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丙○○因在高雄市○○區○○○路
179 之5 號經營「大聖當舖」,時有向其他車行收購權利車(僅有使用權,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而甲○○(所涉誣告犯行,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祥晶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晶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而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原車號:00-0000 號,BENZ牌,E240型)自小客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 元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購買該車。嗣甲○○於92年4 月10日,又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財盟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BMW 牌,330i型)自小客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 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亦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財盟公司購買該車。詎甲○○於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3年4 月28日,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各以150 萬元代價,典當(未留車)予址設台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南亞汽車當舖」,而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3年6 月11日將該上開2 車,委託友人「章嘉君」代為處理。而葉錫遠(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8 月確定)明知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甲○○所有,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09之
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00 萬元價格,向自稱「甲○○」之成年人購買上開2 輛自小客車。嗣丙○○亦可由該 2輛車之行車執照車主欄分別登記為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且依其多年經營流當車買賣經驗,應可知悉上開
2 車之所有權並非甲○○所有,來源應有問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11日以兩台車共約130 萬元價格,在前述「和太當鋪」內,向葉錫遠購買上開車號00-0000 號及DD-0618號自小客車2 輛。
二、丙○○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後,因甲○○嗣於93年10月14日、15日向警察局報案稱上開DD-0618 號、DD-4537 號自小客車於93年6 月12日、6 月15日,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中國貨櫃旁遭竊。丙○○知情後,聯絡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瞭解車輛為何遭報案失竊,且為求保障上開
2 車合法所有之權利,基於施壓促成較有利於己之協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 、9 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乙○○、財盟公司法務職員戊○○恫稱:伊有合法占有上開2 車之權利,若不將上開2 車各以50萬元代價出售,將會透過管道將車輛送出國等語恐嚇,致乙○○、戊○○惟恐公司財產受有損失,均心生畏懼,旋將上情轉知公司高層後,嗣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由乙○○出面與丙○○協商,於95年3 月份協議以112 萬元價格,將該車賣予丙○○,丙○○因此取得上開車輛合法所有權利。另財盟公司戊○○簽請公司高層意見後,認以50萬元價格,將DD-0618自小客車售予丙○○,公司損失過重,乃考慮向丙○○買回該車以取回占有,並由戊○○南下高雄瞭解該車現況為何,惟在交易尚未談妥之際,丙○○即因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遭警查獲。
三、丁○○與經營「大聖當舖」之丙○○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至94年9 月間,丙○○仍積欠丁○○3 百多萬元尚未清償,詎丁○○為獲得保障,明知臨時牌照號碼DD-0618 號及3667-HC 號之自小客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藏匿贓物之犯意,於94年9 月間某日,受丙○○之委託,將上開車輛藏放於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倉庫內。嗣經警於95年3 月28日14時30分許,於丁○○上開倉庫,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ZH-0861 號車牌)自小客車,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甲○○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經營「大聖當舖」,並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4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30 萬元價格,向葉錫遠購買上開車號00-0000 號及DD-0618 號自小客車,暨嗣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協商購買上開2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故買贓物、亦無恐嚇情事,伊購買上開
2 車時,係葉錫遠向伊告知該2 部車輛係分期付款車輛,因貸款未清,所以車主登記為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實際車主為甲○○,甲○○並提出典當該2 台車之典當借款收據、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讓渡書、汽車買賣切結書、行車執照及本票2 張,伊才認上開2 車,僅係單純分期付款未繳清之車輛,並不知該車係贓車。另伊和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談和解時,並未說過如不將上開2 車出售,就要將車送出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經查甲○○入出境資料,其於93年6 月11日出境,6 月18日入境,故其應未於93年6 月11日將上開2 車售與葉錫遠,且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告訴甲○○侵占一案,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上開2 車,非係甲○○侵占而出售,被告丙○○自不負故買贓物之嫌。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以112 萬元,將上開車輛售與被告丙○○,係考量公司利益後所為決定,未受恐嚇致心生畏懼,始以上開價格,將車售與被告丙○○。另財盟公司是否欲出售或買回上開自小客車,亦有自主決定權,被告丙○○並未對該公司職員戊○○實施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甲○○為祥晶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
