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聯合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並僱用甲○○擔任會計工作,乙○○、丙○○父子2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庚○○借款達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
庚○○、甲○○及乙○○、丙○○4人自民國91年底起迄93年1 月間止,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實際欲申請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庚○○,其本意即在清償乙○○、丙○○對庚○○之債務,並非乙○○、丙○○本人,乙○○、丙○○亦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意思及資力,且乙○○、丙○○2人均以打雜工維生,並無固定收入,信用不佳,倘依正常程序,均難以通過發卡銀行之徵信程序,又乙○○、丙○○根本未在不知情之郝保雄所經營之力誌企業有限公司(設址:高雄縣燕巢鳳雄村鳳東路312巷5號,下稱力誌公司)服務,更未自該公司領取高額之固定薪資,渠等明知上開情事,竟仍協議由乙○○、丙○○交付身分證件由庚○○、甲○○前往辦理信用卡,且信用卡之資料均任意填載庚○○所告知之不實資料,並由庚○○以冒名方式實際使用所申辦得之各信用卡,遂由乙○○及甲○○2人,連續在如附表所列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己○○○)及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自90年11月起(或同年3月起)在力誌公司擔任發電機部技師(或年資2.6年、2年)、年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或80萬元」、「乙○○、自86年7月起在元宏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家具)擔任廠長、年薪78萬元」及「丙○○、自90年3月起(或年資1年4月)、在苓雅影視社擔任職員或外務、年薪41萬元或40萬元」等不實工作資料,並在申請人乙○○、丙○○之電話欄位,分別填載庚○○所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甲○○並提供其住處電話(07—0000000號)作為申請人乙○○之聯絡人資料,並以力誌公司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供發卡銀行徵信,致使前開銀行因打電話聯絡時之表面上均確有其人其事,均不疑有他,誤信該信用卡均為乙○○、丙○○本人所使用,且所填載之資料內容均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詳如附表所列乙○○名義之信用卡6 張、丙○○名義之信用卡3張。得手後,乙○○、丙○○2人均概括同意由庚○○以冒名方式刷卡使用上開信用卡計9張,帳單並由乙○○交付甲○○負責繳納,庚○○明知乙○○、丙○○2人根本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真意及資力,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每月帳單繳款日前故意僅繳納僅佔當月實際消費款數額之20分之1甚至40分之1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而動用詳如附表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以避免上開信用卡消費總額超出核卡額度或有逾期未繳款,而遭上開發卡銀行發現予以剪卡,總計以此方式詐取詳如附表所列欠款金額總計6119 53元。嗣因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察覺有異,而於9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通知乙○○本人持帳單前往上開信用卡中心核對帳單,發現竟由甲○○持帳單前往代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4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借貸關係成立時,本即具有一定風險,債權人應自行評估債務人日後之償債能力,而銀行業者從事核發信用卡業務,面對龐大不特定之交易對象,本即透過一定徵信機制,就相關重要資訊實質查核其內容,不得濫行核發,對於客戶所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尤其關於資力、信用等重要資訊),亦應負實質查證之義務,始得依審查結果據以核發信用卡;是客戶提出申請書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內容縱屬虛偽,銀行徵信人員若未加以查證或未為實質查證,而申請人亦無其他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者,尚難謂銀行即因而陷於錯誤;從而,申請書內容填載虛偽要與銀行核發信用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況且債務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倒果為因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4 人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戊○○、丁○○、林昱德、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郝保雄於偵查中之證詞、⑷被告4 人分別以被告乙○○、丙○○之名義,向聯邦銀行、中國國際商銀、遠東商銀、新竹商銀、己○○○、慶豐銀行等銀行申請核發詳如附表所列9 張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共7 份、⑸被告庚○○實際使用詳如附表所列9 張信用卡之欠款金額及動用循環利息之明細表、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信用卡17張。