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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福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2號、97年度易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3355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福、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欲合夥出資購買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85年8 月29日土地分割後,則單獨為3254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黃清福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被告甲○○則負責出資其餘部分,並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黃清福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被告甲○○保管。惟因被告甲○○資金不足,除自行籌資十分之四資金外,另央請何光能(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分別出資十分之二、十分之一,而被告黃清福、甲○○則係為乙○○、何光能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於87年間,被告黃清福與甲○○竟共同意圖損害委任人乙○○之利益,未告知乙○○,亦未經乙○○同意,被告黃清福即將印鑑章交給甲○○,逕自委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尚義(原名何錦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何尚義遂於87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32 萬元,復於96年6 月間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林靜楓、楊志文,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黃清福、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清福、甲○○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清福、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黃清福、甲○○之供述;證人何光能、何尚義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梅之證述○○○鎮○○段3254之2 地號土地謄本、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9 月21日濃逾放字第0960000332號函、房地產登地費用明細表、9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清福、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1)被告黃清福辯稱:87年間,因伊經濟狀況欠佳,若仍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恐害及出資股東之權益,伊才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交予甲○○,要其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嗣於95年間,乙○○找伊商討本件土地糾紛,伊始知乙○○係系爭土地出資股東之一及何光能業已持系爭土地向土銀設定抵押貸款之事,何光能於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土地上開設定抵押及出售之事均與伊無涉。伊並無受乙○○之託,處理任何土地事務,亦非意圖損害乙○○利益而為之等語。(2) 被告甲○○辯稱:伊未受乙○○之託,處理任何土地事務,也無任何損害乙○○利益之意圖,伊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予何光能,僅係欲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擬將土地改登記在何光能名下;何光能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出售之事均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何光能之兄何江興所有,於81年間,透過何光能之介紹,被告甲○○分別邀集被告黃清福及何光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黃清福應允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何光能應允出資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五則由被告甲○○負責出資,並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黃清福名義之下,並推由被告甲○○出名購買。而於81年3月31日,被告甲○○作為承買人,與出賣人何江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83年間,因乙○○向被告甲○○表示有意投資此購地案,被告甲○○遂同意出售其股權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十分之一股權部分)予乙○○,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股權部分因此減為十分之四。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3年6 月20日即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清福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置放於被告甲○○之建設公司內,印鑑章則由被告黃清福保管。嗣於87年間,因被告黃清福表示不願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被告甲○○遂向被告黃清福拿取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系爭土地出資股東之一之何光能,擬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何光能名下,惟何光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何尚義名下,再持向土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 萬元後借款,復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楓、楊志文等情,業經被告甲○○、黃清福、證人何光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下簡稱原審㈠卷》第31、33、35、46、

47、48、52、53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92號卷《下稱他㈠卷》第23、24頁),且互核相符,復○○○鎮○○段3254之2 地號土地謄本2 紙(他㈠卷第9 、4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

092 號卷《下稱他㈡卷》第13、14頁)、黃清福與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便條紙1 紙(原審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卷(下簡稱原審㈡卷)第28頁)、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9 月21日濃逾放字第0960000332號函1 份(他㈠卷第25至41頁)、房地產登地費用明細表1 紙(他㈡卷第25頁)、95年地價稅繳款書1 紙(他㈡卷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應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若欠缺此主觀要件,亦難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1) 被告黃清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乙○○就系爭土

地也有出資,乙○○於95年間至伊家中商討系爭土地糾紛,伊始知乙○○出資之事,雖然伊曾在確認書上簽名,但是該確認書係甲○○之建設公司0 僱用之小姐於85年間交由伊簽名,伊當時未仔細看該文件之內容等語(原審㈠卷第52頁,他㈠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之投資方式與何光能不同,何光能是個人出資,與被告二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但乙○○係投資伊持分十分之五之一份即十分之一,算是投資甲○○的部分,因此甲○○並未將乙○○也有出資一事告訴黃清福等情(原審㈠卷第47、49、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於83年入股,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一成股權,投資過程未與黃清福接觸,但知悉黃清福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也因此要求甲○○拿確認書給黃清福簽名,以確保其股東權利等語(他㈠卷第23、24、44、45頁)相符。準此,乙○○既係向被告甲○○買得其股權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十分之一股權部分),而被告甲○○亦未告知被告黃清福此事,參以被告黃清福供稱:伊只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並無為其他出資股東處理土地事務之權利及義務等語(原審㈠卷第

55 頁) ,實難認被告黃清福有何受乙○○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而乙○○既係向被告甲○○買得股權,並因此享有依股權分紅之權利,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受乙○○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基於上述,難認被告黃清福、甲○○係受乙○○委託,處理土地事務之人。

