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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至95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洛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嘉公司),擔任洛嘉公司設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遠百大樓(下稱高雄遠百公司)之專櫃營業人員,負責銷售洛嘉公司並代理行銷茹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茹凱公司)之衣服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洛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服侵占入己,且承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植93年,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3 月16日,將當日販售洛嘉、茹凱公司所有之衣服,用以多報少的方式,短報新臺幣(下同)2,406 元後,據為己有。嗣於95年3 月31日洛嘉公司結束高雄遠百業務,將該專櫃撤櫃,甲○○即向洛嘉公司佯稱:已將該公司先前出貨之衣服全數以14箱寄回,惟實際僅寄回7 箱,經洛嘉公司盤點人員林家鳳、業務主管李振家、監督人員郭芳貝盤點清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振家於警詢,李振家、簡麗士於偵訊之陳述,郭芳貝、蘇雅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運德暨祥億公司95年3月31日集貨明細單及收據聯、洛嘉公司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高雄遠百之專櫃銷售日績表、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洛嘉公司(含茹凱公司)出貨單、退貨單、高雄遠百銷貨驗證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洛嘉公司之衣服及銷售款2,406 元,洛嘉公司並沒有電腦給伊使用,上開電腦資料(高雄遠百專櫃銷售日績表、區間存貨成本售價統計表、專櫃庫存表及庫存簡表)都是洛嘉公司自己控制,要撤櫃時伊陸續將衣服寄回公司,伊做到(95年)3 月 底,李振家當天有幫伊點衣服,託運單共3 聯,伊放在第一個箱子上面;伊有要求公司提出寄回後盤點錄影帶,但公司並未提出,且伊在高雄遠百銷售時,專櫃就在收銀台旁邊,公司也未向高雄遠百調取監視錄影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7 月19日至95年3 月31日之期間受雇於洛嘉公司

,擔任該公司高雄遠百專櫃之營業人員,負責銷售洛嘉公司、茹凱公司之衣服商品,但因洛嘉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自高雄遠百撤櫃(結束業務),遂指派業務李振家督導被告將專櫃所有之衣服打包、裝箱,並委託運德暨祥億公司將該裝箱衣服寄回洛嘉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就95年3 月16日銷貨收入是否短少2,406元部分:⒈有關高雄遠百洛嘉專櫃之銷貨、對帳流程,證人即洛嘉公司

業務主管李振家於偵查中證述:「銷貨員除每日要跟伊公司報帳外,還須跟百貨公司申報當日銷售金額。」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證人即人事管理及會計郭芳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銷貨日報表每日銷貨員都會回傳公司,每天都會核對,有錯誤會馬上以電話告知;專櫃銷貨員每收一筆帳,就會向百貨公司收銀員報帳及交錢,如果客人修改衣服,則只有交錢而沒有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頁);且證人即洛嘉公司財務主管簡麗卿於原審審理證稱:「百貨公司的帳是伊與高雄遠百對帳,專櫃小姐是與高雄遠百的人對帳;銷售日報表是業務會計與專櫃小姐對帳,不對時,伊會問專櫃小姐,報表有錯誤時是業務會計與專櫃小姐講,有時伊也會跟專櫃小姐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稽核上開證詞,洛嘉專櫃小姐每日營業結束時會將註明或填貼貨品條碼之銷貨明細申報高雄遠百,並製作銷售日報表傳真回公司,如有疑義或錯誤,次日旋由洛嘉公司業務會計(李幸娥、郭芳貝)與專櫃小姐核對更正,並再由財務會計簡麗卿複核,以求高雄遠百公司、洛嘉公司、專櫃銷貨員三方記載銷售帳目、金額、庫存件數臻於一致。再者,證人李振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5年3 月16日)被告負責銷售商品有5E 、5S 及3E三種,被告填載之銷售日報表3 份之銷售金額明細,分別是4038元、5874元及474 元,總金額1 萬386 元,被告當天向高雄遠百申報之營業金額就是1 萬386 元。」等語(參偵卷第74頁),此與高雄遠百95年3 月份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記載總計9,891 元(稅前),加計稅率百分之五銷貨總金額為1 萬386 元(見偵卷第53、111 頁),核屬相符,而依上開銷貨對帳模式,就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洛嘉公司與高雄遠百、銷貨員即被告間,已於次(17)日就其銷貨明細、件數、金額等項已核對無訛,則告訴人事後指稱:被告短報2,406元而據為己有云云,即屬存疑。

