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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同事,丙○○與案外人周萬賜(已歿)係同居關係。丙○○於民國94年7月29日擔任借款人,由周萬賜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930萬元。周萬賜於96年2月22日因心血管疾病去世,丙○○旋即停止向東港鎮農會繳納借款利息,致東港鎮農會向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追償,嗣丙○○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路○○○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東港鎮農會因實行抵押權後就不足額仍對其求償,並避免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於清償上開貸款後依民法規定對其求償,竟與乙○○○通謀,明知渠等2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96年4月26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11日持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6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萬賜之繼承人甲○○等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又丙○○以360 萬元出售上開系爭不動產予乙○○○,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480 萬元甚多,果真急需金錢,亦可以該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實無理由賤價急售;且上開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予乙○○○,然原房屋貸款卻未隨同辦理轉貸,有悖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再乙○○○對於購屋資金來源及丙○○對於售屋資金去向,均交代不清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2 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假買賣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為周萬賜突然往生,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有賣屋之需要,是真買賣,不是假買賣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基於同事之情誼,因而購買系爭房屋,是真的買等語置辯。經查:

㈠丙○○與乙○○○於96年4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丙○○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 路○○○ 號18樓房屋出賣予乙○○○,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款360 萬元,契約成立同時由乙○○○付10萬元予丙○○作為前金,第2 次付款300 萬元,訂於96年5 月16日交付,當日應完成移轉登記;餘款50萬元,約定由乙○○○承受現存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但完成移轉登記日前債務利息仍歸丙○○負擔(第2 條);乙○○○同意予丙○○居住至97年12月31日再行移交買賣標的物(其他特約事項),雙方並於96年5 月16日辦訖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登記清冊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代辦本件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周輝鳴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應屬事實。

㈡乙○○○於96年4 月26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96

年5 月14日、96年5 月16日,分別自復華銀行(後合併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各轉帳15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予丙○○設於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7年5 月20日(97)元高字第137 號函1 份、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份(原審卷第191 至193 頁)、乙○○○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且丙○○於89年5 月18日曾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50 萬元房屋貸款及存摺融資額度80萬元合計借款330 萬元,上開借款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簽立前之96年

3 月19日止尚有貸款餘額50萬元未還,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97年4 月21日建放字第0970001070號函、暨還款明細單14份在卷可供查核(原審卷第142 至156 頁)。故被告2 人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乙○○○付10萬元予丙○○作為前金,第2 次付款300 萬元,於96年5 月16日交付,當日應完成移轉登記;餘款50萬元,約定由乙○○○承受現存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等語,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又乙○○○曾先後於96年6 月15日、96年8 月20日、96年11月15日、97年1 月11日、97年4 月8 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500元、11,000元、9,000 元至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交上開不動產之貸款,有匯款單據5 張及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且其中第一筆即96年6 月15日之匯款日期甚至在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之前。足徵,乙○○○確於本件上開不動產於96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己之後即依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責繳交上開貸款無疑。從而,被告2 人所辯:買賣價金360 萬元中包含貸款50萬元,且該貸款餘額並由乙○○○承受負責繳納等語,即屬可信。

㈢至於被告2 人就本件上開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金360 萬元

,是否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而明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一節。經查:

⒈與系爭上開不動產同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

○○○ 號19樓(含地下停車位)」及「高雄市○鎮區○○○ 路○○○ 號19樓」房屋2 戶,係於90年8 月23日以5,678,999 元合併由第三人得標承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高貴民治89執字第27702 號函暨不動產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3 至206 頁)。可知,上開2 戶之平均拍定價格尚不足300 萬元,故本件系爭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與之相比,並未較低。

⒉另再參與系爭上開不動產屬同一社區、不同棟但建物之坪數

相近(該建物含公設為113.72平方公尺;本件建物含公設為

129.46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9 樓(含地下停車位)」房屋1 戶,其於96年8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大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580,037 元,經原審核定拍賣最低價額372 萬元,於97年5 月16日投標行第1 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925 號執行卷經核屬實,並有原審97年

4 月23日雄院高96執文字第72925 號拍賣公告、原審書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大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8 月17日96邑高字第0805號函覆1 紙暨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鑑估標的現況照片等附卷可供查考(原審卷第157 、15

8 頁、166 頁背面、第168 至181 頁)。故上開法拍房屋之鑑定價格與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格360 萬元相當,從而本件不動產契約書約定價格尚未低於前揭法拍屋之鑑定價格。

⒊承上所述,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格實無明顯低於同棟房屋法拍價格甚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出售上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

之價格既未低於同棟或同社區房屋之拍賣價格,且乙○○○非但依約轉帳300萬元至丙○○帳戶,並按期匯款至丙○○關於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專屬帳戶以繳納貸款,足證,被告2 人關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為真實。至於乙○○○同意丙○○於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仍可繼續居住至97年12月31日再行移交買賣標的物一節,以被告

2 人有同事之情,及乙○○○出於同情丙○○之處境,尚不違一般情理。

㈤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甚為清楚。經查:

⒈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時,先以現金給付予被告丙○

○10萬元,並承諾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50萬元,但為避免銀行轉貸支出相關手續費用增加負擔,且有繁複之銀行對保等程序,被告2 人約定不變更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惟事實上由被告乙○○○負擔貸款債務,目前該筆銀行貸款分期付款部分,已由被告乙○○○繳交,此有匯款資料及土地銀行扣款資料可稽。

⒉被告乙○○○於簽約後,即向證人李秀雲催討債務100 萬

元。李秀雲於96年5 月14日,委由其子黃銘錚及其子同居女友陳秀婷分3 筆各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各5 萬元、35萬元及60萬元。被告乙○○○收到款項後,連同其帳戶內原有之73萬餘元,先預留部分金額外,即於同日匯款15

