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10 號、97年度偵字第4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為父子關係,詎甲○○因其妻鍾素梅(已歿)參與丙○○所召集之互助會,而丙○○無力支付其應得之會款,雙方而有債務糾紛,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下午9 時許,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質問丙○○為何欠錢不還,並要求簽立本票,然遭丙○○拒絕,隨後乙○○即打電話予甲○○要求前來處理,10餘分鐘後,甲○○偕同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上開住處,由乙○○抓住丙○○雙手,甲○○毆打丙○○腹部,使丙○○受有胸部、腹部挫瘀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甲○○與乙○○2 人並以「欠錢不還,要將你打死」、「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丙○○,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逼迫丙○○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之無義務事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係以被告2 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3 紙等情為據。然訊據乙○○否認上開被訴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人當時正在屏東東港工作,並未前往林園鄉丙○○住處,在丙○○住處所發生之衝突與伊無關,亦不知丙○○簽發本票情形;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丙○○有簽發各為10萬之本票3 紙交給伊等情,惟否認上開被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強制丙○○簽發本票,是向他討回互助會會款,亦無以「欠錢不還,要將你打死」、「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原審證稱:「當天乙○○開車,夥同2 名不詳姓名男子去他家,3 人進門即一直罵他,後來乙○○以手機聯絡甲○○,約10分鐘後,甲○○騎機車載乘其小兒子來,甲○○打他的時候,乙○○拉著他的右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證稱:「乙○○到他家進去的時候說他媽媽(即鍾素梅)的會錢要還了,乙○○坐一下子就以電話叫甲○○來,甲○○還沒有到的時候,他有要離開,但乙○○拉他的手,不讓他離開,另外2 個男子站在他的後面。甲○○打他的時候,乙○○在他的右邊,圍著他,站著並沒有出手,臉色很難看。乙○○抓他的右手時是在甲○○還沒有來的時候。乙○○表示要他還鍾素梅的會錢時,並沒有表示要還多少錢因為乙○○都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則告訴人就被告乙○○到其住處時,是否一進門就一直罵他,或是先談及鍾素梅之互助會會款償還事宜,此部分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甲○○毆打時,被告乙○○有無拉其右手一節,所為之陳述亦有出入。

2、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稱:「甲○○、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前往其住處」(96年度他字第6624號卷第3 頁),復於警詢陳稱:「首先是他(即甲○○)大兒子(姓名不詳)(即乙○○)夥同2 名不詳男子,到我住處○○○鄉○○村○○路○○巷○ 號)樓下客廳,要我欠錢還錢,他大兒子強迫我要當場寫本票,…」「都是甲○○親自動手打我,他兒子只有抓住我的手,…」(同上卷第13頁);「他(即甲○○)兒子(即乙○○)及另2 名不詳男子是駕休旅車(灰色)到我住處,我在客廳未記到車號(距離很遠),我在客廳見到他們我也邀請他們入內就座,隨後甲○○騎乘機車附載1 名不詳男子,進入我屋內不分青紅皂白就咒罵我並動手打我。」、「我是要走到廚房,乙○○便以單手抓住我的右手不要我離開,要我坐下簽立本票,我認為是因他抓住我的手我才會被甲○○打到」(同上卷第15、1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乙○○帶2 名不知姓名的男子來找我,問我為何欠錢不還,我說那10多年前的會錢,是欠他母親鍾素梅,此時他並未打我,只是3 人圍住我不讓我離開現場,身體並未接觸,…」(同上卷第39頁)。又謂「甲○○、乙○○與其他3 名男子係共同前往」,此與其於原審證述被告2 人係先後而至不同;又謂「乙○○進門即強迫他寫本票」,此等陳述與其於原審證述乙○○與另2 名男子進門即罵他有別,且參以其於原審證述乙○○不知告訴人積欠鍾素梅多少會款,則乙○○如何強逼其簽立本票數額;又告訴人指稱乙○○等3 人只是圍住他不讓他離開現場,身體並未接觸,又與其於原審所證述乙○○有抓住其右手等證詞不符。

3、證人即乙○○工作場所之同事陳國存於原審具結證稱:「乙○○是從96年4 月間至96年9 月20日或21日經其介紹去東港從事載油之工作,工作時間約為晚間6 、7 點至翌日凌晨3、4 點,開車往返屏東東港與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中安路某地,從事漁船用油之載運,來回1 次約1 、2 個小時,96年

7 月9 日當日乙○○共跑了4 趟,有其自行登載之記事簿可證(經原審當場核對,該記事簿為逐日登載,並於7 月9 日有登載「崇銘及次數之記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8頁),參以證人陳國存與被告乙○○係屬工作同事之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而故為有利於被告崇銘之證詞,應可採信。

4、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係於胸部、腹部,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佐,但此等傷勢係屬被告甲○○傷害所造成,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且判決甲○○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自無從僅以告訴人除上述胸、腹部外,無其他傷勢,遽而臆測當時必有被告乙○○在場抓住告訴人手之舉,公訴人執此而為上訴理由,並非有理。

5、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之指訴既有上開顯然出入之瑕疵,自難僅以告訴人得以指出被告乙○○平日駕駛車輛一節,即能片面採認告訴人之指訴而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執此而為上訴理由,亦有誤會。

6、據上各節,既難證明被告乙○○既有在上開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則被告乙○○自不可能有對告訴人為被訴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㈡、被告甲○○部分:

1、告訴人上開證詞既有如前所述瑕疵存在,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乙○○及另外3 名成年男子在場,則本件案發現場應僅能認定係屬甲○○與告訴人2 人在場。則被告甲○○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係自己1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要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等語,應屬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雖證稱:「甲○○向他說如果他不開本票的話就要把他打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然其證詞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自難片面採認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雖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亦自承本票係其帶往告訴人之住處,惟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甲○○即有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話語。

3、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有積欠甲○○已故配偶鍾素梅互助會會款28萬元,且時間已達10餘年,且本案發生前,甲○○即曾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向其催討上開會款,告訴人均答稱如有錢會慢慢還等語(96年度他字第6624號卷第13頁),則被告甲○○帶著空白本票前住告訴人住處索討會款,亦符常情。又告訴人亦於警詢陳稱:「甲○○本以加上利息為由,要他簽立60萬元本票,因他認為沒有欠那麼多錢而不願,所以當場寫30萬元本票」等語(同上卷頁次),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票上之到期日96年11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7 月20日係其自己決定的,因其想說可以慢慢的還」(原審易字卷第24頁),足認係屬告訴人自由決定每4 月為1 期來償還會款,難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遭壓制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多年來拒絕履行債務,何於被告前來當日即同意簽發10萬元本票3 紙」,而認告訴人此舉與常情有違,公訴人執此而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甲○○、乙○○被訴此部分犯行成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上開被訴等罪,而為被告甲○○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無罪,及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有所不當,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罪部分,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