、⑺關於被告4人債信情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4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丙○○、甲○○等4 人固不否認有以被告乙○○、被告丙○○名義申辦信用卡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相關職業資料,並將部分申請所得信用卡交由被告庚○○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庚○○辯稱:乙○○、丙○○之信用卡均由伊所申辦,要用來抵償乙○○之債務,申請書上職業資料,係因乙○○有到伊向力誌公司承包之工程工作;至於元宏家具公司是乙○○自稱係其所設立的,丙○○有跟他爸爸一起工作,至於苓雅影視擔任外務是丙○○自己說的;並無詐欺銀行,否則不會繳款繳了1 年多等語。乙○○辯稱:因為欠庚○○錢,有同意庚○○申請及使用信用卡,確實有在力誌公司工作,元宏家具公司是自己開的,並有告知庚○○,並無詐欺銀行等語。丙○○辯稱:因為伊父親欠庚○○錢,有同意庚○○申請及使用伊名義之信用卡;伊忘記有無在力誌公司工作,並無詐欺銀行等語。朱惠玲辯稱:伊工作內容只有幫庚○○送件去銀行,系爭信用卡資料均非伊所申請或填寫,僅乙○○申請書的朋友欄資料是庚○○要伊提供的等語。
五、經查:㈠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告訴代理人林鴻文、丁○○、戊○○、林昱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消費資料明細表、刷卡紀錄、還款情形、清償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庚○○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並僱用被告甲○○擔任會
計,被告乙○○因欠庚○○款項,同意以其本人及其子被告丙○○名義,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授權被告庚○○申辦及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而申請書上被告乙○○之力誌公司職業資料之年薪、職務、年資,及被告丙○○在苓雅影視服務資料均屬虛偽,被告庚○○並在申請人乙○○、丙○○之電話欄位,分別填載自己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甲○○並提供其住處電話作為申請人乙○○之聯絡人資料,並以力誌公司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供發卡銀行徵信等情,均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4 人之供述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之結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 頁)、告訴代理人戊○○、丁○○、林昱德、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郝保雄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法院卷第97頁)、被告
4 人分別以被告乙○○、丙○○之名義,向聯邦銀行、中國國際商銀、遠東商銀、新竹商銀、己○○○、慶豐銀行等銀行申請核發如起訴書附表所列9 張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共7份、被告庚○○實際使用詳如附表所列9 張信用卡之欠款金額及動用循環利息之明細表在卷足憑,復有信用卡17張扣案可佐,堪信其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共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乙○
○、被告丙○○之虛偽資力資料,係施用詐術,並使銀行因信賴該虛偽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至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等4 人申辦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時,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二之聯邦商銀、中國商銀(乙○○部分)、編號九慶豐商銀(丙○○部分)均係以卡辦卡,僅填載申請書,並附具身分證影本及所持有之其他銀行卡片,即據以核發,此有聯邦商銀、中國商銀、慶豐商銀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申請所附具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3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該等卡片之核發,均未確實就其職業、資力等實質為徵信,而僅以申請人業已持有他行信用卡且仍在正常繳款之事實,而據以核准;至編號四新竹商銀乙○○名義之信用卡(職業欄係力誌公司等資料)、編號五、編號六乙○○名義申請之己○○○信用卡(職業欄係元宏家具等資料),及編號七、編號八以丙○○名義申請己○○○信用卡(職業欄係苓雅影視社等資料),則分別以每人1 