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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施妍安)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原名施妍安)與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而致興訟,詎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持續於民國95年8 月19日、21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以暱稱「Natalie(雀斑姑娘)」、交友編號「M0000000」之方式,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下稱雅虎公司)所經營之「奇摩交友」(網址:http://tw.match.yahoo.com/profile?id=personals-0000 000000-000000) 內心情日記網頁上,發表內容分別為:「…老淫女乙○○急徵援友數名,一次百元!請電洽:0000000000」、「…看到那爛母狗在交友版上用盡不堪的文字,我就有辦法一狀告上法院,讓牠因而進行毀謗名譽的行為,所以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當然那隻爛母狗蔡X 慧,牠也會因這判決,清楚的了解自己根本鬥不過我!其實牠應該感謝我對牠的恩賜,還幫老淫女牠宣傳徵援友專線:零九參參三壹伍柒貳二…」等不實語句,足以損害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Natalie(雀斑姑娘)」、交友編號「M0000000」雖係其在雅虎公司交友網頁上所登錄之資料,惟95年8 月19日、同年月21日其並未於上開網頁上刊登任何記載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告訴人本件所提翻拍照片及網頁列印資料,應係其先將其所有交友網頁內容下載存檔後再以編緝軟體加以變造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網頁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該網頁資料及相片上之文字,載有誹謗告訴人文字,且依該列印網頁與照片所呈現版面,確載記有「奇摩交友」(網址:http://tw.ma tch.yahoo.com/profile?id=personals-0000000000-000000)、「Natalie(雀斑姑娘)交 友檔案」等畫面呈現,亦據被告坦認該交友檔案係其本人所有,並有雅虎公司於96年3 月9 日函載交友編號M0000000號即會員帳號yenan050174 之基本資料,其所登錄之資料即係被告之資料,及表示交友會員之心情日記僅交友會員自己編寫,並提供95年8 月19日至95年8月31日被告以帳號yenan050174 登入該交友網頁使用之IP位址之紀錄資訊等在卷可按。是形式上顯示被告網站確分別於95年8 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被告心情日記網頁上刊載之心情日記載有足誹謗告訴人之相關文字之情確屬無訛。

㈡、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網頁內容經下載後有可能加以編輯變動原網頁上內容,且依現今網路市場上各種工具軟體功能強大及取得容易,被告辯陳告訴人所呈提出網頁內容係他人將其部分真實內容加入誹謗告訴人文字後變造而成,固可認非純屬虛言,則本件告訴人以非嚴謹且非循正常向偵查機關請求協助自行蒐集所得網頁資料及照片,若逕認確係其直接由被告交友網站之心情日記網頁上直接列印及翻拍所得,固存在有其證據風險。然透過網路技術所為列印資料或翻拍相片,最多僅能達與自真實網頁直接列印或自真實網頁螢幕拍照之結果相仿程度,並不能逕證明本件告訴人自行蒐證所得系爭網頁列印或網頁螢幕拍照資料必係其另行編輯所得,僅告訴人所提出據以指訴之上開證物資料,尚需仰賴其他佐證方足採信耳。查:

⑴、本件被告施羽捷係於95年8 月19日、21日在網頁上刊載心情

日記,其日期距告訴人乙○○被訴譭謗施羽捷之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並送達施羽捷之日期相近(按判決及號正本製作日期均係95年7 月24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施羽捷得知乙○○如其本意被法院判處3 月徒刑,其內心如意心態可想而知,對照本件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內之其中譭謗文字「…看到那爛母狗在交友版上用盡不堪的文字,我就有辦法一狀告上法院,讓牠因而進行毀謗名譽的行為,所以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所表達語意與刊載者前開心境相合。

⑵、系爭刊載網頁日期既係95年8 月19日、21日,時間已後於法

院判處乙○○罪刑日期,告訴人乙○○發現亦被譭謗於判決之後,縱可據以利用上訴讓案件緩確定之期間提出以為與施羽捷談和籌碼,但究因一審法院已判決而依法無法撤回告訴,況兩案本係各別不同犯罪事實,亦難影響原已宣判之判決結果,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乙○○本件未即時向被告主張或提告,即逕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況其本人並非法律專家,就本身蒐證所得在法律上之證據度亦難期其有何確信,即難期其本件蒐證所得應如何立即採取法律行動。

⑶、證人蔡錫欽律師於本院中已結證意旨:其於另案(原審法院

95年度簡字第3066號)中受委任辯護期間,乙○○確曾向伊提起有關受網路文字譭謗情事,係伊教導蔡女以列印網頁及拍照等方法蒐集證據,事後告訴人並曾向伊出示蒐證取得之網頁列印資料及網頁翻拍照片,乙○○一度有意想把蒐得之資料拿出來當談判籌碼,也曾向簡易上訴審法官提,但法官告以這是另一回事不用提了等語在卷。證人蔡錫欽係法律專家又曾是被告涉另案之刑案辯護人,有關刑事案件如何蒐證,告訴人乙○○自有相信蔡錫欽法律建議之正當理由,是告訴人乙○○之取得系爭列印網頁及拍照資料確非係擅自主動蒐集於先,而係受律師指導後再行著手蒐集於後,且其未及時提出告訴亦事出有因,自難以未及時提告一節逕引認告訴人乙○○有偽編證物虛捏事實以誣人之意圖。

⑷、證人蔡錫欽另證陳:「當初施(羽捷)小姐是向警察局提告

,而當時網路資料是電信局幫列印出誹謗他的人是誰」、「我當時已確定網址上主人是被告(施羽捷),所以沒教被告(按指乙○○)向警方報案;當初告被告(乙○○)的案件其有網頁上的內容,不知道是誰貼上網路上的」等語,已足合理說明告訴人本件未循報案程序嚴謹其提告證據之原因,況告訴人並非法律專家,刑事告訴由被害人自行蒐以提告之情亦非罕見,亦難據此認被告自行蒐證所得之證據有何採證上瑕疵。