之名義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該時契約名義人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元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財盟公司職員鄭婷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第170 頁),並有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69頁)、小客車租賃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0、72至79頁)、租賃車輛交車& 還車單(見警一卷第71頁)各1 份及財盟公司提供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65至68頁)、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警一卷第67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依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是我們公司出租給甲○○,並不是分期付款出賣給他的,當時租賃契約內容為租期屆滿,汽車所有權仍屬於我們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第170 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和甲○○簽訂是租賃契約,租期約3 年,分36期給付,給付完畢可以領回保證金,或選擇不領為保證金將車過戶給指定之第三人,這是屬於營業性租賃,可藉此節稅(見原審卷第139 頁),足見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與祥晶公司所簽訂者非係分期付款契約至明。且參酌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承租人應注意事項第3 項不得使標的車輛置於下列情狀第7 款約定:「將標的車輛轉租、質押或交與承租人無親屬或僱傭等特定關係之人或無駕駛執照之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駕駛之人占有或駕駛」、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祥晶公司)不得利用租賃物攬載客貨或轉租、處分、變賣租賃物或將租賃物設定負擔予他人,或因修理未付費用而發生留置權、或為其他任何影響甲方(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對租賃物所有權或利益之行為」。可知,在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定租賃期限即
3 年屆滿前,祥晶公司依法尚未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上開2 輛自小客車。
㈢另再輔以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第9 條第1 項:「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當日,承租人應回復標的物車輛原狀並交回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倘標的車輛仍有應修復部分,保證金於扣除修復金額後無息返還,若扣除後仍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承擔」、第9 條第2 項:「租賃契約期滿,標的車輛取回時之市場公平殘值倘不足契約簽訂時雙方共同認定之預估殘值者,其不足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補償」、第9 條第3 項:「承租人遲延交回車輛,依原租金2 倍按日計收遲延金,且出租人得不經催告而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取回所支出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11條第2 項:「車輛交付後,承租人生違反契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致未能請求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及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7條第1 款:「租賃明細表中所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祥晶公司)應擔保租賃物仍保有如附件一所定之良好狀態;除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租期屆滿翌日起10日內立即返還甲方(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第18條第1 款:「乙方得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經甲方同意後隨時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乙方需立即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之租賃物應維持如附件一所示之良好狀態標準。此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中途解約金」等有關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解除或終止時所應負之義務,更可知祥晶公司在與財盟公司、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不過係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已,亦即若祥晶公司未能滿足雙方所定繳滿3 年租金之條件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祥晶公司非但無法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自小客車之權利,並應立即返還所租賃之車輛,顯見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在交付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祥晶公司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祥晶公司自無從因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交付車輛,而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告丙○○雖辯稱祥晶公司與上開2 公司所簽訂者係分期付款契約,上開車輛係甲○○無法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始加以出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曾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汽車保險契約,由蘇黎世保險公司承保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有之DD-4537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嗣因甲○○於93年10月15日報案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乃於93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訴訟過程中,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曾於前開2 自小客車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車輛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借款等語;證人即南亞當鋪負責人廖旭斌證稱:甲○○以上開2 