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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見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收購帳戶,雖可預見如隨意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罪,詎丙○○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底至9 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高雄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小陳」使用。「小陳」與自稱「林宏明」、「李國華」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刊登鴻績電子急徵家庭代工之廣告,94年9 月7 日,乙○○依廣告所刊登電話聯絡,「林宏明」即向乙○○誆稱須先繳交保證金3 千元,等司機將代工零件送到後再退還保證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7 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高雄苓雅郵局第二支局,依「林宏明」指示匯款3 千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其後,乙○○等候未見司機送代工零件到家,再屢次與「林宏明」聯繫,均未收到代工零件,而後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另於94年9 月8 日,甲○○依廣告所刊登電話聯絡,「李國華」即向甲○○誆稱須先繳交

3 千元,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台南縣永康中華路大橋郵局,依「李國華」指示匯款3 千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亦遭提領。其後,甲○○復與「李國華」聯絡,因「李國華」表示須再次匯款,甲○○乃要求退款,「李國華」推託不還,終而電話無法接通,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但被告丙○○既已於原審認罪及同意行簡式審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丙○○互不認識,並無仇隙,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證人乙○○於警詢係陳述受詐騙之親身經歷,故較無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高雄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最近交易詳情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亦有各層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高雄小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小陳」使用,又被害人乙○○、甲○○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分別受「林宏明」、「李國華」誆稱須先繳交保證金3 千元等語,被害人乙○○、甲○○乃依「林宏明」、「李國華」指示各匯款3 千元至被告丙○○之上開高雄小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偵1 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高雄小港郵局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詳情、鴻績電子公司急徵家庭代工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 (見偵1 卷第14~15、38~39、41頁、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再被告丙○○於原審亦陳述將其所有高雄小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小陳」使用之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自白亦堪信為真正。另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開戶,尚無隨意購買不相識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必要,故購買不相識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顯然意在供詐欺等犯罪使用及逃避查緝,況現今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情,屢見不鮮,亦均經媒體顯著報導,而被告丙○○之智識並無不如一般人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其出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將幫助「小陳」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丙○○仍因缺錢花用,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小陳」,被告丙○○對縱使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顯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丙○○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白。從而,被告丙○○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幫助詐欺甲○○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將其所有高雄小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小陳」使用後,被害人甲○○亦受詐騙而匯款3千元至被告丙○○上開高雄小港郵局帳戶內,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未一併於犯罪事實中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花用,僅因貪圖小利而販賣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失,破壞社會互信,惟念及被告丙○○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再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高雄小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小陳」使用後,固有被害人乙○○、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丙○○之上開高雄小港郵局帳戶內,但被告丙○○僅有一個出賣高雄小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並無共同詐欺被害人乙○○、甲○○之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曾於96年3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

96 年4月10日緝獲,其後於96年7 月23日、97年2 月15日復經原審發布通緝,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原審通緝稿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既分別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被緝獲及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即無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