⑸、被告偵查中辯陳:「告訴人所提出證據留言,正常留言都是

我自己打上去的,但有關誹謗告訴人的部分皆非我所為。在

8 月19日留言『好吧,為了妳那三個月::』、8 月21日留言『看到那爛母狗在交友::」、8 月24日留言『搞這爛母狗::』等留言不是我打的,其他正常留言都是我打的」等語(偵卷第19頁筆錄),據此陳述直指系爭告訴人所提出95年8 月19日心情日記之留言文字,除了「老淫女乙○○急徵援友數名,一次百元!請電洽:0000000000」一句及同年月21日心情日記之留言除了「看到那爛母狗在交友版上用盡不堪的文字,我就有辦法一狀告上法院,讓牠因而進行毀謗名譽的行為,所以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當然那隻爛母狗蔡X慧,牠也會因這判決,清楚的了解自己根本鬥不過我!其實牠應該感謝我對牠的恩賜,還幫老淫女牠宣傳徵援友專線:零九參參三壹伍柒貳二」一句之外,其餘各該日之心情日記留言文字均係由被告本人留言無訛。然對照上開95年8 月19日心情日記被告所坦承自行打字貼上之留言內容:「天啊::竟然是36歲!::現今這社會,上了年紀的女人是怎樣了嗎?越老心機越重嗎!?老女人:::難怪到妳時,老覺得妳臉上的皮膚怎會有鬆弛的跡象!:::呵~原來是大我5歲啊!『好吧,為了妳那三個月,同情妳十分鐘啦!幫妳打個小廣告宣傳一下!」等語語意以觀,多所指及女人年紀老之譏諷用語,對照「老淫女」之譭謗用詞,有其用語之心態一貫性,且依乙○○出生日期(58年10月23日)與施羽捷出生日期(63年1 月5 日),確實相距約5 歲餘,乙○○於95年間之年紀確約近38歲,種種語意特徵本直指與施羽捷正爭訟中之乙○○無訛;況其中「好吧,為了妳那三個月,同情妳十分鐘啦!幫妳打個小廣告宣傳一下!」一語其中之「三個月」字句恰與乙○○甫另案因施研安之告訴被法院判處徒刑三個月之情相合,足認扣除「老淫女乙○○急徵援友數名,一次百元!請電洽:0000000000」一句,其餘同年月19日心情日記留言均是針對乙○○進行有意無意「老女人」之諷刺,其與該更嚴重之「老淫女」之誹謗用語,在一般文章語詞運用有其邏輯一貫,使用語法有其反諷之針對性,更何況「好吧,為了妳那三個月,同情妳十分鐘啦!幫妳打個小廣告宣傳一下!」一語係與「老淫女乙○○急徵援友數名,一次百元!請電洽:0000000000」一句相結合對應之整體表達,實難將此二句之打字加以切開謂係不同人於不同時地所為不同打字結果。至於95年8 月21日之心情日記留言,扣除被告所否認之文句,舉凡「::就算我不認識牠,但一樣可以讓牠得到司法判決!別懷疑,做上面敘述的那些事的,全是女人所為!::」亦不脫對乙○○之暗諷,並且重複使用「老淫女」之用語,其心情日記之表達方式與上開同年8 月19日之日記如出一轍,整體文章之刊登實難以認定除「老淫女乙○○急徵援友數名,一次百元!請電洽:0000000000」及「看到那爛母狗在交友版上用盡不堪的文字,我就有辦法一狀告上法院,讓牠因而進行毀謗名譽的行為,所以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當然那隻爛母狗蔡X 慧,牠也會因這判決,清楚的了解自己根本鬥不過我!其實牠應該感謝我對牠的恩賜,還幫老淫女牠宣傳徵援友專線:零九參參三壹伍柒貳二」等二句文字係利用他人已然完整之心情日記表達以穿插變造方式貼上,反是告訴人所指訴係屬被告於95年8 月19日及同年8 月21日所刊載之心情日記網頁完整文字之一部分較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由告訴人以自行蒐證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及網頁翻拍相片」之證物,取得過程固非絕然嚴謹,依上開論述,告訴人蒐集該等證物之方式確有其可信性,足堪供為本件佐證,且該蒐集證據方法又非法所不許,該等證物形式外觀及其取得方式又無何瑕疵可指,自得採為指訴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張貼上開網頁內容之行為,雖分別於95年8 月19日及同年8 月21日2 次行為,然所張貼之網頁譭謗文字內容相近,對象同一,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網路上任意散布不利於他人訊息將造造被害人名譽受損,猶執意為之,用詞相當不雅,嗣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以同一方式在同一網路心情日記刊載「搞這爛母狗讓牠判個三個月,管它個甚麼過不去的心情,爽就好!」等不實文章,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因認亦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云云。惟查,本件犯罪方式係以每日一篇日記記載心情故事方式刊登上網頁,每日上網看網頁之人應各有不同,每日一篇縱若有不雅文字,仍應單獨審查其內容是否可得確定對何人名義足生損害,此部分指訴事實單純以「爛母狗」用語出之,並未指及何具體或可得特定之人名,不若上開有罪部分事實已然涉及「蔡慧」、「乙○○」及其他相關可得特定對象人特徵表述,是單就該日之文字表述,尚難認足讓不特定上網溜覽之人可認知係對告訴人誹謗,是此部分應屬罪嫌未足,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