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1年間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透過原工作單位宇文機電器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文公司)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A卡及B 卡,嗣同年2 月25日甲○○已從原工作單位離職而退保後,因未繳納健保費,且患有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脂血症、痛風性關節炎等疾病,常須給付高額費用至各醫院就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6 日前某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先後利用彩色影印方式,拷貝不詳姓名之人健保卡及不知情女友乙○○持有之C卡健保卡背面就醫紀錄欄後,再與自己持有宇文公司所核發之健保卡B卡正面相粘貼,予以變造3 次,致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不詳姓名者與乙○○。甲○○除使用前經宇文公司所核發之健保卡B 卡6 格(時間、就診醫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持前開變造之健保卡
B 卡,先後於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庚中醫診所、仁仁中醫診所、腎美診所等醫院就診看病(時間、就診醫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醫師於看診後,蓋用醫院或診所之印章在變造之健保卡上,並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補助,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健保給付金額相當之看診服務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 萬3,03
4 元。
二、又甲○○與乙○○分手後,復積欠乙○○金錢債務,2 人於9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之市集相遇,乙○○即向甲○○追索前開欠款等事,引發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與乙○○互毆(乙○○傷害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致乙○○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骨折、前額擦傷2 處各1 ×0.5 公分、頸部抓傷6 ×0.2公分等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自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就醫看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健保卡、詐欺得利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健保卡之核發過程及作業規定,均是請公司會計核發或請告訴人乙○○幫忙申請核發,伊均係因生病而持健保卡就診、領藥,並無變造健保卡而行使以詐得不法利益;92年
2 月22日當日伊與太太至中華路逛市場,係告訴人對伊拉扯,伊為離開始扳開告訴人之手指頭,亦無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毆打伊所致。惟查: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部分
(一)被告前因痛風、腎臟、糖尿病、心臟病等多種慢性疾病,使用宇文公司於91年度所核發之健保卡A 卡看診滿6 格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亦使用健保卡B 卡6 格就診蓋用完畢,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B 卡看診15次(時間、就診醫院、醫院申請健保補助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4 月18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07267號函、長庚中醫診所96年9 月14日庚字第(96)003 號函(見偵查卷第15~22頁、原審卷第141 頁),並有就診醫院之回函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1、43、58~61、63~64、
80、81頁)。
(二)被告原持有之健保卡B 卡已蓋用就診醫療院所之戳章完畢,卻另使用B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15次之原因為何?參諸殘障者、70歲以上老人、重大傷病患者固可同時持有2 卡,惟此係指同時發放A 卡、B 卡,或C 卡、D卡;另申領人如申報遺失健保卡後再以遺忘所遺失卡別而請領新健保卡,則投保單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可能重複會核發B 卡等情,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9 月7 日、
9 月21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6002922 、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 ~139 、
143 頁),再審諸被告既未陳稱曾遺失其健保卡,是其縱符合重大傷病患之標準,亦不可能同時持有兩張健保卡B卡,應足認定。
(三)又持健保卡如欲換發次卡(如A 卡換B 卡),需繳回已用滿6 格就醫紀錄欄之健保卡(A 卡),再領取空白續卡(