自小客車,向我各借款150萬元,原預計借款1 個月,並且開立2 張同額支票,當時並未留車,後來支票退票,我向甲○○聯絡時,他說正要準備前往日本,我要求他要將2 台自小客車交給我,他說要請朋友交給我,約過3 、4 天我再與他聯絡時,他就說車子遭竊了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號(見該卷第92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號全卷審閱無訛(見該卷第68、69頁),並有讓渡書2 紙(見原審卷第187-188 頁)及該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準此,本件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之性質屬租賃關係,且契約內容均有載明祥晶公司僅得占有使用所租賃之車輛,而不得將之質押、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亦如前述,是甲○○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舖」之行為,顯係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證人甲○○於主觀上確具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是證人甲○○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侵占之財產犯罪行為無疑,故上開2 輛自小客車確屬證人甲○○侵占所得之贓物一節,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稱甲○○所涉侵占犯行,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偵9641號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審調閱該處分書,該案告訴意旨係謂甲○○承租DD-4537 號自小客車後,自93年7 月27日即未繳租金,因認其涉有侵占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上開車輛遭竊,故無積極證據可認甲○○有侵占該車罪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前開不起訴處分事實,既未論及甲○○曾將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一事,自難拘束法院對上開不同事實之認定,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95年9 月29日以甲○○將前開車輛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第554 號、第555 號起訴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1 至257-6 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難採認。
㈤又被告丙○○向「和太當鋪」負責人葉錫遠購買上開2 自小
客車所取得之證明文件,其中借款收據、讓渡書、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及本票等資料,均係由甲○○署名填寫,惟行車執照車主欄所登記之車主乃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上開借款收據、讓渡書、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本票各1 份、行車執照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至189 頁)。衡情,以被告丙○○經營流當車多年之經驗,單由行車執照,對照其餘資料所載,已可輕易知悉甲○○非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至被告丙○○雖強調其僅係購買上開2 自小客車之權利,屬於一般權利車買賣云云。惟查,一般正常權利車買賣,係指所有人以其名下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在車貸尚未清償完畢時,將該車典當於當鋪,當鋪業者因該車貸款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僅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嗣後再將之轉賣亦僅係移轉使用權而已。是此權利車之買賣,仍以該車所有權人自行典當或出賣該車為前題,被告丙○○經營「大聖當鋪」多年,並長期從事權利車買賣,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準此,本件甲○○既非上開2 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可持有該車並加以典當,被告丙○○自可憑此懷疑上開2 車來源有異,而對於該車係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遭人侵占之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而其明知此,卻仍貪圖低價加以購買,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已甚明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無可採信。
㈥又被告丙○○購買前開DD-4537 號自小客車後,經台灣克萊
斯勒公司以該車為失竊贓車,被告丙○○購買該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購買該車取得者係有權使用人甲○○交付之文件,且其購買該車時,亦無失竊之通報紀錄,自難以甲○○事後申報失竊之情,認其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197 頁)。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卷內並無甲○○將DD-4537 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自屬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參諸前揭規定,公訴人對被告丙○○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依法自得再度提起公訴,併此敘明。㈦另查,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出租
與祥晶公司之DD-4537 號自小客車,因該公司負責人甲○○表示車輛遭竊,我們報警後沒多久,就接到被告丙○○來電告知汽車在其手上,問我們是否要處理,當時他口氣不是很好,並曾說如果我們公司不處理,要把車子裝箱送出國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73號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172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車子報案遭竊後,接到被告丙○○來電說車子在他手上,當時我們請他把車子還給我們,他不同意,並出50萬元要我們把車子賣給他,因為他出的價錢很低,我們不同意,他即說如果不同意的話,他有辦法以他的管道將車子處理掉,讓我們永遠拿不到車子,後來我們跟主管商量後,考量公司減少損失,才不得已和被告協商,當時有考慮要將車子買回來,所以我在95年3 月21日南下高雄瞭解車子狀況、性能,後返回台北請示主管期間,被告丙○○就被查獲,車子也發還給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 頁),足認被告丙○○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代表協商時,確有為「若協商不成,要將前開車輛處理掉」等言語恫嚇至明。而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於他人,使其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又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丙○○對被害人告以前揭話語,明顯有加害其等公司財產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此情亦可由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聽到丙○○向你們為上開言語,公司是否會畏懼財產受到損害?)答:會有擔心‧‧‧」(見原審卷第172 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們公司接觸到被告說你們公司會遭受損失時,你們是否有畏懼到公司受到損失?)答:是,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足堪佐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鎮○○○路7之5 號倉庫予丙○○停放臨時牌照號碼DD-0618 號及3667-H
