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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田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頭公司)之總經理,係受田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田頭公司所有,且田頭公司亦未同意其出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惟因其與田頭公司間有房屋過戶及股權糾紛,恐自己權益受有損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其個人名義,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將田頭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泰皓等人,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有限公司(下稱允仁公司)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度正式更名)岡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詳如附表所載),並將款項提領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田頭公司。嗣因附表所示之房屋未繳地價稅,經稅捐機關通知田頭公司,田頭公司董事長甲○○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陳淑秀、李文吉、李孟焿、楊冠雄、侯寬裕、李王秋月、李振邦、黃浩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95年3 月15日新光銀(岡山)字第9500023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田頭公司於94年9 月5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4年7 月15日、94年10月7 日寄給甲○○之存證信函、扣除1 、2 樓餘屋明細表、田頭公司股東會通知函、田頭公司83年3 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李文吉同意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9 日岡所一字第0960001573號函及其附件、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岡所一字第0960006987號函及其附件、蔡慶輝帳戶明細、股東持有股數變動表、貸款負擔明細表、帳戶股權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條、田頭公司97年10月14日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違背其任務,擅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7

1 號移送併辦關於出租人王泰皓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71 號移送併辦關於承租人王美雲、林晉如、張雅琳、何至剛、曾政榮、王敏慧、曾友毅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5 、編號7 至9 已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

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田頭公司之總經理,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本應恪盡職守,善盡管理人之責,竟違反其任務,擅以自己名義,將田頭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獲有498,000 元之利益,影響田頭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原判決漏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業與被害人田頭公司達成和解,經由田頭公司97年10月14日9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推選被告擔任田頭公司清算人,並由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之出租所得,做為清償田頭公司負債之用,此有田頭公司97年10月14日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以其個人名義,擅將田頭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美雲等人,並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所經營之允仁公司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使王美雲等人誤認其有權出租而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取租金,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房屋出租予王美雲等人,供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之物,致使承租人誤認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承租人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亦係基於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為之對價,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房屋標示 │承租人│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犯罪所得 │├──┼────────┼───┼─────────┼─────┼─────┤│ 1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王泰皓│92.11.28至93.11.27│5000元 │60000元 │├──┤路267號11樓之11 ├───┼─────────┼─────┼─────┤│ 2 │ │王美雲│93.12.19至94.12.18│5000元 │60000元 │├──┼────────┼───┼─────────┼─────┼─────┤│ 3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林晉如│92.9.28至93.9.27 │5000元 │60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1 │ │ │ │ │├──┼────────┼───┼─────────┼─────┼─────┤│ 4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張雅琳│94.3.13 至95.4.12 │6000元(含│78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2 │ │(起訴書誤載為94. │管理費) │ ││ │ │ │4.12,應予更正) │ │ │├──┼────────┼───┼─────────┼─────┼─────┤│ 5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何至剛│93.8.1─94.8.1 │6000元(含│72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3 │ │ │管理費) │ │├──┼────────┼───┼─────────┼─────┼─────┤│ 6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陳政信│94.6.1─94.11.30 │6000元(含│36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5 │ │ │管理費) │ │├──┼────────┼───┼─────────┼─────┼─────┤│ 7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曾政榮│93.10.18─94.4.17 │6000元(含│36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6 │ │ │管理費) │ │├──┼────────┼───┼─────────┼─────┼─────┤│ 8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王敏慧│93.9.15─94.3.14 │6000元(含│36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7 │ │ │管理費) │ │├──┼────────┼───┼─────────┼─────┼─────┤│ 9 │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曾友毅│93.12.15─94.12.14│5000元 │60000元 ││ │路267號14樓之9 │ │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