(2)又,被告黃清福所辯:伊於87年間因經濟狀況發生問題,拜託甲○○找新的土地代表登記人,何光能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伊於90年間有與甲○○討論過要否出售系爭土地,但於本件偵查中土地尚未出售前,伊反對出賣系爭土地等情(原審㈠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甲○○所辯:何光能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伊事先不知情,何光能借完錢才說,何光能將系爭土地賣掉,伊也不知情;本件偵查中尚未出售土地前,伊與黃清福阻止何光能出售系爭土地,否則何光能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登記給乙○○等情(原審㈠卷第47至51頁),業經證人何光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甲○○曾經提過要否出售系爭土地,但本件糾紛發生後,甲○○、黃清福即阻止伊出售系爭土地,並要伊將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但因伊與甲○○一起投資之另兩筆土地均被銀行拍賣,伊的投資均無法回收,因此伊認為縱令伊不知另兩筆土地之股權結構與系爭土地是否相同,但伊仍可出售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彌補自己的投資損失,系爭土地改登記何尚義名下後,伊認為伊持系爭土地去貸款也只是債權移轉,因此無須徵得黃清福、甲○○之同意等情(原審㈠卷第32至44頁)足認系爭土地登記在何尚義名下後,何光能將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與出售一事,屬何光能個人擅為用以私人用途或清償個人債務,並未徵得其餘出資股東之同意,均與被告二人無涉,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動產本身價值不斐,又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涉該不動產移轉、處分之行使,為極重要之文件,其保管持有者,豈有輕易交付他人,而不對利害關係人為任何告知之理?或不要求收受方為書面證明或其他配套保障?甚或不查明收受一方將如何處理之理?然被告黃清福、甲○○竟未通知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為相關配套保障之舉措,所為顯違常情,亦難認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毫不知情。此外,證人何光能於97年1 月7 日偵查中業以結證:「……『經甲○○同意』把土地賣掉……」等語,原審不予採信,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等語。惟查:(1) 證人何光能雖於97年1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我後來財務也有問題,經甲○○同意把土地賣掉,賣得的錢我全部還貸款」(見96年度偵字第31314號卷第10頁),經原審檢察官詰問證人何光能何以上開偵查中與原審之證述不同,答稱:「因為之前沒有問到這部分」、「他們確實有阻止我賣」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8頁),證人何光能已於原審說明係檢察官偵查中因未進一步訊問證人關於被告後來有無阻止出賣上開土地之問題,所以證人未就此問題回答,經查該次偵查筆錄,於證人何光能證人證述「經甲○○同意把土地賣掉」之後,檢察官確未再追問甲○○同意之後,後來被告等人有無出面阻止出賣土地之問題。準此,證人何光能上開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雖有詳略之異,但尚難認前後證述不一。(2) 又依證人何光能證述賣上開土地的錢拿去還貸款,沒有分配給黃清福、甲○○等情(見96年他㈠卷第45頁),已難認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被告黃清福所辯因經濟困窘,於87年1 月27日未再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繳息,被告一旦未按時繳息即屬違約,被告名下財產隨時可能被農會查封,因此被告黃清福始向甲○○表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甲○○或甲○○合夥人名下,以確保土地出資人權益一節,亦據提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6年11月16日大鄉農信字第961044號函,略謂:「台端於86年3 月27日向本會貸款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萬元正,自87年1 月27日起即未繳息,本會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頁),足證被告黃清福交付系爭土地印鑑予被告甲○○,所辯係因經濟困窘,確保所有人權益一節,即非無據。又何光能出資十分之二,既信任甲○○在先,而登記在被告黃清福名下,所有權狀則由被告甲○○保管,則被告甲○○之後信任何光能,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予何光能,俾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何光能名義,但未告知乙○○及採取其他保障措施,以致何光能擅自登記載其兒子何尚義名下並出售,雖失諸草率,但尚難遽認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予何光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清福、甲○○既非受乙○○委託,為乙○○處理土地事務之人,而被告黃清福所為僅係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所為僅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何光能,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何光能,事後何光能卻未經其餘土地出資股東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出售。準此,何光能上開設定抵押及出售行為既與被告黃清福、甲○○無關,實難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出於損害乙○○或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本件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二人所辯非不得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55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黃清福於83年間,與甲○○合夥出資2 千400 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黃清福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甲○○負責出資其餘部分,並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黃清福名下,而由甲○○保管所有權狀。惟甲○○因資金不足,除自行籌資十分之四資金外,另央請何光能、乙○○分別出資十分之二、十分之一,被告黃清福係為乙○○等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被告黃清福於87年間,因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印鑑章交予甲○○,由甲○○轉交何光能,何光能乃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何尚義。何光能旋於87年11月間,以何尚義名義,持系爭土地向土銀設定抵押而貸款432 萬元,復於96年6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靜楓、楊志文,致生損害於乙○○等情,認與本件被告黃清福所涉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黃清福之背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與本件審判範圍同一,為同一案件,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犯行,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