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撤銷部分,其中關於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乙○○因與丙○○間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爭執,遂於民國94年9 月4 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圈圍高雄縣○○鄉○○○段244 之4 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
244 之4 、244 之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丙○○及蘇金池之女丁○○發現上開情事後,旋於94年10月18日14時許報警處理,並與前往處理之警察及乙○○,在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2 、244 之4 地號旁公路上協調此事,協調中因丙○○認其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不願乙○○收回系爭土地,而乙○○堅持渠等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或登記,而執意收回系爭土地,雙方協調不成,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公路上,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公然侮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丙○○,亦未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丙○○,那些話是伊兒子甲○○講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將系爭土地收回一事,而於9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
高雄縣○○鄉○○○段244 之2 、244 之4 地號旁之公路,與丙○○、丁○○協調時,因丙○○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不願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而被告堅持渠等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或登記,雙方協調不成,被告竟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0 、102 頁),復有現場錄音帶附卷可考(置於原審證件存置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雖於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訛後,辯稱:該錄音帶中辱罵
「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之聲音非其所有,並請求以聲紋鑑定方式認定之。然查:該錄音內容中,不乏「你們從金池開始種到現在,看你們賺多少了,你1 年1,000 塊,看你們賺多少了,你自己心肝摸看看、摸看看啦!」、「本來是三七五」、「你會失誤,你沒登記,你自己失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此有上開現場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可憑,足認上開對談內容即係證人丙○○與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之爭執情形至明,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確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錄音聲音非其所有,殊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些話是伊兒子甲○○講的云
云。然據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們在那邊動工,我們叫警察,警察到時問工人是誰叫他們來做的,當時被告及他們家人都不在場,過不久工人就打電話給他們,被告及甲○○就到場了,警察有問他們為何要施工,他們說土地是他們的,警察就叫我們二方協調,一直協調不成,警察就離開了,我們也要走了,被告就抓住我叔叔丙○○的機車手把,說要留下來談,還沒有談,被告及甲○○就開始罵髒話,被告罵的對象是針對我叔叔丙○○罵,我當時在我叔叔機車的後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複和其父親即被告之供詞證稱:「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是我講的,我父親有沒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甲○○為被告之子,且公然侮辱屬告訴乃論罪,告訴期間僅6 個月,觀本件發生時間為94年10月18日,距本院97年11月7 日審理時,早已超過告訴期間,是被告顯係因此而將其犯行推由其子甲○○承擔,證人甲○○亦因此有恃無恐複和其詞,殆可想見。是被告前詞所辯,及證人甲○○上開證詞應難採信。
㈣被告於9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原高雄縣○○鄉○○○段24
4 之2 、244 之4 地號旁公路上,對告訴人丙○○辱罵「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而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準此,被告上開所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公然侮辱無訛。至被告請求聲紋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實已明,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
行,而將原「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之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決議意旨,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數粗言辱罵告訴人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判決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94年10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受被告另被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 項(詳如後述)影響,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所處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一時口不擇言,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丙○○,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判決僅量處罰金刑,亦失之輕縱,容有未恰。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係因與丙○○間之耕地租佃契約糾紛,而與告訴人丙○○協調時,竟一時口不擇言,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侮辱告訴人丙○○,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拘役1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44之4 地號農地(地目為旱田,面積268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與其胞弟曾和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詎其明知上開耕地(即地號244-4 號)中面積716 平方公尺部分,為丙○○、蘇金池承襲其父所承租,辦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其餘1964平方公尺,雖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但已與蘇金榮、丙○○及丁○○間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未有書面契約,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確認),因欲收回上開耕地自行使用,卻未依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擅自於民國94年9 月4 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圈圍上開土地後,旋即整地、蓋屋、種植樹木,用以設立棒球練習場,足生損害於丙○○及丁○○(蘇金池之女,蘇金池已歿)對上開土地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違法終止其與丙○○、蘇金榮間之耕地租佃契約,因認被告乙○○所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22條之違法終止租約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前曾經丙○○、蘇金榮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被告乙○○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及244-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08平方公尺、2680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一【與其弟曾和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其中244-2 地號土地未有375 租約、244-4 地號土地其中716 平方公尺出租予吳明星、吳明達、吳秋賢兄弟3 人耕作,並辦有375 租約登記,而其餘1964平方公尺,則未辦理375 租約登記,但244-