C 號之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故意,辯稱:丙○○買贓車之事伊並不知情,亦不知上開車為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除了警方扣得之3667-HC 之外還
有車號00-0000 號,車主為財盟有限公司,車身號碼WBAE155040NG90115 號... 因為丙○○向我借貸超過3 百多萬元,而他於停放之後才告訴我這輛車(按指3667-HC) 是有問題之車... 我是於94年9 月(正確日期不知道)由丙○○提出其出庭之刑事告訴狀之後才知道那些車輛是有問題的,不過有無失竊就不清楚了... 我心裡有想有可能是失竊車輛,但是不確定,我就一直打電話給丙○○,叫他趕快處理這些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 頁),是被告丁○○應係於94年
9 月間某日即已知悉上開車輛來源有問題一情至明。㈡員警於95年3 月28日至被告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鎮○
○○路7 之5 號之倉庫搜索時,當場亦查獲3667-HC 號自小客車1 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0、31頁)。另因被告丁○○自承丙○○向其調款4 次,曾先後質押4 台自小客車,除上開3667-HC 自小客車外,另有ZQ-3039 號、6A-5757 號、DD-0618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而證人即被告丙○○則於原審亦證稱:我曾將3667-HC 、DD-0618 號自小客車寄放在丁○○之倉庫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亦大略相符。
㈢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甲○○侵占之贓物,業如
前述。又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初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時,其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直到丙○○提出其出庭之刑事告訴狀時,才知道該車可能來源有問題等語,已詳如前述,另經員警監聽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渠等曾於94年10月6 日下午5 時05分23秒,有以下對談內容:「丙○○:那3 台失竊的喔,我是覺得我把他交上去。丁○○:你要交沒關係,你錢給我好不好,公司我交代不過去,你的票跳了喔,我已經對公司無法交代了。你要說那3 台是失竊的事情,你自己想辦法拿錢出來給我,那你3 台交上去沒關係等語」,有該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證述,通聯中所謂3 台失竊車輛,係指車牌0000-00 、DD-0618 、DD-4537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足認被告丁○○應該知悉該DD-0618號車輛來源有異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不知上開車輛是贓物云云,無非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寄藏贓物犯刑亦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
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已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明知其向葉錫遠購買之上開車輛來源有異,仍出資加以購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先後恐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職員乙○○、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是依照設備攤提的損失金額來計算,就計算後的數額再扣除掉甲○○的保證金,公司認為沒有損失,才以112 萬元賣給丙○○,一般權利車與租賃車售價不同,本件是租賃車,所有權屬於我們可以單方面決定出售價格,只要我們公司同意就認為合理,因為開價是會計部門在決定,丙○○如果不跟我們說伊要將車子處理掉,公司不絕對會以112 萬元賣給他,因為當時還有與保險公司打保險理賠,我們公司以該車賣給丙○○,雖然價格偏低,但還可以接受,且可以迅速解決這個方案,因為到後期都是丙○○主動與公司聯絡,一開始他是開50至60萬元,與他協商到112 萬元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97年l 月8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96年12月11日在原審證稱: 丙○○有跟我們聯絡要買車子,我有跟丙○○說車輛有報失竊,請他將該車還給我們,我們是該車的權利人,他購買程序是有問題的,但他不同意還給我們,並出很低的價格要我們賣給他,我們不同意,他說如果不同意,他要把車處理掉,後來我跟主管商量後,考量公司減少損失,才不得已到高雄看該車的性能是否完好,是否值得買回,我看完車子的狀況覺得還好,我跟他說我要回去向主管,再由主管決定是否買回,後來主管說要我寫報告去請示,95年3 月21日下來高雄與丙○○見面時,是在談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 頁)。由此顯見,被告丙○○應係以
100 萬元購得上開2 部贓車並取得占有後,因未能取得所有權,為減少損失,乃出面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乙○○、財盟公司職員戊○○洽商,欲購買上開2 輛車或返還該2 輛車之占有而要求該公司買回,至該上開公司是否買回?或出售?以多少金額成交?本可視車輛年份、車狀等因素而自由決定,尚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與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要件尚屬有間。然公訴意旨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法條。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同時購得前開DD-4537 號、DD-0618 號2 輛贓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為法理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丙○○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前開故買贓物、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對被告丙○○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丙○○故買2 部贓車,市價逾百萬元,並以恐嚇方式要求車輛所有人以買回或出售,嚴重危害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曲言狡飾,顯無悔意,原審就故買贓物部分僅科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輕縱。