⒉再細繹該紙95年3 月16日銷售日報表內容,右側商品貨號5S

-131-41 、5S-213-80 、5S-199-11 、5S-814-80 等4 件衣服打折後單價(依序594 元、654 元、564 元、594 元)合計確為2,406 元,惟上開第1 、2 、4 件貨號明顯與同表左側末3 件貨號完全一致(見偵他卷第62、114 頁),顯係重複書寫所致;而被告為洛嘉專櫃銷貨員,另名配班蘇雅玲早於95年2 月底離職,由該銷售日報表顯示有10幾筆交易,僅餘被告一人站班,其於當(16)日究因業務繁忙誤為重複黏貼貨號條碼、或客人最後沒買疏未刪除、或另選換別件而疏於更正,或手寫贅載該件貨號5S-199-11 衣服,容有可能;況依上開銷貨對帳流程觀之,高雄遠百、洛嘉公司及被告三方每日均電話、傳真核對銷售帳款並確認公司電腦列管之昨存、今銷、庫存件數、銷售日績,應在翌(17)日或緊接日已就該日銷貨總金額對帳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日報表右欄第1 、2 、4 筆重複,第3 筆客人沒買;伊看高雄遠百銷貨金額後,發現有重貼,因沒有賣那麼多,簡麗卿打電話給伊後,伊已經更正等語,尚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95年)4 月中旬始發現95年3 月份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與95年3月16日銷售日報表所黏貼條碼、貨號及總金額核對有不同等語,即推論被告有以多報少,短報2,406 元據為己有之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⒊又被告另案訴請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

雄勞小字第24號)96年10月4 日審理時,就原告陳述:伊(95年3 月份)實際銷售金額是41萬721 元,扣稅後是39萬1163元,被告訴代李振家當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勞工局提供員工實際銷售金額為39萬1163元部分,伊不爭執,因百貨公司尾數部分有四捨五入才會有出入等語明確(見外放卷123 頁),而告訴人提出勞工局調解之高雄遠百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載明:95年3 月16日總計為9,891 元(稅前),加計稅率百分之5 總金額為1 萬386 元,當(3) 月份營業總收入,告訴狀所附證物亦記載39萬1,163元無訛(參偵他卷第53、

111 頁),且證人郭芳貝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他卷第

111 頁高雄遠百3 月16日總計9,891 元,是稅金計算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與李振家上開證述參核相符,顯見高雄遠百與洛嘉公司原即以該稅前、稅後金額計算當帳抽成,並不包含該2,406 元部分,自無從逕認該2,406 元為被告短報侵占,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㈢就95年3 月31日撤櫃短少衣物部分:

⒈證人郭芳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洛嘉公司專櫃撤櫃以後,

該14箱數目是被告告訴伊的,但並非全部是衣服,應是以收到最後一次共7 箱衣服為準,該公司認為被告侵占之衣服,應該是指附表之47件衣服,而非以寄回之箱數計算,該公司除上開2,406 元外,就是短少該47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80、81頁),而證人即倉管林家鳳亦於原審審理證稱:「印象中撤櫃時是寄回7 箱,開箱清點是伊與郭芳貝,總共短少40幾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是本件告訴人所爭執短少部分,並非以被告寄回之箱數,而是以該公司電腦列管洛嘉專櫃庫存短少47件衣服為準,並以之作為指訴被告侵占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就95年2 月底之洛嘉專櫃實際庫存量乙節,證人蘇雅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底要離職時,印象中伊有盤點,盤完後伊有告訴被告,公司叫伊二人要互盤,但被告沒有告訴伊互盤結果,就叫伊可以走了;伊盤點的存貨應該與前1日的庫存量一樣,應該沒有短少,如有疑問,應該就會問清楚;伊每日都要寫日報表回報公司,與公司會計李幸娥對帳,銷售日報表的昨存數量,就是用原來庫存量扣除當天銷售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50 頁);證人郭芳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有請配班蘇雅玲與被告互盤現場件數,伊就以配班人員離職當天庫存件數當作庫存量。」等語;證人簡麗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蘇雅玲與在職的人(被告)互盤結果正確,她們報回之存貨與傳真公司日報表,均與公司電腦存貨記載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84、139頁),均互核相符。而參諸蘇雅玲之前手蕭均潔亦於原審審理證稱:「離職時,公司說要2 個小姐互盤,伊與蘇雅玲互盤結果是一樣,伊每天將日報表回傳公司,公司會計會打電話問銷售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頁),足堪佐證。顯見94年7 月至95年2 月底洛嘉專櫃之實際庫存量,依每日銷售日報表、專櫃日績表、每月專櫃當帳抽成明細表、電話確認及互盤回報結果,並無短少,告訴人對此應屬明悉,堪認蘇雅玲與被告95年2 月底以前任職期間之庫存數量正確,並無可疑為侵占情事。