0 萬元交予被告丙○○。⒊被告乙○○○於簽約後,向證人邱紳箎借款150 萬元。邱

紳箎於96年5 月15日委由其配偶薛筠臻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於翌日匯款150 萬元給付被告丙○○。

⒋前揭資金往來,均有被告乙○○○之銀行帳戶資料(見他

字卷77、78頁被告乙○○○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⒌告訴人質疑被告乙○○○之資金來源,由上述向銀行調閱

之資料,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銀行帳戶資料相互勾稽,除被告乙○○○分兩次匯款予被告丙○○,合計30

0 萬元及房屋貸款繳交外,並無法證明兩人間尚有其他資金之往來。

㈥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流向甚為清楚。經查: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60 元

,其中50萬元部分為銀行貸款債務移轉,由買受人乙○○○為債務承擔,被告丙○○實際上受領之現金為310 萬元。

⒉被告丙○○於賣出系爭房屋之後,據其於96年7 月25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稱:為清償胞姐鄭羅鳳嬌之債務支出40萬元,為償還施健誠債務支出62萬元8,00

0 元,購買祭祀用之神明桌花費13萬元(見他字卷第76頁鑫鑫紅木傢飾公司訂單)贈與兒子周宏洺28萬元(見他字卷第79至82頁周宏洺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儲金簿影本)及日常生活零用花費約16萬元,現金剩餘大約150 萬元等語。被告丙○○收受被告乙○○○之購屋價金之後,即行提領花用,尚屬全理。

⒊告訴人質疑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買賣之前,

丙○○沒有欠伊款項,所以向丙○○購屋後,也沒有再清償伊任何借款等語。被告丙○○則供稱:賣屋所得價款中有62萬8,000 元係歸還之前向乙○○○所借款項等語。2人之供述明顯矛盾不符,其真實性誠非無疑。然查被告丙○○於上開答辯狀稱:前次庭訊期日,因告訴人甲○○為被告同居人周萬賜之子在場,伊為避免甲○○誤會伊與施健誠有特別情誼,以及避免造成債權人施健誠之不便,故對於返還施健誠62萬8,000 元債務部分,諉稱歸還乙○○○,伊確有不得已之情形,致為不實陳述,特為更正等語。檢察官自始至終並未質疑此項支出之合理性。

㈦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①向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函調被告丙○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6年2 月間迄今之出入帳戶明細。據該行97年9 月4 日合金大港埔營字第0970003629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仍無法證明本件買賣為假。②向復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函查96年5 月10日是誰存入現金75萬元至該帳戶。據該行97年9 月3 日(97)元高字第233 號函覆稱:「因該筆未逾大額現金無須留存該存款人資料,故無從查證該存款人之身份」,仍無法發現本件為虛偽買賣。

㈧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之97年9 月24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向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下所示資料過院參酌。

①自96年2月1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

②自96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所有交易傳票、匯

出款及匯入款明細(含匯款人、匯款銀行及分行)轉帳明細(含對方轉帳銀行、分行及轉帳帳號)。

③96年6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1月15日、97年1

月11日、97年4 月8 日等,當日所有交易傳票、匯出款及匯入款明細(含匯款人、匯款銀行及分行)、轉帳明細(含對方轉帳銀行,分行及轉帳帳號)。

⒉向高雄市○○街郵局(68支)函調96年10月29日匯款人乙

○○○,收款人薛筠臻,解款行華南銀行桂林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交易傳票。

⒊命被告乙○○○提出其配偶黃崑崙之郵局帳戶,自96年2

月份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乙○○○自稱為其債務人李秀雲之子黃銘錚與黃銘錚之女友陳秀婷2人於96年5月14日電匯至被告乙○○○所有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電匯銀行之分行與帳號。

⒋隔離詰問證人即被告丙○○、乙○○○。

⒌隔離詰問證人黃銘錚、陳秀婷。

經檢察官於接到上述調查證據狀後,並未向本院提出證據清單。本院認為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虛偽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擔任借款人,並由周萬賜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周萬賜所有之不動產,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930 萬元,嗣周萬賜於96年2 月22日死亡後,丙○○即停止向東港鎮農會繳納借款利息,致東港鎮農會向周萬賜繼承人甲○○等人追償之事實,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屏東縣○○鎮○○段○○○ 號、379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周萬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即周萬賜之子到庭結證明確(見97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堪認屬實。則被告丙○○在周萬賜死亡時,名下尚有本案房地即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 路○○○ 號18樓房屋等不動產,被告丙○○為免上開屬渠所有之房地遭東港鎮農會因實行抵押權後就不足額仍對其求償,並避免告訴人甲○○於清償前述債務後依民法規定對其求償,則其確有相當之動機與同案被告乙○○○通謀而為本件虛偽買賣無虞。

㈡再者,被告丙○○出售上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上僅餘50

萬元房貸,果真急需金錢,亦可以該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實無理由急售;而上開不動產既已移轉予被告乙○○○,其移轉登記後之權狀竟係由丙○○取得,且原房屋貸款卻未隨同辦理轉貸,又仍由被告丙○○繼續居住,均有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審酌,即遽認被告2 人間之交易,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㈢綜上,原審認定被告2 人間之交易,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社會常情,其理由尚非完備,認定事實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然查檢察官上述之理由㈠,純為臆測,並無充足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虛偽買賣行為。上述之理由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間之買賣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在理由欄已經詳述,公訴人並無法進一步提出新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