㈡被告丙○○先後於93年8 、9 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乙○○、財盟公司法務職員戊○○恫稱:伊合法占有上開2 車之權利,若不將上開2 車各以50萬元代價出售,將會透過管道將車輛送出國等語,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2 項之恐嚇得利既遂、未遂罪,亦有未洽。㈢關於累犯之規定,新法已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原判決漏未比較敘明,尚有未當。㈣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審未為詳查,認被告丁○○於被告丙○○將車輛寄放在其倉庫時,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其認事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寄藏贓物部分諭知無罪,顯有失出;及就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量刑太輕即有理由;另就被告丙○○恐嚇得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既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值非低,事後又對被害人加以恐嚇;被告丁○○寄藏贓物所為,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上犯罪;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被告丙○○故買贓物罪之原宣告刑外),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於93年3 月25日以98萬元,向張志剛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E ,型式E240,銀色,年份2003年,引擎號碼WDB0000000A035486 ,張志剛於93年3月23日,以80萬元向侯森雄購得),嗣因該車遭車主羅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向警察機關謊報於同年3 月1 日失竊,丙○○不甘受損,竟向張志剛恐嚇稱:
要拿錢出來解決等語,並經常帶2 名男子至其公司洽談如何處理該車,致張志剛心生畏懼而交付30萬元予丙○○。
㈡案外人方良信於94年3 月15日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所有之臨時
牌照號碼Q-32553 號(廠牌BMW ,型式630I,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WBAEH310X 0B700284)自小客車失竊後,再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詐領保險金,復於94年6 月10日,以200 萬元將該車典當與設於台南市○○○路○ 段○○○ 號「立勝當舖」。嗣經華南產險保險員周宜雄委託丙○○尋找該車,丙○○得知上開車輛在上開當舖,竟於94年7 月27日,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 萬元向上開當舖購買該車後,向華南產險保險員周宜雄恫稱:必須將臨時牌照號碼Q-32553 號自小客車以95萬元出售與伊等語,並經常帶2 、3 名男子至華南產險公司洽談如何處理該車,致周宜雄心生畏懼,而將市價379 萬元之上開車輛以95萬元出售與丙○○,丙○○隨即以310 萬元出售,賺取215 萬元之暴利,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㈢被告丁○○與丙○○素有生意上往來,明知臨時牌照號碼Q-
32553 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藏匿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9 月間,受丙○○之委託,將上開車輛藏放於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之倉庫。
嗣經警於95年3 月28日14時30分許,於丁○○上開倉庫,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ZH-0861 號車牌)自小客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恐嚇得利及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剛、周宜雄、方良信證述、3667-HC 號自小客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車合約書買賣影本、讓渡證書影本、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Q-32553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證人方良信簽立該車遭竊之切結書、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上開車輛之出險通知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寄藏贓物罪嫌,則係以被告丁○○自承被告丙○○以支票向其調現,而將前開自小客車質押於其車庫,並於停放後有告知該車係有問題,其曾懷疑可能係贓車等語,為其論罪依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張志剛購買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因該車車主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向警方謊稱該車於93年3 月1日失竊,被告因而對張志剛提出詐欺告訴,後與張志剛協議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無恐嚇張志剛之意,另伊與張志剛協商時,僅係與公司員工一起前往,未有何恐嚇之情。另周宜雄委託伊代為尋找Q3-2553 號自小客車,伊在立勝當鋪尋得該車,因為當鋪表示如伊不願買車,就無法看車,伊始花費
205 萬元購得該車,再與周宜雄協商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要買回該車,還是要將車子出賣與伊,後因該公司評估該車價值僅餘295 萬元,向伊詢問是否要以95萬元購買該車,伊始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車,過程中未對周宜雄加以恐嚇等語;被告丁○○證稱:伊僅係暫借車庫讓丙○○放車,並不清楚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涉嫌恐嚇張志剛得利部分:
1.證人張志剛於93年3 月23日,以80萬元向侯森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羅安有限公司、廠牌BENZE ,型式E240,銀色,年份2003年,引擎號碼WDB0000000A035486 號),後再於同年3 月25日以96萬元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賣與被告丙○○,嗣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報案上開車輛於同年3 月1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張志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73-74 頁、原審卷第231 至234 頁),並有上開車輛讓渡證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羅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5至83頁、警一卷第144 頁)。