2 地號及244-4 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874平方公尺、196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則與蘇金榮、丙○○及丁○○等人間具有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蘇金榮、丙○○及丁○○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竹木約316棵,足以生損害於蘇金榮、丙○○及丁○○等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被告乙○○損壞他人之竹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 項犯行,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㈠⑵部分謂:
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目的在要回上開農地,而其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農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情形,而為收回土地興建棒球練習場牟利,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其逕自雇工整地以收回土地之舉,自與該條規定有違,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3 頁)。顯見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圈圍上開土地、整地,用以設立棒球練習場,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論處至明。
㈢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乙㈡部分記載:被告與丙○○、蘇金
榮、丁○○就系爭土地雖無375 租約,已如前述,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⑴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⑵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⑶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即⑴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⑵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⑶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⑷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⑸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或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 條或第462 條第2 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7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8 條、第4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及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無非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約之成立,苟合於民法第421 條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存在。另該判決理由乙㈢部分亦記載:... 是以被告並非以蘇金榮、丙○○及丁○○等人有符合上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據以終止契約,核與前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不符,故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原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依然存在。因原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依然存在,是蘇金榮、丙○○及丁○○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未經蘇金榮、丙○○及丁○○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系爭土地上蘇金榮、丙○○及丁○○所有之竹木約316 棵,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等語,已足認該毀損竹木行為之目的與結果均係違約排除原承租人之使用耕地狀態等訛。
㈣又證人即告訴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地號244-4 土地
變更為三塊土地(244-4 、244-12、244-15),另244-2 土地變更為244-14號,地號244-12又分為地號244-15。當初92年間被告毀損土地上的竹木,且收回土地,當時土地地號為244-2 、244-4 號二塊土地,92年被告是毀損244-2 、244-
4 地號上的農作物,當時都被收回,不讓我耕作,被告92年收回後,即以鐵絲網圍起來,我就沒有在進入244-2 、244-
4 地號,從此就無法耕作,這次(94年)會再提告,是因前案94年7 月29日判決確定後,94年9 月4 日被告又僱怪手整地,興建棒球場,94年9 月被告僱傭怪手整地的範圍,是92年間收回後以鐵絲網圍起來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綜合上情,可見上開確定判決係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就系爭耕地仍有租佃契約存在,並無法定原因足為合法終止租約,更無以自力救濟方式強行取回系爭耕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性,是在該案件中,被告擅自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鏟除系爭土地上之竹木約316 棵之犯罪事實,除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外,其擅自排除原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收回土地自為占有之行為,實已同時涉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該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違法終止租約罪,兩罪間系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確定判決雖僅就毀損部分而為判決,未併就違法終止租約罪部分論究,但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違法終止租約犯行仍為該有罪判決效力所及。
㈤又被告於前案毀損行為當時即接續將系爭耕地以鐵絲網圈圍
起來,而自當時起即開始迄本件再提出告訴時止,均處於同一拆除承租人使用土地之狀態,其前案確定判決事實與本件此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法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屬排除承租人使用土地狀態之繼續,前後均屬同一違法終止租約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檢察官再起訴被告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違法終止租約之犯罪行為,與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於先前92年間已用鐵絲網圈圍之同一土地範圍內雇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地上竹木剷除及整地,除有毀損之行為外,並均係欲達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目的。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確定判決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即無不同,故二案之被告應屬同一,且犯罪事實亦屬同一,雖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終止租約罪,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固有不同,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二者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原審曾經判決確定之94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案件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上開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