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未取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高雄市○○區○○○路○○○ 號大同商業大樓2 樓出租予被告丁○○,則如何能認定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丙○○○之代理人?又被告乙○○倘係無權代理告訴人甲○○、丙○○○,則被告乙○○即應構成竊佔罪。㈡被告乙○○未取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大同商業大樓2 樓告訴人甲○○、丙○○○之專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丁○○,已侵害告訴人甲○○、丙○○○之區分所有權。㈢被告丁○○於簽約時明知被告乙○○並未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仍毀損告訴人甲○○、丙○○○所有大同商業大樓2 樓專有部分之牆壁等物,而將大同商業大樓2 樓改裝為養生會館,被告丁○○應構成竊佔及毀損罪。
三、經查,大同商業大樓2 樓之16、27舖位固係告訴人甲○○、丙○○○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該2 樓整樓層(按2 樓部分共有32個區分所有店舖)經被告乙○○出租予被告丁○○經營養生會館,但證人即大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嘯虹於原審結證稱住戶大會為整體的利益,曾決議將大同商業大樓委由各樓層自行出租,並由各樓層選出來之委員管理財務,各樓層是「整層」出租,租金要先繳20% 管理費等語;證人即大同商業大樓幹事鄧奇夫於原審結證稱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大同商業大樓由各樓層自行出租,並於83年出租他人經營KTV ,KTV 業者即拆除原有隔間後裝潢成包廂等語,並有大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第
2 次所有權人大會記錄、93年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及94年第12屆第1 次委員會記錄、照片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將大同商業大樓2 樓出租予被告丁○○,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被告乙○○將每月將租金其中3 萬元繳納大樓管理費後,再依據大同商業大樓2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比例分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由被告乙○○分別匯至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除告訴人甲○○、丙○○○外)指定之帳戶內,至告訴人甲○○、丙○○○因反對,故未能交付租金之情,亦有大同商業大樓2 樓租金分配表、大同商業大樓招商管理所有權人授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乙○○既係基於大樓區分有權人大會決議行事,而為大同商業大樓2 樓區分有權人之利益將該大樓2 樓整層出租,並將租金依比例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丁○○係依租賃契約而使用大同商業大樓2 樓,被告乙○○、丁○○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丁○○自不構成竊佔罪。至被告乙○○得否將告訴人甲○○、丙○○○專有部分出租,乃另一民事問題。又被告丁○○拆除大同商業大樓2 樓原有隔間之行為,大該大樓早在83年間即出租予他人經營KTV ,而本件被告2 人間租約已是95年間之事,顯見被告丁○○承租經營養生會館之前曾有他人營業使用,縱或告訴人之區分所有店舖曾有一些裝潢,亦難認該裝潢係被告丁○○承租後拆除,此外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毀損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毀損犯行亦不足以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而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