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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即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接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孔廟外,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綽號「蔡先生」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行起意,於翌日(3 日),在上開地點,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仍以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 月20日9 時30 分 許,假冒「金管會林主任」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郵局帳號遭冒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以現金匯款99萬8,000 元至上開丙○○申設之彰銀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復於同日11時

2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誆稱遭人冒名申請電話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帳戶遭冒用,需匯款始能解決,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以現金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丙○○申設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花用。嗣因甲○○、丁○○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1日7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91 之1 號「7-11」超商外,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 台(價值約1,000 元)得手,供作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經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24之1 號住處門口,扣得上開乙○○之腳踏車1 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丙○○販賣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蔡先生」及竊取乙○○所有紅色腳踏車1 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情節相符,並有甲○○、丁○○滙款之存款憑條二紙,被告彰銀北高雄分行與一銀左營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甲○○存款90萬元之監視翻拍照片,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被告竊車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甚或作為交易、質押標的。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另參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殊無自他人蒐集、價購、借用、租用之必要。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借用或租用,通常一般人均顯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借用帳戶者之目的,無非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上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張先生」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被告應有認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揭被告將其所有彰銀北高雄分行、一銀左營分行存摺等物售予屬詐騙集團之「蔡先生」之行為,僅予以「蔡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又幫助犯之處罰,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說,即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必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故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行為人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時,僅係幫助詐欺犯意之形成,因未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尚不為罪。惟有詐騙集團著手於詐欺行為並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行為人才構成幫助詐欺罪。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復向之被害人甲○○、丁○○等施詐,並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即已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將存摺等物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蔡先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二份不同銀行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蔡先生」,惟時間緊接,且幫助對象相同,應認係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至該詐騙集團雖詐騙二人,但被告只有一幫助犯行,自應僅論以一幫助罪責。被告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販賣存摺之犯行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 次販賣存摺之行為,係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已如前述,原審竟認係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曾有賭博、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非初犯,其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99萬8,000 元、25萬元之損失至鉅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至被告竊盜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財產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原審因與幫助詐欺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陸月,故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皆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科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與竊盜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