張申請書辦理多張卡片,僅填載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並無其他個人資力之佐證資料,此亦有新竹商銀、己○○○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苓雅影視社,元宏家具等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被告乙○○、丙○○是否確實有在該等公司上班,均係輕而易舉可查得之資訊,惟未見新竹商銀、己○○○有何具體之徵信作為,亦未要求申請人附具相關資力之證明,顯見該等銀行之核發作業,並未就申請人之相關資力實質進行徵信;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遠東商銀關於被告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部分,其申請書除關於職業欄填載「力誌公司」、電話「(00)0000000 」、年收入「78萬」等資料外,復有被告乙○○申請代償台新銀行85,000 、 新竹商銀75,000等記載,而公司當時所為之徵信工作,只有撥打力誌公司0000000 電話,做電話詢問,確認被告乙○○確實有在該公司上班,並在其申請書上記載:「1/14 9:30…都直接到工地→維修發電機…」等字樣,此有告訴代理人林育德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5頁)、卷附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1頁),是遠東商銀確曾就被告乙○○之職業情形做過調查,惟其徵信之內容,僅止於確認乙○○是否在該公司上班,且從書面資料顯示,被告乙○○已有十餘萬元之信用卡負債(其申請書內並申請代償新竹商銀等負債),資力並非良好,遠東商銀做完上開確認後,即未再有進一步之徵信,足認其徵信工作亦未落實。又被告乙○○之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力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郝保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有請被告庚○○幫忙1 年約數十萬元之發電機維修及一些雜項小工程;有看到庚○○帶乙○○到工廠,但乙○○未在力誌公司上班,應該是受僱於庚○○;公司電話確實為0000000 ,亦有代收過乙○○的信用卡帳單,因庚○○事先有告知要把信用卡帳單寄到力誌公司;公司小姐有接到信用卡銀行打來的電話,不知道小姐為何回答乙○○去工地工作;當時庚○○承包工程,但沒有發票可以給伊,便請他報工資給我抵稅,他就報乙○○的部分;庚○○承包的工程一年下來有5 、60萬元,但是實際有多少伊記不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核與被告庚○○、被告乙○○所為辯稱:乙○○確實有承作力誌公司之工作,但沒有工作那麼多,並有申報薪資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確實有透過被告庚○○在力誌公司工作,並有申報薪資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㈣從而,起訴書所載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銀行信用卡,均未於
被告等申請信用卡時,實質進行徵信審核,且自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相關註記觀之(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2頁至第73頁),上開銀行徵信人員之審核方式,多採以卡辦卡,或僅就信用狀況、證件補發情形等進行書面審核,而未就重要之申請人資力、職業等內容為查證或為實質查證,而被告等人所填寫之相關職業資料,縱有部分虛偽,銀行本可透過一定徵信工作,加以查證(例如確認是否本人簽名、電話或親自申請人公司瞭解、或請申請人就相關重要資訊提出佐證等)後,得到一定之求證,尚不得謂銀行將因該等虛偽資料而有陷於錯誤,而與銀行核准信用卡申請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於申請書上所為虛偽記載,即須以詐欺罪責相繩。至遠東銀行人員雖曾打電話至力誌公司確認被告乙○○是否有在力誌公司上班,而被告乙○○亦確實透過被告庚○○在力誌公司上過班等情業如前述,是亦不得遽認就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部分,力誌公司小姐答以被告乙○○確實有上班等事實,係被告等人利用力誌公司小姐向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等人尚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帳單地址、
被告庚○○電話、被告甲○○住處電話作為聯絡人等資料,供發卡銀行徵信,致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卡等情,及被告庚○○等人每期僅繳納當月實際消費款數額之20分之1甚至
40 分之1之最低應繳金額,而動用循環利息,以避免消費總額超出核卡額度或有逾期未繳款,而遭發卡銀行發現予以剪卡等事實,佐證被告4人確有詐欺銀行之犯行。惟帳單地址僅係日後收受繳款單之處所,尚無何虛偽可言,而本件被告庚○○代為辦理信用卡申請及使用,係經被告乙○○、被告丙○○之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庚○○為被告乙○○、被告丙○○留下上開聯絡資料,係為使銀行聯絡之用,與信用卡申請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等核發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並無直接關聯,尚不得遽認被告4人係在施用詐術。而本件被告等人之財力雖均已顯現不佳情況,其僅繳納最低額度之行為,主觀上並非為延續詐欺行為之繼續而係努力維持個人信用,且亦符合銀行繳款之規定而無不合,尚無法遽認被告4人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即有本件共同詐欺之犯意;又附表所示信用卡,目前有部分已無欠款,部分尚有欠款,亦有己○○○、遠東商銀等函文可按,而被告等如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即有本件共同詐欺之犯意,又何以會在簽帳消費後,仍然繼續繳納帳款之理?上開信用卡雖有部分未清償,但其等債務仍未消滅,尚不能僅因有部分帳款未清償,遽認其等於申請信用卡之初以及其後之消費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被告甲○○經被告乙○○、被告丙
