ │ │ │ │元,共58500 元,惟取│ │ │ ││ │ │ │ │款後避不見面。 │ │ │ │├──┼───┼───┼───┼──────────┼────┼────┼─────┤│ 2│96年2 │高雄市│李家福│丑○○實無支付價金購│重型機車│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23日│三民區│即昇大│買機車之意願,竟佯稱│一台(總│339 條第│期徒刑6 月││ │晚上(│漢口街│機車出│永續展業公司之副總,│價新台幣│1 項詐欺│,減為有期││ │起訴意│342 號│租行 │且願以分期付款之附條│19150 元│取財罪 │徒刑3 月。││ │旨誤載│。 │ │件買賣方式,向李家福│)。 │ │ ││ │為96年│ │ │即昇大機車出租行購買│ │ │ ││ │2月27 │ │ │機車,致該行人員信以│ │ │ ││ │日)。│ │ │為真,交付車牌號碼 │ │ │ ││ │ │ │ │OMW-745 號重型機車予│ │ │ ││ │ │ │ │丑○○,得手後,分毫│ │ │ ││ │ │ │ │未付,並避不見面。 │ │ │ │├──┼───┼───┼───┼──────────┼────┼────┼─────┤│ 3│96年1 │高雄市│己○○│丑○○佯稱是永信建設│接續詐得│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26日│左營區│(證券│董事長之子,出具永續│54000 元│339 條第│期徒刑5 月││ │晚上(│立信路│公司業│展業公司副總名片,假│之消費服│2 項詐欺│,減為有期││ │起訴意│香奈兒│務主管│藉與己○○洽談2000萬│務之利益│得利罪 │徒刑2 月又││ │旨誤載│KTV 酒│) │元代客操作證券之事宜│及新台幣│ │15日。扣案││ │為96年│店及高│ │,並佯稱定會至己○○│5000元現│ │永續展業有││ │4月 中│雄市民│ │所任職之公司開戶投資│金。 │ │限公司名片││ │旬)。│族一路│ │後,復稱未帶現金,且│ │ │1盒 沒收之││ │ │某釣蝦│ │隔2 天即還錢,因而取│ │ │。 ││ │ │場。 │ │得己○○信任,使姚庭│ │ │ ││ │ │ │ │俊誤認丑○○係有資力│ │ │ ││ │ │ │ │及清償意願,僅一時未│ │ │ ││ │ │ │ │帶現金,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先行墊付香奈兒KTV │ │ │ ││ │ │ │ │酒店服務之消費42000 │ │ │ ││ │ │ │ │元及在釣蝦場墊付華納│ │ │ ││ │ │ │ │舞廳服務女子之出場費│ │ │ ││ │ │ │ │12000 元及交付現金 │ │ │ ││ │ │ │ │5000元予丑○○後,即│ │ │ ││ │ │ │ │避不見面。 │ │ │ │├──┼───┼───┼───┼──────────┼────┼────┼─────┤│ 4│96年5 │高雄市│庚○○│丑○○出具永續展業公│現金20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2日 │三民區│(致和│司副總名片,假藉與郁│元。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5時許│察哈爾│證券公│桂娟洽談投資開戶買賣│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 │一街與│司經理│股票事宜之際,表示定│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松江街│) │會開戶購賣股票,並稱│ │ │司名片1 盒││ │ │口附近│ │未帶現金在身上,因而│ │ │沒收之。 ││ │ │某小吃│ │取得庚○○信任,使郁│ │ │ ││ │ │店。 │ │桂娟相信丑○○係有投│ │ │ ││ │ │ │ │資及清償意願者,而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借款2000│ │ │ ││ │ │ │ │元後,即避不見面。 │ │ │ │├──┼───┼───┼───┼──────────┼────┼────┼─────┤│ 5│96年5 │高雄市│戊○○│丑○○出具永續展業有│現金50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5日│林森一│(玉山│限公司副總名片,假藉│元。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5時許│路23 3│銀行辦│與戊○○洽談投資購買│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 │號玉山│事員)│6000萬元之保險及理財│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銀行七│ │商品事宜,佯稱隔日將│ │ │司名片1 盒││ │ │賢分行│ │簽約及交付支票,使李│ │ │沒收之。 ││ │ │附近。│ │紹翰相信係有投資及清│ │ │ ││ │ │ │ │償意願者,而陷於錯誤│ │ │ ││ │ │ │ │,復以急需金錢修車並│ │ │ ││ │ │ │ │稱隔日簽約時一併歸還│ │ │ ││ │ │ │ │為由,詐得5000元後,│ │ │ ││ │ │ │ │竟避不見面。 │ │ │ │├──┼───┼───┼───┼──────────┼────┼────┼─────┤│ 6│96年5 │高雄市│巳○○│丑○○出具永續展業有│接續詐得│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5日│新興區│(茂訊│限公司副總名片,佯稱│SIM 卡2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5時30│林森路│電腦公│要購買電腦25台共逾65│張及2700│2 項詐欺│。扣案永續││ │分許 │某通訊│司業務│萬元,並簽立估價單,│元之電信│得利罪 │展業有限公││ │ │行。 │員) │約定2 日後履約,惟需│通話利益│ │司名片1 盒││ │ │ │ │申辦申報門號供丑○○│。 │ │沒收之。 ││ │ │ │ │使用,使巳○○誤信其│ │ │ ││ │ │ │ │有資力及購買之意願,│ │ │ ││ │ │ │ │致替丑○○申購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號之門號│ │ │ ││ │ │ │ │而交付SIM 卡2 張,陳│ │ │ ││ │ │ │ │俊君因而於2 日內使用│ │ │ ││ │ │ │ │電信通話利益2700元之│ │ │ ││ │ │ │ │通話費,惟均未出面給│ │ │ ││ │ │ │ │付購買電腦之價金。 │ │ │ │├──┼───┼───┼───┼──────────┼────┼────┼─────┤│ 7│96年5 │高雄市│卯○○│丑○○出具永續展業有│現金25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8日│三民區│(御魁│限公司副總名片,佯稱│元、武士│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6時許│北平一│設計公│欲購買日本武士盔甲及│刀一組(│1 項詐欺│。扣案永續││ │。 │街120 │司負責│借用武士刀事宜,且翌│價值新台│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號。 │人) │日立即開立現金支票為│幣7300元│ │司名片1 盒││ │ │ │ │由,使卯○○誤認有資│)。 │ │沒收之。 ││ │ │ │ │力並有清償意願,詐得│ │ │ ││ │ │ │ │價值7300元之日本武士│ │ │ ││ │ │ │ │刀1 組,並表示欲印製│ │ │ ││ │ │ │ │4萬4450 元之宣傳海報│ │ │ ││ │ │ │ │,經卯○○出具估價單│ │ │ ││ │ │ │ │後,丑○○復佯稱因買│ │ │ ││ │ │ │ │賣法拍屋需換鎖,身上│ │ │ ││ │ │ │ │未帶現金為由,詐得 │ │ │ ││ │ │ │ │2500元後避不見面。 │ │ │ │├──┼───┼───┼───┼──────────┼────┼────┼─────┤│ 8│96年5 │高雄市│子○○│丑○○並無支付飯菜之│價值新台│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27日│市中一│(裕昌│能力及意願,出具永續│幣1500元│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7時30│路玉娟│汽車股│展業有限公司副總名片│ │第1 項詐│。扣案永續││ │分許 │海產店│份有限│,佯稱向子○○購買汽│ │欺取財罪│展業有限公││ │ │。 │公司高│車,於飯局中簽立訂購│ │ │司名片1 盒││ │ │ │專) │合約書,使子○○誤信│ │ │沒收之。 ││ │ │ │ │丑○○有資力及購車意│ │ │ ││ │ │ │ │願,復要求由子○○給│ │ │ ││ │ │ │ │付1500元之飯菜錢後,│ │ │ ││ │ │ │ │藉詞推託給付車款且避│ │ │ ││ │ │ │ │不見面。 │ │ │ ││ │ │ │ │ │ │ │ │├──┼───┼───┼───┼──────────┼────┼────┼─────┤│ 9│96年5 │高雄市│寅○○│丑○○出具永續展業有│現金11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30日│三民區│(新百│限公司副總名片,並佯│元。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7時許│博愛一│王證券│稱繼承龐大遺產頗有資│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 │路與北│公司營│力,表示欲投資開戶及│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平一街│業員)│股票諮詢等事宜,取得│ │ │司名片1 盒││ │ │口某冷│ │寅○○信任,嗣以法拍│ │ │沒收之。 ││ │ │飲店。│ │屋換鎖並於翌日定會還│ │ │ ││ │ │ │ │錢為由,向寅○○詐得│ │ │ ││ │ │ │ │現金1100元,後竟避不│ │ │ ││ │ │ │ │見面。 │ │ │ │├──┼───┼───┼───┼──────────┼────┼────┼─────┤│ 10│96年6 │高雄市│辛○○│丑○○出具永續展業有│接續共詐│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5日 │三民區│(中信│限公司副總名片,佯稱│得現金 │339 條第│期徒刑5 月││ │15時許│北平二│期貨股│收入百萬,有龐大資金│14300 元│1 項詐欺│。扣案永續││ │及同日│街70 │份有限│要投資,頗具資力,進│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20 時 │號麵攤│公司業│而與辛○○洽談期貨開│ │ │司名片1 盒││ │許。 │;高雄│務經理│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及簽│ │ │沒收之。 ││ │ │市大統│) │約後,使孫扶椰誤認陳│ │ │ ││ │ │百貨樓│ │俊君有資力投資並有清│ │ │ ││ │ │下路口│ │償意願,嗣丑○○以法│ │ │ ││ │ │。 │ │拍屋準備點交需換鎖且│ │ │ ││ │ │ │ │無現金為由,向辛○○│ │ │ ││ │ │ │ │詐得6300元;接續於晚│ │ │ ││ │ │ │ │間又佯稱秘書發生車禍│ │ │ ││ │ │ │ │,再詐得8000元後,即│ │ │ ││ │ │ │ │避不見面。 │ │ │ │├──┼───┼───┼───┼──────────┼────┼────┼─────┤│ 11│96年6 │高雄市│壬○○│丑○○出具永續展業有│現金14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2日│鼓山區│(石上│限公司副總名片,佯裝│元。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8時30│明華路│麗晶店│頗有資力,決定向張明│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分許。│326 號│面住宅│峰購屋,使壬○○誤信│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石上麗│商品專│有購物能力及清償意願│ │ │司名片1 盒││ │ │晶大樓│案經理│,嗣向壬○○表示未帶│ │ │沒收之。 ││ │ │接待中│) │現金,並稱翌日付訂金│ │ │ ││ │ │心。 │ │時將一併歸還,而詐得│ │ │ ││ │ │ │ │1400元,惟翌日即藉詞│ │ │ ││ │ │ │ │推託避不見面。 │ │ │ │├──┼───┼───┼───┼──────────┼────┼────┼─────┤│ 12│96年6 │高雄市│丁○○│丑○○出具永續展業有│現金25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3日│三民區│(國票│限公司副總名片,佯稱│元。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5時許│博愛一│證券業│欲將在其他證券公司投│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 │路與北│務員)│資轉至丁○○所任職之│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平一街│ │證券公司開戶並存入相│ │ │司名片1 盒││ │ │口某冷│ │關投資資金,翌日即前│ │ │沒收之。 ││ │ │飲店。│ │往開戶,使丁○○誤信│ │ │ ││ │ │ │ │其有投資及清償意願,│ │ │ ││ │ │ │ │嗣以房屋換鎖為由,向│ │ │ ││ │ │ │ │丁○○詐得2500元後,│ │ │ ││ │ │ │ │事後即無法聯絡。 │ │ │ │├──┼───┼───┼───┼──────────┼────┼────┼─────┤│ 13│96年6 │高雄市│癸○○│丑○○出具永續展業有│高梁酒1 │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3日│三民區│(上正│限公司副總名片,佯裝│瓶、現金│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5時40│博愛一│汽車股│頗有資力,向癸○○洽│800 元、│1 項詐欺│。扣案永續││ │分許及│路與北│份有限│談購車,並簽訂203 萬│成衣2套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同日17│平一街│公司 │元之新車訂購合約書,│ (市值 │ │司名片1 盒││ │時10分│口某冷│VOVO │當晚即交付定金,使陳│2000元) │ │沒收之。 ││ │許。 │飲店。│授權經│世明誤信有購車意願及│。 │ │ ││ │ │高雄市│銷商之│能力,旋表示未帶現金│ │ │ ││ │ │三民區│專員)│且欲喝酒,因而詐得高│ │ │ ││ │ │博愛一│ │粱酒1 瓶、現金800 元│ │ │ ││ │ │路與北│ │,復見癸○○販賣成衣│ │ │ ││ │ │平街口│ │,又表示先取走市值 │ │ │ ││ │ │。 │ │2000元之成衣2 套,將│ │ │ ││ │ │ │ │連同購車定金返還後,│ │ │ ││ │ │ │ │避不見面。 │ │ │ │├──┼───┼───┼───┼──────────┼────┼────┼─────┤│ 14│96年6 │高雄市│乙○○│丑○○出具永續展業有│現金500 │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6日│三民區│(伸陽│限公司副總名片,又自│元。 │339 條第│期徒刑3 月││ │13時30│同盟路│汽車有│稱陳祐豐,並佯稱欲購│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分許。│與松江│限公司│買價值889000元之汽車│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街172 │HONDA │,經乙○○填寫購車計│ │ │司名片1 盒││ │ │巷巷口│營業員│畫後,復邀集乙○○商│ │ │沒收之。 ││ │ │某麵店│) │討購車事宜,嗣表示未│ │ │ ││ │ │。 │ │帶足夠現金,需購買工│ │ │ ││ │ │ │ │地材料,並稱可於同日│ │ │ ││ │ │ │ │下午15時30分給付定金│ │ │ ││ │ │ │ │及借款金額,使乙○○│ │ │ ││ │ │ │ │誤信係有購買及清償意│ │ │ ││ │ │ │ │願,詐得500 元,惟均│ │ │ ││ │ │ │ │藉故推託,避 │ │ │ ││ │ │ │ │不見面。 │ │ │ │├──┼───┼───┼───┼──────────┼────┼────┼─────┤│ 15│96年6 │高雄市│甲○○│丑○○自稱陳佑忠,並│價值380 │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8日│三民區│(吉隆│出具永續展業有限公司│元飯菜及│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8時30│博愛路│汽車股│副總名片,佯稱先向王│現金800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分許。│與同盟│份有限│偉銘購買價值999000元│元。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路口附│公司鳳│之汽車後,再購買3 部│ │ │司名片1 盒││ │ │近某路│山分公│汽車,洽談購車金額配│ │ │沒收之。 ││ │ │邊攤。│司 │備後,使甲○○誤信係│ │ │ ││ │ │ │NISSAN│有購買能力及意願者,│ │ │ ││ │ │ │業務員│使甲○○提供價值380 │ │ │ ││ │ │ │) │元之飯菜,並稱未帶現│ │ │ ││ │ │ │ │金,欲以身上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之玉山│ │ │ ││ │ │ │ │銀行提款卡擔保借款,│ │ │ ││ │ │ │ │又詐得800 元後,即藉│ │ │ ││ │ │ │ │詞推託避不見面。 │ │ │ │├──┼───┼───┼───┼──────────┼────┼────┼─────┤│ 16│96年6 │高雄市│辰○○│丑○○自稱陳文忠,並│現金6500│刑法第 │累犯,處有││ │月19日│熱河一│(吉隆│出具永續展業有限公司│元。 │339 條第│期徒刑4 月││ │19時許│街與吉│汽車股│副總名片,另自稱為允│ │1 項詐欺│。扣案永續││ │。 │林街口│份有限│福營造、允揚營造、高│ │取財罪 │展業有限公││ │ │附近某│公司鳳│統力重機械、永旭不動│ │ │司名片1 盒││ │ │路邊攤│林分公│產等公司副總,佯稱先│ │ │沒收之。 ││ │ │。 │司專員│向辰○○購買價值 │ │ │ ││ │ │ │) │999000元之汽車後,欲│ │ │ ││ │ │ │ │再購買4 輛汽車,於簽│ │ │ ││ │ │ │ │訂準車主購車建議書後│ │ │ ││ │ │ │ │,使辰○○誤信係有購│ │ │ ││ │ │ │ │買及清償意願者,旋以│ │ │ ││ │ │ │ │未帶現金,但須給付員│ │ │ ││ │ │ │ │工薪資為由,向辰○○│ │ │ ││ │ │ │ │詐得6500元後,即藉故│ │ │ ││ │ │ │ │拖延,避不見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