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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陷於支付困難,無力支付民國96年10月20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子李文城)至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車駿汽車專業修護中心」送修之零件更換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竟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隱瞞自己無資力付款之事實,於同年11月27日14時許,復開車前往上址要求乙○○為上開車輛修理變速箱等零件,嗣乙○○以電話告知修理費為10萬9,150 元,請其先繳付一半費用後,又向乙○○謊稱其人現在台東無法付款,事後交車時將連同前次修車費用一併繳清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修理上開車輛。同年月29日車輛修復完畢,乙○○即聯繫甲○○前來取車,然甲○○本無意清償,為順利取回車輛,先向乙○○謊稱所任職之公司老闆將代其支付費用匯款至乙○○之帳戶,惟因乙○○遲未查得該筆匯款紀錄,向甲○○質疑何以如此,甲○○復虛言央求乙○○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前,約定現場交車同時付款,乙○○不覺有異駕車赴約,卻未見甲○○攜款前來,而由綽號『彬仔』男子謊稱為甲○○之老闆之成年男子告知甲○○晚點會拿現金過來,嗣甲○○到場後復訛稱需待其所任職之公司會計前來付款加以搪塞;其間甲○○又佯稱須試行上開車輛確認修復狀況,及需用晚餐云云,向乙○○取得代為保管之車輛鑰匙後,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將鑰匙交予上開自稱為其老闆之男子,由該男子將車輛悄悄駛離。至乙○○發現車輛遭開走後,甲○○為安撫乙○○不滿之情緒,假意陪同乙○○一起在旗津地區四處尋車,並藉口伺機逃離,包括:二次推託腹痛不適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隔日上午一同至銀行提款、需用早餐等理由加以拖延,惟乙○○未知難而退,迄隔日上午

7 、8 時許仍尾隨甲○○,甲○○遂利用在高雄市光華夜市一同食用早餐,乙○○轉身付帳之際逃入熟識之店家,遭店家反鎖於門外,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修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之車輛僅價值5 萬元,而告訴人未為報價逕為修車,竟高達10餘萬元;且伊並非不清償,而是晚一點而已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駿汽車專業修復中心顧客服務紀錄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為辯,惟被告第一次修理之費用既已積欠未還,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再為第二次修護且修理費用高達10餘萬元,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豈有可能冒然為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其詐欺得利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仍將汽車送修,並向告訴人乙○○佯稱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支付全部修理費用,致告訴人乙○○誤認被告有給付修車費用之意願而予以修繕,因而獲得修車費用共新臺幣11萬5,150 元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送修汽車之始即無支付之意願,卻仍於密接時地二次使告訴人乙○○予以修理,表示欲於同年11月29日支付修理費用,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隱瞞無資力之事實,使告訴人受有11萬5,150 元之損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經被告之子李文城於96年12月11日代償5萬元,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以11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且經支付完畢(見原審審理筆錄第5 頁)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5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全部之修車費,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