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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起,以其妻陳錦珠名義向許慶鐃及許慶瀠承租高雄縣○○鄉○○○段162 、17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乙○○○長期於系爭土地擺設攤位,故雙方因攤位擺設及租金問題而素有嫌隙;嗣甲○○因不滿乙○○○非但長期佔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或在前系爭土地前擺設攤位,不讓甲○○回收土地,又代表其餘攤販陳情及向甲○○要求一個攤位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搬遷補償費,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於95年11月4 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至乙○○○攤位前,由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3 、4 人以手推潘扶金,而由甲○○向乙○○○及其夫潘扶金恫稱:「不要再擺攤,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潘扶金、林長城、吳春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自94年1 月5 日起,以其妻陳錦珠名義向許慶鐃及許慶瀠承租高雄縣○○鄉○○○段

162 、178 號土地,及告訴人乙○○○有在被告所承租上開土地上長期擺設攤位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恐嚇我,要向我勒索錢,我不理他們,是告訴人自導自演,是告訴人夫妻二人自己編造事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甲○○

到場向我稱今後不得四處陳情、申訴,否則見一次就打一次(見警卷第5-7 頁),於偵查中亦指訴:甲○○在95年11月

4 、5 日二天,因為我在觀音山擺設攤位,他找了7 、8 個人過來恐嚇我,叫我不要擺攤,說地是他們租的,叫我們離開,不然見一次打一次,擺攤後面的私人地是他租的,但他可以明講,不要用恐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95年11月4 日甲○○有跟幾個男的一起到我的攤位前向我和潘扶金說不要再擺攤,他是跟幾個外地來的

6 、7 個人,當時好幾個人,那些人我們都不認識,有人還出手推我先生潘扶金一把,當時那些話不是甲○○講的,是那些我不認識的外地人說的,但那些人是甲○○叫來的,當時甲○○有在場聽到這些話,他們都在場在那邊聊天,甲○○還請他們抽菸、吃檳榔,當天甲○○本人很大聲說那是他們的地,叫我們不要在那邊把擺攤,我聽到對方說不要再擺攤,不然見一次打一次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 頁)。

㈡證人潘扶金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們都在週末早上到登山

道兩旁擺攤,在那裡擺7 年了,我們擺攤的後方係被告承租的農地,95年11月4 日被告約帶7 個人,被告帶來的人說只要擺一次就要打我們一次,只要警察不在,他們就會恐嚇,警察在他們就不會說這種話,我是在11月4 日早上被打的,被告帶來的人都超過二十歲的男子,當天總共有三、四個人推我,還要我不准講話,他們以為我是帶頭的,因為我太太是攤販陳情代表(見偵查卷第54頁);證人林長城則證稱:

當時我有在現場,當天被告帶了好幾個人來,是為了要我們搬離攤位,其中一個胖胖的男子推了潘扶金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證人潘扶金雖為告訴人之夫,然證人林長城證述潘扶金遭被告帶去之人推打之情節,核與證人潘扶金所證相符,是證人潘扶金所述顯非設辭虛構,應堪採信。又證人潘扶金及林長城於偵查中作證前,並未受告訴人在庭陳述之影響,復於檢察官偵訊前,告以偽證之法律效力後,業經渠等同意作證並簽名具結在案,其證言已受偽證罪重罰之擔保;參以證人潘扶金及林長城所證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略一致,而本件亦查無證人所述有何偏頗,或證述內容有何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當信證人潘扶金及林長城均無由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憑空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㈢另查,告訴人於系爭土地擺攤已長達7 年,被告亦與告訴人

協商多時甚至高雄縣政府調解,然雙方均無滿意之結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宿怨仇隙已深,此有卷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5024137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56446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3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5年11月9 日社鄉建設字第0950012073號函、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紀錄表(95年11月

2 日,檔號913 號)、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50258227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50252950號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5年11月2 日社鄉建設字第0950011691號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0頁、43頁、警卷第10-19 頁)。又證人吳春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告訴人佔用私人土地長達2 年,伊有口頭請告訴人他們搬走,有請調解委員會及管區去當考地勸離他們,他們說要補貼,當時沒有肢體衝突,但有發生口角,我們叫他們搬走,他們很兇、很大聲的說就是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2-53 頁),足見當時爭執情形勢必激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在95年6 月開始糾眾不讓我收回土地使用,擺攤的糾紛已經有二年了,告訴人還說要我給他們6 萬元,整個土地都是我租的,我當然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62頁)。衡情被告於長期催討承租土地未果之下,並有多名成年男子在旁助勢支持,告訴人復代表其他攤販要求被告每個攤位給付6 萬元之搬遷補償金,則被告在心有不甘及盛怒之情形下,出言恐嚇告訴人「不要再擺攤,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之舉,應可置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時,確實夥同多名成年男子在場,此亦為告訴人乙○○○及證人潘扶金、林長城指證甚詳,其中並有人出手推打證人潘扶金,則以被告人多勢眾之姿,佐以確實有人出手推打之具體行動;從而,告訴人遭上述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不要再擺攤,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姓名之7 、8 名成年人,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及潘扶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顯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因擺攤糾紛,不知和平理性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犯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