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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性會議紀錄,於委員會決議送請各委員審核3 日無異議後即公告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所召開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潘課長憑什麼有7 個承租昱成車位,我懷疑潘課長疑似有利用過去是昱成員工而私自出租昱成車位,自己牟利卻不繳交車位清潔費」之事指摘告訴人甲○○。嗣該次會議紀錄於同年月19日張貼在摩天高雄大廈各棟大樓管理室公告欄及電梯間,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誹謗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其於擔任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期間,接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調查告訴人甲○○占用車位情形時,從告訴人所簽立之停車位承租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已可得知告訴人所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使用該等停車位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只要加以查詢,即能知悉告訴人是否有將該等停車位擅自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然其於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在查無實證之情況下,逕自發言指摘告訴人私將大樓停車場之7 個車位出租,且被告明知該等發言內容會被記載於會議紀錄,而該會議紀錄內容經管理委員確認後,又會被張貼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卻仍為如此之陳述,顯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哲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摩天高雄大廈第

5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例行性會議紀錄1 份、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函1 份及相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所指摘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該委員會於95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授權包括其在內之4位委員去調查該大廈內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而告訴人雖曾在該大廈起造人即昱成公司擔任課長乙職,但昱成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停業,且該公司已有1 年多未依規定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可見告訴人並無處分該等停車位之權利,至於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3 日所召開之會議,是在密閉式的空間進行討論,其並無對外散布所有發言內容之認知,又該次討論之會議紀錄,並不曾在會議結束後之3 日內送交所有委員審議即行公告,且並非由伊去張貼該份會議紀錄,故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摩天高雄大廈第4 屆及第5 屆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31日辦

理交接(會議紀錄日期誤繕為94年10月31日),被告乙○○係擔任摩天高雄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經決議由其與郭耀琳、潘文魁、陳均衡等委員共同成立調查委員會,以調查昱成公司停車位租用、使用或占用情形,俟調查完畢後,再提報管理委員會議進行討論,此有證人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並有該次交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6頁),是被告供承其係於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方調查告訴人占用車位之情形等語,足堪信採。另於95年12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所召開之「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告以「潘課長憑什麼有7 個承租昱成車位,我懷疑潘課長疑似有利用過去是昱成員工而私自出租昱成車位,自己牟利卻不繳交車位清潔費」等語,而指摘告訴人,此亦有摩天高雄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例行性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而昱成公司已於95年2 月間歇業,且該公司自94年6 月起即

開始欠繳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昱成公司之前業務協理吳瑞興於偵查中結證供述(見偵卷第41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摩天高雄大廈積欠管理費訴訟進度一覽表2 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0、51頁),亦堪認屬實。惟因告訴人於昱成公司歇業後,仍以其個人名義向高雄摩天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申領507 、508 、543 、513 、512 、B2F-

543 、B2F-541 號等7 個車位之停車證,供車牌號碼0000-0

0 號、YC-9146 號、XT-7347 號、ZW-3789 號、YH-7005 號、E3-9602 號、TK-9556 號、ZW-5789 號、E3-9603 號、YH-7005 號、ZL-9278 號、ZQ-8749 號等12輛汽車停車使用,此則有告訴人所簽立之申領汽車位停車證切結書5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107 頁),足證被告基於社區之一份子及調查委員之身份,為社區之利益,在管理委員會之議程中發言說明昱成公司欠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情形,並在上開會議中,以上開言詞質疑告訴人以其曾任職於昱成公司之背景領取7 個車位之停車證,有私自出租該等車位牟利之嫌等語,即難謂被告之上開質疑係無所依據,且其於會議中而非其他場合中提出上開質疑,亦可認其應係為社區之公益而善意發表上開質疑言論,而難遽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㈢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12月間,擔任

何職?)昱成當時已歇業,當時無領薪之職。」、「(問:昱成當初在摩天高雄大廈,有停車位?)昱成在那邊有220個左右的停車位。」、「(問:有無需要另外繳費?)公司也要繳清潔費,但是後來昱成倒了之後開出去的支票跳票就沒有繳納了。」、「(問:你有無分到停車位?)沒有分到,但我是營業部的部長,公司有授權我如果客戶有要去買或承租車位,都是透過我處理。94年9 、10月份左右時因被告常去公司說我們公司的車位被人占用,他說有要選主委,要我們公司贊助他,但因為我們公司不會介入管委會,所以公司於94年10月20日有發文給摩天管委會說要把車位管理好,聲明能夠領車證的人只有我跟楊小姐(即偵卷第34頁之函文)。」、「(問:96年7 月20日在高雄地院為何作證稱你有

7 個車位?)那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同事在昱成還沒有倒的時候,都會把車停在那邊了,我並沒有使用到7 個車位。」、「(問:〈提示原審簡字卷第35頁〉為何稱有使用到7 個車位?)那些原本都是昱成的車位,在公司沒有倒的時候,那都是員工在停的。」、「(問:車位有無在繳費?)我在使用的是507 、508 車位,別人使用的車位有無繳費我不知道。」、「(問:有無霸佔7 個車位?)沒有。我只使用507、508 兩個車位,且我有繳清潔費。」、「(問:另外5 個車位,有無出租?)沒有。」、「(問:這5 個車位,有無登記給員工用?)昱成倒的時候,昱成原本的車位就被其他人亂停。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員工在停。」、「(問:94年10月2 日昱成所發之函文,為何說車位有被員工假冒登記使用,是否包括那7 個車位?)不止,還有其他的車位也被人亂停使用。」、「(問:為何稱95年11月至96年7 月的費用都已經補繳了?)我是指我使用的兩個車位部分,昱成其他被占用的車位有無繳費我不知道。」、「(問:你說7 個車位中,你只用兩個車位,被告是否知道其他車位不是你在使用而是別人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問:你的7 個車位都有在使用,但是都沒有在繳費,被告也不清楚其他車位是員工在使用,而認為是妳所租出而不繳停車費,如何認為是妨害妳的名譽?)被告有成立調查委員會,但也沒有具體的調查結果,即說我偷租車位。」、「(問:被告有無問你車位為何要出租?)他沒有問過我。」、「(問:〈提示偵卷第27至30頁之承租人申領停車位切結書〉是否你所親簽?)是。」、「(問:你剛稱只有停507 、50