2.證人張志剛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車輛賣給被告丙○○後,車主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報案失竊,被告丙○○因此對我提出詐欺告訴,當時檢察官要我們和解,我們協議由我及賣我車的侯森雄各支付15萬元,合計30萬元給被告丙○○。在協議過程中被告丙○○常帶2 人來店裡,我們多少有點害怕,因為此這事鬧了很久,我也不想跑法院,才會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74頁)。惟刑法恐嚇得利罪,須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怖為其要件。證人張志強前述被告丙○○帶人至其店裡,其因此心生畏懼等節,未詳細敘明其中所受惡害通知為何,已難憑此逕認被告丙○○有何恐嚇之情。
3.參以證人張志剛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丙○○到我店裡協商時,係帶其員工前來,因為其購買的車變成失竊車,當然會很生氣,但過程中被告丙○○並未用恐嚇言語,其未因此心生害怕,偵查中為何陳述會害怕,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除否認被告曾對其恐嚇外,亦改稱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更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佐以被告丙○○向張志剛購車後,因原車主報案該車遭竊,致所購車輛成為贓車,無法正常使用,其因此要求賣方張志剛賠償所受損失,衡情亦非悖於常理,自難因此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難以刑法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予以相繩。
㈡被告丙○○涉嫌故買贓物,暨恐嚇華南產險公司得利部分:
1.案外人方良信於94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謊稱其所有之臨時牌照號碼Q-32553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型式630I,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WBAEH310X0B700 284)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停放在台南市○○區○○街○○○ 號巷口遭竊後,再於94年5 月26日書立切結書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辦理賠,該公司於同年5 月30日依保險條款賠償383 萬3670元,方良信並簽立讓與同意書將上開車輛一切權利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周宜雄於偵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許可資料、方良信簽立之切結書、華南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讓與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2至57頁)。方良信在詐得保險金後,另於94年6 月10日,以
200 萬元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與設於台南市○○○路○ 段○○○ 號之「立勝當鋪」,而其後因前述誣告、詐欺犯行,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亦有方良信簽立之立勝當鋪當單、委託切結書、汽車讓渡書、本票、台南地院判決書等件存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62頁)。
2.被告丙○○曾受華南產險公司職員周宜雄委託尋找上開車輛,嗣其得知該車遭方良信典當在「立勝當鋪」後,即以200萬元代價向「立勝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周宜雄證述等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並有被告丙○○購買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雖堪已認定。惟刑法所謂贓物,係指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查上開被告丙○○所購車輛,係因方良信謊稱遺失後,再將之典當與立勝當鋪,是就客觀事實而言,該車實際上並未遭竊,且方良信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本亦有權將之典當,上開車輛自非方良信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至明,此與贓物之定義不符,被告丙○○購買該車,尚無法以故買贓物罪嫌相繩。
3.被告丙○○向「立勝當鋪」購得上開車輛後,因欠缺該車車籍資料,故其再與華南產物公司協商以95萬元購得該車所有權等情,據證人周宜雄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該車證件在我們公司,後被告丙○○給我們95萬元,我們將相關車籍資料給他,在協商過程中,被告丙○○每次出來都會帶1、2 位小弟在旁,因為我只有1 人,他們有2 、3 人,所以會有點害怕,但在過程中丙○○未出壬何恐嚇言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142 頁),被告丙○○雖夥同多人前往協商,惟其既未積極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惡害通知對方,所為亦有壯大聲勢,以換取談判有利條件之可能,周宜雄於此過程中縱感受壓力,惟難認被告丙○○所為者涉犯恐嚇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涉有恐嚇得利犯嫌。
㈢被告丁○○涉嫌寄藏贓物罪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固坦承:「除了警方扣得之3667-HC 之外還有車號00-0000 號,車主為財盟有限公司,車身號碼WBAE155040NG90115 號... 因為丙○○向我借貸超過三百多萬元,而他於停放之後才告訴我這輛車(按指3667-HC) 是有問題之車... 我是於94年9 月(正確日期不知道)由丙○○提出其出庭之刑事告訴狀之後才知道那些車輛是有問題的,不過有無失竊就不清楚了... 我心裡有想有可能是失竊車輛,但是不確定,我就一直打電言給丙○○,叫他趕快處理這些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 頁),已如前述,惟其始終未供稱受託寄藏該Q-32553 號自小客車之情事。
2.而員警於95年3 月28日至被告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之倉庫搜索時,當場僅查獲3667-HC 號自小客車1 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0、31頁),並無查獲上開Q-32553 號自小客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曾將3667-HC 、DD-0618 、DD-4537 號自小客車寄放在丁○○之倉庫內,並沒有將Q-32553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倉庫內,因為該車價值較高,我都將之停放在我自己當鋪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互核前述事證,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曾將Q-32553 號自小客車寄放在被告丁○○之倉庫內,公訴事實認被告丁○○曾寄藏上開車輛,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上開恐嚇得利、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涉犯寄藏贓物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丙○○所涉恐嚇得利、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被告丁○○涉犯寄藏贓物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