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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 號、第224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9號、97年度偵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長方形招牌壹座(其上載有「金礦咖啡」文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金礦」、「金鑛」之文字圖樣,已經丙○○先後於民國91、92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原服務標章)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廳、咖啡廳、啤酒屋,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自91年1 月16日、92年1 月16日起均至101 年1 月15日止;嗣於96年間,鄭瑞銀間陸續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未經丙○○同意,自93年3 月間某日起迄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開設「屏東金礦咖啡」店,並自94年12月間起,懸掛近似於丙○○上開註冊商標之「金礦」咖啡招牌,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類似之餐飲服務,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有混淆誤認該服務來源係丙○○或與其有所關聯之虞。嗣丙○○知悉上情後,先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改正未獲置理,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瑞銀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述智財局96年6 月8 日智國企字第09600046790 號函,乃另有陳丁章律師代理檢舉屏東金礦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該局函轉司法警察機關查處並副知陳丁章律師之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朱育男律師之陳述、97年2 月12日之告訴人陳報狀(不含附件),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智財局96年1 月16日 (96) 智商0350字第09680017550 號函,乃該局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其鑑定「被告之『金礦咖啡』招牌及名片是否近似於告訴人之『金礦』註冊商標」所為之鑑定意見,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告訴人名下之服務標章註冊證2 張、被告開設之「屏東金

礦咖啡」店面照片及名片、與告訴人有關之「金鑛咖啡」連鎖店店面照片、廣告及媒體報導、太一法律事務所95 年1月13日及95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各1 件、97年2 月12 日 告訴人陳報狀之附件(若干商店之營業設立登記資料),作為不具供述性質之書證,當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咖啡店開業時之店面照片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第一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及其聲請本院調閱之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係不具供述性質之書證,況且對被告有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開設「屏東金礦咖啡」店,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餐飲服務,並自94年12月間起,懸掛其上有「金礦咖啡」等文字之長方形招牌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金礦」或「金鑛」已經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伊所懸掛之長方形招牌上文字,與告訴人註冊之「金礦」或「金鑛」商標,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伊其後亦經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核後,於95年10月1 日亦獲准註冊「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故伊自得使用上開商標。

至告訴人所謂存證信函通知改正,因當時查無該存證信函所稱商標專用權人「金鑛餐飲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認係不詳詐騙手法,自不予回應,並無侵權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金礦」、「金鑛」之文字圖樣,均係告訴人丙○○先後於

91、92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原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均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廳、咖啡廳、啤酒屋,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自91年1月16日、92年1 月16日起均至101 年1 月15日止,告訴人並於96年間,將其商標專用權陸續移轉予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服務商標註冊證可參(95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4 至7 頁)。被告則坦承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開設「屏東金礦咖啡」店,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餐飲服務,並自94年12月間起,懸掛前開「金礦咖啡」文字之長方形招牌之事實,並被有告開設之「屏東金礦咖啡」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及名片(見95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27頁)、被告咖啡店開業時之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41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金礦」、「金鑛」之文字圖樣已經告訴人依法註冊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以「金礦」作為註冊商標

,及伊在「金礦」二字前加上屏東,所以是四個字(依其陳述意思應係指與告訴人之商標只有「金鑛」二字不同)等語(95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31頁);已明白供述伊知道「金礦」之文字圖樣已經告訴人註冊商標;再者,如被告不知「金礦」之文字圖樣已經告訴人註冊商標,何須強調有加上「屏東」二字以表不同。

⒉告訴人以「金鑛」為名之商店,於93年底在高雄地區已有六

家分店,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職員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家數不少,復觀卷內所附之商店相片(95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第64至67頁),可見均有相當規模;而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復於屏東地開設上開咖啡店,與高雄地區顯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所稱不知「金礦」、「金鑛」之商標已經人使用,顯非可採。

⒊又告訴人前於95年1 月13日及95年10月25日即二次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所使用之「金礦」、「金鑛」二字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參,被告雖稱其接到存證信函後,有查證並無其上所載之「金鑛餐飲連鎖股份有限公司」,故認係詐欺集團,而未予理會。而依卷內資料,固無「金鑛餐飲連鎖股份有限公司」(按告訴人之家人為負責人之「金鑛連鎖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1年

4 月3 日即經核准設立,嗣至96年1 月25日再更名為「金鑛餐飲連鎖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95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63頁);惟依前開⒈之說明,被告早知悉「金礦」之文字圖樣已經告訴人註冊;何況,該存證信函上已載明寄件人姓名(太一法律事務所朱育男律師)及地址,已利於被告查證;再者,被告既知查詢是否有存證信函上所稱之「金鑛餐飲連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自無不知向寄件人查詢確認;且其復於接到告訴人第一次存證信函後不久之

95 年1月19日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屏東金磺咖啡Pington Crown 及圖」商標圖樣,有智慧財產局標資料檢索服務可參(原審卷第78頁),亦無不知查詢前開商標是否經他人註冊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稱伊所使之文字與告訴人註冊之「金礦」或「金鑛」

商標,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其所營之第一宏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 日亦獲准註冊「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為據,此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95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49頁、第55頁)。惟:⒈被告之上開招牌早於其商標註冊前之94年12月間即已使用,

且其上使用之文字為中文「金礦咖啡」及英文(小字體),與其事後取得註冊商標上除文字外尚有圖案並非一致;且被告所取得之前開商標,經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評定後,亦經智慧財產局認與告訴人之前開商標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將其被告所取得之商標撤銷確定,有智慧財產局97年5 月12日(97)智商0401字第09780193080 號評定書及公告可參(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61頁),故能否據此認其在招牌上使用之「金礦」文字圖樣,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非無疑。

⒉又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與他人

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商標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宗旨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要能確實達到此一立法宗旨,其核心工作即在確保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而所謂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相對地就是要禁止對此一功能的破壞,換言之,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因此,混淆誤認的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混淆誤認也是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的範圍限制。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最核心的課題之一。雖然商標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使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綜合斟酌,俾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而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經濟部93年4 月28日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194 號判例、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判決參照)。⒊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招牌,雖有「Pington 」文字,但因

其係地名,且字體甚小,不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而「咖啡」則為商品名稱,故主要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辨識部分為中文「金磺」,與告訴人前開經註冊之「金礦」、「金鑛」等商標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中文「金礦」,或讀音相同(「金鑛」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被告係販賣「咖啡」,告訴人之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咖啡廳」(亦販賣咖啡等)服務,二者商品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二者之服務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服務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服務;復綜合兩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以及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度,及告訴人於高雄地區已設立多家加盟店,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則址設於其鄰近之屏東地區,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有企業、授權、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認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確與告訴人之前開商標近似,並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刑。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二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擅自使用他人經營有成之商標,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五、被告所使用其上載有「金礦咖啡」之長方形招牌一座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