8 兩個車位,但另有513 、543 、541 、512 、542 號停車位,是否你在使用?)當初簽這些切結書是因為這幾個車位在昱成公司還運作的時候是由公司的員工在停的,為了不要讓別人去亂停,我才簽這些切結書的。」、「(問:昱成公司既然在95年2 月份已經停業,為何你會在95年4 月、6 月簽立上開切結書?)昱成雖然歇業,但所有權還是昱成的。我們董事長說他還會再回來。所以我才代公司簽立這些切結書。」、「(問:你目前是否是昱成的資產管理人?)不是。」、「(問:簽切結書的時候,有無提供書面資料給摩天大樓的管委會?)沒有。」、「(問:94年10月20日昱成所發的函,是如何提交給管委會?)這個不是我寄的,也不是我交給管委會的。但是我知道管委會有這個文。」、「(問:94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這段期間摩天高雄大廈管委會的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無改選?)不清楚。」、「(問:你剛稱『我知道管委會有這個文』,當時的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何人?)李東陽。」、「(問:李東陽是否有將94年10月20日的函文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問:

95年12月3 日會議記錄,是由誰張貼公告欄及電梯間?)不知道。」、「(問:切結書所寫的車位號碼,除你所使用的

507 、508 之外,切結書上寫的車號是何人的車牌號碼?)朋友的、員工的。我因為怕人家占用,所以就登記上去,但事實上不見得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至85頁),據此足認告訴人明知其所任職之昱成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歇業,其於該月份起已非該公司之職員,卻仍於同年4 月份後,以其個人名義向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申領7 個汽車停車位之停車證,而僅使用其中之2 個停車位,至其餘之

5 個車位,其雖登記停車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切結以領取停車證,但無法清楚交代究係何人加以使用該等停車位,且其於95年12月3 日即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又確未繳交上開7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從而,益足證被告於上開會議上發言指摘「潘課長憑什麼有7 個承租昱成車位,我懷疑潘課長疑似有利用過去是昱成員工而私自出租昱成車位,自己牟利卻不繳交車位清潔費」等語,並非無據。

㈣至於卷存昱成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寄發予摩天高雄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函文(見偵卷第34頁),雖載明告訴人為可前往登記停車位之員工,然因昱成公司於95年2 月間已歇業,且告訴人亦自承其任職於昱成公司之期間乃80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 、2 月間止(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是以,當其簽立切結書領取上開7 個車位之停車證時,已非昱成公司之員工,故縱使被告於調查之際已得悉該份函文內容,進而加以質疑告訴人使用該等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據,更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會議中為上開發言內容時,業已知悉該份函文內容。故該份函文內容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會議的決議是

否要送委員審核後,再公告?)開完會的決議一個禮拜後就會公告。並沒有先送委員審核後才公告。」、「(問:95年

12 月3日之決議有無送給你看?)有看過。」、「(問:94年10月31日委員會是否決議每次會議記錄,讓委員過目三日內,若沒有意見,即行公告?)有這印象,時間太久,已記不起來。有委員在開會的時候提過這個問題。」、「(問:〈提示警卷10頁〉這份會議記錄公告之前,究竟有無送給委員會審核過?)時間久了,沒有印象有無審核過。」、「(問:審核的流程?)有異議的話在會議記錄上修正。」、「(問:此份會議記錄是誰張貼公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89頁),亦足徵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3 日所召開會議之紀錄,並不曾在會議結束後之

3 日內送交所有委員審議即行公告,且並非由伊去張貼該份會議紀錄等語,亦堪信採。是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內容,縱係針對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情形有所質疑,然其於發言後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既未經其確認內容,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張貼公告該份會議紀錄,自難逕以該份會議紀錄上之記載,而推論被告有對外散布上開發言內容之認知或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指訴稱:證人王哲仁所證,可以

證明被告早於95年11月份之會議時,即知並無事證足證告訴人有私自將車位出租他人之事實,被告仍於95年12月3 日之會議中為上開言詞,其發言顯非善意,而有散佈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且雖無證據足證該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張貼,但該會議紀錄將於會後3 日內公告,此為被告於發言時即明知,故此亦足證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見97年3 月26日刑事告訴人意見陳述狀)。惟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所為之上開發言內容,尚非明指告訴人確有私自出租車位牟利之事實,而係指其懷疑告訴人有此事實,且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亦足使被告生此懷疑,故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提出上開內容之質疑,參諸上開說明,已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縱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即有毀謗之故意。至於證人王哲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於開完會當天,仍在中庭向伊說告訴人私自把車位租給別人等語,然王哲仁當時亦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被告向王哲仁透露此事,亦難謂其非出於善意而有散佈不實事實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於王哲仁於偵查中曾證稱:伊還聽別的住戶說,被告有向其等說到此事云云,然此係王哲仁聽聞自他人所傳述之言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且若真有此事,則被告若以上開言詞而向該大廈內之住戶傳述之一質疑,亦非無據,已如上述,故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