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1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急迫用錢,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7、18、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住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約定每借款10萬元,以10日為1期,需償還利息約1 萬元,月息約30分,並先預扣1 萬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票3 張作為擔保,嗣因甲○○無法清償該債務,又陸續簽發本票3 張,前後共6 張本票,金額計為179 萬元,且於96年1 月3 日,匯款
1 筆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騏宇)之帳戶內予乙○○,於96年1 月9日,乙○○及甲○○2 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被告所經營之店內,簽立切結書1 紙,以資證明尚餘179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乙○○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3 月13日乙○○夥同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 樓之「全國不動產」公司討債,經該公司股東蔡蕙璟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本票6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簽發之6 帳本票、立具之切結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告訴人甲○○所簽發之上開6 張本票,且告訴人確曾匯款10萬元至上揭其子蔡騏宇之華南銀行帳戶,但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借款,並由其擔任保證人,嗣因告訴人未能清償,乃由其向友人紀樹明借款35萬元,並由自己帳戶領出現金49萬元,替告訴人向「義哥」代償80餘萬元後,始取回上開6 張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貸予告訴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約定每10萬元,以10日為1 期,利息1萬元,其並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嗣因只清償2 期利息就無力清償,以致本利循環計算,債務不斷累增,才又簽發本票3 張,前後共簽發6 張本票,金額合計為179 萬元;且於96年1 月3 日,匯款1 筆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
179 萬元之本票影本6 張、告訴人開具之切結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 就警方搜索扣押系爭之6 張本票,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中
97年8 月17日簽發、票號158514號、面額10萬元,同年8月18日簽發、票號158515號、面額20萬元,同年8 月22日簽發、票號158517號、面額10萬元等3 張,合計面額40萬元部分,係其加入全國不動產公司股東之股金所簽發;94年11月8 日簽發、票號025732號、面額20萬元,95年10月13日簽發、票號481901號、面額23萬元,96年1 月9 日簽發、票號394290號、面額96萬元等3 張,合計金額139 元,係告訴人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所開立的云云(見警詢筆錄第20、21頁)。但於偵查中又供稱:「(既然係投資為何要甲○○簽署這麼多本票?)是他開給綽號『義哥』等人,我用這間房子擔保(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之後人家都找我」(見偵卷第4 頁)等語。於警詢供稱上開系爭本票,其中有3 張合計面額40萬元部分,係參加全國不動產公司股東之股金,另3 張合計面額139萬元,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陸續簽立給被告的,而於偵查中則供稱係上開6 張本票係告訴人開給「義哥」之人,被告對於何以執有上開系爭6 張本票之說詞,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改稱:「甲○○是有向我借過錢,但是僅有幾千或幾萬元,沒有起訴書所載金額這麼多……」(見原審卷第12頁),對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數額,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亦甚為歧異。
(2) 依卷附告訴人出具予被告切結書固記載:「甲○○向義哥
借179 萬,由乙○○保證,甲○○有開本票共179 萬,甲○○96年元月20日前現金拿50萬,餘額2 個月內付清,有照這時間履行切結書,179 萬除以2 ,實際89.5,20號前未處理,就按照179 萬,處理空口無憑,於此書為憑」等內容(詳警卷第13頁)。然查:①被告迄今仍未能供出所謂「義哥」者之確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陳稱以其上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狀供「義哥」擔保云云,被告既不認識「義哥」之人,竟為擔保「義哥」之債權,將自己房屋所有權狀交予「義哥」之人,所述有違常情。②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所有權狀,現在被「義哥」拿走了云云(見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上開所有權狀,我替告訴人還錢後,「義哥」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後又改稱:「義哥」說丟掉了,我有再去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上開所有權狀之去處,先後供述亦不相吻合。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甲○○要我幫他做擔保,債權人是他找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是甲○○哭著拜託我向我借錢,我看了報紙幫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對於甲○○向「義哥」借錢,是甲○○自己找的,還是被告看報替甲○○找來的?所為供述前後亦不一致。④被告自稱向「義哥」代償80餘萬元後,始取回告訴人簽發之上開6 張本票,但上開6 張本票面額高達179 萬元,被告僅代償80餘萬元,何以「義哥」願將執有甲○○之6 張面額高達17
9 萬元之本票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既僅代償80餘萬元,為何切結書要求甲○○於96年3 月20日前付清,則僅負89萬
5 千元即可,如未於96年3 月20日前未處理,就按照179萬元處理?凡此,足見上開切結書內容有隱瞞實情。
(3) 雖然,證人即被告友人紀樹明及被告鄰居蔡明輝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曾於96年2 月16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被告住處,向其友人紀樹明借貸35萬元,並另外取出一筆錢,一併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3 人,嗣後其中1 名男子交予被告票據數紙等情(原審卷第51頁以下、第58頁以下)。此部分證述縱令屬實,惟證人紀樹明同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說向其借錢之用途,關於乙○○與那3 名男子借錢之詳細情形,沒有詳細去了解,也不太清楚,對於被告與甲○○間之金錢糾紛,伊亦不太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證人蔡明輝亦同時證稱:
該3 名年輕人找乙○○談論何事,伊不清楚,該3 名年輕人有交票給乙○○,但不知是否為本票,不了解切結書之內容及詳情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61頁),足見證人紀樹明、蔡明輝對於乙○○向該3 名年輕人借錢之用途、詳情,所交之票據是否為本票,及被告與甲○○間之金錢糾紛均不了解,自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即曾同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國不動產公司仲介企業行之同事白雋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常有一些債權人來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都是被告出面幫忙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時曾出面替告訴人處理債務,不能證明被告處理之債務與本案有何關聯。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告訴人所簽發之6 張本票及切結書,實為因被告重利行為,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出具之憑據,但被告又恐被揭發追查重利之犯行,而以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以掩人耳目,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10萬元,以10日為1 期,利息1 萬元,其月息30分,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0 ,自屬重利,被告趁告訴人需款孔急,而以上開重利放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於94年8 月17、18、22日,貸予告訴人甲○○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而後反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收取重利行為橫跨新舊法,自應全部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犯罪之動機、手法,重利所得,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