B 卡);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管理與使用須知第13條規定,如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則不予換發保險憑證;又如係同一年度發出之健保卡,其背面流水號不會有重複狀況,亦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9 月7 日、9 月21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6002922 、0000000000號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之健保卡B 卡仍屬91年2月底前離職之宇文公司所核發之健保卡B 卡,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完該健保卡B 卡後,並未繳回其健保卡B 卡一情,亦堪認定;復審酌健保卡B 卡除在同一醫院之同一療程外,多次看診必然依其次數依序蓋用看診格別(如B1、B2、B3等),而被告既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健保卡B 卡6 格看診使用完畢,其另於附表二之時間,又在不同醫院重複使用健保卡B1至B3共3 次、B4至B6共2次(就診時間及醫院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除合法取得之健保卡B 卡1 紙外,至少取得3 紙非依法核發之不實健保卡B 卡,且係被告於91年3 月6 日蓋用重複之B1卡別前某日至91年12月3 日蓋用重複之B1卡別前某日,3 次取得非法之健保卡,至為灼然。
(四)復參諸本案所扣得被告持以使用健保卡B 卡,係被告於91年2 月25日前所任職之宇文公司所核發,卻僅登錄附表二編號13至15即91年12月3 日、92年1 月30日、92年2 月22日之看診日期而蓋用至B3,有該健保卡正面宇文公司章、背面醫院日期章、影本及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上開96年9月24日回函在卷可憑,而該扣案健保卡紙卡背面仍係彩色,惟其背面流水號編號為00000000號,卻與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所領取之健保卡C 卡背面流水號00000000號相同,亦有扣案之健保卡及告訴人健保卡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警詢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已於附表一之時間使用完健保卡B 卡之格數,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重複使用健保卡B 卡,如上所述,足認其偵查中陳述以彩色影印他人健保卡背面就醫紀錄欄影本後與其健保卡黏貼一情,應足採信。故被告重複使用健保卡B 卡之原因,係影印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人健保卡背面就醫紀錄欄後,將之與宇文公司所核發之健保卡B 卡正面黏貼,變造不實之健保卡B 卡,據以行使無疑。況查,被告健保費之繳交狀況,係自88年10月26日至91年2 月25日加保於宇文公司,91年4 月12日至24日加保於仙怡企業有限公司;91年5 月1 日至92年
3 月6 日加保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被告於加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之10個月期間,計欠費6,400 元之事實,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9 月19日之健保高承一字第09200217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第
100 ~105 頁)。佐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積欠健保費,健保卡使用至6 格滿後,即無法再換發新的空白健保卡,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前開96年9 月21日函文存卷足考,被告在健保卡B 卡使用完畢前,即於95年2月25日離開宇文公司,於健保卡B 卡使用完畢後,復積欠健保費而無法換發新卡,顯見其係未繼續投保或積欠健保費,且有前開慢性疾病而有使用醫療資源之必要,始以前揭方式變造健保卡持以行使,亦堪認定。
(五)再未投保持有合法健保卡者,並無法享受健保給付之利益,亦即如就醫看診,必須自行負擔全部之就診費用,而被告持變造不實之健保卡至附表二之各醫院診所就診,致各醫院診所誤以為被告係持有合法健保卡而可享受健保僅給付部分負擔之利益,遂於診療後,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診療費,被告因而無須自費看診,是其因此免除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034元之看診服務利益,確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健保已於84年起實施多年,而被告又因身患多種傷病常須持健保卡就診,此從其多次就診紀錄可明,其辯稱不知健保卡之換發方式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另辯稱扣案之健保卡亦為告訴人幫伊向三民區公所辦理健保而申請交付,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1 頁),況扣案之健保卡發卡之投保單位為宇文公司,亦非如被告所述向三民區公所申請核發,益見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傷害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1年間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嗣因被告另結新歡,且有金錢債務糾紛,於9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市集請被告還款,惟因雙方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甚至互毆,致伊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骨折、前額擦傷2處各1 ×0.5 公分、頸部抓傷6 ×0.2 公分等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21 ~122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1頁、偵查卷第17頁),被告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為離開告訴人之拉扯,始扳開告訴人之手,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毆打伊所致等語,然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之小指係「中段指骨折」,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並非一般瘀傷,顯見被告所施用之力道甚大,非僅為逃脫告訴人而扳開告訴人之手指即可造成;再觀之告訴人之頸部顯示有「抓傷6 ×0.2 公分」,亦非一般情況下自己摔倒所造成之挫、擦傷,甚至告訴人之身體並無其他擦傷,僅前額有擦傷,如被告僅為逃離告訴人之拉扯,何需抓傷告訴人之頸部長達6 ×0.2 公分,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後累犯範圍已有所縮減及擴張,既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誤為無須比較新舊法,應予更正。)