⒊證人林家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洛嘉公司如有派人去各

專櫃盤點庫存,會製作盤點表,盤點人員要簽名,去時是帶一台盤點機,當場刷碼後,回公司再列印出來,現場無法列表,歷次盤點記錄要問會計;該公司專櫃人員有異動時,會派人到專櫃盤點一次,應該有盤點表。」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 至118 頁),惟證人簡麗卿卻同時證稱:「以前如果要贈品或打折時就會派人盤點,高雄遠百洛嘉專櫃已很久沒有盤點,只有拍賣,沒有贈品活動,今日未帶盤點表,盤點只有郭芳貝知道。」等語;而就此部分證人郭芳貝亦證稱:「僅95年2 月底蘇雅玲離職時,請其與被告互盤而已」。而李振家亦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4年10月進入洛嘉公司,96年

8 月離職,任職期間並沒有到高雄遠百專櫃盤點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4、145 頁),是告訴人公司有無於95年3 月底派人南下進行盤點,即有疑義;況且告訴人公司自始均未提出於被告任職洛嘉專櫃期間有實際盤點庫存之盤點表(紀錄)以供調查,顯見證人林家鳳上開證述核屬不實。申言之,洛嘉公司於95年3 月份以前均僅以每日電話確認及傳真銷售日報表、與高雄遠百銷售日績數量核對,並未實際派人赴洛嘉專櫃現場盤點庫存,自無法確切認定95年3 月底之實際庫存量。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95年3 月份以前侵占47件衣服入己云云,尚乏依據。

⒋又被告於3 月間開始辦理退貨等情,有由林家鳳製作列印高

雄遠百95年3 月25日、28日、30日、31日、4 月3 日退貨單多紙可稽(見偵他卷第78、93、95、97、99、101 、103 、

105 、106 、108 、220 、361 頁),復有運德暨祥億公司託運單據、集貨明細單各2 紙(見偵他卷第116 頁),而觀之上開託運單據、明細共記載託運各4 箱、7 箱,則被告所辯稱:其於3 月底前陸續寄回多箱衣服之說,尚非無據。況被告於95年3 月間陸續寄回衣服,則託運後既已脫離被告之掌控範圍,其間並有運德暨祥億公司貨運司機、區站理貨人員、洛嘉公司倉管、業務會計、財務會計等人經手,則在運送過程是否另有疏失(遺失),亦非不可能。因而告訴人遲於95年4 月8 日至同年7 月31日,始以其單方掌控電腦陸續列印上開專櫃庫存表、庫存簡表、專櫃銷售日績表等資料,而謂有短少衣物之情事,容有片面指述之嫌。至於證人簡麗卿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寄回去的東西會有『明細表』,伊等是依照明細表所載衣服數量及箱數清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38 頁),惟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人簡麗卿所謂之『明細表』,以實其說,則證人簡麗卿上開證述,亦無可採。

⒌況依高雄遠百公司之商品管制規定,貨運進出依商品進出管

理規定,須辦理換證,並依其送貨商品向單位主管申請開立放行單,經保全核對無誤後放行等情,有高雄遠百公司97年

9 月13日遠高總字第97031301號函說明綦(見原審卷第92頁),且私人購買物品攜出公司、未向警衛出示發票檢查或未開立購物證明單,或退、換、調貨之商品離開百貨公司時,未開商品放行單,或開立後未繳回單據者,均列為營業銷貨員違規罰則事項,亦有高雄遠百服勤手冊條項第3-18、3-19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如有私帶物品(公物)外出,均須經保全之查核,始能放行;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亦無提出被告有夾帶商品外出之具體事證,更無從認被告於95年3 月間有私自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據為己有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