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以被告乙○○迄今並無償還所侵占款項之誠意,指摘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云云。

三、惟據被告供稱:伊於原審判決後,仍與告訴人母舅聯絡,表示願意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2 、3 萬元,惟嗣後因伊母親住院開刀,需要花費,伊又因照顧母親未上班賺錢,致延未償還等語,且原審判決已斟酌被告侵占款項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上開科刑,量刑尚稱適中,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鴻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受甲○○及洪素卿委託代為銷售其二人共有之房地1 筆(基地位在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549 之1 地號、面積4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49 ;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二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於民國96年3 月27日,受甲○○委託代為收取上開房地買受人饒子筠所交付之尾款中,依甲○○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7萬3,065 元後(洪素卿部分則經親自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依約定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帳戶,而全數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甲○○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鴻達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簽具之和解契約書各1 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5頁)。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素行不佳,且身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不思忠實為委託人經手款項,竟因貪念而侵占告訴人出售房地之尾款,價值觀念偏差,侵占金額達57萬餘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屢經告訴人催討,迄未返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一再辯稱已事先得告訴人同意借款,否認侵占犯行,至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罪,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更請求重判,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96年3 月27日,尚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