○○之同意,以渠二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同意被告庚○○使用,且渠等在申請書上所填寫資料,核卡銀行有實質審核之義務,自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亦與銀行之核卡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4 人於申請信用卡時,亦無其他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等人嗣後無法繳納所欠款項,係民事之法律關係,尚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庚○○、甲○○、乙○○、丙○○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表:
┌──┬──┬────┬────┬─────┬──────┬───┬───┐│編號│發卡│卡號 │申辦或核│欠款金額本│有無動用循環│名義持│實際使││ │銀行│ │卡時間 │金部分 │信用利息及金│卡人 │用人 ││ │ │ │ │(新台幣)│額(新台幣)│ │ ││ │ │ │ │ │ │ │ │├──┼──┼────┼────┼─────┼──────┼───┼───┤│一 │聯邦│五四0九│九十二年│原欠款計十│有。自申辦時│乙○○│庚○○││ │銀行│六六三六│六月申辦│三萬二千二│起迄九十三年│ │ ││ │ │0四四八│ │百四十五元│二月止,利息│ │ ││ │ │四六0一│ │,案發後始│計六千八百八│ │ ││ │ │ │ │結清。 │十一元。 │ │ │├──┼──┼────┼────┼─────┼──────┼───┼───┤│二 │中國│五四三三│九十二年│八萬九千九│有。自九十二│同上 │同上 ││ │國際│八三八0│六月申辦│百四十六元│年七月十五日│ │ ││ │商銀│三一0一│ │。 │起迄九十三年│ │ ││ │ │六五0三│ │ │二月十五日止│ │ ││ │ │ │ │ │,均僅繳納最│ │ ││ │ │ │ │ │低金額,迄九│ │ ││ │ │ │ │ │十三年十一月│ │ ││ │ │ │ │ │十五日止,利│ │ ││ │ │ │ │ │息合計一萬四│ │ ││ │ │ │ │ │千三百九十八│ │ ││ │ │ │ │ │元。 │ │ │├──┼──┼────┼────┼─────┼──────┼───┼───┤│三 │遠東│五四五三│九十三年│十一萬九千│有。迄九十三│同上 │同上 ││ │商銀│0五00│一月申辦│八百八十二│年十月止,利│ │ ││ │ │三五二八│ │元。 │息計五千三百│ │ ││ │ │000三│ │ │六十三元。 │ │ │├──┼──┼────┼────┼─────┼──────┼───┼───┤│四 │新竹│五一八八│九十二年│九萬八千二│有。迄九十二│同上 │同上 ││ │商銀│四六00│九日申辦│百四十四元│年十二月十五│ │ ││ │ │一八八四│ │。 │日止,利息計│ │ ││ │ │一一0五│ │ │一萬七千七百│ │ ││ │ │ │ │ │七十六元。 │ │ │├──┼──┼────┼────┼─────┼──────┼───┼───┤│五 │陽信│三五六0│九十一年│此二張卡共│有。二張卡之│同上 │同上 ││ │商銀│七一0一│十一月二│用十萬元額│利息計九千八│ │ ││ │ │0一二一│十五日核│度,二張卡│百三十八元。│ │ ││ │ │八四0二│卡 │共欠款九萬│ │ │ ││ │ │ │ │一千五百九│ │ │ │├──┼──┼────┼────┤十六元。 │ ├───┼───┤│六 │陽信│四一四0│同右 │ │ │同上 │同上 ││ │商銀│000一│ │ │ │ │ ││ │ │0二四八│ │ │ │ │ ││ │ │五八0五│ │ │ │ │ │├──┼──┼────┼────┼─────┼──────┼───┼───┤│七 │同右│三五六0│九十一年│此二張卡共│有。二張卡之│丙○○│同上 ││ │ │七一0一│十月二十│用七萬元額│利息計一萬一│ │ ││ │ │0一一八│九日核卡│度,二張卡│千一百十一元│ │ ││ │ │0六0二│ │共欠款五萬│,且自九十二│ │ ││ │ │ │ │二千零二十│年十月起即未│ │ ││ │ │ │ │四元。 │再繳款。 │ │ │├──┼──┼────┼────┤ │ ├───┼───┤│八 │同右│五五四四│同右 │ │ │同上 │同上 ││ │ │三二0二│ │ │ │ │ ││ │ │0二四一│ │ │ │ │ ││ │ │八三0一│ │ │ │ │ │├──┼──┼────┼────┼─────┼──────┼───┼───┤│九 │慶豐│四五六三│九十一年│二萬八千零│有。自九十二│同上 │同上 ││ │銀行│0三0一│十一月間│十六元。 │年二月六日起│ │ ││ │ │五0七五│申辦 │ │迄同年十二月│ │ ││ │ │四九0九│ │ │十二日止,均│ │ ││ │ │ │ │ │僅繳一千元至│ │ ││ │ │ │ │ │二千一百元不│ │ ││ │ │ │ │ │等之少許金額│ │ ││ │ │ │ │ │,案發後迄九│ │ ││ │ │ │ │ │十三年九月二│ │ ││ │ │ │ │ │十日止,亦僅│ │ ││ │ │ │ │ │繳納最低金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