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身並無足額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二手成衣拍賣場任職之機會,於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向告訴人誆稱:其隨時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可領取,屆時即可償還借款等訛詞,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致乙○○陷於錯誤,總計貸予被告60萬元。嗣甲○○於95年5 月18日,實際領得33萬1,816 元勞保老年給付金後,仍拒絕清償前揭債務,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㈣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通話錄音及譯文,㈤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9610029640 號函及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6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借款起因係告訴人於受雇期間,建議我承租較大店面經營成衣批發,並表示願意借款,約定利息3 分。我遂尋找店面,嗣看中高雄市○○路○○○ 號店面,即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簽約承租,復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並按月給付利息,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於營業期間,為補貨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支付貨款,仍約定3 分利,亦按月給付利息,迄結束營業,購入貨物後,又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支付運費;另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赴大陸採購熨燙機,及分2 次各借款5 萬元支付租金。

告訴人係於第4 筆借款時,問及生意不佳如何還款,我表示尚有勞保退休金可領取,將於申領後清償借款。當時不知金額,僅稱於申領時始能得知確實金額,係告訴人自行計算後表示依我的年資計算應可領取100 餘萬元。我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33餘萬元後,向告訴人請求先還1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成衣批發,而為告訴人乙○○之雇主,於94年10月

至同年12月20日間,分次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60萬元,且於95年5 月18日實領勞工保險局核發退職老年給付金33萬1,816 元後(應發49萬4,827 元,抵銷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6萬3,011 元後,實發33萬1,816 元),仍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5年他字第52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 頁、原審卷第43-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16 頁、原審卷第62-68 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9610029640 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 頁、96年調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訴

被告係於借款時向伊佯稱有180 萬元之勞保給付,可隨時請領並隨時還款,致伊信以為真,而陸續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19頁;原審卷第67頁)。惟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180 萬元之勞保給付可隨時請領並還款時,並無他人在場,亦無其他證明,被告復未提出確有上開金額勞保給付之證明等語;且觀諸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上僅記載「願領勞保退休金還給乙○○」等文字,並未載明具體金額(見偵一卷第5 頁);另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

2 月7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未見關於勞保老年給付具體金額之通話內容記載(見偵一卷第24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謊稱有180 萬元之勞保給付,可隨時請領並隨時還款之方式施以詐術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輕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參以告訴人自承借款當時並未查證被告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事後經被告偕同告訴人至勞保局查詢,始悉應領金額為49餘萬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68頁、偵二卷第25頁),倘被告以謊稱有勞保老年給付180 萬元可隨時請領隨時還款作為詐術方法,衡之常情,被告隱瞞實際金額猶恐不及,豈有偕同告訴人前往勞保局查詢之理?況告訴人對於借款之原因,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因為被告一直拜託,伊心軟就借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年紀較大,謀職不易,若被告能繼續經營下去,伊即可繼續在被告處工作,能有固定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告訴人即證人或稱因被告懇求、或稱為維持被告經營成衣批發而繼續受僱,均與所指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為借款之情形不符。是其前揭指訴既存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信,應認被告所辯於借款之初並未提及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可資清償,係因陸續借款時未能先清償前欠,經告訴人催討,始表示有勞保老年給付金可領取,且因被告本身亦不知具體金額,而未向告訴人表明金額等語,合於常理,而較屬可信。準此,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謊稱有勞保老年給付金180 萬元可隨時請領隨時還款之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乙○○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94年10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於2 個月內先後分5 次向伊借款,金額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各次借款時均僅稱週轉之用,各次借款時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各次借款之間,亦均未先清償前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辯係於承租高雄市○○路○○○ 號店面時起,分次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簽訂租約、借款20萬元支付補貨之貨款、借款10萬元支付貨物運費、借款10萬元赴大陸採購熨燙機、分2 次各借款5 萬元支付店租等情,除支付貨款之20萬元、支付運費之10萬元係同次借款或分次借款,二人所述略有不同外,其餘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所述借款用途係承租店面、給付貨款、租金等情,確屬實情,惟金額應非如此之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之前,即已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批發成衣場工作,被告係於第1 筆借款10萬元後,另承租高雄市○○路○○○ 號店面經營成衣批發,並由告訴人負責看顧店面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65、66、69頁)。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確有經營成衣批發,且各筆借款均實際用於承租店面、給付貨款、運費、器材、租金,顯見其於借款當時並非全無資力,尚難認其係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應係因借款後經營不善而無力清償,並非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甚明。況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5年6 月6 日自大陸打電話向伊表示將於95年6 月23日回來解決債務,另於同年5 月底某週四通知伊於下週一同往臺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倘被告確無還款真意,衡情自應避不見面,豈有主動聯繫告訴人約定時間處理債務、領取勞保給付之理,益徵被告顯非自始即無清償真意,自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又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所稱有

於借款時約定利息及事後收取利息等情。惟告訴人於書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因其子患有疾病,有經濟壓力,上開借款原係為購屋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30頁、偵二卷第20頁),另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各次借款時均未約定還款日期,於借款期間,被告亦未曾清償前欠等語(見原審卷第64、67頁)。可見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佳,且該60萬元借款原係購屋之用,衡情豈有無息貸予被告,且未約定清償日期,復於各次借款之間,未要求被告償還前次所借部分本金,仍不斷分次借款予被告,而從未計較利息損失,亦未曾評估風險之理,所述顯然有違常情。參以告訴人係受雇於被告,自承薪資係按鐘點計算,每2 個月薪水僅2 萬餘元,復有家庭經濟壓力,不難想見其為賺取額外利息收入,而借款予雇主欲收取利息之情,應認被告所稱各次借款均依民間習慣約定3 分利,與常理較為吻合。又為賺取利息而放款者,必已先評估借款人債信與利息之利益後,認有利可圖,始予放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自不能以嗣後情事變更,借款人無力清償本金,即謂借款人於借款時有何施以詐術,致貸與者陷於錯誤,令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既存有上開瑕疵,難以遽採,而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借款時已無清償資力,且無還款真意,以謊稱有勞保老年給付金180 萬元可隨時請領隨時還款之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