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而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查若原核發之卡別用畢,仍積欠健保費時,即無從請領新卡,業如前述,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健保卡,自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不詳姓名者、乙○○。次查健保卡屬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就醫憑證,表彰持卡人得持證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資格,揆其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持扣案之健保卡正面,係由健保局於91年度發放投保單位宇文公司之備用健保卡,由該公司填寫蓋章後發給被告,業經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9 月21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是被告以影印黏貼他人之健保卡背面之影本,應係變造健保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健保卡,尚有誤會,惟其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詐得與健保給付金額相當之看診服務利益,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傷害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行使變造之健保卡22次詐得不法利益10,033元,然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行使變造健保卡詐得13,034元不法利益,業如前述,且其原合法持有宇文公司所核發之健保卡B 卡,縱持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行使,尚無行使變造健保卡詐得不法利益之情,起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不包含傷害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享受健保給付之優惠利益,多次變造及行使變造之健保卡,以不實之健保卡就診造成健保局誤為提供健保給付,不當享有醫療資源,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互毆解決,亦屬不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慮及被告係因患有多種慢性疾病,需時常就診,復因失業、無法給付健保費,始為上開行為,傷害告訴人所造成之受傷情節非重,詐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得利,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就診日期│使用卡│就診醫院 ││ │ │別 │ │├──┼────┼───┼─────────┤│1 │91.03.01│B1-1 │長庚中醫診所(同一││ │ │ │療程於91年3 月1 、││ │ │ │3 、4 、5 、10、12││ │ │ │日使用B1卡看診6 次││ │ │ │) │├──┼────┼───┼─────────┤│2 │91.03.06│B2 │欣安診所 │├──┼────┼───┼─────────┤│3 │91.03.09│B3 │欣安診所 │├──┼────┼───┼─────────┤│4 │91.03.12│B4 │欣安診所 │├──┼────┼───┼─────────┤│5 │91.03.15│B5 │欣安診所 │├──┼────┼───┼─────────┤│6 │91.03.15│B6-1 │長庚中醫診所(同一││ │ │ │療程使用B6卡於91年││ │ │ │3 月15、24日、4 月││ │ │ │1 、5 、6 日看診5 ││ │ │ │次) │└──┴────┴───┴─────────┘附表二┌──┬────┬───┬─────────┬───────┐│編號│就診日期│使用 │就診醫院 │健保給付金額 ││ │ │卡別 │ │(元) │├──┼────┼───┼─────────┼───────┤│ 1 │91.03.06│B1 │高雄醫學大學 │1,454 │├──┼────┼───┼─────────┼───────┤│ 2 │91.03.07│B2 │高雄醫學大學 │2,144 │├──┼────┼───┼─────────┼───────┤│ 3 │91.04.04│B3 │高雄醫學大學 │2,144 │├──┼────┼───┼─────────┼───────┤│ 4 │91.04.06│B4 │仁仁中醫診所 │380 │├──┼────┼───┼─────────┼───────┤│ 5 │91.04.08│B5 │高雄醫學大學 │744 │├──┼────┼───┼─────────┼───────┤│ 6 │91.04.15│B6 │高雄醫學大學 │744 │├──┼────┼───┼─────────┼───────┤│ 7 │91.06.11│B1 │腎美診所 │356 │├──┼────┼───┼─────────┼───────┤│ 8 │91.06.11│B2 │顏威裕診所 │279 │├──┼────┼───┼─────────┼───────┤│ 9 │91.06.23│B3 │顏威裕診所 │447 │├──┼────┼───┼─────────┼───────┤│ 10 │91.07.08│B4 │高雄醫學大學 │2,144 │├──┼────┼───┼─────────┼───────┤│ 11 │91.07.16│B5 │世驊眼科診所 │266 │├──┼────┼───┼─────────┼───────┤│ 12 │91.08.05│B6 │顏威裕診所 │447 │├──┼────┼───┼─────────┼───────┤│ 13 │91.12.03│B1 │信昌診所 │505 │├──┼────┼───┼─────────┼───────┤│ 14 │92.01.30│B2 │信昌診所 │505 │├──┼────┼───┼─────────┼───────┤│ 15 │92.02.22│B3 │市立聯合醫院 │475 │├──┴────┴───┴─────────┴───────┤│ 合計13,03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